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京忠
- 選任辯護人
-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0受理日期為104年6月4日部分及編號43),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編號40受理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及105年8月15日部分),並認被告所為數次犯行均是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又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介紹丁○○(原名翁為正)辦理勞保失能給付而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之諭知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丁○○、甲○○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並未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注意事項,應重新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應可達刑罰懲戒之效。本案被告所為,就自己因甲○○介紹代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所詐領保險金雖為55萬6054元,但其中三成款項需交付予介紹代辦者甲○○,並非全由被告1人取得,另被告介紹丁○○、葉日茂2人加入申辦詐領勞保失能給付,所收取介紹費僅5000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宣告緩刑,但本案被告上線勞保黃牛甲○○,除甲○○其自行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外,所負責介紹參與本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共達30餘件之詐領案,甲○○並向每位申請人收取勞保局核付金額3成費用,則甲○○之犯行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但原審僅就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與甲○○之刑度僅差4個月,但被告與甲○○2人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顯然有差距,但被告與甲○○所量處之刑度卻相當接近,顯有失衡,原審就被告科處刑度顯有過苛。另有關被告家庭、經濟部分,被告因母親生前積欠鉅額醫療費用約300多萬元,現由被告分期清償中,且被告目前獨立扶養2位女兒,長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次女就讀國中七年級,均尚未獨立,仍須被告扶養,被告父兼母職之重擔,身心俱疲,且被告為將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金全數繳回予勞保局,先向友人借款,現每月需分期償還2萬元,此外,被告本罹患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腫大等慢性疾病等身心狀況,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審酌: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而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而為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犯行,所為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其所為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所詐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2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2位未成年女兒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金額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相關情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或過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經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繳回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金,前已述明,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確實謹記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二)並審酌被告就本案違法情節,為督促被告日後恪遵法令,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致之疑慮,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徐贊桀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793號、第108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徐贊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贊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在案)係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
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張明源(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係以招攬民眾代
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
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9月間(如附表一、二
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
甲○○、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
、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
、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
、第10530號、第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陳俊男
、毛智玲、陳秀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
許志明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
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丙○○開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
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
由張明源陪同甲○○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丙○○診間,其後甲○○
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甲
○○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丙○○不知情
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丙○○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
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甲○○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
,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
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上「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
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
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甲○○等人符合症
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以表示甲○○
等人之疾病經丙○○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該診斷書所列失能症狀係經丙
○○親自診斷之意,以供甲○○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
」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
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個月
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
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二、己○○、徐贊桀、乙○○即為前開集團之成員,各自與其等上線
(詳如附表三所示)及丙○○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
開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己○○等3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
院,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
再由丙○○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己○○等3人申請勞
保失能給付;己○○復接續前開犯意,介紹其親友加入(詳如
附表三所示),以前開相同方式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向翁
為正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己○○等3人及己
○○介紹之親友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其中附表二核付金額欄位為0之部分,勞保局未准予核
付而告未遂)。嗣因勞保局發覺丙○○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
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決確定)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徐贊桀、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㈦第120至121頁、第1
22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該集團成員甲○○、陳俊男、
林進漢、蔡良益、翁為正、葉日茂、戊○○所述情節相符(他
5056號影卷㈠第64至72頁、第97至98頁反面、第100至101頁
反面、第147至154頁反面、第182至186頁、第187頁及反面
,他5056號影卷㈡第17至24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72頁及
反面、第93至97頁反面、第108至112頁反面、第115頁及反
面,偵3793號影卷㈠第48至54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84至8
8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49至151頁、第158至160頁、第1
64至167頁、第199至201頁反面,偵3793號卷㈢第2至6頁、第
29至32頁,偵3793號卷㈥第251至253頁反面、第310至312頁
,偵3793號影卷㈨第103至112頁反面、第142至146頁反面、
第148頁及反面,偵3793號影卷㈩第5至8頁反面、第12至15頁
、第18至21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
反面、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86至89頁反面、第
91至94頁、第100至101頁反面、第103至105頁、第116至120
頁反面、第152至154頁反面、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
),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1
05年6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26日持丙○○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
清查表、104年8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丙○○開立失能
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丙○○之門診健保
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㈠
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3至135頁、廉政
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影卷㈠第335至342 頁)。
㈡、被告己○○等3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及三軍總醫院之
門診病歷資料(偵3793卷㈤第301頁、第303至324頁及反面、
第325至328頁反面、第424頁、第425至451頁及反面、第452
至456頁,偵3793號卷㈨第279頁、第280至307頁反面、第308
至312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11至125頁反面)。
二、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己○○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3人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己○○: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0受理日期00000000部分
、編號43),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2、編號40受理日期為0000
0000及00000000部分)。
2、被告己○○與其上線及所介紹之親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己○○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
給付,並賺取介紹費之目的,而成為本案集團之一員,利用
與其等上線配合之機會,先為自己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復介
紹親友加入並從中賺取介紹費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
,且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
之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己○○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及從中賺取介紹費
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不實
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
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徐贊桀、乙○○:
1、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2、被告徐贊桀、乙○○與其等上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徐贊桀、乙○○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
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
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己○
○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
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
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所溢領之失能給付
金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
131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㈥第295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
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又被告己○○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
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得為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㈡、就被告徐贊桀、乙○○: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徐
贊桀、乙○○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
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
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贊桀繳清部
分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乙○○則已全數繳回,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訴字卷㈥第2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之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2、被告徐贊桀、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被告徐贊桀尚有部分
詐領款項未還款完畢,被告乙○○則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
尚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徐贊桀、乙○○之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
告徐贊桀、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徐贊桀、乙○○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
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有負擔
之緩刑,命被告徐贊桀、乙○○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自承介紹翁為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從中獲得介紹
費5,000元(本院訴字卷㈦第121頁),雖未扣案,然既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徐贊桀因犯本案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目前僅繳還2
萬元,尚餘1萬8,544元未繳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
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
㈥第295至297頁),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是就
其未繳還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己○○、乙○○因犯本案所詐得之勞保失
能給付(如附表一「核付金額」欄位所示),已全數返還勞
保局,業如前述,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
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附表一、編號1甲○○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予以刪除。
附表二、編號1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