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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揚斌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京袁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黎世康
即被告
范浚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

曹智涵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10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1、19422、234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戊○○量處有期徒刑8年,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丁○○、甲○○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原審認為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童政豪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童政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丙○○遭強盜之物,業已發還丙○○,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說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六至

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說明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以及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說明或已發還丙○○,或因與丙○○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實質上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年紀稍長於其他共犯,惟均屬成年男子,分辨是非能力應無區別,且本件強盜過程,丙○○並未因此受傷,難認手段兇殘,所得財物僅數千元及手機一只,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丙○○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也高於損失之財物,伊心生悔悟,明瞭所為甚屬不當,且逮獲之初,即坦承犯罪,伊係因酷愛生存遊戲,基於收藏目的才持有槍枝,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及人民安全危害應屬輕微,伊所犯上該各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且同案被告童政豪、乙○○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伊卻遭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認合於公平原則,伊有父母同住,需提供經濟支援,又有未成年女子,原審量刑過重有失比例原則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高中畢業,在單親家庭長大,家庭功能不健全,生活勉持,犯案動機並非為牟取自己利益,也未分得強盜所得,自始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理,也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亦屬過重云云。丁○○、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戊○○、童政豪及乙○○謀議強盜時雖然在場,但並未參與討論,伊等與戊○○、童政豪及乙○○等人不熟,且未獲贓款分配,在案發後面對員警盤查時,又坦然自若,未畏罪盤查,伊等不可能甘冒此重典,與戊○○、童政豪及乙○○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伊等僅係參與接應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況伊等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

三、然查:

㈠戊○○、乙○○、童政豪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居處,共同謀議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販賣笑氣之送貨司機丙○○,丁○○、甲○○在場,知悉此犯罪計畫,並應允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命,隨時準備開車接應得手之戊○○、乙○○、童政豪。嗣戊○○、童政豪、乙○○踰越先前討論之犯罪計畫內容,下手實施時,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以抵住丙○○後腦勺強暴手段,使丙○○不能抗拒,取走丙○○身上6,300元、SAMSUNG 牌藍色手機1支、電子菸1支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串,得手後,由童政豪駕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乙○○離開現場,並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取走,戊○○及乙○○即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聯繫丁○○、甲○○,指示其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接應。以上各情,為戊○○、乙○○、丁○○、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1、194、289、290頁),核與同案共犯童政豪之供述相符,且經丙○○指陳明確,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800596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3406號鑑定書、108年9月9日刑生字第108007042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犯嫌犯案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19422號卷㈠第20至23、30至31、34至35、71至76、78至101、223至225頁,偵卷㈡第45至49、139至149、151至19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996號卷第229至223頁)。是丁○○、甲○○事前即已知悉戊○○、乙○○、童政豪等人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罪計畫,卻仍應允分擔戊○○、乙○○、童政豪等人下手強盜得手後之接應工作,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戊○○、乙○○、童政豪等人,係規劃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此等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實無尋覓對此整體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再者,丁○○、甲○○事前即已知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罪計畫,丁○○、甲○○又一再供稱與戊○○、乙○○、童政豪等人並不熟識,若非丁○○、甲○○有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之意,豈會明知其行為涉及不法,所犯罪責極重,卻仍在場應允分擔接應之工作,更遑論丁○○、甲○○願意駕車在深夜時分等候通知,在明知戊○○、乙○○、童政豪等人強盜財物得手後,仍依指示駕車前來接應,如此耗費一己之勞力、時間。此外,戊○○、乙○○、童政豪等人是擔任下手強盜財物之工作,在得手後,自需要有人分擔接應之工作,藉以穩固所建立之不法持有支配財物狀態,並可以藉以規避不法強盜犯罪行為遭查緝,最終即可獲取不法利益分享,則丁○○、甲○○分擔接應之工作,對戊○○、乙○○、童政豪等人加重強盜之犯罪計畫,自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若非丁○○、甲○○有共同之行為決意,戊○○、乙○○、童政豪等人怎敢逕自下手實施強盜犯罪。綜上客觀事證,丁○○、甲○○主觀上顯然是出於共同行為決意,參與戊○○、乙○○、童政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罪計畫,丁○○、甲○○分擔者,又是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按上說明,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丁○○、甲○○辯稱僅係因在場聽聞此犯罪計畫,一時出於幫助便利之意云云,核與上開實情不符,並不足取。