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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0、81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瑞賢(下稱被告)犯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並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已經被查獲許多案件,有部分案件經判決5年6月,還有1件是判1年1月,希望可以合併審理,不然加起來就10幾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一般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縱有數案繫屬於本院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被告請求合併審判,自屬無據。又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嗣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而犯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不同偵查機關移送、起訴,並由不同法院承辦,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1日繫屬(案號108年審金訴字第103號),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13罪),經被告上訴本院、最高法院,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審原金訴字第2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經上訴本院,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繫屬以109年上訴字第3850號審理中;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8年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共13罪,尚未確定);其餘部分,或於109年12月2日、23日先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金訴第33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其他相關詐欺案件均在偵查中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或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縱被告提起上訴,亦非本院管轄,或仍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與前開合併審理規定不符。至於前開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已上訴並繫屬本院審理,然就此相牽連案件之數罪,乃被告於不同時地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並無共通適用之處,且被告於各個案量刑因子亦未必盡同,將之合併審理顯非有利於訴訟經濟,又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宋景舜達成調解協議,於9月間給付部分金額6000元部分,然告訴人宋景舜則稱雖與被告成立調解,但迄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或清償資料以為釋明,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所稱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4
0號、第8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瑞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瑞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扣案提款卡1張、本院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4日
    準備程序及109年5月25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將其自同案被告李政達處收取之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李奧納多
    」、同案被告李政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
    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回收詐欺款項、
    交付詐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宋景舜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宋景舜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09年審附民字第253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復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李芸玫2
    萬7,000元(見本院109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迄今
    尚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李芸玫所受損失,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
    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水泥師傅,月薪約4至5萬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10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
    月2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上
    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201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108年1月27日間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贓款後,另外自
    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202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及同案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前開提
    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縱加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李政達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起訴書所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部分已扣除) 主文及宣告刑                                                1                    宋景舜                                                                                                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唯素主義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宋景舜,誆稱因內部作業流程有誤,誤鍵為供應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宋景舜陷於錯誤 108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月27日13時11分12秒、13時12分6秒、13時15分58秒,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呂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月27日13時9分21秒 29,985元                 108年1月27日13時11分26秒 29,985元                 108年1月27日14時6分58秒 99,9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月27日14時12分45秒、14時13分46秒、14時14分56秒、14時16分1秒、14時17分10秒、14時18分3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08年1月27日14時13分25秒 99,985元                                2               李芸玫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佯裝為某書店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芸玫,誆稱因內部作業流程重複訂購,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交易,致告訴人李芸玫陷於錯誤 108年1月27日14時41分3秒 41,00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月27日14時45分18秒、14時50分1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分別提領41,000元、14,000元 呂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月27日14時45分44秒 13,998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0號
                                     108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呂瑞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賢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為「李奧納多」及李政達(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政達擔任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呂瑞賢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
    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寶來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宋景舜及李芸玫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再由呂瑞賢依「李奧納多」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李政達,並由李政達於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交予呂瑞賢,呂瑞賢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呂瑞賢
    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宋景舜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景舜、李芸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景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景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芸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宋景舜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景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芸玫提供之轉帳成功訊息列印資料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芸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告前往現場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李政達、同案被告李政達提領款項及被告收款完棄置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及遭棄置之提款卡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同案被告李政達會合並交付提款卡,待同案被告李政達領款後,再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棄置之事實。  8 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景舜及李芸玫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同案被告李政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李政達、「李奧納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提領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請論以數罪。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
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7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3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犯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
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
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
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
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
。
第 1 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
定。
對第 1 項、第 2 項之命令、第 4 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 4 編抗告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戶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宋景舜 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唯素主義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宋景舜,誆稱因內部作業流程有誤,誤鍵為供應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宋景舜陷於錯誤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淑美) 李政達 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店內 20,005元 2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05元 3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20,005元 4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曇瑜) 李政達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20,005元 5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99,98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  20,00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00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20,00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  20,005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5元 6 李芸玫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佯裝為某書店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芸玫,誆稱因內部作業流程重複訂購,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交易,致告訴人李芸玫陷於錯誤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網路轉帳 41,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淑美) 李政達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41,000元 7   於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網路轉帳 13,998元   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  1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