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 被告
- 陳冠丞
- 被告
- 曾釨沄
- 被告
- 陳重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86 、18587 、18588 、20773 、23444 、少連偵字第93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癸○○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壬○○被訴如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寅○○(微信暱稱「小潘」、「夏語悠」、「藍芸兒」、「林椿樹」)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壬○○於108 年1 月間;蔡協錡則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債務,而興起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於擔任車手領款後侵吞款項以獲利之意(即俗稱「黑吃黑」,下稱其犯罪計畫),其等先後參與由代號「金牛座」、「赤犬」、「李奧納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寅○○擔任以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同集團轄下詐欺車手蔡協錡、壬○○等人進行提領詐欺款項進度之工作,壬○○、蔡協錡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寅○○指示蔡協錡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前與壬○○會合(壬○○、蔡協錡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處1 年1 月、1 年2 月,嗣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再遵照上級指示從徐匯中學捷運站一同搭乘捷運至臺北101 捷運站附近,由壬○○先行離開至不詳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蔡協錡則在基隆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等候,待壬○○取得數張人頭提款卡後,再返回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蔡協錡會合,壬○○復交付蔡協錡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康家瑋,下稱康家瑋帳戶)及密碼,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康家瑋帳戶已受支配後,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康家瑋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已匯入康家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旋即通知寅○○,寅○○則透過微信帳號「藍芸兒」、「夏語悠」通知蔡協錡、壬○○開始提款,壬○○囑由蔡協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壬○○則在旁監督把風,蔡協錡遂持康家瑋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6 萬元得手後,即擅自跑離現場而脫離壬○○之監督範圍。
㈡壬○○發覺贓款遭蔡協錡侵吞後隨即聯繫寅○○,蔡協錡因而於108 年1 月24日由子○○攜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CIG 洗車廠洽談後續還款事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康家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寅○○。寅○○遂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某處,將該提款卡親交與壬○○,並指示壬○○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餘額),壬○○復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涼州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康家瑋帳戶內之33,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交付寅○○。(壬○○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於108 年1 月26日某時許,壬○○與寅○○、自稱「陳子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壬○○後,壬○○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接收寅○○及「陳子強」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贓款交付寅○○、「陳子強」所指派之收款人員。
三、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許,壬○○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5 帳戶(下稱庚○○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弄00號旁交與壬○○,壬○○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當場將牛皮紙袋密封之白紙兩張交付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壬○○取得庚○○帳戶提款卡後,由寅○○指示壬○○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庚○○帳戶內共409,000 元得手後,由壬○○上繳予寅○○所指派之收款人員。
四、蔡協錡於108 年1 月24日前1 至3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C .SHOP 西點小舖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將其犯罪計畫告知癸○○、子○○,癸○○、子○○因而知悉蔡協錡將提領詐欺贓款之情事。嗣蔡協錡於108 年1 月24日領取前開一㈠之6 萬元贓款後,遂前往本案咖啡廳與癸○○、子○○碰面,蔡協錡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便利商店持康家瑋帳戶提款卡提領4 萬元,同日18時33分許,癸○○、子○○、蔡協錡再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蔡協錡另行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4 萬元,總計提領8 萬元贓款,癸○○、子○○明知上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癸○○向蔡協錡收取4 萬元贓款、子○○則收受5,000 元贓款得逞。
五、嗣經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寅○○、壬○○、子○○,癸○○,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新北地檢署、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辛○○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壬○○、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95 至296 、308 、388 頁;訴字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寅○○、壬○○、子○○、癸○○(下合稱被告4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壬○○部分:訊據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寅○○固有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聯繫車手並追蹤取款進度,惟領款細節及內容均非被告寅○○經手,被告寅○○對於詐欺集團整體規模及運作模式均一無所知,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寅○○、壬○○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73 號卷,下稱【20773 號卷】,卷二第465 至468 、517 至518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1082號卷】,第141 至145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119 至121 、126 、432 至43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至2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詳見附表二、三、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
