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韻媚
- 選任辯護人
-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柒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並與其103年間所犯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取得高純度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2袋後(合計淨重68.7840公克,驗餘淨重68.775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8.7152公克)後,攜回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情趣用品店內,置放於電視櫃抽屜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掌握甲○○販賣毒品犯罪線報,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拘票在上址情趣用品店門外,將甲○○拘提到案,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願性同意搜索,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㈡經查,本件係員警掌握被告販賣毒品犯罪線報,於上開時間,持拘票在被告上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門外,將被告拘提到案,其後帶同被告進入上址店內實施搜索等情,分據證人即執行員警張瑞榮、董岳彰、黃詠朗、李佳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2至365、367至371、371至374、375至378頁),並有拘票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遭拘提地點觀之,其已然離開上址營業處所,故店內顯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處所,自非附帶搜索之範圍,則本件是無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情況下,進行搜索。雖張瑞榮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概在離被告家門前15至20公尺之間的時候與被告接觸,當時有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出示證件,跟她說我們的案由,我們在執行搜索被告家時,我們有先以臺語的口吻問被告「去你家看看」,被告當時就說「OK,歡迎你們來看」,甚至主動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有口頭承諾讓我們進去搜索等語,董岳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應該是我和張瑞榮都會問被告可否進去店裡面,被告自己說「你們可以進去搜索」,「你們盡量搜阿(臺語)」等語,表明本件是自願性同意搜索,此也與被告之辯護人(同為第二審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昨日晚上被拘提…從昨日晚上是自願同意搜索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第51頁)相符。然原審勘驗當時員警搜索之密錄器畫面結果,(22:20:54-22:21:16)員警A告訴被告有拿到法院拘票要到店裡面去看(員警並沒有實際出示拘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沉默未回答,之後告訴被告坐下,(22:26:45)員警D拉出中間抽屜,並在22:27:12時在螢幕最右側抽屜內發現2包夾鏈袋包裝的毒品,(22:33:07)員警A出示拘票,告知為萬華分局警員,核對被告身分證字號等,並扣押查獲的安非他命和金錢,(22:40:22-22:40:26)員警E指示搜索扣押筆錄應該勾選自搜而非附搜,( 22:54:18-22:57:09)員警拿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請被告簽名,(員警)來,大姊,幫我簽名,被告(沉默簽名),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1、283、287、295、297頁)。是員警執行搜索前,雖有口頭獲得被告同意,但因為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甚或取得同意之書面,即前去營業址內實施搜索,員警是在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才由被告補簽署搜索同意書,按上說明,員警之搜索程序確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因上開違反自願搜索程序而取得之物,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究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以該證據係違法取得,即當然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本件員警上開違反者,係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之法定要式程序性規定,但員警執行前,確有取得被告之口同同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述臺北師專畢業(見警詢筆錄),顯具社會歷練而能辨別事理之人,且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遭到搜索並刑事訴追之前案,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執行拘提時,並未對其上手銬,被告並無受到外在之強制力影響等綜合判斷,當可推知被告是在理解並配合員警之調查情況下,出於己意而口頭同意讓員警進入其上址營業處所搜索,則員警究非自始違反被告之主觀意願,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員警既然已獲被告口頭承諾,員警行為時,主觀上也認為是取得同意,當無違反法定規定程序之惡意。本件員警是進入被告經營之情趣用品店實施搜索,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自述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梧州街,現住地則為新北市仁化街,可知該址為被告之營業處所,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對外開放供顧客進入,被告對該營業址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保護,顯然與居住址之安穩、隱私等不同,否則被告豈會逕自同意讓員警進入搜索,則本件員警進入其情趣用品店內搜索之行為,對被告之影響也甚為輕微。參以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更有不法暴利可圖,且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9.9%,純質淨重達68.7152公克,逾法定加重數額3倍,若經轉手販賣或散布,對社會所生危害當屬鉅大。本件員警違反程序要件規範輕微,經此告知,已可獲得警惕之效用,實無藉由排除證據能力以導正執行人員執法觀念之必要。況員警是有販賣毒品事證,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拘提到案,則員警詢問被告結果,認為營業址內可能有相關犯罪事證,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亦可發現被告上開營業處所內之毒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上開毒品為其營業處所內所放置也不爭執,則搜索扣押該毒品之客觀事證,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影響不大。綜上各情比例權衡結果,本案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受之輕微影響相較,顯然更有維護之必要,按上說明,應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之毒品,有證據能力,故依此衍生之毒品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員警先前對被告偵查中之案件,前已實施搜索無所獲,在別無新事證情況下,又以聲請拘票方式對被告執行拘提,於法不合,且被告僅有1人,卻以7名員警並由資深隊長帶隊,可見是故意規避法院審查,藉拘提伺機非法搜索等為由,指謫員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然依卷附拘票所載,檢察官是以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拘提理由,核發拘票,由員警執行拘提被告到案。是檢察官依偵查所得情況,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要採取何種偵查作為,當擁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核發拘票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
之判斷當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法院對此偵查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上開營業處所雖前經搜索乙節,是於107年5月間之搜索行為,但本件是107年10月3日核發拘票,且依卷附員警所檢附張祐喆、林義鈞等人之指證筆錄時間,均是在上開搜索之後,可見此期間偵查機關仍有積極蒐證之作為,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在毫無其他補正偵查作為情況下,仍以相同資料而恣意核發拘票情事。是本件員警既係依法定程序執行拘提,則員警依其蒐證結果,決定以何種人員配置方式執行拘提勤務為適當,亦屬其勤務之行政裁量判斷,尚難據此即推認必定是要惡意違法搜索。更何況員警將被告拘提到案後,也知道本件並無搜索票,必須先取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當時也有口頭同意,俱如前述。是辯護人以前詞指謫本件員警是惡意違反程序規定,主張本件搜索扣得之毒品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並無足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祐喆、林義鈞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的,是綽號小C之人帶過來,自己放在伊店抽屜內,跟伊說那東西要給David來拿,伊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然查:
