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賢
- 選任辯護人
- 許涪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第2066號、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其中壹萬陸仟貳佰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GHB、MDMA、PMA、MMA、FMA、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CMC、Ethylone、XLR-11、bk-MDMA、JWH-122、FA、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甲基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者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毒品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下稱A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下稱B址)租屋處。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行動電話之網路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及數量之各種類毒品予謝政憲、蔡豐裕、張瑞政、許雲翔、張家源,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交易,其中並同時贈與轉讓禁、偽藥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A址,查獲甲○○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於翌(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B址,查獲甲○○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至12頁、第129至131 頁;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至7頁、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79至80頁;106年偵字第74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9至13頁;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46頁;106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二第22頁背面、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核與證人謝政憲、蔡豐裕、張瑞政、許雲翔、張家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7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130至133頁、第157至158頁背面、第192至194頁、第230至231頁;偵三卷第43至46頁、第54頁至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57號、第4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36至43頁、第60至69頁、第70至82頁、第89至100頁;偵二卷第10至24頁背面、第27至31頁、第69至82頁、第99至113頁、第168至171頁、第174 至180頁;偵三卷第24至35頁、第57至7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日後販賣一節明確(見偵一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偵三卷第6頁、第50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而觀之販入該等毒品之數量非微,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對象亦非單一,與其交易之對象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甲○○應無甘冒重典,為他人調借或代購或交換如附表一所示大批毒品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獲得利益之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GHB、MDMA、PMA、MMA、F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CMC、Ethylone、XLR-11、bk-MDMA、JWH-122、FA、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甲基麻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即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合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愷他命及一粒眠,業經行政院公告而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偽藥」,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及一粒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亦先敘明。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入之毒品,部分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5、6販出(詳如附表一所載),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則未及販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販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即溶包、膠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入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謝政憲、蔡豐裕、許雲翔,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丸錠分別販賣予謝政憲、張瑞政、張家源,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豐裕,並將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及一粒眠贈送給蔡豐裕,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三、接續犯部分:
(一)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另按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予張瑞政;又販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予蔡豐裕;另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予謝政憲,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2所示號販出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原先附表一編號1至3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應僅分別論以如附表二編號6、5、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實質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同時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尚未販出即被查獲,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販賣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丸錠,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同時轉讓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及一粒眠,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吸收關係及數罪併罰:被告於販入後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毒品未遂、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一)未遂犯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各該毒品時即已著手,因未及售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述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均為蕭某(年籍資料詳卷),供述最近1次向其購買毒品之時、地,並提供聯絡方式,警員因之對蕭某開啟偵查進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0頁背面、第153頁至背面、偵三卷第39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四卷第12頁至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47891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5日北檢泰盈106 偵3498字第1079007415號函附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來源上游應為蕭某,則被告確已供出上載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應依前開規定,應就附表一編號4(同表編號1至3部分已因分別與附表二編號6、5、2犯行為接續關係而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購得之毒品部分,被告未能具體供出來源(參偵三卷第39頁背面、第50頁)供警追查,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105年3月23日犯行,被告除供出蕭姓男子外,雖另供出蕭姓男子上游製毒工廠或他人於另案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罪嫌,該等人士並因此為警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1073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14至274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坦承向蕭姓男子拿取毒品時間相距已遠,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故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為自白,是該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輕(即附表一編號4至6)及供出毒品來源(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6、8)予以減輕部分,遞減其刑。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係因經濟因素加上本身罹有疾病,以致受上游利誘鋌而走險,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破獲多次毒品案件,目前已遠離毒品,且有正當職業,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對社會亦有貢獻,依本案販售數量並非中盤、大盤,是縱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然經歷該案之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顯然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捨緩刑之寬典,執意甘冒重典,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可憫可恕之處;又依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以觀,數量非微、種類甚多,製成品不論係以丸錠或咖啡包形式呈現,在在彰顯以行銷手法,吸引用毒者洽購,以拓展銷售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已無足採。