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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兆定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5千至18萬8500元不等之價格(按月調整),向不知情之郭楊阿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廠房及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4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土地)租期5年。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利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月起,提供系爭廠房土地,收受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江浚公司,負責人乙○○)以車輛載運內含營建剩餘土石磚角之土石方、及廢塑膠袋、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土地堆置。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員警稽查,查獲堆置達高度5 至6 公尺、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係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外,併引用證人郭楊阿金、陳慶童於警訊之證述,而該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本件判決證據之適格。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郭楊阿金承租系爭廠房土地,後提供系爭廠房土地與江浚公司,而為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員警稽查,查獲堆置達高度5 至6 公尺、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之物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雖提供土地予乙○○使用,但原本說好是停放車輛,後來放置的物品乙○○也說是「暫時堆放可以賣錢的有價料」,實在不知道是廢棄物,所以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堆放之物品並未經過鑑定,無法確認為廢棄物,也無法確認為何等種類之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爭廠房土地後,提供江浚公司乙○○使用,其後即為警查獲堆放達高度5 至6 公尺、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之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郭楊阿金、陳慶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8至52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106 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4342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廠房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16張、106 年10月5 日、10月6日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06 年10月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航照圖2 張、地籍圖1 紙、廠房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環保局傳真之系爭廠房土地內營建混合物臨時堆置場址清除工程資料、檢察官107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照片12張、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 至11、79至83頁、偵字卷第24、27至4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土地上經查獲遭放置之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磚角)與營建廢棄物(廢塑膠袋、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之營建混合物,此經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明確在案,有前揭卷附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434200號函(見他字卷第1頁)暨現場採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舉發通知書、土地航照圖等件可按。復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履勘,結果:現場堆置物中以肉眼所見即含有塑膠袋等垃圾乙節,亦有該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27-32頁)。又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傾倒出來的東西就是一些電線、木材、磚角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廠房土地堆置之物品,部分係江浚公司原本合法受託處理的營建廢棄物,因為江浚公司處理營建廢棄物牌照快要到期了,堆置在江浚公司之東西有點過多,才會去請綽號「小傳」的人來處理,最後從江浚公司載送過去堆置在系爭廠房土地,本件被查獲後那些廢棄物最後也是江浚公司去清運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至220頁),並有其後清理管制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0頁)。是前開營建混合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混和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是被告未經任何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提供租賃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足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未經鑑定無法斷定為廢棄物、何等廢棄物云云,尚有誤解。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土地會用來堆置廢棄物,原本係租給乙○○停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向丙○○說明現場要放的就是含有價料的廢棄物,這些東西原本是從合法工地管道進來的,在被環保署稽查後,堆置的東西載回公司可以堆置的地方就達到飽和,所以大約106年10、11月間,才又跟丙○○講到要用系爭廠房土地停車的事情、事後才寄放車輛,而在被環保署稽查前,並沒有講過要停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1、21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因為乙○○經營之公司證照到期,需要展延,東西(指廢棄物)不能堆置過多,所以必須另外找地方堆置,所以找丙○○租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7、98頁),是可認證人乙○○均向被告租地用途為放置營建廢棄物,被告辯稱:乙○○是說要租地停車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又辯稱:乙○○告知堆放為可再賣錢的有價料云云。然: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江浚公司並無何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或計畫、行為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系爭廠房土地內堆置物係因無處堆放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江浚公司堆置者縱為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上述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衡以被告自93年間起,因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執照,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傾倒,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其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3-18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事先處理,縱含有價料於其中,亦不得隨意堆置等情,知之甚稔。是被告知悉江浚公司乙○○要求轉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允江浚公司堆置,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故意甚明。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本件係透過「小傳」介紹被告,以每立方1000元之價格支付被告「處理」營建廢棄物,其中記帳資料顯示「毛」者即為被告之綽號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3、261頁),並舉筆記本記帳資料(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7、268頁)為佐。然此情業經被告矢口否認,且細觀前開記帳資料,記載起始日期為「10/20」,並非本件堆置之「106年9月間」;且「毛」後均多記載「借」,此業經證人乙○○證稱:「借」係指借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1、262頁),是此部份亦與本件堆置無關;再「11/01 毛:188,000、11/15 50,000」,此日期業為清運系爭廠房空地後日期,且以證人乙○○所稱每立方公尺1000元價格、現場堆置之面積約為1000立方公尺(5×10×20公尺)計算,則清運費用總額應為100萬元,而此記帳本所載金額「188,000元、50,000元」亦無法與清運費用相合;是上開記帳本實無法佐認證人乙○○之證述。況證人乙○○證稱:本件是「小傳」介紹空地、並稱被告是公司老闆,但其後是「小傳」收錢,後來也是「小傳」開車來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載了2天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3至216頁),而以本件處理廢棄物係以面積為單位為參,其中應含有載運至他處之運送費、堆置之租賃費用、或其他再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然實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土者、證人乙○○支付處理費用給「小傳」,並非被告,因並無證據可認「小傳」係被告或其指揮安排之人,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指揮、安排載運清理本件廢棄物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經收得租賃費用外之清運處理廢棄物對價。再因載送至系爭廠房土地之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之積極處理行為,僅為消極堆置、存放,是自無證據可佐證人乙○○所指本件係被告允諾「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為實。則被告除提供土地、收取租賃對價外,實難認被告有實際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亦不問土地為何人所有,均應處罰,是核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己所管理使用、向他人租賃之空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件被告除提供廠房土地外,尚難認定被告有其他實際參與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業如前述(見前開理由一㈤),惟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斷,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社會基本事實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遭查獲為止,多次在前揭廠房土地反覆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①臺灣士林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②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案之緩刑宣告即經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就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開①、②案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亦屬同一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對此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本件所非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此觀諸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會勘照片即明,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前既曾有相同罪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紀錄,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詎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再為本件犯行,且因非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所指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該條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或實際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 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丙○○自106年9月某日起,多次將系爭廠房土地提供予他人暫時放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等情,理由並敘明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承租土借予他人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見原審判決第5頁),則被告所為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經查本件租賃土地、或接洽堆放廢棄物之過程,同案被告甲○○並未參與乙節,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乙○○更具結證稱:本件發生前均不認識甲○○,也沒有找甲○○有討論過本件廢棄物處理的事情,之後在系爭廠房空地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9、210頁),另證人即土地租賃仲介陳慶童、土地所有權人郭楊阿金亦均證述:系爭廠房土地係直接租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8-5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甲○○曾經事後收受、或曾經應允獲得江浚公司因堆置事業廢棄物而支付之對價,是被告甲○○就本件事前未曾就犯罪計畫與被告謀議、事中未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事後未因此獲得利益,是可認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且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本件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甲○○共犯本件,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3.至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均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業見前述,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否認本件犯行外,另上訴意旨復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且量刑亦屬過重,惟其上訴之指摘俱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被告供堆放之廢棄物約達1000立方公尺(5×10×20公尺),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堆置之廢棄物雖事後已合法清運完畢,然係江浚公司清運,核與被告無涉,兼衡被告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拖車司機為業,年收入約50萬元,有3個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另有母親、妻子同住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2頁),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廠房土地供江浚公司堆置廢棄物因而獲得利益,是尚無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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