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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崴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5693號、108年度偵字第652號、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元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乃於民國107 年6、7月間,以不詳報酬,委託王宥崴(綽號「猴子」)收購;王宥崴乃轉告缺錢花用之張元鴻(綽號「小鴻」,以其友人收購帳戶供博奕公司使用為名義,向缺錢花用之張元鴻收購帳戶;王宥崴、張元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詎王宥崴、張元鴻二人為貪圖不法所得,先由王宥崴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張元鴻,並陪同張元鴻於107年7 月13日,以該1,000元申辦開立金融帳戶(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說明);張元鴻於帳戶資料尚未申辦領取前,同時將前述王宥崴收購金融帳戶一情,轉告亦需款孔急之賴亦帆知悉,並表示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代價為4,000元;賴亦帆因積欠頗多債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及詐騙集團收購租用帳戶供犯罪所用之訊息,仍與王宥崴、張元鴻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與王宥崴、張元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3日前(107年6月28日後)某日,將其所有存款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領出100元並作為測試後(帳戶餘款僅剩37元) ,於同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七堵火車站附近某教會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元鴻)等物交付給張元鴻,張元鴻隨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前轉交予王宥崴,王宥崴則以提供給張元鴻開戶之金額1,000元作為報酬,即抵銷107年7 月13日借予張元鴻之開戶金額,賴亦帆可獲取之金額4,000 元,則由王宥崴依約定匯入賴亦帆事先指定之賴亦帆之兄之金融帳戶,由賴亦帆領出(賴亦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以賴亦帆尚涉及洗錢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賴亦帆領得之出賣帳戶犯罪所得4,000元未經沒收) 。王宥威收到張元鴻交付之賴亦帆中信帳戶資料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之「7-11」超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並以自己名義為寄送人,將賴亦帆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新竹市某「7-11」超商,給「小鬼」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林嘉慶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黃莊秀月,佯稱黃莊秀月涉嫌健保詐領藥品及吸金案件,帳戶需監管,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之公文書,使黃莊秀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 月25日下午2時50分及3時3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內,臨櫃匯款190,000元、225,000元(總計415,000元) 至賴亦帆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莊秀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107年7月30日某時,佯裝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楊鄒雪鳳,謊稱楊鄒雪鳳之健保卡被詐領,須扣押健保卡,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關押,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楊鄒雪鳳,使楊鄒雪鳳誤信,於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1號之15之後壁郵局內,臨櫃匯款410,000元至賴亦帆中信帳戶內 (此筆詐騙金額410,000 元,因賴亦帆急需還債,乃以「黑吃黑」手法,於同年8月2日一早【上午9 時許】銀行開始營業,即至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手續,經銀行同日10時許辦妥掛失補發作業,由賴亦帆領得新發之存摺、金融卡後,將楊鄒雪鳳前述受騙匯入之410,000元,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先提領350,000元,嗣接續以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又接續領出59,000元、700元,總計提領409,700元 【因賴亦帆掛失補辦印章、存摺、提款卡3樣物品,共需繳納300元手續費,而先由帳戶內存款扣除,等同賴亦帆將全數410,000元提領一空】 ,帳戶內餘額回到賴亦帆於出售帳戶時之37元)。賴亦帆將楊鄒雪鳳受騙之匯款提領一空後,楊鄒雪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元鴻因經濟窘困,應允王宥威要求,由王宥崴提供預借開戶金1,000元,並在王宥崴陪同下,二人於107年7 月13日,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原欲提供給王宥崴,嗣因由其介紹而轉交給王宥崴之賴亦帆中信帳戶,因賴亦帆以「黑吃黑」手法,掛失補發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將楊鄒雪鳳受騙匯入之410,000 元,以臨櫃及金融卡ATM 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使「小鬼」等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惹怒「小鬼」等詐騙集團成員,乃令幫忙蒐集帳戶之王宥崴追討。王宥崴即透過與張元鴻共同認識之友人林顥穎等人,及以各種恫嚇、威逼等方式,欲聯絡尋找到張元鴻,以討回遭賴亦帆領走之款項。