二、三、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寅○○、壬○○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寅○○、壬○○之供述及附表二、三、四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聽命於劉冠宏之指揮,並以電話聯繫車手蔡協錡、壬○○確認提款進度,與壬○○配合之人為綽號「籃球員」之人,其等領完錢後是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頁),可知被告寅○○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同案被告壬○○、案外人蔡協錡、劉冠宏以及綽號「籃球員」等4 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劉冠宏,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其空言辯稱對於組織分工一無所知,亦無參與組織犯意云云,要非可採,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依卷附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寅○○前於107 年11月間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多」、「閉關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凱多」與詹朝任等車手之聯繫窗口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則該詐欺集團負責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並不相同,且被告寅○○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是劉冠宏邀約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聽命於劉冠宏,「赤犬」、「李奧納多」均是劉冠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頁),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訊問程序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寅○○、陳子強及微信暱稱「李奧納多」之人,「李奧納多」是最上層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05 至606 頁)相符,可知其等係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綽號「李奧納多」之人,顯與另案所載之成員不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案被告寅○○、壬○○明知其所屬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仍同意參與而各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寅○○、壬○○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寅○○、壬○○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又被告寅○○、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既知之甚詳。被告寅○○、壬○○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寅○○、壬○○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寅○○、壬○○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本案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所涉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子○○,癸○○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收受贓款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子○○,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 、386 至38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復有證人蔡協錡、壬○○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5 至227 頁;少連偵卷卷二第120 至121 頁、125 至126 頁),並有證人蔡協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康家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咖啡廳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被告寅○○所有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壬○○間微信聯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23 頁;他字卷二第73至75反頁;偵字20773 號卷二第443頁;他字卷二第1 至61頁),並有附表六編號8 至10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子○○、癸○○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綜上,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癸○○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寅○○、壬○○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或交付帳戶以及提款卡,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寅○○,被告寅○○復指示被告蔡協錡、壬○○持用附表二、三、四所示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上開所為顯均係利用提款卡非其等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等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寅○○、壬○○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寅○○、壬○○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通知被告壬○○、蔡協錡前往提款,則被告寅○○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 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寅○○、壬○○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 罪)。
⒊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㈢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寅○○就所涉事實欄一至三、被告壬○○就所涉事實欄
二、三之犯行,被告寅○○係擔任「操盤工作」,負責聯繫車手、追蹤車手取款進度;被告壬○○則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寅○○、壬○○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寅○○、壬○○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子○○、癸○○就其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寅○○:
⑴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寅○○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多次指示被告壬○○前往取款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告訴人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此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⑶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共1 次)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共6 次)、三(即附表四,共1 次)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寅○○所為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壬○○:
