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宥崴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元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5693號、108年度偵字第652號、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宥崴(綽號「猴子」)、張元鴻(綽號「小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乃於民國107年6、7月間,透過王宥崴轉告缺錢花用之張元鴻,以其友人收購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為名義,向缺錢花用之張元鴻收購帳戶,張元鴻同時將前述王宥崴收購金融帳戶一情,轉告亦需款孔急之賴亦帆知悉,並表示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賴亦帆因積欠頗多債務,仍與王宥崴、張元鴻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王宥崴、張元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3日前(107年6月28日後)某日,將其所有存款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出100元並作為測試後(帳戶餘款僅剩37元),於同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七堵火車站附近某教會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元鴻)等物交付給張元鴻,張元鴻隨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前轉交予王宥崴,王宥崴則以提供給張元鴻開戶之金額1,000元作為報酬(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說明),而抵銷107年7月13日借予張元鴻之開戶金額,賴亦帆並取得金額4,000 元報酬(賴亦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駁回上訴確定)。王宥崴收到張元鴻交付之賴亦帆中信帳戶資料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之「7-11」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並以自己名義為寄送人,將賴亦帆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某「7-11」超商,給「小鬼」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林嘉慶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黃莊秀月,佯稱黃莊秀月涉嫌健保詐領藥品及吸金案件,帳戶需監管,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使黃莊秀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50分及3時3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內,臨櫃匯款190,000元、225,000元(總計415,000元)至賴亦帆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莊秀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107年7月30日某時,佯裝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楊鄒雪鳳,謊稱楊鄒雪鳳之健保卡被詐領,須扣押健保卡,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關押,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楊鄒雪鳳,使楊鄒雪鳳誤信,於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15之後壁郵局內,臨櫃匯款410,000元至賴亦帆中信帳戶內(此筆詐騙金額410,000元,因賴亦帆急需還債,乃於同年8月2日一早【上午9時許】銀行開始營業,即至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手續,經銀行同日10時許辦妥掛失補發作業,由賴亦帆領得新發之存摺、金融卡後,將楊鄒雪鳳前述受騙匯入之410,000元,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先提領350,000元,嗣接續以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又接續領出59,000元、700元,總計提領409,700元【因賴亦帆掛失補辦印章、存摺、提款卡3樣物品,共需繳納300元手續費,而先由帳戶內存款扣除,等同賴亦帆將全數410,000元提領一空】,帳戶內餘額回到賴亦帆於出售帳戶時之37元),經楊鄒雪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元鴻因經濟窘困,由王宥崴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張元鴻,並陪同張元鴻於107年7月13日,以該1,000元申辦開立金融帳戶,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原欲提供給王宥崴,嗣因由其介紹而轉交給王宥崴之賴亦帆中信帳戶,因賴亦帆以前揭「黑吃黑」手法,掛失補發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將楊鄒雪鳳受騙匯入之410,000 元,以臨櫃及金融卡ATM 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使「小鬼」等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惹怒「小鬼」等詐騙集團成員,乃令幫忙蒐集帳戶之王宥崴追討。張元鴻因受王宥崴威逼討債,及本身積欠博奕網站之賭債,需款孔急,乃上網瀏覽尋找借款訊息,於107年8月中旬,見「易借網」網站之貸款訊息,即應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惠」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以「LINE」互相聯絡。該自稱為「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元鴻表示申辦貸款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評估信用能力後,始得獲准;張元鴻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從王宥崴向其收購及委託收購帳戶一事,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詎因被逼債至急,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設取得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附近之「7-11」碇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7-11」便利商店門市,由不詳年籍之「林X輝」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取得張元鴻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致電給吳秀梅,冒稱係吳秀梅之友人「魏如瑩」,並佯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已更改,假意與吳秀梅寒暄後,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又致電給吳秀梅,謊稱經濟困難,亟需用錢,請吳秀梅幫忙借款應急,使吳秀梅信以為真,先於同日(21日)匯款至吳昱緯王道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70,000元至張元鴻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吳秀梅其他友人告稱電話中人聲音不似「魏如瑩」,吳秀梅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㈡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致電給吳美月,冒稱係吳美月之前任老闆兼友人「小梁」,假意與吳美月聊天後,要求吳美月加入手機「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可免費聊天後,於「LINE」中表示,需要商借150,000 元應急,使吳美月受騙,表示僅可借款60,000元後,於翌日(22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張元鴻上開帳戶內。嗣經吳美月家人發現有異,吳美月始知受騙報警。