張元鴻因受王宥崴威逼討債,及本身積欠博奕網站之賭債,需款孔急,乃上網瀏覽尋找借款訊息,於107年8月中旬,見「易借網」網站之貸款訊息,即應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惠」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以「LINE」互相聯絡。該自稱為「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元鴻表示申辦貸款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待評估信用能力後,始得獲准;張元鴻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從王宥崴向其收購及委託收購帳戶一事,應已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詎因被逼債至急,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設取得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附近之「7-11」碇內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7-11」便利商店門市,由不詳年籍之「林X輝」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取得張元鴻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7年8月20日下午2 時13分許,致電給吳秀梅,冒稱係吳秀梅之友人「魏如瑩」,並佯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已更改,假意與吳秀梅寒暄後,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又致電給吳秀梅,謊稱經濟困難,亟需用錢,請吳秀梅幫忙借款應急,使吳秀梅信以為真,先於同日(21日)匯款至吳昱緯王道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70,000元至張元鴻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吳秀梅其他友人告稱電話中人聲音不似「魏如瑩」,吳秀梅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107年8月21日下午3 時許,致電給吳美月,冒稱係吳美月之前任老闆兼友人「小梁」,假意與吳美月聊天後,要求吳美月加入手機「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可免費聊天後,於「LINE」中表示,需要商借150,000 元應急,使吳美月受騙,表示僅可借款60,000元後,於翌日(22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張元鴻上開帳戶內。嗣經吳美月家人發現有異,吳美月始知受騙報警。

三、案經張元鴻自首(犯罪事實一),及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犯罪事實一)、吳美月(犯罪事實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件被告張元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宥崴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鴻之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一,見本院108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王宥崴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64頁),經查:

1、證人賴亦帆、黃莊秀月、楊鄒雪鳳、吳秀梅、吳美月等人警詢、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吳秀梅、吳美月等人於警詢,證人賴亦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2、被告張元鴻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身分,是被告張元鴻警詢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宥崴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查被告張元鴻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形並無不符,是被告張元鴻先前於警詢所為供述,就被告王宥崴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先前所述與審判時所述並無不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被告張元鴻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王宥崴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元鴻於偵訊時供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述,就被告王宥崴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且係「自首」,有被告張元鴻107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下稱第4955號偵卷】第7至9頁)、107年10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2號偵查卷 【下稱第652號偵卷】第16至17頁)、10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第652號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08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頁)、108年12月3日及10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頁、第148至156頁、第245頁);復有共同被告王宥崴108 年1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2 月19日偵訊筆錄(第652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125頁、第127頁)、本院108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證人賴亦帆10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108年3月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偵查卷【下稱第5604號偵卷】第9至12頁、第183至185頁)、本院108年5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97頁);證人黃莊秀月107年8 