況被告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減刑之後,所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未遂罪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或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依據,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者,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後,置於B址,因認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包粉末係供自用,因不容易買到,是105 年間所買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買來該包粉末時,就是這樣(按:指扣案時呈現之狀態),我並未將之加入其他毒品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參以該包粉末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該兩種毒品成分並未同時存在於附表一所示販入之毒品或附表二所示販出之毒品內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4至35頁、第57至74頁),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係為販出而販入該包毒品,而逕論其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第19條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原漏引茲補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案件,因此破獲多案,暨審酌被告販入毒品之數量、各次犯行販出或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家庭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因此(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0、編號13至26所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41、附表五編號33、37、39之物品,被告坦認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已收受之價金,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被告已售予謝政憲、蔡豐裕、張瑞政、張家源,應認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脫離關係,依法自不應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附表四編號40所示毒品,係為被告自己施用所購入,難認與本案有關;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21至24、26至29、31至38、42至43、附表五編號12、27至32、34至36、38、40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認係供本案使用,並據被告陳述並未使用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核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此等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進而據以定執行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有17.85公克,然實際係交付10.09公克,核與本案其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交付之數量不同,且未摻雜其他毒品成分,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是於刑度之考量上,應與其他各次單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所區別,原審於此情況下,就附表二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前提下,猶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基此與其他各次販賣毒品罪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容有過重之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量刑指摘,即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如前述,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等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雖有隱疾,仍屬健全,其熟悉律法所規定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竟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知珍惜緩刑之寬典,而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提供相關毒犯之線索供檢警查緝、提起公訴,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考量被告自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於緩刑期間再度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牟取錢財之目的、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一對一聯繫下游藥腳之犯罪手段,及其目前尚需撫養照顧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再衡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絕大部分集中在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所為,尚非久長,參以其與各購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購毒者尚可因個人因素,將已付清款項之毒品寄放於被告處所,分次向被告拿取,購毒者之購毒款項亦可依經濟情況分次支付,非必立即全額付清,顯見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均係認識往來已久之友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可認尚在一定之範圍內,兼衡被告現有正職工作,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努力復歸並回饋社會等各項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為沒收本質上非屬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經修正,與前開修正之刑法同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刪除原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因之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已扣案而包括於附表四編號39之現金1萬3800元部分,以及未扣案之1萬6200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32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之現金7萬7000元=1萬6200元。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得3萬元減去未扣案之1萬6200元,等於1萬3800元<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時 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原審判決主文欄 1 蕭某 106年1月中旬左右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約1000顆(部分業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12、附表五編號5) 20萬元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因販入復行販出,與附表二編號6接續論一罪。 2 蕭某 106年1月上旬至中旬左右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生僉)約400至500公克(有部分業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7至10) 約22萬4000元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因販入復行販出,與附表二編號5接續論一罪。 3 蕭某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上旬左右 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至少約64包(有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15至23) 每包約400元,合計約2萬5600元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因販入復行販出,與附表二編號2接續論一罪。 4 蕭某 105年年中左右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約4桶14公升左右(有部分業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24至26) 至少約18萬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5年7月左右 臺灣地區中南部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批(即一粒眠,有部分業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4等) 1萬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 105年間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火狐狸包裝膠囊16包(詳如附表五編號6之扣案毒品)。 3200元(同時購買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3包,即附表四編號40扣案毒品900元,此部分購入自用,合計被告支付41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 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原審主文欄 1 謝政憲 105年12月8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另印有「蝴蝶」標記之不明成分丸錠10顆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毒品成分)。 3000元(合計蝴蝶丸錠為7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謝政憲 106年1月10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每公克2500元)及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10包(每包400元,參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 9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蔡豐裕 105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被告同時贈送含第二、三級毒品之即溶包3包及一粒眠3顆(參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 1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蔡豐裕 105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蔡豐裕 106年1月5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張瑞政 106年1月20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樓下 印有「香奈兒」標誌之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50顆(參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 1萬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許雲翔 105年3月2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85公克(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後交付約4.09公克、3公克、3公克,尚剩下約7.75公克未交付) 3萬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8 張家源 106年1月11日 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昆明街口之西藥房附近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6顆(參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 2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外觀種類 毒品成分 沒收備註 1 1.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美祿)即溶包(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15); 2.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VINACAFE)即溶包(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22); 3.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榛果巧克力)即溶包(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23); 4.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HANDMADE之DRIPCAFFEE)即溶包(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16中之刑事局鑑定書編號E62); 5.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SUPERCAFE)即溶包(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17)等。 (以上各種合計共10包)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GHB、P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成分等。 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MDMA、P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成分等。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MDMA、PMA、M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thylone、XLR-11、FA成分等。 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MDMA、PMA、M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thylone、XLR-11、FA成分等。 5.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成分等。 係被告甲○○販賣予藥腳,已脫離其持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2 雙倍特濃包裝袋咖啡包3包及一粒眠3顆(嗣證人蔡豐裕遭查扣上開購得之雙倍特濃包裝袋咖啡包2包及一粒眠3顆) 1.雙倍特濃包裝袋咖啡包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2.