丁○○、甲○○又以所分擔者並非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否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按上說明,亦屬無據。至於丁○○、甲○○與戊○○、乙○○、童政豪等人親疏與否,在事後面對員警盤查時,是否坦然自若未畏罪盤查等情,究與其等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認定無涉。又戊○○、乙○○、童政豪等人得手後未幾,當日即遭警緝獲到案,因此未能確知丁○○、甲○○參與本件犯罪有無實際分受,但此為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縱無分受利益,亦不影響本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丁○○、甲○○仍執前詞,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否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戊○○、乙○○、丁○○、甲○○均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共同謀議強盜取財,由戊○○、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結夥前往強盜丙○○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戊○○、乙○○以持槍、結夥之人數優勢,並以束帶綑綁丙○○,壓制丙○○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不輕,丙○○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頗重,另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丙○○達成調解,丁○○、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戊○○、童政豪、乙○○、丁○○、甲○○之智識程度,以及戊○○、乙○○為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人,丁○○、甲○○為開車接應之人,戊○○、乙○○相較丁○○、甲○○對丙○○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較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另參酌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時間之長短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就戊○○所犯各罪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共犯之個別犯罪情節本即有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量刑基礎,是戊○○以其所受刑之宣告較其他共犯為重,指謫原審對其刑之裁量有反公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雖丁○○、甲○○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與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但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先則否認自始知情本件結夥三人之強盜犯罪計畫云云,待原審判決確認其等自始在場並知情時,又以前詞改稱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云云,甚至於和解契約書上載明,要丙○○瞭解並同意其等並非本案正犯,僅有幫助搭載他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對於其等為幫助犯之主張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可見其等始終不知自己所為非是,未見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僅欲藉其等民事上本即應負之侵權行為金錢給付減輕一己刑責,難認是出於真誠悔過,自無從以此認為其等犯罪後態度有所轉變,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因此有何變更。是戊○○、乙○○、丁○○、甲○○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加重強盜犯罪,純係貪圖不法利益,而戊○○前述非法持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亦非正當事由,是戊○○、乙○○、丁○○、甲○○所犯上開之罪,均難認有何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於是否與丙○○達成和解,屬犯罪後態度而非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是戊○○、乙○○、丁○○、甲○○指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刑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戊○○、乙○○、丁○○、甲○○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政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421 號、第19422 號、第2346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童政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童政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乙○○、童政豪、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
    6 日晚間11時許,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
    居處,共同謀議強盜販賣笑氣之送貨司機丙○○,由戊○○、乙
    ○○、童政豪實施強盜丙○○之財物,並由丁○○、甲○○駕駛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命,隨時準備開車
    接應得手之戊○○、乙○○、童政豪,嗣戊○○、童政豪、乙○○超
    越原與被告丁○○、甲○○共謀之強盜計畫範圍,由童政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另攜帶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 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束帶
    2 條,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由乙○○於108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欲向其
    購買笑氣,並要求丙○○將笑氣送達至上開地點,丙○○遂於同
    日凌晨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抵達上開地點,待丙○○欲從車上拿出笑氣瓶時,戊○○即取出
    童政豪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空氣槍1 支抵住丙○○的後腦勺
    ,並對其喝令「手舉高」、「跪下」、「手擺後面」等語,
    乙○○隨即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預先準備
    好之束帶,與童政豪合力綑綁丙○○的手腳,以此強暴之手段
    ,致使丙○○不能抗拒,童政豪並自丙○○身上取出新臺幣(下
    同)6,300 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SAMSUNG 牌藍色手機
    1 支、電子菸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
    匙1 串得手後,由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戊○○、乙○○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附近,在途中戊○○、乙○○、童政豪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
    取走,並由戊○○及乙○○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聯繫丁○○、甲○○
    ,指示其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接應,嗣戊○○、
    乙○○、童政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該處,甲○○並駕駛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抵達上
    開接應地點後,戊○○、乙○○、童政豪遂一同上車,由甲○○驅
    車逃離該處,返回戊○○上開廣興二路居所。嗣經丙○○報警處
    理,員警在108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又
    於108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
