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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嘉年張文愷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榮

      張國華

      黃政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國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檜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及雜木共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煌榮、吳宗陸(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理)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凌晨,由陳煌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下游西瓜園旁河床上,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黃檜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陳煌榮分得35,000元。

二、陳煌榮、吳宗陸均明知坐落羅東林管處事業區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3日下午4、5時許,由陳煌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林班地,徒手將臺灣扁柏2支(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7,179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臺灣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為警欄查,陳煌榮與吳宗陸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行經智腦部落附近之蘭陽溪河床(台七線88.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時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於該處扣得上開臺灣扁柏及自用小客車。

三、陳煌榮、吳宗陸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由陳煌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陸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下游西瓜園旁河床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四、黃政偉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橋下之蘭陽溪河床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檜木及雜木共4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五、陳煌榮、黃政偉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初某日上午,由陳煌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偉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粗坑砂石場後方之蘭陽溪河床上,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2支、杉木1支及香杉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上,即徒手撿拾上開木材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陳煌榮所承租之工廠存放。嗣經警於107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材。

六、張國華明知陳煌榮及吳宗陸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漂流木紅檜1塊,係陳煌榮及吳宗陸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萬元之價格向陳煌榮及吳宗陸購買上開紅檜1塊,其中陳煌榮分得1萬元。

七、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煌榮、張國華、黃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陳煌榮、張國華、黃政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陳煌榮、張國華、黃政偉及檢察官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榮、張國華及黃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宗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石宏哲、李育瑋、賴木成、許家芸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蒐證、查獲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3日太政字第107170009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位置圖、漂流木照片、羅東林管處107年7月12日羅政字第107121096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位置圖、會勘紀錄、漂流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煌榮、張國華及黃政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煌榮、張國華及黃政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經查,黃檜、紅檜、扁柏、杉木及香杉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溪床上,則該黃檜、紅檜、扁柏、杉木及香杉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五所為、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張國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然公訴人所指稱被告陳煌榮、吳宗陸竊取紅檜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林班地內,無非僅係以被告陳煌榮、吳宗陸之供述為據,然被告陳煌榮於警詢中稱:「還有一次大約是4月下旬下午3、4時的時候與吳宗陸在野溪溫泉附近撿拾一塊大約5、600公斤的紅檜載運下山」、「(問:警方提示107年4月12日上午0時53分4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譯文……上述對話係指何事?)就是我剛跟警方交代的,四月中旬與吳宗陸一同載運一塊大約5、600公斤重的紅檜木下山」(見警卷第5、6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問:是否有於107年4月12日去田古爾溪上游撿漂流木?)那次我有去巡,但沒有撿到,我跟吳宗陸一起去。因為我車子壞掉了所以我只有去下游,我忘記在哪個位置撿到,但我撿到紅檜,詳細時間我也不確定」(見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在斷橋下的西瓜園撿的」、「警詢時關於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所述有誤,因為當時毒癮退藥中,記憶有誤,後來入監後回想,該次應該是在斷橋下西瓜園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32、217頁);被告吳宗陸則於警詢中稱:「第3次約4月初清晨由陳煌榮駕駛他黑色吉普車載我從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開進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因為比較大棵所以我們拖了約一個禮拜約4月中旬才將該紅檜運下山,直接載回五結鄉利成路2段296號工廠內擺放」(見警卷第48頁),又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有於107年4月12日去田古爾溪上游撿漂流木?)有」、「我跟陳煌榮一起去撿一塊檜木」(見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62、63頁),是被告陳煌榮與吳宗陸所述地點並不一致,亦無被告陳煌榮或吳宗陸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可參酌,故被告陳煌榮、吳宗陸撿拾紅檜一塊之地點是否在田古爾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非無疑義。是除被告陳煌榮、吳宗陸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煌榮及吳宗陸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犯罪事實欄二所查獲之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被告陳煌榮所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故核被告陳煌榮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陳煌榮與吳宗陸就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煌榮及吳宗陸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陳煌榮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為,被告黃政偉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陳煌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國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煌榮及張國華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陳煌榮及張國華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煌榮及張國華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煌榮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國有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被告陳煌榮、黃政偉另於溪床侵占國有漂流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被告張國華明知被告陳煌榮及吳宗陸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僅有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之臺灣扁柏2塊、犯罪事實欄五侵占之紅檜2支、杉木1支及香杉1支遭查扣,兼衡被告陳煌榮學歷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養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國華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政偉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華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政偉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煌榮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之臺灣扁柏2支,山價合計為147,179元,有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23日太政字第107170009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存卷可憑(警卷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陳煌榮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煌榮科處贓額10倍即1,471,79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陳煌榮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與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煌榮就犯罪事實欄三違反森林法犯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案,為其所有並駕駛用以搬運贓木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煌榮竊取之臺灣扁柏2支為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陳煌榮及黃政偉侵占之紅檜2支、杉木1支及香杉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煌榮、黃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上開木材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煌榮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漂流木黃檜1支以70,000元出售,由其與被告吳宗陸各分得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煌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被告陳煌榮於犯罪事實欄三所侵占之漂流木紅檜1塊,以50,000元出售予被告張國華,被告陳煌榮分得約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陳煌榮變賣犯罪所得贓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政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侵占之檜木及雜木共4支,以及被告張國華犯罪事實欄六故買之贓物紅檜1塊均未扣案,然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煌榮於犯罪事實欄三、五,被告黃政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未扣案,上開車輛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交通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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