三、案經張元鴻自首(犯罪事實一),及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犯罪事實一)、吳美月(犯罪事實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宥崴、張元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86至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元鴻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元鴻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60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02頁、偵4955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賴亦帆與共同被告王宥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04卷第9至12頁、第183至185頁、金訴26卷第97頁、偵652卷第28至29頁、第37至39頁﹑第55至56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黃莊秀月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楊鄒雪鳳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王宥崴「臉書」通訊對話、賴亦帆與被告張元鴻及王宥崴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賴亦帆所有中信帳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張元鴻所提供其與「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偵652卷第44至51頁、第74至76頁、第135頁、偵5604卷第15至23頁、第109至117頁、偵1233卷第95至1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元鴻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張元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宥崴部分:訊據被告王宥崴雖不否認有替張元鴻以「店到店」方式,交寄「包裹」給不詳年籍者,並坦承墊付1,000元給張元鴻作為兆豐銀行開戶金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幫張元鴻寄包裹,但沒有請張元鴻幫伊收購帳戶,因為張元鴻跟伊交情很好,所以張元鴻那天來臺北找伊時,拿了一個包裹跟一張紙,請伊代為寄出,當時伊不知道張元鴻要寄的是什麼東西,紙上面寫一個名字跟地址,資料是張元鴻寫的,伊完全不知情,伊是後來才知道張元鴻請伊寄的是「提款卡」;伊不認識賴亦帆、也不認識「小鬼」;伊之綽號非「猴子」,張元鴻與賴亦帆及綽號「猴子」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的「猴子」及臉書上與林顥穎之對話均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賴亦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售帳戶給張元鴻,係因張元鴻以1本帳戶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且日後還可分紅,便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私章及密碼交給張元鴻,張元鴻稱伊朋友會支付報酬,之後便有另外一個人與其聯絡,該人是張元鴻用通訊軟體推薦、互相加聯絡人之方式為聯絡的,該人的「臉書」及「微信」通訊軟體上的照片就是王宥崴,其認為實際上收購帳戶的人是王宥崴,因為其之後都跟王宥崴聯絡等語(金訴60卷第126至147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張元鴻向賴亦帆告知有人願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伊自己可以得到1,000元,用來抵償伊積欠王宥崴之債務,伊是替王宥崴收購帳戶等情節相符。
⒉又證人賴亦帆已明確證稱:在「微信」通訊軟體上,名稱為「猴子」之人,係為張元鴻所稱收購帳戶之人,且由該名稱為「猴子」之男子,與伊接洽談論4,000元報酬之給付問題。該名稱為「猴子」之男子,經伊比對檢視該人於「臉書」及「微信」上之資料及照片,加上伊向朋友探詢所知,該名「猴子」之男子即為住在碇內之被告王宥崴(金訴60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第141至147頁),是證人賴亦帆,已依前揭方式,確定「猴子」為被告王宥崴。而證人手機上顯示之「猴子」照片,係為彩色,且可「放大」檢視,不至如翻拍照片之模糊微小(彩色-偵5604卷第17至21頁、黑白-偵652第84至96頁),證人賴亦帆證稱從臉書及微信上之「猴子」與王宥崴之照片,可看出二人為同一人,並無違事理,且不致誤認。參以證人賴亦帆與被告王宥崴原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張元鴻亦早已自首坦承本件犯行,證人賴亦帆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作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更無誣攀構陷王宥崴、迴護張元鴻之必要。是證人賴亦帆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經交互對質、詰問所證述之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信為真實。
⒊此外,依據被告張元鴻於108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王宥崴以「臉書」與林顥穎之對話通訊內容,而此「臉書」上名稱為「王宥崴」之人,所使用之照片身著長袖長褲、雙手插入長褲口袋,背後有壁掛式電視機(金訴60卷第191至193頁),與綽號「猴子」之人在「微信」上使用之照片(彩色-偵5604第17至21頁、黑白-偵652卷第94至96頁)、被告王宥崴於「臉書」上,與「潘哥」聯絡時之照片(第652號偵卷第135頁)所示,其等穿著相似、拍照地點、姿勢全部相同,兼以張貼內容均係與本案相關,且均將「張元鴻」打字為「元紅」(金訴60卷第191頁、偵5604卷第17頁),是各該照片上所示之人應為同一人,且為被告王宥崴所使用,亦可認定,則被告王宥崴辯稱其非綽號「猴子」之人,顯非可採。又被告王宥崴雖未否認與「潘哥」對話聯絡之「臉書」上之照片及帳號,為伊本人,然否認對話內容為伊刊登,辯稱係「猴子」使用伊「臉書」帳號貼文,與檳榔攤老闆「潘哥」聯絡云云(偵652第145至147頁),惟該帳號發文的時間段皆不同,依常理而言,帳號並不會長時間借予他人使用,是該帳號內容應為被告王宥崴所張貼,亦可認定。