⑴被告壬○○就如附表三、四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被告壬○○就附表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共6 次)、四(即附表四,計1 次)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壬○○所為上開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壬○○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寅○○、壬○○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犯上開6 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而論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寅○○、壬○○於審理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繫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分工,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等在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癸○○尚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小利,明知贓款而仍收受之,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流通市面,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經濟窘迫,為圖溫飽而竊取或收受零星、價值低微之生活必需品。是依被告癸○○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寅○○、壬○○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寅○○請求本院給予3 個月期間即至109 年3 月31日予以籌措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109 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意;而被告子○○,癸○○明知蔡協錡提領款項為詐欺他人之贓款,竟仍收受之,助長他人詐欺風氣,並使被害人辛○○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惟審酌其等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寅○○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學徒、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壬○○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被告癸○○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入3 萬2 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兄長、且父親、兄長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濟狀況貧苦等生活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子○○自承為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從事櫃台工作,月入2 萬8 千元、離婚、須扶養5 歲孩童及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寅○○、壬○○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4 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癸○○、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寅○○指示車手前往提款、被告壬○○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 年1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壬○○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別定被告寅○○、壬○○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二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進行聯繫車手、確認車手提領款項進度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又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前曾在汽車維修廠擔任學徒,有鋐錩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應認其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寅○○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寅○○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寅○○、壬○○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寅○○、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52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寅○○、被告壬○○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寅○○供稱用以提領本案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之物,但上開人頭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該扣案之提款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乃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欠缺犯罪所生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4 所示手機、編號6 所示安非他命,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子○○、癸○○所犯贓物罪部分:
⑴被告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IPHONE手機為其所用,並為其與被告癸○○、證人蔡協錡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為其娛樂所用,與本案無涉,亦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癸○○: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手機並非用以與被告子○○聯繫,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用以與被告子○○聯繫之手機及插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寅○○、壬○○部分
①被告寅○○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各次均為2,000 元,本案總計拿得9,000 元;被告壬○○則稱本案總計拿得報酬14,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本院考量其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故就被告寅○○所領得之犯罪所得9,000 元、被告壬○○所得共計1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寅○○遭查扣之99,000元,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繳交本案詐欺集團即遭查獲乙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應係被告寅○○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當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提領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寅○○、壬○○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寅○○、壬○○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檢察官請求沒收附表二中被告壬○○提領之33,000元、附表三、四之提領金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被告子○○、癸○○部分被告子○○分得贓款5,000 元、被告癸○○分得贓款40,000元,為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 、386 至388頁),此等款項即被告子○○、癸○○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某處,自同案被告寅○○處拿取康家瑋之提款卡,被告壬○○復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涼州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康家瑋帳戶內之33,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寅○○。