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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鍾雅蘭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艾大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艾大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艾大鈞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山區停車場,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經警於同日零晨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發現艾大鈞行跡可疑,遂對其盤查,經艾大鈞同意搜索,且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自願交付前開槍枝及子彈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艾大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艾大鈞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71頁背面至73頁、原審卷第184 、278 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8227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5、33、37、105 至10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受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1頁背面、原審卷第278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並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業經警方發覺其有犯罪嫌疑而查獲本件,不符自首要件,惟:

①證人即當日盤查被告之員警林晉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在場的吳思蓉違規停車,我們去盤查他,有看到毒品,毒品是在吳思蓉的車上查到的,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的汽車就停在吳思蓉的車子前面,我們要搜索被告的車,被告就說車上有槍,就交出來給我,在被告主動告知車上有槍之前,我不知道他車上有槍。槍枝是從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被告打開車門,把槍拿出來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7 年8 月30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先為警查獲毒品,其於警方尚未查悉或懷疑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當場交付上開槍彈經警查扣等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屬併罰之二罪,縱警方已查覺被告違反毒品管制條例犯行,然警方尚不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故不因此否定其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之效力。

②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後,於108 年3 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8 年4 月10日始緝獲歸案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7、69、75至76、99、101 至103 、107 至108 、119 、195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原審法院108 年7 月22日審理時及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見原審卷第271 至280 頁、本院卷第65至80頁),縱其於原審審理時曾遭通緝,於本院審理時遲到數分鐘,然均不足以據此否定其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

③被告既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我國基於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對槍枝管制嚴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重覆評價之餘地。況被告坦承犯罪,亦屬刑法第57條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30日零晨0時許起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即為員警查獲,時間固屬短暫,亦查無被告有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為人身傷害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通緝後歸案,致延宕原審審理程序,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為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尤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酌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非法寄藏槍彈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以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所為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寄藏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未婚、月入新台幣5 萬元、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1 顆,原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而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