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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林家賢朱嘉川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13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49、1350 、13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于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以電腦軟體偽造佯示其已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1,500元至吳致漢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吳致漢而行使之,致吳致漢陷於錯誤,誤認其已付費購買吳致漢在網路上所兜售「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神祕冥界幽靈長杖」1支,而將該虛擬物品轉讓至其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二)於107年4月25日,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軟體偽造佯示其已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0,000元至薛勝維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薛勝維而行使之,致薛勝維陷於錯誤,誤認其已付費購買薛勝維在網路上所兜售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神祕冥界幽靈短杖」1支,而將該虛擬物品轉讓至其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三)於107年4月25日,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軟體偽造佯示其已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8,000元至廖辰元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廖辰元而行使之,致廖辰元陷於錯誤,誤認其已付費購買廖辰元在網路上所兜售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滅龍騎士盔甲」3個、「神祕冥界幽靈短杖」1支,而將該等虛擬物品轉讓至其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四)於107年7月28日,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軟體偽造佯示其已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00元至陳國濬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陳國濬而行使之,致陳國濬陷於錯誤,誤認其已付費購買陳國濬在網路上所兜售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仙凝人殊杖‧最上」1個,而將該虛擬物品轉讓至其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嗣因吳致漢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漢、薛勝維、廖辰元、陳國濬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或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任何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不曾提及其於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于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351卷第45至47頁、59至91頁、原審卷第98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漢於警詢時(見偵28354卷第5至7頁)、薛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3877卷7至11頁、13至14頁、79至81頁)、陳國濬於警詢時(見33061卷第5至9頁)、廖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見偵26751卷第5至7頁、59至60頁)均大致相合,並有:(一)會員資料、IP位址及遊戲歷程(見偵28354卷第18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1頁、37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虛擬物品內容畫面(同上卷第45至49頁);(二)會員資料、IP位址及遊戲歷程(見偵23877卷第33至42頁)、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7至71頁);(三)會員資料、IP位址及遊戲歷程(見偵26751卷第21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9頁、25頁)、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網路遊戲交易畫面(同上卷第35頁)、告訴人存摺影本(同上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6305號函(同上卷第17頁);(四)會員資料及IP位址(見偵33061卷第15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7至29頁)、虛擬物品內容畫面(同上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儲字第1070184888號函(同上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而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或稱「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該帳號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用該虛擬物品,以提升其在遊戲中之地位或能力等。此等虛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但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不乏有願意花錢求讓者,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恣意從事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詐得之虛擬物品「神秘冥界幽靈長杖」1支、「神秘冥界幽靈短杖」2支、「滅龍騎士盔甲」3 個、「仙凝人殊杖‧最上」1 個,為本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之認事及量刑不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罪事實有異議,被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難以甘服。被告有自白,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過重,亦難甘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查:1、關於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理時均認罪不諱,且與卷內事證勾稽亦相吻合,俱如前述。上訴意旨空泛表示有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難認有據;2、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並於評價被告整體惡性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當之定刑折扣,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白犯罪乙節,業經原判決列為審酌因素,並無漏論。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