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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丙○○、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丁○○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辦理民間貸款之蔡姓成年人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並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傳送予蔡姓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方式詐騙丙○○、甲○○(原名乙○○),分別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陳政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全數轉至約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92頁,本院卷第64頁、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屬實,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姓成年人,其所為業已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蔡姓成年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丙○○、甲○○財物,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詐騙份子作為詐欺贓款匯入、轉出至約定帳戶之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提供帳號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使用(見起訴書第1 頁),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詐騙份子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而被告固有提供前述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犯意,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2)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85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6 頁至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已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該款並無特殊主觀意圖要件之規定,無 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原審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自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洗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 ,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原判決認洗錢犯罪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能該當,尚有誤會。被告提供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 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本件被告固於107年11月12日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蔡姓成年人,該「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係於告訴人丙○○、甲○○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直接轉匯到約定帳戶,是被告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僅係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份子取款,而為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告訴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逕為詐騙份子轉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告訴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供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此,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況前述蔡姓成年人及其成年共犯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並無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份子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惟於108年10月16日、11月8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丙○○14,000元、告訴人甲○○6,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月12日、2月10日匯款予告訴人丙○○合計6,000元、告訴人甲○○合計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90頁、第192頁),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僅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任職超商大夜班店員(參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另審酌本件告訴人丙○○、甲○○因受詐騙分別損害5萬元、3萬元,被告雖受限於個人經濟因素,無法同時、一次賠付予告訴人丙○○、甲○○,惟於108年10月16日、11月8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丙○○14,000元、告訴人甲○○6,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月12日、2月10日匯款予告訴人丙○○合計6,000元、告訴人甲○○合計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90頁、第192頁),堪認被告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而告訴人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197頁、第205頁)。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丙○○、甲○○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丙○○、甲○○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不計手續費) 人頭帳戶 證據卷頁 1 告訴人 丙○○ 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丙○○之表妹「黃聿修」,表示已更換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14日中午許,該詐騙份子再次以上開門號假冒表妹「黃聿修」致電予丙○○,並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將右列所示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殆盡。 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5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2頁、第19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16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8月26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330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 ⑧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8092號函暨附件員警工作紀錄簿、LINE對話內容擷圖、合作金庫銀行系統通知訊息、一般陳報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51頁)。 2 告訴人 甲○○ 詐騙份子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李老師」並向甲○○商借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依「李老師」之簡訊指示前往麻豆郵局,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將右列所示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殆盡。 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3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原審卷第5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2頁、第19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第91頁) 。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16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 。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8月26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330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 ⑧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8092號函暨附件員警工作紀錄簿、LINE對話內容擷圖、合作金庫銀行系統通知訊息、一般陳報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51頁)。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⑴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給付14,000元;⑵餘款36,000元,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元。給付方式:⑴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給付6,000元;⑵餘款24,000元,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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