一粒眠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3 印有「香奈兒」標誌之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50顆(毒品成分可參見B址扣押物編號5號中之刑事局鑑定書編號D4之藥錠)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及第三級毒品CMC、Ethylone、FA等成分 4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丸錠6顆(毒品成分可參見A址扣押物編號8號之搖頭丸錠)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FA等成分 註記: 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以「A址」作為代稱。 2.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以「B址」作為代稱。 附表四(查扣處所A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編號 扣押物品(均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順序及所載毛重) 備註 沒收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49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1包(毛重2.1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1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26部分)。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1部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1包(毛重1.42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1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25部分)。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 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0部分)。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 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2部分)。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 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3部分)。 8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丸錠17顆1包 (毛重4.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之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之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8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9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丸錠14顆1包 (毛重4.76公克) 依外觀有以下類別: 1.深褐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CMC、微量bk-MDMA、微量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3%,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22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7部分)。 2.深褐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0部分)。 3.黃褐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CMC、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1部分)。 4.綠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DMA、微量MMA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CMC、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5%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2部分)。 10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丸錠2顆1包 (毛重0.93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F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4部分)。 2.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CMC、微量bk-MDMA、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9部分)。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丸錠2顆1包(毛重0.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約0.0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3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丸錠13顆1包(毛重4.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CMC、微量bk-MDMA、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6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 e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6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膠囊1包(毛重48.64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之檢體編號C0000000-0)。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銷燬(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14 藥丸1包(毛重22.64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之檢體編號C0000000-0)。 15 膠囊1包(毛重10.89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之檢體編號C0000000-0)。 16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1顆(毛重0.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等成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七)) 係被告如附表一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7 一粒眠7顆(毛重2.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4部分,此部分編號4之檢體包含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扣押物品編號4「一粒眠2290顆(總毛重697.5公克)」部分,兩者係合併計算)。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8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粉1包(毛重41.18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5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9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粉1包(毛重32.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18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89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4部分)。 20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伯朗咖啡藍山風味包裝)即溶包1包(毛重22.58公克) 依據抽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39至43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1 分裝袋封口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22 分裝袋封口機1台 23 攪拌機1台 24 盆子1個 25 電子磅秤1台 係供被告甲○○秤量販售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偵三卷第50至51頁)。 26 空膠囊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7 壓錠板1個 28 壓錠板1個 29 壓錠板1個 3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供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1 鋁箔分裝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2 鋁箔分裝袋3 33 鋁箔分裝袋18 34 鋁箔分裝袋25 35 鋁箔分裝袋78 36 一般分裝袋33個 37 一般分裝袋300個 38 鋁箔分裝袋6個 39 現金7萬7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40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3顆(3包)(毛重3.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JWH-122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9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42公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二)之檢體編號C0000000-0)。 此為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6之火狐狸膠囊共同買入後供自用,未經起訴施用、持有,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影卷第8頁、第25頁)。 42 HTC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蘇俊誠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影卷第8頁、第25頁)。 4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查扣處所B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編號 扣押物品(均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順序及毛重) 備註 沒收備註 1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俗稱神仙水液體共213罐(大罐裝,總毛重5191公克) 依據抽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20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20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A1至A213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俗稱神仙水液體共79罐(小罐裝,總毛重1751公克) 依據抽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3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65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B1至B79部分) 3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俗稱神仙水液體共98罐(天然護唇膏包裝,總毛重679.5公克) 依據抽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7(10.72+1.95=12.67)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78+0.32=2.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C1至C98部分) 4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丸錠(俗稱1粒眠)2290顆(總毛重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3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4部分,此部分編號4之檢體包含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之扣押物品編號17「一粒眠7顆」部分,兩者係合併計算)。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丸錠11包(總毛重324公克) 依外觀有以下類別: 1.藍綠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CMC、微量bk-MDMA、微量Ethylone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6%,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2.74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1部分)。 2.黃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20.59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5.76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2部分)。 3.