⒋佐以證人賴亦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領走41萬元之後,張元鴻跟王宥崴都一直在找伊,後面有人用張元鴻的手機跟伊聯絡,就是「猴子」也有出現,張元鴻也有出現,張元鴻認為伊在搞他(指張元鴻),所以別人也在找張元鴻,要伊還錢等語,核與卷附被告王宥崴之「臉書」對話截圖所示情形相符(金訴60卷第142至146頁、偵652卷第135頁、金訴60卷第191至193頁)。另被告王宥崴亦自陳與張元鴻從國中就開始認識(本院卷第186頁),顯見雙方彼此並無誤認綽號之虞,則共同被告張元鴻始終證稱被告王宥崴之綽號為「猴子」一節(金訴60卷第155頁),亦可採信。另被告王宥崴倘若真如其所辯稱完全不知悉包裹內為何物、亦不認識賴亦帆、「小鬼」等人,則其何以會多次要被告張元鴻出來負責?更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明確指出「趴走我朋友41w」此一細節,甚至說出「趴我41w」等情,此均在在顯示被告王宥崴並非僅是代為寄送包裹,而係已知悉包裹內為何物之情形下,寄出賴亦帆之帳戶資料予「小鬼」等指定之收件人;且依對話貼文內容觀之,皆係被告王宥崴「親自」與檳榔攤老闆「潘哥」通訊聯絡,警示「潘哥」提防張元鴻(身分證照片顯示之人),因為張元鴻「趴走」(拿走)其朋友(即小鬼)41萬元(即賴亦帆私吞領取之楊鄒雪鳳匯入款項),難以推認是被告王宥崴以外之第三人與「潘哥」進行對話。是其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王宥崴於警詢時供稱,107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的超商,張元鴻曾叫伊幫他寄出一本存簿及一張紙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張元鴻交賴亦帆的本子給伊,張元鴻叫我拿給一個叫「小鬼」的男生,當時不知道寄的東西是賴亦帆的帳戶,伊填的資料是伊的名字,受件人是小鬼等語(偵652第28頁、第144至1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另辯稱:伊僅知道包裹上之收件人及地址,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伊在偵查時講說替張元鴻寄「提款卡」是不對的,且單據上寫的收件人資料,都是張元鴻寫的,伊是後來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云云(金訴60卷第89頁),其前後所述大相徑庭,且如被告王宥崴始終不知交寄物內容,何以會出現「存簿」、「提款卡」等與本案相符物品之供詞,是其所言不知寄送文件為何物一節,實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宥崴確實透過張元鴻收購取得賴亦帆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後,寄予「小鬼」等指定之收件人等情,均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王宥崴犯行,亦事證明確,自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經由另案被告賴亦帆同意,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二將其自己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各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犯罪事實一)、吳秀梅、吳美月(犯罪事實二)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另案被告賴亦帆同意,將賴亦帆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小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另案被告賴亦帆各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元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元鴻107年8月21日偵查筆錄在卷足參(偵4955卷第7至9頁)。是被告張元鴻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幫助犯、自首二項減輕事由)。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僅係於取得另案被告賴亦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方由被告王宥崴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僅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賴亦帆之行為無異,僅助長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便,且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王宥崴、張元鴻二人有何參與「小鬼」之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本案未見被告張元鴻與任何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被告王宥崴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小鬼」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僅交寄帳戶資料,依本件事證,未能得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被告王宥崴除依「小鬼」指示將另案被告賴亦帆所有之上開帳戶寄出外,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崴知悉「小鬼」及「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宥崴、張元鴻係參與撥打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林家慶之警察或王正皓檢察官行騙之成員,依其他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王宥崴、張元鴻行為時對於「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或該集團詐騙之手法為何,有所認識。而被告王宥崴、張元鴻二人,僅係成立「幫助犯」,已於前詳述,非「共同正犯」,自被告二人自亦無與「小鬼」「共同」成立「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二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與「小鬼」等詐騙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張元鴻因介紹賴亦帆提供中信帳戶,因而抵銷被告王宥崴提供借予其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金1,000元,等同以借款先墊付之1,000元開戶金,作為被告張元鴻介紹賴亦帆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張元鴻亦自承已領出花用,不用返還給被告王宥崴(金訴60卷第90頁、第253至254頁)。