    街000 巷○○○○○○○○○○○○○號一所示之手機,另108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7 樓之居所拘提,並經戊○○同意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後
    ,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另於108 年7 月9 日
    晚間7 時10分許,經乙○○同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扣
    得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之1年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淘寶」網站,以6,000 元之
    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
    許,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拘
    票,前往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居所拘提,
    並經戊○○同意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童政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甲○○之辯護人亦辯
    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童政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審酌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童政豪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丁○○、甲○○
      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大致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均自無所謂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之處。是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丁○○而言
      ,戊○○、童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乙○○於警
      局時之證述對之仍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對被告甲○○而
      言,戊○○、童政豪、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
      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
      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戊○○、童政豪、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
      具結,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
      等情況,戊○○、童政豪、乙○○復已分別於本院接受詰問,
      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甲○○之訴訟上防禦
      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戊○○、童政豪、乙○○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其等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戊○○、童政豪、乙○○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戊○○、童政豪、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戊○○、童政豪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
      996 號卷第169 頁、第173頁);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丁○○、甲○○部分:
      除本院就上開證據能力一、所為說明之證據外,對於其餘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丁○○、范
      浚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訴字1097號卷第44頁、第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童政豪、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童政豪、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
      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6
      頁、第69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
      第11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4頁至第176 頁、
      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字19422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反
      面、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
      至第37頁、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9頁、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偵字1942 1號卷第125 頁及其
      反面、第156 頁至第160 頁反面;本院聲羈字429 號卷第
      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聲羈字432 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本院偵聲字404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
      院訴字996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
      頁至第54頁、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2 頁、第249 頁
      至第281 頁、第323 頁至第33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月27日桃警鑑
      字第10800596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73406號鑑定書、108 年9 月9 
      日刑生字第108007042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犯嫌犯案路線圖(見偵字19
      422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
      第3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101 頁反
      面、第223 頁第225 頁;偵字19422 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93 頁反面;本
      院訴字996 號卷第229 頁至第22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戊○○、童政豪、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乙○○、童政豪上車,返回戊○○上開居所,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於10
      8 年7 月6 日晚上,因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我
      駕駛AKW-99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去童政豪之住處找戊
      ○○,我跟戊○○說我的車亮故障燈,戊○○就說去他位於廣興
      二路之居所,開他的車來載他,後來我跟甲○○就去戊○○的
      家裡把他的車開出來,然後返回童政豪之住處要接戊○○,
      但我們只載到乙○○,我們3 人就一起去戊○○上開居所,過
      了一會,甲○○說他肚子餓,於是我跟甲○○就開著戊○○的車
      去吃東西,吃到一半,乙○○打給甲○○,要我們去八德霄裡
      附近,載童政豪、戊○○、乙○○,他們上車之後,才跟我們
      說他們搶了人家的東西,其無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丁○○於戊○○、童政豪、乙○○謀議強盜行
