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何易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易宗曾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8529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108年6月21日因涉犯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即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屬第2層收款)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此,渠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且屬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為常見,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存取之工具。何易宗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後,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宋浩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宋浩宇」)聯繫,對方要求何易宗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待有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何易宗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或其指派之人,何易宗可獲得匯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何易宗基於上開個人經驗及認知,應知事有蹊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宋浩宇」及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給「宋浩宇」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使用,之後「宋浩宇」以外,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於108年9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劉邱碧言之大女兒,向劉邱碧言誆稱:玩股票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劉邱碧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何易宗以手機中國信託APP查悉自己前開帳戶內有款項存入後,未待「宋浩宇」或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人指示,自行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劉邱碧言前開存款15萬元領出,且無意將該款交與「宋浩宇」及與其有犯意連聯之人而持有之。嗣警因劉邱碧言報案循線,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前查獲何易宗,並扣得15萬元現金(已合法發還劉邱碧言)、何易宗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邱碧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易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所認定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其上訴理由狀所主張無詐欺意圖(見本院卷第25頁),已失依據,惟被告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我是幫娛樂城領錢,但是我發現情形有異,匯款進來的錢是民眾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沒有聽指示把錢交給「宋浩宇」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徵人廣告後,主動與自稱是「宋浩宇」之人聯繫,並談定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宋浩宇」使用,俟有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或對方所指派之人乙節,迭據被告供述綦詳。又「宋浩宇」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108年9月17日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劉邱碧言之女,向告訴人佯稱玩股票需要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15萬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邱碧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收到上開手機中國信託APP款項匯入通知後,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告訴人報案經警在上開銀行門口查獲,並扣得15萬元現金、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查,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84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25至39、43至47、97至112頁,原審卷第2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他是替娛樂城領取線上博弈的錢,並不知道是「宋浩宇」是詐欺集團,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茲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在97年4月間,因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9頁),故此,被告知悉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或施用詐欺之人之共犯充作詐欺取財之存取犯罪工具。且被告前於108年6月21日因涉嫌擔任「阿誠」、「世雄」、「阿偉」、「要輝」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即向負責自被害人匯款帳戶提款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而為警查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起訴書可參(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87至92頁),至此,不論被告在前開審理中之案件,有無涉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因偵查或審理而得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或三人以上犯詐欺罪猖獗,不能輕信陌生人而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人使用,遑論進而為其等提款帳戶內匯款,矧以被告竟仍將自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素昧平生之「宋浩宇」使用,並同意「宋浩宇」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提供予他人滙存款至該帳戶後,再由自己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宋浩宇」或其指派之人,而可獲高達提領款項4%之顯不相當之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告僅僅提領即可輕易獲得6000元報酬)等情,已如上述,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俱有高度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得憑自己之雙證件,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手續,甚至開戶時無庸存入任何金錢,一旦開戶後即可使用自己專屬金融帳戶進出金錢,並留下交易紀錄,惟竟有「宋浩宇」之人刊登徵人廣告,徵用被告提供己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後交付,而可獲致提領款項4%之高報酬,如此徵人條件及報酬,實與常情及事理有違,一般人均得以輕易發現其異乎常情。何況被告先前已因交付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經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執行完畢,甚至因參與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收取所提領詐騙款之收水工作,正在法院審理中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對與金融帳戶相關之可能犯罪類型之接觸,已由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之行徑,躍升至參與詐騙集團中屬中階成員之收水角色,現對上開案件中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情形已有相當認識,且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案件之後,若謂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供陌生人匯款,並負責將陌生人匯款提領後交付給素昧平生之「宋浩宇」或其指派之人,即可獲至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竟不知可能因此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期誰相信。再者,被告亦自稱該帳戶被借用後係使用於娛樂城(詳後述),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將有不知對象之數人使用該帳戶進出金錢,而事實上,本案如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顯係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宋浩宇」,而由與「宋浩宇」有犯意聯絡之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15萬元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後被告負責提領該款項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灼然至明。