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壬○○前於108 年1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不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某時許,聽從同案被告寅○○之指示,與另案被告蔡協錡一同前往附表二「提領時、地」欄所示地點,持康家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辛○○遭詐騙之贓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3164 號提起公訴,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1 年1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被告壬○○涉犯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蔡協錡於108 年1 月24日持康家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便逃逸,我不知悉該提款卡之去向,但翌日寅○○又交付我同一張即康家瑋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提領同一被害人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頁),與前案臺北地院審理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同一,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相當密接,是以,被告壬○○本案被訴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被訴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中當庭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 至337 頁),是被告壬○○此部分被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壬○○所涉如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被告壬○○起訴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又與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自屬重行起訴,雖本案起訴部分未為前案起訴事實刑式上所論及,本院既屬後繫屬之法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再行實體上裁判,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18時許,在本案咖啡廳內,明知蔡協錡所提領之80,000元為詐欺他人之贓款,而仍收受35,000元之贓款,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蔡協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咖啡廳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自蔡協錡處收受其餘35,000元贓款之事實,辯稱:蔡協錡領完贓款後僅有給我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 頁)。經查:
㈠證人蔡協錡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許,至本案咖啡廳與被告子○○、同案被告癸○○會面,蔡協錡復持前開康家瑋之提款卡提領贓款8 萬元,並將其中5,000 元交付被告子○○乙情,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並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23 頁;他字卷二第73至75反頁;偵字20773 號卷二第443 頁;他字卷二第1 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協錡於偵查中證稱:其至本案咖啡廳與子○○、癸○○見面後,其持康家瑋之提款卡先後提領4 萬元,共計提領8 萬元後,其將款項均交予子○○,子○○再交付與癸○○等語,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證述其係自蔡協錡處拿取贓款,不清楚蔡協錡交付予子○○數額等語(見20733 號卷二第476 至477 頁),互核其等陳述,關於交付贓款之過程、數額俱不相符合,則蔡協錡除了交付5,000 元予子○○外,有無將其餘35,000元之贓款併同交付子○○乙情,已非無疑。且證人癸○○供稱不知悉子○○拿取贓款之數額,自難僅以其等證述推論被告子○○亦同樣拿取4 萬元之數額,是除子○○自承拿取之5,000 元贓款外,無從證明其餘35,000元之款項亦為子○○所收受。至現場周遭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子○○與蔡協錡、癸○○在上開時地聚會,尚難逕以推測其具體收受之贓款數額為何。是證人蔡協錡有無另行交付贓款35,000元予被告子○○,除有證人蔡協錡有瑕疵之證述外,全案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協錡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蔡協錡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子○○被訴收受35,000元犯行部分,除證人蔡協錡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而被告子○○就涉嫌收受35,000元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備註 │ ├──┼───────────────┼───────┤ │ 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行。 │ ├──┼───────────────┼───────┤ │ 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犯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所示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行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㈠、㈡蔡協錡、壬○○持康家瑋帳戶提款卡提領部 分】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告 │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參與提│證據(含出處) │ │ │/ 告訴│間、方式 │訴人匯款之│ │領款項│ │ │ │人 │ │時間、地點│ │之人 │ │ │ │ │ │、帳戶及金│ │ │ │ │ │ │ │額 │ │ │ │ ├──┼───┼──────┼─────┼───────────────┼───┼───────────┤ │1 │辛○○│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4│1.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微信帳│蔡協錡│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4│日17時28許│ 號「藍芸兒」聯繫蔡協錡,於同│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11時45分許│分許 │ 年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蔡協│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LINE向其├─────┤ 錡與壬○○會合,由壬○○交付│ │ 二第465至466 頁、517│ │1 編│ │詐稱係友人而│臺中市豐原│ 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協錡│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1 │ │需借款周轉,│區中正路20│ ,蔡協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致其陷於錯誤│8 號之豐原│ ,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 │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 │而依指示轉帳│郵局辦理約│ 贓款: │ │ 及審理中供述及證述(│ │ │ │。 │定轉帳 │⑴108 年1 月24日17時36-38 分至│ │ 見少連偵卷二第第120 │ │ │ │ ├─────┤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 反頁、125反頁至126頁│ │ │ │ │頭城郵局帳│ 彰化銀行光隆分行,提領贓款60│ │ ) │ │ │ │ │號0000000-│ ,000 元。 │ │3.被告曾耔沄於偵查、本│ │ │ │ │0000000 號│⑵108 年1 月24日18時28-29 分至│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 │ │ │康家瑋之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白(見偵字20773號卷 │ │ │ │ │戶 │ 之統一便利商店幸福門市,提領│ │ 二第159至167頁、455 │ │ │ │ ├─────┤ 贓款40,000元。 │ │ 至461頁、547-553頁)│ │ │ │ │17 萬3,000│⑶108 年1 月24日18時33-34 分至│ │4.