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馨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馨遠與王財華(王財華所涉部分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 月17日上午4 時18分許,由葉馨遠依王財華之指示,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2 號「金雞母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嗣葉馨遠將上開車牌2 面交予王財華,王財華則交付葉馨遠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馨遠(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財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76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79至80頁)證述大致相合,復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電子檔(他卷一第79至80、1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124至126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持用十字起子卸除上揭車牌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明確陳稱其持用十字起子卸下螺絲而偷走車牌等語(他卷一第56頁、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又參汽機車之車牌皆以金屬螺絲穩固鎖定,一般人應無從徒手卸除螺絲而取走車牌,或是不卸除螺絲即徒手將車牌扯下帶走。再觀諸遭棄置之車牌照片(他卷一第117頁),可見螺絲孔部分並無受損,足認被告並非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憑,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車牌所用十字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上開行竊地點為「金雞母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之樓梯及電梯均可直通社區樓上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從而,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一情自難認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有記錯,其係由停車場進入,大樓需要鑰匙磁卡才可以上去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大樓既屬密不可分,是以即令被告係由停車場進入,仍無從憑此認其無侵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可能。準此,應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財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共同被告王財華確有交付3,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上開未扣案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他卷一第56頁、第88頁反面),惟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諭知沒收上開十字起子有防止再犯之效果,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就該物品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該裁定可佐(原審卷第49至53、59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陳稱對程序及物證有疑問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共同被告王財華指示,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地下停車場竊取車牌2 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要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難謂有據。又本件程序及物證均於法無違,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泛稱其對本件程序及物證有疑問云云,容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