㈠本件員警掌握被告販賣毒品犯罪線報,於上開時間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其後帶同被告進入上址店內實施搜索,在電視櫃抽屜內扣得上開毒品等情,已分據員警張瑞榮、董岳彰、黃詠朗、李佳鴻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拘票可按,以及該扣案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勘驗員警搜索之密錄器屬實。該扣案物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8.7840公克,驗餘淨重68.775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8.715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以本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以本案毒品是在被告經營處所查獲,又是放置在電視櫃抽屜內,則被告對此有現實管領支配力之客觀持有行為。再以上開扣案毒品數量非少,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更高達99.9%,若供毒品交易,顯可取獲取不法暴利,則若非明知該毒品之種類,以及數量與純度為何,被告當不會無端取得該等價值不斐之毒品。按上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且純質淨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已足以確認被告對該毒品有持有支配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該毒品是綽號小C之人帶過來自己放在店抽屜內云云,按上說明,被告自應具體指出該事實有可能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然依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跟小C很熟嗎?)他是伊的客人,沒有說很熟,有來過幾次,有見過,(小C叫什麼名字?)他們那些同志都是英文名字,伊不知道他們本名,(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所說的小C確有其人?)伊服刑的時候,家裡給郭承丞住,店也拜託他,那些同志都是那段期間來的伊不知道,伊4月出監,郭承丞7月就過世了,伊等只有2個多月交集,所以有很多事情沒辦法弄清楚,(你所說的扣案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小C拿到你的店,自行放到你店裡面的抽屜,這件事情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因為店只有伊自己一個人在顧,也沒有裝監視器,沒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辯稱是小C之人自行將上開毒品放置店內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辯解說詞,毫無立證基礎。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小C之人並非熟識,小C只是來店內消費過之客人,被告甚至連小C之人本名也不知道,以上開毒品數量非少,又是高純度,小C之人豈會輕易將該等價值不斐之毒品,輕率放置在毫無利害關係之被告店內?再以本案毒品查獲時之外包裝形態照片(見偵查卷第71頁),是將毒品簡單放在開放式的半透明塑膠袋內,並未特別彌封或遮掩。以毒品為法所嚴禁,本件又是重量非少、純度極高之毒品,若真係小C之人逕自放置,豈會毫無任外觀上任何掩飾之舉,而不怕遭被告發現後對外舉報其毒品犯罪,進而蒙受損失該鉅額毒品之風險?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該毒品是小C之人所放置云云,顯不合情理之處,更可見該毒品確實就是被告自己取得持有,所以才會在外包裝上無任何特別掩飾,而是直接置放在自己經營之店內抽屜。是被告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按上說明,其上開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已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68.7152公克,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如前述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件並不相同,但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但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則被告再次違犯,其主觀上之惡性並無不同,僅係非法行為之客體差異。且被告之前案既已實際入監執行,其已對刑罰已有所感受,理當謹慎自持才是,詎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件被查獲不到2年之期間,顯見被告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遑論被告是故意再犯,又持有上開數量非少、純度極高之第二級毒品,更顯見其行為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導致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依被告上開之說法,認為被告是自小C之人取得上開毒品,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認為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該罪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販賣之意圖,係以購毒者張祐喆、林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張祐喆、林義鈞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張祐喆、林義鈞既為檢察官所指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則其等陳述證言,因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購毒者間之陳述互為補強,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張祐喆所述與被告間係透過line聯繫毒品交易,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之line對談內容。至於林義鈞所陳之交易情形,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橋下,也顯然與張祐喆所陳是在被告經營之店內從事交易等情不符。是購毒者間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至於檢察官所舉張祐喆、林義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13至120頁),內容也未具體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情形。雖本件扣得數量非少之毒品,且純度甚高,惟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尚難僅憑本件毒品數量、純度,即據以推認必有營利意圖。更何況本件查獲毒品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有據以分裝,而可對外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之表徵。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營利意圖,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僅能認定本件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期日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述小C之人將毒品放置在店內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審依被告此部分不實之陳述,認為被告是受小C之人所託而代為寄藏之行為,此事實認定自有未合,則原審據以依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處斷,法律適用亦有未合。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特別惡性等情形,逕以前案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即認為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云云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毒品,雖無證據證明有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純度極高,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被告始終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安親班、擔任幼稚園園長及開過計程車,目前經營情趣用品店,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㈠第438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