月3日、楊鄒雪鳳107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第652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第652 號偵卷第44至46頁、第76頁)、黃莊秀月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第652號偵卷第47至51頁 【匯款單正本附於第5604號偵卷第47、49頁】) 、楊鄒雪鳳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第652號偵卷第74、75頁【匯款單正本附於第5604號偵卷第97頁】)、賴亦帆所有中信帳戶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 月22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第5604 號偵卷第109至117頁【尤其第115頁】),及賴亦帆與被告張元鴻、王宥崴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第5604號偵卷第15至23頁【第652 號偵卷第93至99頁影本同】)、王宥崴「臉書」通訊對話(第652號偵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被告張元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王宥崴雖不否認有替張元鴻以「店到店」方式,交寄「包裹」給不詳年籍者,並坦承墊付1000元給張元鴻作為兆豐銀行開戶金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幫張元鴻寄包裹,但沒有請張元鴻幫伊收購帳戶,因為張元鴻跟伊交情很好,所以張元鴻那天來臺北找伊時,拿了一個包裹跟一張紙,請伊代為寄出,當時伊不知道張元鴻要寄的是什麼東西,紙上面寫一個名字跟地址,資料是張元鴻寫的,伊完全不知情,伊是後來才知道張元鴻請伊寄的是「提款卡」;伊不認識賴亦帆、也不認識「小鬼」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宥崴辯稱伊不認識「小鬼」,也不認識證人賴亦帆,亦不知悉被告張元鴻請伊寄出的是證人賴亦帆出售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私章云云,惟查:被告王宥崴於警詢時供稱:(張元鴻)曾叫我幫他寄出「一本存簿」..,107年7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的超商,(張元鴻)交給我「一本存簿」及「一張紙」等語(見被告王宥崴108年1月2日調查筆錄—第652號偵卷第28頁);嗣後於偵訊時,改稱:當時不知道寄的東西是賴亦帆的帳戶等語 (見王宥崴108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第652號偵卷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僅知道包裹上之收件人及地址,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伊在偵查時講說替張元鴻寄「提款卡」是不對的,且單據上寫的收件人資料,都是張元鴻寫的,伊是後來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云云(本院108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被告王宥崴最初於警詢供稱有寄出「存簿1 本」,嗣於偵訊時改稱不知為何物,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先前供稱寄出「提款卡」(實則被告王宥崴是供稱寄出「存簿」)是不對的云云;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多次更改,所辯已足令人起疑。且被告王宥崴先供稱有寄出「存簿」,嗣供稱先前稱寄出「提款卡」云云,如被告王宥崴始終不知交寄物內容,何以會出現「存簿」、「提款卡」等與本案相符物品之供詞?又被告王宥崴始終否認認識「小鬼」,供稱沒見過「小鬼」云云,然被告王宥崴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詢問:「你貼這個臉書(本院按:指第652號偵卷第135頁臉書【潘哥.小心此人.趴走我朋友41w.還另外跟我一個金主借7w.跑而遠之.全力找尋中】貼文及下方張元鴻之身分證正面彩色照片)是什麼意思?」之問題時,供稱:「小鬼用我的帳號貼的,因為我被抓住了」、「內容是小鬼貼的」、「潘哥是一個檳榔攤老闆」(詳王宥崴10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145至147頁),此在在均足證被告王宥崴認識「小鬼」、且關係較之其與張元鴻之關係為密切。否則本件被告王宥崴如僅僅是幫忙張元鴻寄出賴亦帆帳戶資料給「小鬼」,則與「小鬼」較熟悉及直接受託者,應為被告張元鴻,何以賴亦帆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遭賴亦帆私下領走,而使「小鬼」等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小鬼」等人非直接找張元鴻負責,而是先找上與「小鬼」素不相識、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被告王宥崴?且如係「小鬼」使用被告王宥崴臉書帳號與「潘哥」聯繫,何以剛好「小鬼」及被告王宥崴均認識一名叫「潘哥」之檳榔攤老闆?且依對話貼文內容觀之,無論怎麼看,都係被告王宥崴「親自」與檳榔攤老闆「潘哥」通訊聯絡,警示「潘哥」提防張元鴻(身分證照片顯示之人),因為張元鴻「趴走」(拿走)其朋友(「小鬼」)41萬元(即賴亦帆私吞領取之楊鄒雪鳳匯入款項),絲毫看不出是被告王宥崴以外之第三人(如「小鬼」或其他「潘哥」認識的人)與「潘哥」為對話之跡象。是比對被告王宥崴與張元鴻二人所述,自以被告張元鴻所述較符合證據顯現之事實,且因被告張元鴻所述符合事證,因此自然也較為符合事理常情。

⑵、被告王宥崴雖辯稱並無委託被告張元鴻代為收購帳戶之行為,並辯稱伊之綽號非「猴子」,「LINE」及「臉書」上名稱「猴子」之人與賴亦帆、林顥穎之對話及照片均非伊本人云云;惟證人賴亦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問證稱:其出售帳戶給張元鴻,係因張元鴻以1本帳戶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且日後還可分紅,便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私章及密碼交給張元鴻,張元鴻稱伊朋友會支付報酬,之後便有另外一個人與其聯絡,該人是張元鴻用通訊軟體推薦、互相加聯絡人之方式為聯絡的,該人的「臉書」及「微信」通訊軟體上的照片就是王宥崴,其認為實際上收購帳戶的人是王宥崴,因為其之後都跟王宥崴聯絡;而且「猴子」認識其一名友人,那名友人有來向其詢問,其有向該名友人打聽住在「碇內」的「猴子」是誰,該名友人說「猴子」姓名就是王宥崴等語(見證人賴亦帆108 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至147頁) ;核證人賴亦帆所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元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向賴亦帆告知有人願以4,000 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伊自己可以得到1,000 元,用來抵償伊積欠王宥崴之債務,伊是替王宥崴收購帳戶等情節相符;兼以被告王宥崴坦承有替張元鴻寄出賴亦帆之帳戶資料等情,已足以佐證被告張元鴻所言不虛。