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 │ │ │元 │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便利商店三重大智店,提領贓款│ │ 及審理中供述及證述(│ │ │ │ │ │ 40,000元。 │ │ 見他字卷一第294至297│ │ │ │ │ │ │ │ 頁;偵字20773號卷二 │ │ │ │ │ │ │ │ 第475至479頁) │ │ │ │ │ │ │ │5.證人蔡協錡於偵查中證│ │ │ │ │ │ │ │ 述(見他字卷一第255 │ │ │ │ │ ├───────────────┼───┤ 正反頁、248至249頁)│ │ │ │ │ │2.寅○○於108 年1 月25日16時前│壬○○│6.告訴人辛○○於警詢中│ │ │ │ │ │ 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 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3│ │ │ │ │ │ 路2 段某處,將該提款卡親交與│ │ 反頁至65反頁) │ │ │ │ │ │ 壬○○,並指示由壬○○提領該│ │7.辛○○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帳戶內款項,壬○○即於108 年│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1 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 、臺中市○○○○○○○ ○ ○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 │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 │ │ │ │ 利商店涼州門市內,操作自動櫃│ │ 各類案件件紀錄表、報│ │ │ │ │ │ 員機提領康家瑋帳戶內之3 萬 │ │ 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 │ │ │ │ │ 3,000 元得手並交付與寅○○。│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他字卷二第66│ │ │ │ │ │ │ │ 至72頁) │ │ │ │ │ │ │ │8.證人蔡協錡、被告陳冠│ │ │ │ │ │ │ │ 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 │ │ │ │ │ │ │ 卷一第323頁) │ │ │ │ │ │ │ │9.康家瑋之中華郵政頭城│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33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他字卷二第73至75反│ │ │ │ │ │ │ │ 頁) │ │ │ │ │ │ │ │10. 被告子○○、癸○○│ │ │ │ │ │ │ │ 於本案咖啡廳及周邊道│ │ │ │ │ │ │ │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偵字20773號卷二第443│ │ │ │ │ │ │ │ 至449頁) │ │ │ │ │ │ │ │11. 被告寅○○扣案手機│ │ │ │ │ │ │ │ 內與被告壬○○之微信│ │ │ │ │ │ │ │ 聯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 │ │ │ │ │ │ │ 及翻拍照片1 份(見他│ │ │ │ │ │ │ │ 字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12. 壬○○之本院108 聲│ │ │ │ │ │ │ │ 搜字201 號搜索票、自│ │ │ │ │ │ │ │ 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 │ │ │ │ │ │ │ 43至46 頁、49頁、119│ │ │ │ │ │ │ │ 至121頁) │ │ │ │ │ │ │ │13.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上開金額合計:17 萬3,000元 │ │ 、379頁) │ └──┴───┴──────┴─────┴───────────────┴───┴───────────┘ 附表三 【犯罪事實二壬○○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告 │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參與提│證據(含出處) │ │ │/ 告訴│間、方式 │訴人匯款之│ │領款項│ │ │ │人 │ │時間、帳戶│ │之人 │ │ │ │ │ │及金額 │ │ │ │ │ │ │ │ │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1.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壬○○│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6│日15時32分│ 帳號「藍芸兒」、「夏語悠」及│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14時17分許│許匯款至玉│ 另一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山商業銀行│ 壬○○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全家福│000-000000│ 8年1月26日15時36分至38分於基│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1 │ │公司及國泰世│0000000 號│ 隆市○○○路00號基隆分行自動│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華銀行員工,│帳戶,匯入│ 櫃員機提領贓款50,000元,並將│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表示有客戶交│49,987元 │ 上開贓款交予寅○○。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易紀錄遭盜,├─────┼───────────────┤ │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 │ │要協助取消交│同上時間匯│2.壬○○依上開成員相同指示持左│ │ 第417頁;基檢2701號 │ │ │ │易,請告訴人│款至臺灣土│ 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日│ │ 卷第11至13頁;基檢18│ │ │ │配合操作網路│地銀行005-│ 15時46分至47分於基隆市仁愛區│ │ 54號卷第76頁 ) │ │ │ │銀行匯款,致│0000000000│ 仁二路203 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 │ │告訴人陷於錯│58號帳戶,│ 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50,000元│ │ 證述(見基檢1854號卷│ │ │ │誤而依指示轉│匯入49,989│ ,並將上開贓款交予寅○○。 │ │ 第22至24頁) │ │ │ │帳。 │元 │ │ │4.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 │ │ │ │ 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見基檢1854號│ │ │ │ │ │ │ │ 卷第25至30頁)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基檢1854號│ │ │ │ │ │ │ │ 卷第15至20頁) │ │ │ │ │ │ │ │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158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基檢2701│ │ │ │ │ │ │ │ 號卷第149頁) │ │ │ │ │ │ │ │7.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1854號卷第13頁;基│ │ │ │ │ │ │ │ 檢2701號卷第131、133│ │ │ │ │ │ │ │ 頁) │ │ │ │ │ │ │ │8.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9.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10. 壬○○之本院108 聲│ │ │ │ │ │ │ │ 搜字201 號搜索票、自│ │ │ │ │ │ │ │ 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 │ │ │ │ │ │ │ 43至46 頁、49頁、119│ │ │ │ │ │ │ │ 至121頁) │ │ │ │ │ │ │ │11.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2 │丙○○│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帳│同上 │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5│日14時52分│號「藍芸兒」、「夏語悠」及另一│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20時21分許│許匯款至玉│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壬○○│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山商業銀行│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唯素主│000-000000│日15時0至1分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2 │ │義網路購物商│0000000 號│130號1樓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城及聯邦銀行│帳戶,匯入│30,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潘柏│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員工,表示買│29,985元 │源。