      為時雖有在場,然此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謀議,對於
      強盜計畫並不知情,縱被告丁○○事前有承諾戊○○、童政豪
      、乙○○,於其3 人強盜結束之後去接應,然被告丁○○係於
      戊○○、童政豪、乙○○3 人完成強盜行為後,方為接應行為
      ,因強盜行為業已終了,對犯罪無產生支配力,無從成立
      強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被告甲○○辯稱:於108 年
      7 月6 日晚上,我與丁○○本來要跟一個朋友去看電影,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因丁○○的車子亮故障燈,戊○○打電話來
      叫丁○○過去童政豪家找他,於是我們就過去童政豪家,停
      留約半個小時,想要離開,丁○○就跟戊○○說想要先離開,
      但戊○○就要求丁○○載他回家,丁○○跟戊○○說自己的車輛亮
      故障燈,於是戊○○請丁○○開車至其位於廣興二路之居所,
      將戊○○之車輛開過來接他,我與丁○○依照戊○○之指示行事
      ,待開戊○○的車返回童政豪住處時,只有載到乙○○,一同
      前往戊○○上開居所,我們在戊○○之居所待了一陣子,後來
      因為我肚子餓,我就跟丁○○借戊○○的車去吃飯,之後我們
      在大湳吃東西吃到一半,乙○○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去八
      德霄裡附近載他們,於是我開著戊○○的車搭載丁○○,一同
      前往該處,結果他們一上車就說搶到人了,其無參與強盜
      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雖與戊○○、童政
      豪、乙○○共處一室,然未明確提及強盜之對象、時間、地
      點及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謀議,且被告甲○○係於戊○○、童
      政豪、乙○○強盜犯行既遂後為接送行為,則無從成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戊○○借車,童政豪、乙○○
    就已經在戊○○家了,我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要去犯案,
    戊○○跟我、甲○○說等下犯案完後要去載他們,我跟甲○○知情
    後才離開去吃東西,在我去接應他們時,我已經知道他們已
    經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二第35頁及其反
    面)。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跟丁○○,在戊○○家中
    有聽到戊○○指示童政豪要準備手套跟袖套,我也有看到童政
    豪、乙○○有戴手套跟袖套,於戊○○、童政豪、乙○○討論要進
    行強盜的過程,我們一開始確實有講好等他們3 人強盜完,
    我們負責接應,但沒有確實說去哪裡,我以為只是說說而已
    ,後來我跟丁○○去吃東西的時候,他們說他們真的要去強盜
    ,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在他們強盜完之後就去接應
    他們等語(見偵字19422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戊○○家中有聽到戊○○、童政豪、乙
    ○○討論要去搶笑氣的事,我跟丁○○有答應要負責接應他們,
    但沒有約定好接應的時間、地點,後來乙○○有打電話給我講
    要接應的地點,我跟丁○○才去接應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99
    6 號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顯然被告丁○○、甲○○已知悉
    被告戊○○、童政豪、乙○○計畫強盜丙○○財物之事,且渠等應
    要求前往接應被告戊○○、童政豪、乙○○,而被告丁○○、甲○○
    在接獲乙○○之來電後,未為拒絕,仍駕車前去接應,顯已分
    擔強盜計畫之一部,客觀上有與被告戊○○、童政豪、乙○○共
    同謀議強盜計畫,並分擔開車接應被告戊○○、童政豪、乙○○
    之工作無疑。
 2、佐以①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在童政豪及我家都有討
    論強盜這件事,我們一開始就安排好丁○○、甲○○開我的車去
    接應我、童政豪、乙○○,一開始沒有把他們講出來是不想牽
    連這麼多人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跟丁○○於本件強盜案件所扮演
    的角色就是我們強盜完,他們開車來接應我們,是我打電話
    聯繫他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丁○○、甲○○都是我的朋友,參與本案強盜丙○○,
    事前謀議、事後接應的人除了我、童政豪、乙○○外,還有丁
    ○○、甲○○,因為丁○○像我自己的弟弟一樣,所以我不希望他
    出事,就沒有讓他出面實施強盜犯行,先前有跟乙○○、童政
    豪說好不要把丁○○、甲○○供出來,原因是怕被判比較重,後
    來我覺得在這個案子裡面,誰該受懲罰就受懲罰等語(見本
    院訴字996 號卷第322頁);②證人童政豪於偵查時證稱:丁
    ○○與甲○○有參與本件強盜計畫的討論,於108 年7 月6 日晚
    上約11點,先在我中山東路的家,再去戊○○八德介壽路的家
    討論,我們將丙○○的車棄置的時候,是甲○○開戊○○的車,丁
    ○○坐在副駕駛座,到加油站後才換成戊○○駕駛,講是不想把
    這麼多人抖出來等語(見偵字19442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
    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丁○○、甲○○於案發前有先
    去我家,當時戊○○、丁○○、甲○○、乙○○就有起意強盜,之後
    再去戊○○家裡討論時,丁○○、甲○○就知道我們決定要強盜丙
    ○○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丁○○、甲○○,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任何
    糾紛。本件強盜計畫,最開始是在我家謀議,丁○○、甲○○在
    我們去強盜之前,有參與謀議,在旁邊聽到我們要去搶被害
    人的計畫,丁○○、甲○○擔任的角色,就是開車來接應我、戊
    ○○、乙○○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71 頁至第280 
    頁),③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丁○○、甲○○是戊○○找來參
    加這個強盜被害人財物的計畫,在我、戊○○、童政豪要去強
    盜被害人財物前,丁○○、甲○○就已經知情,我們當時在童政
    豪家及戊○○家都有講過這件事,在戊○○家中一起討論強盜計
    畫,丁○○、甲○○負責的工作就是接應我們等語(見偵字1944
    2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而戊○○、童政豪、乙
    ○○與被告丁○○、甲○○間均無怨隙,其等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
    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受刑
    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
    必要,況被告戊○○、童政豪亦說明其等為何未於檢警查獲之
    初將被告丁○○、甲○○供出,且其等理由不悖常情,證述內容
    更與被告丁○○、甲○○自承之強盜分工計畫相符,足認戊○○、
    童政豪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口稱:被告丁○○、甲○○雖有參與接應行為,然其
    等均不知本案之強盜犯罪計畫云云,然觀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其有看到丁○○、甲○○出現在童政豪家中,後來
    我們去戊○○家裡時,丁○○、甲○○都不在,也就是從在戊○○家
    至出發強盜丙○○財物止,此段期間,丁○○、甲○○都沒有到戊
    ○○家云云(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然
    乙○○上開證述,顯與被告丁○○、甲○○、戊○○、童政豪所述全
    然不同,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已難採信。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既然要搶笑氣,為什麼
    車子要棄置在那裡,而沒有分配車上的財物,你們的笑氣也
    留在車上?)當下想說換車來接,要找別的車來做接應。」
    等語(見本院訴字996 卷第258 頁),顯然乙○○必定早已知
    悉將會有其他人駕駛車輛來接應,方將財物暫留置車內,而
    究竟由何人負責接應工作以求順利離去犯案現場,必然須事
    先謀議分配,但乙○○卻僅稱只有其與戊○○、童政豪3 人為強
    盜犯行,對於接應之人隻字不提,更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意
    在迥護被告丁○○、甲○○,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可採。