是可視為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1,000元報酬,此為被告張元鴻犯罪所得,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宥崴部分,因其否認犯行,檢察官復未查獲「小鬼」或其幕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獲知被告王宥崴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率予論斷,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將賴亦帆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張元鴻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分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林雅惠」,而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亦分別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繼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且若法律所規定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而無從以字義表面加以釐清時,於必要時應依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固已敘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係提及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其中就第2條第1款,立法理由第2點提及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 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至於第3 點則提及參採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以例示方式列舉洗錢類型。是於適用前揭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洗錢類型時,因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有主觀構成要件上有所歧異,以所列類型而言,其中第3種類型以「知悉他人」為要件,其餘則無類此規定,致使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解釋適用有多種可能,是應探究所繼受的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FATF40項建議內容以探求法律的真義。
⑶依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 款第i目原文所示,係以「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s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係透過處置、分層化及整合方式,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法來源結果,或因而協助犯罪行為人逃避訴追,係為「特定犯罪所得」本身產生變動,而非指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造成犯罪行為人逃避訴追,無非僅為前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特定犯罪所得所生之附帶效果,否則豈非知悉或揭露帳戶真正使用者身分,然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所得,即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因此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並無移轉或變更舉措,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⑷再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其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an offenceor offences;」,其中「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用語,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com missions/CND/conventions.html),而前揭第3條第1項第 b 款第i目亦有同此主觀構成要件之要求;至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關洗錢行為立法建議,則見於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目、第ii目,其中亦使用「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其中文版內容則明訂「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亦有該公約中英文版內容可佐(參見https://www.unodc.org/unodc/en/organized-crime/intro/UNTO C.html#Fulltext)。另前揭立法理由所引用之FATA40項建議中之第3項,係要求依據前揭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建立防制洗錢行為處罰體系,並於該項詮釋部分提及,「The intent andknowledge required to prove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may be inferred from objective factual circumstances.」,亦即要求得由客觀事實推論證明洗錢犯罪所需的「意圖及知悉」的主觀犯意;此外,另在客觀行為上仍須將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財產來源或具有合法財產來源外觀,以達成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之請求權。因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從而,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是否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或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前置犯罪所得,均有所疑;且縱使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因可輕易追查匯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害人所有,自未產生變更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是從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之法益角度觀察,亦無法益受侵害情形,要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⑸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據立法理由所引用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c 款原文所示,就收受持有部分,仍有前揭「knowing」要件,且係明文要求此一要件需在收受持有時知悉標的財產為特定前置犯罪所得,而帳戶提供者在交出帳戶時,即已脫離其實力支配範疇,自無可能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帳戶時,產生收受持有之洗錢行為。況且,依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本文所示「1.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亦明確指出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所列行為態樣,應以故意為限,綜合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本文及該項第c款所示,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目的係為貪圖提供帳戶所得對價,而非在於收受、持有或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
