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潘柏源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陳冠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座」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8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起,冒用郭淑麗友人「小鳳」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淑麗,佯稱:因匯款給客戶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淑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家瑋)。嗣潘柏源自「金牛座」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即於翌(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某便當店,將該提款卡交予陳冠丞,陳冠丞則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林保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6分、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3,000元(合計3萬3,000 元),隨即返回臺北橋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潘柏源,潘柏源遂自其中取出1,000元交予陳冠丞作為報酬,復抽取1,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再將餘款3萬1,000元交予「金牛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77頁),而該案係於108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08年9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士檢嘉德108偵12657字第108004371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早於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字卷第28、38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麗、證人陳冠丞、林保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330號卷第8至14、16至20、35至40、84至85頁,他字第2003號卷第13至14 頁,偵字第12656號卷第7至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儲字第108963423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字第5330號卷第32、46至48 、75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將提款卡交給陳冠丞提領詐騙款項,再由陳冠丞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扣除自己與陳冠丞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金牛座」,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及陳冠丞合作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固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加入詐騙集團後,在本案犯行前,曾於107年12月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79至85頁),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自無從將被告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擔任車手與陳冠丞合作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金牛座」,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陳冠丞、「金牛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陳冠丞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甫18歲,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因貪圖詐欺之報酬,竟捨正途不就,率然與陳冠丞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僅18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所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以修車學徒及搬家為業、月薪約3萬5,000元、現無業等待入伍(原審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自詐欺款項中取出1,000元做為自身報酬,上開1,000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