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賣作業流程錯│ │ │ │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 │ │誤,要協助防│ │ │ │ 第416 頁;基檢2701號│ │ │ │止資料外洩,│ │ │ │ 卷第10頁;基檢1854號│ │ │ │請告訴人配合│ │ │ │ 卷第76頁 ) │ │ │ │操作網路銀行│ │ │ │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 │ │匯款,致告訴│ │ │ │ 證述(見基檢1854號卷│ │ │ │人陷於錯誤而│ │ │ │ 第33至37頁) │ │ │ │依指示轉帳。│ │ │ │4.丙○○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及匯│ │ │ │ │ │ │ │ 款明細(見基檢1854號│ │ │ │ │ │ │ │ 卷第31頁、38-40頁、 │ │ │ │ │ │ │ │ 52 頁、54頁)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基檢1854號│ │ │ │ │ │ │ │ 卷第15至20頁) │ │ │ │ │ │ │ │6.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1854號卷第13頁) │ │ │ │ │ │ │ │7.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8.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9.壬○○之本院108 聲搜│ │ │ │ │ │ │ │ 字201 號搜索票、自願│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39頁、43│ │ │ │ │ │ │ │ 至46頁、49頁、119 至│ │ │ │ │ │ │ │ 121頁) │ │ │ │ │ │ │ │10.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帳│同上 │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6│日17時25分│號「藍芸兒」、「夏語悠」及另一│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15時33分許│許匯款至國│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壬○○│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泰世華銀行│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AH購物│000-000000│日17時37分許至基隆市中正區義二│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3 │ │及中國信託商│594171號帳│路34號全家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業銀行員工,│戶,匯入18│贓款18,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表示買賣作業│,972元 │寅○○。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流程錯誤,遭│ │ │ │ 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 │ │ │設定為代理商│ │ │ │ 第89反頁;基檢1854號│ │ │ │,要避免錯誤│ │ │ │ 卷第76頁) │ │ │ │扣款,請告訴│ │ │ │3.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 │ │人配合操作自│ │ │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動櫃員機,致│ │ │ │ 第17至23頁)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4.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誤而依指示轉│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帳。 │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 │ │ │ │ │ │ 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 │ │ │ │ │ │ │ 款明細(見基檢2701號│ │ │ │ │ │ │ │ 卷第25至35頁)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見基檢2786號卷│ │ │ │ │ │ │ │ 第15至17頁) │ │ │ │ │ │ │ │6.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2786號卷第13頁) │ │ │ │ │ │ │ │7.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8.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9.壬○○之本院108 聲搜│ │ │ │ │ │ │ │ 字201 號搜索票、自願│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39頁、43│ │ │ │ │ │ │ │ 至46頁、49頁、119 至│ │ │ │ │ │ │ │ 121頁) │ │ │ │ │ │ │ │10.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4 │戊○○│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1.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壬○○│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6│日20時分許│ 帳號「藍芸兒」、「夏語悠」及│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19時39分許│匯款至中華│ 另一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郵政700-00│ 壬○○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臉書網│00000-0000│ 8年1月26日20時27分於基隆市仁│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4 │ │站賣家及元大│990 號帳戶│ 愛區愛三路130號1樓郵局動櫃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商業銀行員工│,匯入49,9│ 機提領贓款60,000元,並將上開│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表示遭設定│87元 │ 贓款交予寅○○。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為重複扣款,├─────┼───────────────┤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要避免錯誤扣│同月20時39│2.壬○○依上開成員相同指示持左│ │ 第9至11頁;基檢1854 │ │ │ │款,請告訴人│分匯款至台│ 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日│ │ 號卷第76頁 ) │ │ │ │配合操作自動│新銀行812-│ 21時4 分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 │3.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 │ │櫃員機,致告│0000000000│ 11號全聯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訴人陷於錯誤│5100號帳戶│ 10,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潘│ │ 第79至81頁)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入49, │ 柏源。 │ │4.戊○○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989元 │3.壬○○依上開成員相同指示持左│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日│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 21時10至11分於基隆市仁愛區愛│ │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 │ │ │ │ 三路9 號台灣企銀基隆分行自動│ │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 │ │ 櫃員機提領贓款40,000元,並將│ │ 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 │ │ │ │ │ 上開贓款交予寅○○。 │ │ 格式表(見基檢2701號│ │ │ │ │ │ │ │ 卷第83至84頁、87至88│ │ │ │ │ │ │ │ 頁、91至92)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58990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基檢27│ │ │ │ │ │ │ │ 01號卷第137至140頁)│ │ │ │ │ │ │ │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 │ │ │ │ │ │ │ 卷第145頁) │ │ │ │ │ │ │ │7.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2701號卷第117、125│ │ │ │ │ │ │ │ 頁) │ │ │ │ │ │ │ │8.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9.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10. 壬○○之本院108 聲│ │ │ │ │ │ │ │ 搜字201 號搜索票、自│ │ │ │ │ │ │ │ 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 │ │ │ │ │ │ │ 43至46 頁、49頁、119│ │ │ │ │ │ │ │ 至121頁) │ │ │ │ │ │ │ │11.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5 │徐震麟│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帳│同上 │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6│日22時4 至│號「藍芸兒」、「夏語悠」及另一│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20時46分許│9 分許匯款│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壬○○│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至台新銀行│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月26│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雅虎奇│000-000000│日22時18分基隆市中正區仁四路52│ │ 頁;本院卷第66頁) │ │號5 │ │摩超級商城及│00000000號│號全家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郵局員工,表│帳戶,匯入│31,000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潘柏│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示帳號遭盜用│31,052元 │源。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自動購買20雙│ │ │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鞋,要取消扣│ │ │ │ 第12頁;基檢1854號卷│ │ │ │款,請告訴人│ │ │ │ 第76頁) │ │ │ │配合操作自動│ │ │ │3.告訴人徐震麟於警詢中│ │ │ │櫃員機,致告│ │ │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第93至95頁)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4.徐震麟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 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及匯款明細及交易明│ │ │ │ │ │ │ │ 細(見基檢2701號卷第│ │ │ │ │ │ │ │ 96頁、101至104 頁)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 │ │ │ │ │ │ │ 卷第145頁) │ │ │ │ │ │ │ │6.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2701號卷第129頁) │ │ │ │ │ │ │ │7.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8.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9.壬○○之本院108 聲搜│ │ │ │ │ │ │ │ 字201 號搜索票、自願│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39頁、43│ │ │ │ │ │ │ │ 至46頁、49頁、119 至│ │ │ │ │ │ │ │ 121頁) │ │ │ │ │ │ │ │10.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 │ │ │ │ │ │ ├──┼───┼──────┼─────┼───────────────┼───┼───────────┤ │6 │己○○│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月26│詐騙集團成員寅○○使用之微信帳│同上 │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於108年1月26│日21時49分│號「藍芸兒」、「夏語悠」及另一│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日19時11分許│至22時04分│自稱「陳子強」成員之指示壬○○│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以電話向其│許匯款至台│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地│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2 編│ │詐稱係明洞國│新銀行812-│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寅○○。│ │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 │號6 │ │際及匯豐銀行│0000000000│⑴108年1月26日21時57分於基隆市│ │ 頁) │ │) │ │員工,表示設│5100號帳戶│ 仁愛區愛三路9 號台灣企銀基隆│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定錯誤將多扣│,匯入40,1│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20,000│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款,要取消扣│10元 │ 元。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款,請告訴人│ │⑵108年1月26日21時59分於上開銀│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配合操作自動│ │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10,000元│ │ 第11至12頁;基檢1854│ │ │ │櫃員機,致告│ │ 。 │ │ 號卷第76頁) │ │ │ │訴人陷於錯誤│ │⑶108年1月26日22時08分於上開銀│ │3.告訴人己○○於警詢中│ │ │ │而依指示轉帳│ │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10,000元│ │ 證述(見基檢2701號卷│ │ │ │。 │ │ 。 │ │ 第106至109頁) │ │ │ │ │ │ │ │4.己○○之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 │ │ │ │ │ │ 匯款明細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基檢2701 號卷第110│ │ │ │ │ │ │ │ 至106頁) │ │ │ │ │ │ │ │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基檢2701號│ │ │ │ │ │ │ │ 卷第145頁) │ │ │ │ │ │ │ │6.被告壬○○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基│ │ │ │ │ │ │ │ 檢2701號卷第127頁) │ │ │ │ │ │ │ │7.被告寅○○扣案手機內│ │ │ │ │ │ │ │ 與被告壬○○之微信聯│ │ │ │ │ │ │ │ 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及│ │ │ │ │ │ │ │ 翻拍照片1 份(見他字│ │ │ │ │ │ │ │ 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 │8.寅○○在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 │9.