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煌榮、吳宗陸(經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外,即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由陳煌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下游西瓜園旁河床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一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上,即徒手撿拾該紅檜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紅檜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離去。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被告陳煌榮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提起上訴,其他事實部分則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星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18頁,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13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警星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12日羅政字第107121096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漂流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之林班地,故被告所取得之紅檜應係自附近上游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下游西瓜園旁河床上,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然查,公訴人所指稱被告與吳宗陸竊取紅檜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林班地內,無非僅係以被告及吳宗陸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中稱:約4月下旬下午3、4時的時候與吳宗陸在野溪溫泉附近撿拾一塊大約5、600公斤的紅檜載運下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指此事等語(見警星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嗣又於偵訊時供稱:那次我有去巡,但沒有撿到,我跟吳宗陸一起去,因為我車子壞掉了所以我只有去下游,我忘記在哪個位置撿到,但我撿到紅檜,詳細時間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再於原審陳稱:應該是在斷橋下的西瓜園撿的,警詢時所述有誤,因為當時毒癮退藥中,記憶有誤,後來入監後回想,應該是在斷橋下西瓜園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7頁);吳宗陸則於警詢稱:約4月初清晨由陳煌榮駕駛他黑色吉普車載我從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開進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因為比較大棵所以我們拖了約一個禮拜約4月中旬才將該紅檜運下山,直接載回○○鄉○○路○段000號工廠內擺放等語(見警星偵字卷第48頁),又於偵訊稱:107年4月12日我有跟陳煌榮一起去田古爾溪上游撿一塊檜木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被告與吳宗陸所述之發現紅檜地點並不一致,亦無被告或吳宗陸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參酌,故被告、吳宗陸取得紅檜之地點是否在田古爾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非無疑義。又本案除被告與吳宗陸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最高法院雖曾有一改過去見解認為:「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分別位於石門溪行水區、田古爾(天狗)溪行水區、多望(土場)溪行水區,均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管轄,是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自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皆係位於河床處,是該等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則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及依最高法院之決議與判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以森林主、副產物留於林地者為限,應不包含因天災所分離之漂流木,方符法令之解釋,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本院前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已由立法意旨出發,強調重點在於「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本院亦認此見解較為妥適,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吳宗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刑。又關於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本院認被告雖無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然考量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本案係初犯侵占漂流物案件,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據,認本案如加重其最輕本刑顯然構成過苛之處罰,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溪床侵占國有漂流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學歷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養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紅檜一塊,以5萬元出售予同案被告張國華,被告分得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上開款項為被告變賣犯罪所得贓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輛未扣案,上開車輛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交通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重申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復參酌吳宗陸所述,可知多次溯溪覓取林木之被告清楚了解其所稱之「野溪溫泉」係位在通常需要「掃路」之田古爾溪上游,而地處宜五十一線道旁,用以連接大同鄉樂水村與太平村之田古爾橋,則位在尚未匯入蘭陽溪之田古爾溪下游,即有明顯之地理區隔,不可能誤認,是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系爭紅檜之撿拾地點,應為被告與吳宗陸警詢時一致供稱、且需要「掃路」之田古爾溪上游地帶,復有被告與女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當時正在「掃路」「下山」,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撿拾紅檜之地點係在田古爾溪斷橋下面之西瓜園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縱認系爭紅檜係在田古爾溪舊斷橋下面拾獲,該處亦位在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而屬森林法第4條所定義之森林範圍,則被告與吳宗陸駕車到上述林班地內搬運紅檜,自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然本案除被告與吳宗陸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見前述;況本院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已詳為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之行為非屬刑法竊盜罪而應論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