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惠茹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許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亦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瑋」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報酬,遂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哲瑋」使用。
二、「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由一名自稱「王憶梅」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上從事冷氣業務之乙○○之後,向乙○○佯稱:伊係國立臺北大學職員,臺北大學有冷氣需求,要對外招標云云,繼而於翌日(5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透過電話向乙○○佯稱略以:臺北大學於冷氣外尚有床鋪需求,但因預算編列問題,故需乙○○配合出名,向「陳先生」購床,以便一起付款云云,待乙○○受騙,輾轉聯絡上自稱「陳先生」、「林憲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林憲民」以電話向乙○○訛稱:床鋪可以趕工完成,但需由乙○○代墊新臺幣(下同)24萬8,300元之材料費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按「林憲民」指示,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將14萬4,580元匯至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乙○○另有24萬8,300元、15萬元2筆匯款,分別匯入「林憲民」指定之其他帳戶)。因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及時聯繫玉山商業銀行將轉入甲○○上開帳戶內之匯款交易沖正,退回款項,「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始未詐騙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字9909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36至37、4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偵字9909號卷第20、46頁),復有乙○○及被告名下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9909號卷第64至68頁)、乙○○與「王憶梅」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字9909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偵字第9909號卷第51至55頁)、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偵字第9909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又據國立臺北大學函覆檢察官顯示,該校並未有採購冷氣、床鋪之情事,雖有員工「王憶梅」其人,然該人亦未經辦採購業務等情,亦有該校107年9月4日北大總字第1071200951號函1份在卷可考(偵字第9909號卷第76至77頁);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略以:上開帳戶係伊提供給「張哲瑋」使用,對方暱稱「羅靜雯」,向伊說每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哲瑋」、「羅靜雯」之相關廣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偵字21304號卷第4、12至23頁),嗣於偵訊亦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一本一個月3萬元,我做過旅行社、宅急便客服、統一超商,我知道開設帳戶不用付費也沒有門檻,對方這樣說時,我當下有猶豫一下,想說應該沒有那麼好康等語(偵字9909號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將玉山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哲瑋」,當時「張哲瑋」說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係為取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的報酬,始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瑋」之人,從而被告對於「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金錢」乙節,應有完全之認識。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大學畢業,心智正常,做過旅行社、宅急便客服、統一超商等工作,也知道開設帳戶不用付費也沒有門檻,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當認識甚明。自當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張哲瑋」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為貪圖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哲瑋」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張哲瑋」會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說明,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即供稱:我是單純提供帳戶,不是在「張哲瑋」告知我已經騙得被害人的款項後我才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他們後續詐騙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只是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的一種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張哲瑋」詐欺集團成員,供「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非正犯無訛。
㈢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除透過網路對話與「張哲瑋」聯絡,繼而按「張哲瑋」指示,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張哲瑋」使用外,並未再涉入本案犯罪之其他階段。雖依告訴人乙○○之指述,與其聯絡的詐騙集團對象,有3人聲音,分別扮演「王憶梅」、「陳先生」、「林憲民」等角色。惟查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而詐欺的手法多樣,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被告既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㈣按侵害財產法益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且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否既遂,應個別評價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4萬4,580元至被告帳戶後,因察覺有異,遂撥打電話向玉山商業銀行確認,銀行行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回銀行,其後行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以「轉帳沖正」(由操作員發起,對已成功記帳之交易進行撤銷)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退回至告訴人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綦詳(偵字第9909號卷第20至23、47頁),核與告訴人之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所載內容相符(偵字第9909號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出該筆14萬4,580元款項,雖已匯入被告帳戶,然因告訴人即時發覺,隨以轉帳沖正的方式,將交易撤銷、款項退回告訴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取。該筆款項於告訴人自其帳戶轉帳匯出至被告帳戶時,尚未完全脫離告訴人可得支配掌控之範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筆款項尚未取得穩固或相當之支配掌控權,此從銀行嗣後尚能即時以沖正交易的方式,採取補救措施以退回款項,足以證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款項既尚未處於得以隨時提領之狀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款項即尚未取得可得自由支配之實質掌控權,因認詐騙並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又本案「張哲瑋」詐欺集團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後,並未取得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未遂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未遂,核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其提供本案帳戶,有自該詐欺集團手中獲得何種代價,或有從被害人的損失中攫取何種不法利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偵字第9909號卷第7頁),惟事後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乙○○固然蒙受相當之金錢損失,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追回,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損失則與被告無關,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原審並認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仍係全民承擔,故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原審復說明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2萬元之不法報酬,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漏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業據本院詳加指駁說明如前,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只是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的一種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