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鮑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麒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鮑麒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確定),附表編號5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9月20日至106年2月14日間(附表編號3、6犯罪時間均為106年2月14日15時許;附表編號4、5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2月12日晚間,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9月20日 │105年11月7日 │106年2月14日15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8374號 │5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 │ │ │ │等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05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3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6年4月10日 │107年5月23日 │107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05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3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5月25日 │107年7月26日 │107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8620號(1│7年度執字第5687號 │7年度執字第17747號 │ │ │07年度執緝字第962號 │ │ │ │ │) │ │ │ │ ├──────────┴──────────┴──────────┤ │ │編號1至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9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20至21 │105年12月22日19至20 │106年2月14日15時許(│ │ │時許 │時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 │ │ │ │年9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 │ │ │ │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 │107年度上訴字第2403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7年9月12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8865號 │8年度執字第7267號 │8年度執字第13789號 │ │ ├──────────┴──────────┤ │ │ │編號4至5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 │ │ │緝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 │ │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上訴 │ │ │ │駁回(編號4部分確定),編號5部分再經最高法│ │ │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