米白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14.88公克;第三級毒品Ethylone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3部分)。 4.褐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 CMC、微量Ethylone、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 25%,驗前純質淨重約14.41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 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4部分)。 5.黃褐色圓形藥錠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微量MMA及第三級毒品CMC、微量bk-MDMA、微量Ethylone、等成分。第二級毒品PMA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5.04公克;第三級毒品CMC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D5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6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火狐狸包裝膠囊16包(總毛重58公克) 依外觀有以下類別: 1.白色包裝袋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JWH-122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9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0. 0487公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銀色包裝袋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JWH-122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7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2639公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玫瑰金色包裝袋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JWH-122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2%,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522公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32.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約85.15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70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7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毛重110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1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1至F45部分,但不包含在另2址查扣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24-F28部分)。 9 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3.2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1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1至F45部分,但不包含在另2址查扣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24-F28部分)。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 (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4部分)。 11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誤認填載「安非他命」)(總毛重16.6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85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F55部分)。 因係被告甲○○另外購買,並未添加於本案販賣毒品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偵三卷第79頁背面)。 12 膠囊98顆(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認記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總毛重75.83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五)之檢體編號C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粉1包(總毛重658.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2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6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行為販入毒品後與咖啡粉混合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見偵三卷第79頁背面)。 14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粉1罐(總毛重690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4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7部分)。 15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美祿)即溶包20包(總毛重741.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DMA、微量GHB、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9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1-E20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HANDNADE)即溶包11包(總毛重344公克) 此部分即溶包有以下種類: 1.其中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芬納西泮、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2至E53部分)。 2.其中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公克;第二級毒品GH 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4至E55部分)。 3.其中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6至E57部分)。 4.其中1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芬納西泮、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8部分)。 5.其中1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FA成分等。(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9部分)。 6.其中1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FA成分等。(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0部分)。 7.其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1部分)。 8.其中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2部分)。 17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supercaf fee)即溶包7包(總毛重16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21-E27部分)。 18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伯朗咖啡濃醇風味)即溶包11包(總毛重22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微量FA成分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28-E38部分)。 19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伯朗咖啡藍山風味)即溶包4包(總毛重1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39至E43部分,此處之E39至E43部分中,包含1包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之扣押物編號20)。 20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碳燒風味咖啡)即溶包3包(總毛重6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GHB、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等成分。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44至E46部分)。 21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鐵觀音拿鐵)即溶包3包(總毛重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47至E49部分)。 22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vinacafe)即溶包2包(總毛重4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MDMA、微量GHB、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XLR-11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50至E51部分)。 23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榛果巧克力)即溶包1包(總毛重2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DMA、微量PMA、微量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Ethylone、微量XLR-11、微量FA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E63部分)。 24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1罐(毛重96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N- 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P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1.45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68.70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24部分)。 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販入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5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1罐(毛重910.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芬納西泮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20.89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104.48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25部分)。 26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液體1罐(毛重126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微量M,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44.96公克;第二級毒品GHB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168.61公克(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26部分)。 27 鋁箔分裝袋(綠色)20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8 鋁箔分裝袋(藍色)15個 29 鋁箔分裝袋(黑色)4個 30 鋁箔分裝袋(白色)10個 31 鋁箔分裝袋(玫瑰金)100個 32 封口機1台 33 攪拌機1台 係供被告打碎販入搖頭丸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規定第19條第1項沒收(見偵三卷第50頁至51)。 34 量杯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5 搗藥缽1組 36 液體1罐(毛重524.4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認記載為神仙水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見刑事局鑑定書之編號36部分) 37 電子磅秤1台 係供被告甲○○量秤本案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 38 鋁箔分裝袋(白色)(變型金剛)20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9 帳冊2本 係供被告甲○○記錄欠缺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規定第19條第1項沒收(見偵一卷第10頁)。 40 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