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博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博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9 至11、13、15、17至19、21至22、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7 、8 、12、14、16、20、23、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7 、10至12、16、18、22、23、25加計附表編號1 、8 、9 、13、14、15、17、19、20、2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大部分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依其責任非難程度,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便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概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可供參照)。㈢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裁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判例,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分別被判15年(5 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 件,分別判刑5 年6 月(6 個5 年6 月合計33年)後定應執行刑為6 年6 月,再諸如:⒈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邱承柏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 件,其中恐嚇取財有7 件各判處6 月(合計3年6 月),詐欺罪109 件,各判處3 月(合計20年7 月),其二罪共計24年1 月,後定應執行刑僅3 年4 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 月,後定應執行刑僅4 年。⒊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竊盜罪判處8 月,後符合減刑減為4 月,共38件,合計刑期12年8 月,後定應執行刑僅3 年。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合計132 年8 月)後定應執行刑僅8 年。⒌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1 ~14條判處2 月(合計2 年4 月),15~19判處3 月(合計1 年3月),其二罪共計3 年7 月,後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㈣綜合以上所陳之判例,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案件,分別判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卻13年6 月,明顯過重,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並給予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許博揚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6 年6 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0年2 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並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7年8 月=9 月+7月+7月+3月+4月+3月+7月+1年+9月+3月+6月+9月+6月+2年6 月+8月+8月+10 月+4月+8月+1年2 月+8月+3月+10 月+1年8 月+4月)。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高達40罪以上,包括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搶奪等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等案,罪刑全部相加高達20年2 月,原審僅酌定其刑為13年6 月已屬從輕,難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有異,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給予其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中之「105/07/19 」,應更正為「105/07/ 20」,惟此等部分均不影響原裁定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