壬○○之本院108 聲搜│ │ │ │ │ │ │ │ 字201 號搜索票、自願│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39頁、43│ │ │ │ │ │ │ │ 至46頁、49頁、119 至│ │ │ │ │ │ │ │ 121頁) │ │ │ │ │ │ │ │10.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 、379頁) │ ├──┼───┼──────┼─────┼───────────────┼───┼───────────┤ │ │ │ 合計│32萬71元 │ │ │ │ └──┴───┴──────┴─────┴───────────────┴───┴───────────┘ 附表四: 【犯罪事實三壬○○提領】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參與提│證據(含出處) │ │ │/ 告訴│ │ │領款項│ │ │ │人 │ │ │之人 │ │ │ │ │ │ │ │ │ │ │ │ │ │ │ │ ├──┼───┼───────────┼───────────────┼───┼───────────┤ │1 │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壬○○取得庚○○帳戶提款卡後,│壬○○│1.被告寅○○於偵查、本│ │(起│ │冒充為戶政人員、警察、│由寅○○指示壬○○於下方所示時│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訴書│ │檢察官而接連撥打電話予│間、地點,陸續提領庚○○帳戶內│ │ 白(見偵字20773 號卷│ │附表│ │庚○○,偽稱:涉及販毒│下方金額後,由壬○○上繳與潘柏│ │ 二第465至466頁、517 │ │4) │ │案件,須將名下帳戶、提│源所指派之收款人員: │ │ 頁;本院卷第66頁) │ │ │ │款卡交予所派遣之人員云│⑴108年1月31日13時2分至4分於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 │ │云,致庚○○陷於錯誤,│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45弄1 │ │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 │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如│ 號之處持附表五編號5 之提款卡│ │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 │ │ │附表五所示5 帳戶(下稱│ 提領贓款6 萬元。 │ │ 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 │ │ │庚○○帳戶)存簿及提款│⑵108年1月31日13時18分至22分於│ │ 第7反頁、14頁、119 │ │ │ │卡攜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 至120頁) │ │ │ │路2 段45弄28號旁交予陳│ 處持附表五編號5 之提款卡提領│ │3.告訴人庚○○於警詢中│ │ │ │冠丞。 │ 贓款8 萬元。 │ │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 │ │ │⑶108年1月31日13時39分至41分於│ │ 55至55頁、57至58頁)│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庚○○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處持附表五編號2 之提款卡提領│ │ 00000000 00000號交易│ │ │ │ │ 贓款6 萬9 仟元。 │ │ 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 │ │ │ │⑷108年1月31日13時55分至56分於│ │ 71頁)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5.庚○○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處持附表五編號4 之提款卡提領│ │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 贓款4 萬元。 │ │ 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3│ │ │ │ │⑸108年1月31日14時12分至17分於│ │ 頁)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6.庚○○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處持附表三編號3 之提款卡提領│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贓款14萬元。 │ │ 05號交易明細(見少連│ │ │ │ │⑹108年1月31日14時21分於新北市○ ○ ○○○○00○○ ○ ○ ○ ○ ○ ○○區○○路0 段00號之處持附│ │7.庚○○之台灣企業銀行│ │ │ │ │ 表五編號2 之提款卡提領贓款1 │ │ 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 │ 萬元。 │ │ 細(見少連偵卷一第77│ │ │ │ │⑺108年1月31日14時27分於新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000號之處持│ │8.被告壬○○前往與告訴│ │ │ │ │ 附表五編號5 之提款卡提領贓款│ │ 人庚○○面交地點及提│ │ │ │ │ 1 萬元。 │ │ 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7 張(見少連偵卷一│ │ │ │ │ │ │ 第79至85頁)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見少連偵卷二第82至83│ │ │ │ │ │ │ 頁) │ │ │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 │ │ │ │ │ │ (見少連偵卷二第141至│ │ │ │ │ │ │ 147頁) │ │ │ │ │ │ │11. 被告寅○○扣案手機│ │ │ │ │ │ │ 內與被告壬○○之微信│ │ │ │ │ │ │ 聯繫語音對話紀錄譯文│ │ │ │ │ │ │ 及翻拍照片1 份(見他│ │ │ │ │ │ │ 字卷二第1至61頁) │ │ │ │ │ │ │12.寅○○在108年度偵字│ │ │ │ │ │ │ 第7551號案件中遭查扣│ │ │ │ │ │ │ 之手機內鑑識取得之微│ │ │ │ │ │ │ 信帳號「小公主的(企│ │ │ │ │ │ │ 鵝圖案)」(見偵字20│ │ │ │ │ │ │ 773號卷二第389)頁 │ │ │ │ │ │ │13.壬○○之本院108聲搜│ │ │ │ │ │ │ 字201 號搜索票、自願│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見│ │ │ │ │ │ │ 少連偵卷一第39頁、43│ │ │ │ │ │ │ 至46頁、49頁、119至 │ │ │ │ │ │ │ 121頁) │ │ │ │ │ │ │14. 寅○○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扣案物照片(見少│ │ │ │ │ │ │ 連偵卷一第365至373頁│ │ │ │ │ │ │ 、379頁) │ ├──┼───┼───────────┼───────────────┼───┼───────────┤ │ │ │ 合計 │40萬9仟元 │ │ │ └──┴───┴───────────┴───────────────┴───┴───────────┘ 附表五 【犯罪事實三庚○○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款卡】 ┌──┬───────────────────────┐ │編號│帳號 │ ├──┼───────────────────────┤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4 │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六 【扣案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寅○○所有,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以本案詐欺集團│ │ │ │聯繫 │ ├──┼─────────────────┼───────┤ │ 2 │提款卡陸張 │對於犯罪預防無│ │ │ │助益,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毒品咖啡包貳包 │無本案無關 │ ├──┼─────────────────┼───────┤ │ 5 │華為手機壹支 │壬○○所有,用│ │ │ │以本案詐欺集團│ │ │ │聯繫 │ ├──┼─────────────────┼───────┤ │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與本案無關 │ ├──┼─────────────────┼───────┤ │ 7 │空白A4紙貳張、黃色信封壹個 │欠缺刑法上重要│ │ │ │性,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8 │IPHONE手機壹支(型號IPHONE6) │被告子○○所有│ │ │ │,供本案犯行所│ │ │ │用,宣告沒收。│ ├──┼─────────────────┼───────┤ │ 9 │IPHONE手機壹支(型號IPHONE-XR) │被告子○○所有│ │ │ │,非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10 │IPHONE手機壹支 │被告癸○○所有│ │ │ │,非供本案犯行│ │ │ │所用,不予宣告│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