 3、至被告丁○○、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
    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既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童政豪住處,且依被告丁○○、甲○○供
    述可知,縱使自用小客車出現故障警示,渠等仍能順利駕車
    前去戊○○居所,則被告戊○○大可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居所即可,何須大費周章
    ,先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
    被告戊○○居所,換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回至童政豪住處,再搭載被告戊○○返回居所,此舉
    顯然不合理。再對照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丁○○怕他
    的車曝光,所以才跟我拿鑰匙,開我的車等語(見偵字1942
    2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被告戊○○對於為何其將所有之車
    輛交付給被告丁○○、甲○○駕駛一事,所言較符合常情,更與
    其起初未供出丁○○、甲○○2 人之舉措相符,是被告丁○○、甲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
    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
    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
    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
    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甲○○共同參
    與強盜計畫,由被告戊○○、童政豪、乙○○下手實施強盜,被
    告丁○○、甲○○則負責開車接應,使被告戊○○、童政豪、乙○○
    得以安全地脫身,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依犯罪
    功能支配理論,被告丁○○、甲○○為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丁
    ○○、甲○○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9頁
    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6 頁;本院聲羈
    42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6頁、第17
    2 頁、第383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1942
    2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之改造手槍1 支可佐。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052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
    196 頁反面) ,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童政豪、乙○○、丁○○
    、甲○○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犯行;被告戊○○就上揭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童政豪、乙○○、丁○○、甲
    ○○行為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 項
    ,固曾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惟與被告5 人上開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3 款、第4款均僅為
    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 條之法律效
    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款規定為準。
 2、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5 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 支,經送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約17.45mm 、質量約
    7.53g )最大發射速度為98.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6.6
    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30 焦耳平方/ 平方公分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80
    05962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9422 號卷二第117
    頁),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
    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
    考,且觀該空氣槍係塑膠及金屬材質所製成且為質地堅硬之
    物,有該空氣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足認該空氣
    槍即便無法穿透皮肉層,然客觀上仍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係屬於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
 3、核被告戊○○、童政豪、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
    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情形,而
    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
 4、被告戊○○、童政豪、乙○○、丁○○、甲○○間,就上開結夥3 人
    以上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戊○○、童政豪、乙○○就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由被告
    戊○○、童政豪、乙○○、丁○○、甲○○之上開供述得知,渠等原
    犯罪計畫範圍係約定由被告戊○○、童政豪、乙○○下手實施強
    盜丙○○財物,被告丁○○、甲○○則負責開車接應,然尚無提及
    被告戊○○、童政豪、乙○○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是否
    使用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作為強盜工具,此外,
    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甲○○與被告戊○○、童
    政豪、乙○○約定以攜帶空氣槍作為強盜犯罪工具,即無從認
    定被告丁○○、甲○○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與被告戊○○、
    童政豪、乙○○同負責,附此敘明。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
      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
      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戊○○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之犯行時,業已成年,為心智正常之男子,且其年紀
      長於其他4 名至少10歲以上,應更有分辨是非之能力,然
      其竟與其他4 名被告共同謀議,以持槍及綑綁丙○○之方式
      ,強盜丙○○之財物,其所採取之行為手段並非輕微,造成
      丙○○受害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是嚴重;又考量槍枝為
      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戊○○明知前開情事,
      卻仍自網路上購買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顯然無視於法令之存在,及造成社會及人民安全潛
      在之危害,則就被告戊○○上開2 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
      均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是被告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二)審酌被告戊○○、童政豪、乙○○、丁○○、甲○○均正值青壯,