如被告王宥崴非委託張元鴻收購帳戶之人,何以張元鴻需「特別」將賴亦帆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王宥崴寄出?被告王宥崴如非受「小鬼」委託之人,何以願意以自己名義為「寄件人」,寄出賴亦帆帳戶資料給「小鬼」等指定之收件人?且證人賴亦帆上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賴亦帆107年9月12日、12月21日調查筆錄—第652 號偵卷第87至90頁、第33至36頁),而證人賴亦帆與被告王宥崴原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張元鴻亦早已自首坦承本件犯行,證人賴亦帆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作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更無誣攀構陷王宥崴、迴護張元鴻之必要。是證人賴亦帆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交互對質、詰問所證述之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賴亦帆已明確證稱:在「微信」通訊軟體上,名稱為「猴子」之人,係為張元鴻所稱收購帳戶之人,且由該名稱為「猴子」之男子,與伊接洽談論4000元報酬之給付問題。該名稱為「猴子」之男子,經伊比對檢視該人於「臉書」及「微信」上之資料及照片,加上伊向朋友探詢所知,該名「猴子」之男子即為住在碇內之被告王宥崴(見前述理由⑵,賴亦帆108 年12月3日證述—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頁、第137 頁、第141至147頁)。是證人賴亦帆親自從其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及社群網站「臉書」等聯絡平台上,親眼比對「猴子」於「微信」、「臉書」上刊登之照片,與被告王宥崴為同一人,加以自朋友間打探聽聞之消息,確認與伊聯絡帳戶出售事宜之男子「猴子」,即為被告王宥崴本人。是證人不僅「耳聞」,且係「親見」,已確定「猴子」為被告王宥崴。而證人手機上顯示之「猴子」照片,係為彩色,且可「放大」檢視,不至如翻拍照片(如第5604號偵卷第17至21頁【彩色影印】、第652 號偵卷第84至96頁【黑白影印】)之模糊微小,證人賴亦帆證稱從「臉書」、「微信」上之「猴子」與王宥崴之照片,可看出二人為同一人,並無違事理,且不致誤認。尤其要者,被告張元鴻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檢附被告王宥崴以「臉書」與林顥穎之對話通訊,內容表示請林顥穎幫忙找出張元鴻,因為張元鴻拿走41萬元(按:41萬元係賴亦帆「黑吃黑」,自行掛失補辦帳戶資料而領走之楊鄒雪鳳匯入款項—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而此「臉書」上名稱為「王宥崴」之人,所刊登之照片(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長袖長褲、雙手插入長褲口袋,背後有壁掛式電視機),與「猴子」在「微信」上刊登之照片(第5604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彩色】、第652 號偵卷第94至96頁【黑白】)、王宥崴於「臉書」上,與「潘哥」聯絡時之照片 (第652號偵卷第135 頁),均為同一人(穿著一模一樣、拍照地點、姿勢全部相同,為同一張照片)。而被告王宥崴並不否認與「潘哥」對話聯絡之「臉書」上之照片及帳號,為伊本人,僅否認內容為伊刊登,辯稱係「猴子」使用伊「臉書」帳號貼文,與檳榔攤老闆「潘哥」聯絡云云 (被告王宥崴10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第652號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經此綜合比照,被告王宥崴於自己「臉書」帳號上張貼之照片,與「猴子」於「微信」帳號上張貼之照片如出一轍,兼以張貼內容均係與本案相關,且均將「張元鴻」打字為「元紅」(本院卷第191頁、第5604號偵卷第17頁—彩色【第652號偵卷第94頁同—黑白】)等種種事證跡象,均足證被告王宥崴即為「微信」帳號稱為「猴子」之男子。是被告王宥崴一再否認其為「猴子」,否認其為替「小鬼」收購帳戶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佐以證人賴亦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走41萬元之後,張元鴻跟王宥崴都一直在找伊,後面有人用張元鴻的手機跟伊聯絡,就是「猴子」也有出現,張元鴻也有出現,張元鴻認為伊在搞他(指張元鴻),所以別人也在找張元鴻,要伊還錢等語(見賴亦帆108 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核與卷附被告王宥崴之「臉書」對話截圖所示情形相符(第652號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91、193頁)。是被告王宥崴倘若真如其所辯稱完全不知悉包裹內為何物、亦不認識賴亦帆、「小鬼」等人,則其何以會多次要被告張元鴻出來負責?更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明確指出「趴走我朋友41w」此一細節,甚至說出「趴我41w」等情,此均在在顯示被告王宥崴並非其所述僅是代為寄送包裹之第三人,其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宥崴確實有收購帳戶之行為,亦知悉被告張元鴻轉交之物品為賴亦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等情,均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王宥崴犯行,亦事證明確,自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元鴻固不否認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王宥崴遭賴亦帆領走41萬元,所以王宥崴要伊負責,伊遭王宥崴及其他人逼討,以及一些債主追債,想貸款20萬元償還,所以到「易借網」網頁,看到有貸款訊息,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署名「林雅惠」的人,詢問伊一些條件、工作資歷後,就要伊把帳戶寄過表示要測試用,因為伊的郵局帳戶在家人保管中,所以伊就把甫開戶、本來要提供給王宥崴的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