⑹查,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分別寄交另案被告賴亦帆及被告張元鴻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鬼」、「林雅惠」,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被告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情事,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來源,本案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從而,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客觀上並未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行為時,確有意圖並已知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代為介紹、蒐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提供之帳戶詐騙金額非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均不小;另被告王宥崴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嚴懲;被告張元鴻雖於原審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故衡量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僅坦承犯行,且屬「自首」,又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顯現賠償及後悔之誠意,並已與被害人黃莊秀月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並衡以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取得介紹報酬(佣金)1,000元(兆豐銀行開戶金),所得不鉅,復因賴亦帆以「黑吃黑」手法領走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株連求償,是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惡性不若委託收購帳戶之被告王宥崴及提供帳戶再予以侵吞詐騙款項之賴亦帆,來得重大;另考量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竟不思警惕,又犯下第二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責難;另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家境、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宥崴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王宥崴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並不認識,原判決謂綽號「小鬼」欲收購帳戶乃委託被告王宥崴收購並非事實,另被告王宥崴並無「猴子」之綽號,張元鴻向賴亦帆收購帳戶乙事與被告王宥崴無關,且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張元鴻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王宥崴犯罪之唯一證據,顯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⒈原審認定被告王宥崴之犯行,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張元鴻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尚有另案被告賴亦帆之供述、被告張元鴻原審所提交刑事答辯所附之王宥崴臉書對話紀錄、賴亦帆與被告張元鴻及王宥崴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等資料為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述,已無理由;⒉又被告王宥崴於偵訊時,辯稱其臉書帳號張貼之「潘哥小心此人趴走我朋友41w」等內容,是「小鬼」所張貼,然其臉書帳號仍為被告王宥崴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若非被告王宥崴知悉「小鬼」為何人,何以會主張「小鬼」使用其臉書帳號,且若「小鬼」與被告王宥崴素不相識,何以遭賴亦帆私下領走詐欺款項時,會找被告王宥崴處理;⒊另被告王宥崴於原審及上訴書中,多次自陳與被告張元鴻係國中同學,兩人之間認識已久,兩人間應無利害關係,則被告張元鴻指稱被告王宥崴之綽號為「猴子」之人,應無誤認之虞,互核臉書帳號上之照片與微信帳號上之照片比對,兩者帳號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同一,顯見被告王宥崴與「猴子」為同一人。是被告王宥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則被告王宥崴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仍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以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被告2人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此部分不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檢警單位有無追查,或追查結果是否有查獲共犯或上手,均屬國家機關如何借由有效偵查方式,以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變更犯罪所得性質、來源等情況下,即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此外,本案帳戶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賴亦帆,事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手續後,以前揭「黑吃黑」方式,將所提供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等節以觀,亦可見以製造斷點或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為由,而非研析犯罪所得有無透過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行為,使非法所得透過前開行為轉化為合法所得,即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非可採。洗錢行為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之法益,係避免「特定犯罪所得」本身之來源或性質產生變動,而非指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洗錢行為所造成犯罪行為人難以訴追,無非僅為前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特定犯罪所得所生之附帶效果。是原審所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