      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共同謀議強盜取財,由被告
      戊○○、童政豪、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結夥
      前往強盜丙○○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戊○○、童政豪、乙○○以持槍、結夥之人數優勢
      ,並以束帶綑綁丙○○,壓制丙○○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
      性不輕,丙○○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頗重,本應嚴
      懲;另被告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
      ,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戊○○、童政豪、乙○○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就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其3 人亦與丙○○達
      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96 號
      卷第347 頁至第349頁反面、第396-1 頁至第396-2 頁)
      ,尚見其3 人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丁○○、
      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2 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戊○○、童政豪、乙○○、丁○○、甲○○之智
      識程度,以及被告戊○○、童政豪、乙○○為下手實施強盜犯
      行之人,被告丁○○、甲○○為開車接應之人,被告戊○○、童
      政豪、乙○○相較被告丁○○、甲○○對丙○○及社會治安之破壞
      較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強盜財物之價值,
      另參酌被告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應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其當時遭強盜之財物有電子菸1 支(價值約1,000 元)、
      車上行車紀錄器(價值約3,000 元)、SAMSUNG 藍色手機
      1 支(價值約10,000元)、現金6,300 元,總計損失約20
      ,300元等語(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65頁),為被告戊○○
      、童政豪、乙○○、丁○○、甲○○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然
      其中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其車內之物品,業經警方尋獲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19422 號卷一第71頁;卷二第151 頁至第
      171 頁),且被告戊○○、童政豪、乙○○各自以20,000元與
      丙○○達成調解,須依約支付丙○○共計60,000元之賠償金一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996 號卷
      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69-1 頁至第369-2 頁),本院
      認被告戊○○、童政豪、乙○○與丙○○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5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5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5 人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童政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實施強盜犯行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童政豪於本院訊
      問時及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9421 號卷第
      9 頁反面;本院訴字996 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政豪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戊
      ○○、童政豪、乙○○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各係作為遮蓋面
      容及預防留下跡證使用、綑綁丙○○使用,但其性質仍僅為
      一般人平時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戊○○、童政豪、乙○○、丁○○、甲
      ○○所犯本案各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政豪與童如意係姐弟,而告訴人徐承
    煇係童如意之男友。被告童政豪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
    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因細故與童如意有爭執,進而與告訴人徐承煇有爭吵,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承煇,致告訴人徐承煇受
    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前胸壁挫傷
    、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童政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童政豪被
    訴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童政豪與告訴人徐承煇業已達成和解
    ,且經告訴人徐承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96 號卷第301 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SAMSUNG 牌藍色手機1支 犯罪所得,已發還丙○○,不予宣告沒收。  二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童政豪所有,用以供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之用,沒收。  三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為違禁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深色短袖上衣3件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 深色長褲1件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 深色帽子3頂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 口罩1個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 黑色手套2雙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 安非他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七 玻璃球2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八 瓦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九 一粒眠2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 瓦斯氣瓶6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一 SAMSUNG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二 SAMSUNG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三 IPHONE 6S 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四 束帶2條 為本案遂行強盜犯行使用,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十五 橡膠彈(大)2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六 橡膠彈(小)1包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七 CO2鋼瓶3瓶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八 HUAWEI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