到「7-11」超商交寄,伊是為了還債及王宥崴追討,才想去貸款,不料又因此被騙,所以伊是被騙才交寄帳戶資料,不是故意或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還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張元鴻雖辯稱係為了貸款方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雅惠」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本案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原本是要賣給被告王宥崴,然想說在賣給他之前先去「貸款」所用而申設(見本院卷第90頁),顯係成年且為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另觀之被告張元鴻所提供其與「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張元鴻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多次提及「嗯只是測試的話我應該不用提供密碼或印章吧」、「那如果我有辦法去請銀行證明的話是不是就不用寄了;這個辦理時間需要很久嗎還是不用」、「怎麼寄件人是別人」、「確定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我會擔心的原因就是關於存摺這類我看網路很多都是用存摺這些做不法用途」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3號偵查卷【下稱第1233 號偵卷】 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張元鴻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評估信貸能力後即可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該名自稱「林雅惠」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於對話紀錄中二度提及「寄出起至借款完成當日,帳戶和卡片交還給張元鴻前,如這段時間有任何問題,我林雅惠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此期間和張元鴻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第1233號偵卷第95頁、第117頁) 。然如前所述,被告張元鴻並未詳細查證、確認本案帳戶使用之用途。況且,依照常理觀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成功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詐欺集團等情,堪認被告在未深入瞭解該公司後續使用用途之情形下,即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與對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用,是此並無解於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張元鴻方於月前,介紹認識之友人賴亦帆「出售帳戶」,且本欲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手法,將買得之機車轉賣變現。足見被告張元鴻對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收購承租或騙取帳戶資料,應較一般人有所警覺及更多認知。然其仍不以為意,輕率交寄出個人重要資料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張元鴻已有認知,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可明。此外,尚有「LINE」通話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秀梅、吳美月證述及匯款資料,被告張元鴻兆豐銀行開戶資料等書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元鴻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經由另案被告賴亦帆同意,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二將其自己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各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犯罪事實一)、吳秀梅、吳美月(犯罪事實二)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另案被告賴亦帆同意,將賴亦帆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小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另案被告賴亦帆各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元鴻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元鴻107年8月21日偵查筆錄在卷足參(107 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張元鴻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幫助犯、自首二項減輕事由)。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以公訴人之認知,則被告二人尚涉犯同條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等語,然查: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2、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僅係於取得另案被告賴亦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方由被告王宥崴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僅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賴亦帆之行為無異,僅助長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便,且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王宥崴、張元鴻二人有何參與「小鬼」之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本案未見被告張元鴻與任何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被告王宥崴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小鬼」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僅交寄帳戶資料,依本件事證,未能得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被告王宥崴除依「小鬼」指示將另案被告賴亦帆所有之上開帳戶寄出外,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小鬼」及「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宥崴、張元鴻係參與撥打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林家慶之警察或王正皓檢察官行騙之成員,依其他現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王宥崴、張元鴻行為時對於「小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或該集團詐騙之手法為何,有所認識。而王宥崴被告、張元鴻二人,僅係成立「幫助犯」,已於前詳述,非「共同正犯」,自被告二人自亦無與「小鬼」「共同」成立「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二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與「小鬼」等詐騙集團成員,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代為介紹、蒐集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提供之賴亦帆中信帳戶之被害人雖僅2人,惟受騙金額高達825,000元;被告張元鴻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受害人亦僅為2 人,然受騙金額亦有130,000 元,二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均不小,本不應輕縱;另被告王宥崴自始至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嚴懲;惟衡量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僅坦承犯行,且屬「自首」,又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顯現賠償及後悔之誠意,並與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之一之黃莊秀月,以110,000 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詳參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使被害人黃莊秀月所受損害,稍獲彌補;至另一被害人楊鄒雪鳳,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故未能調解,惟此乃因告訴人楊鄒雪鳳未到庭之故,非被告無賠償彌補之心,兼以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取得介紹報酬(佣金)1,000 元(兆豐銀行開戶金),所得不鉅,復因賴亦帆以「黑吃黑」手法領走私吞詐騙款項,而遭株連求償,是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惡性不若委託收購帳戶之被告王宥崴及提供帳戶再予以侵吞詐騙款項之賴亦帆,來得重大;另考量被告張元鴻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竟不思警惕,又犯下第二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責難;且被告張元鴻所為第二件犯行,被害人二人亦合計遭受十餘萬元之損失,迄今未能獲得賠償,容因被告張元鴻清戶、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本應加予嚴懲;另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被告王宥崴國中畢業、被告張元鴻高中畢業)、家境(被告二人均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元鴻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張元鴻因介紹賴亦帆提供中信帳戶,因而抵銷被告王宥崴提供借予其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金1,000元,等同以借款先墊付之1,000元開戶金,作為被告張元鴻介紹賴亦帆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張元鴻亦自承已領出花用,不用返還給被告王宥崴(見被告張元鴻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253至254頁)。是可視為被告張元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1000元報酬,此為被告張元鴻犯罪所得,查無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宥崴部分,因其否認犯行,檢察官復未查獲「小鬼」或其幕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獲知被告王宥崴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率予論斷,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將賴亦帆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張元鴻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分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鬼」、「林雅惠」,而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亦分別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公訴意旨書僅記載被告王宥崴、張元鴻分別寄交另案被告賴亦帆及被告張元鴻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鬼」、「林雅惠」,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要求被害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吳秀梅、吳美月等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崴、張元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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