衡酌上情,若謂被告不知其上開行為,可能涉犯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進而分擔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車手行為,實與被告個人之犯罪經歷及社會一般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⒉依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向對方提問「是娛樂城喔」,「宋浩宇」回說「對的,你之前有接觸過嗎」,被告接著問「阿怎麼不用自己的戶頭阿」,「宋浩宇」回應「都有,我們都是做輪換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02頁),對照被告上開辯解稱:我以為對方是娛樂城云云,然上開對話中所謂「娛樂城」,實係被告對「宋浩宇」之提示,以問代答,且被告亦知縱使為娛樂城亦可使用自己的帳戶,凡此,可見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經驗而知悉,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而徵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且徵用他人提領所借用帳戶之款項,並給予高報酬,已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既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用以娛樂城使用,顯見被告有預見該金融帳戶提供後,必遭多人多筆金錢進出,而有提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餘詳後述),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非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成為用以證明被告對己之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認識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及上訴本院後辯稱:沒有犯罪意圖云云,均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本院後對原審所認定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同可證其上開辯解及上訴意旨已失依據而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者,即屬之。查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宋浩宇」時,已知前開帳號除「宋浩宇」提供他人匯款外,另有其他人亦參與其事(被告自稱是娛樂城使用,且稱「宋浩宇」會指示其他人與之接觸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詳下述),故而帳戶內匯款來源可能來源不明,且款項筆數為數不少,可能被作為行詐騙之人或其共犯用作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並認知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遭詐騙之人之款項,此由被告偵查中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有刷本子,我發現匯款人是一般民眾,我覺得有異狀」、「…我再領出交給他,但我沒有看過『宋浩宇』,他說他會派人來跟我拿」等語(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67、77頁)可得應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宋浩宇」為男生,並稱其與「宋浩宇」除利用LINE對話外,也有電話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見被告供稱 「宋浩宇」為男性,洵屬有據而可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接到冒充我大女兒的電話,當下那個聲音很像我女兒…」等語(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至16頁),可見以電話向告訴人劉邱碧言施用詐術者為女性,而被告既有上開認識,仍將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宋浩宇」及其同夥使用,並願負責領款交付「宋浩宇」或其指派之人,而可獲至高額報酬等情,可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認識及不確定故意。而矧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所認定以間接故意犯共同詐欺罪已認罪(見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確有與「宋浩宇」或與「宋浩宇」有犯罪聯絡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依被告上開不利已之供述,足見被告具有縱使發生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之人施詐,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使被詐騙之人匯款,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財之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親自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是被告本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起初辯稱他以為只是娛樂城的博弈款項云云,已因其於本院認罪而失依據,至被告另辯稱:不知是詐術集團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把告訴人匯款領出來以後,覺得情形有異,本來要拿去給警察,但還沒交出就被抓了等語,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在108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因為手機中國信託APP有通知款項入帳,我看到通知就前往提領(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3頁)。在偵查中則稱:領錢的時候我有刷本子,我發現匯款人是一般民眾,我覺得有異狀,所以我沒有把錢拿去對方指定的地點交付,就在銀行陪我媽辦開戶,後來就有一群警察直接上前攔阻我,並把我帶去派出所做筆錄(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67頁)。又稱: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沒有將錢交給「宋浩宇」,且我還沒有交任何錢就被警察查獲了(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及上開帳戶款項領出後,要交給警察之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稱:我是要幫娛樂城領錢,但我發現情形有異,匯款進來的錢是民眾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在我要拿去警察局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參照上開金融帳戶存提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於該日13時21分許,將告訴人存入的15萬元領出(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告是在該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前為員警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3 頁),衡情被告若有意將領出的款項交拿警察,何以被告領錢到被查獲之間有3小時以上的時間,竟未辦理,甚且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情。又依被告所稱其刷存摺時已知該筆15萬元匯款有異狀,何以竟全數領出,亦未見有報警之作為,反而將款項領出並置於自己控管中,凡此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⒉被告又稱是為了陪母親在上開銀行開戶,所以沒馬上把錢拿去警察局(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自稱:伊母親是當日近15時30分時才到上開銀行開戶(見原審卷第46頁),而被告係在當日13時21分許領出該款項,當時其母親尚未前往該銀行開戶,被告自得利用上開時段為之,甚至可利用110專線報警亦可達相同效果,然被告捨棄上開作為而不為,其辯稱:領款係為交給警察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四)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宋浩宇」的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03頁),被告因手機中國信託APP通知,未等「宋浩宇」通知,即逕至上開銀行臨櫃將告訴人受騙之匯款領出,直至遭員警查獲前,被告亦未通知「宋浩宇」其已將錢領出。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為了配合員警把「宋浩宇」誘出,被告才於該日16時46分告知「宋浩宇」錢已領出等情。凡此均可證被告有將遭詐騙之款項佔為己有之意圖,此與被告承諾「宋浩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負責提領,可獲得款項4%之報酬,同為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對原審所認定之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認罪表示,然依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宋浩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以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宋浩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犯罪行為,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須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之行為,只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宋浩宇」或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之,而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宋浩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論處。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包括在內。參酌洗錢防制法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包括詐欺集團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同時亦配合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其此部分行為,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中之取款行為,且提領後尚在持有中,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且如上述,被告於刷存摺後發現匯款人為一般民眾,發現有異,即未待「宋浩宇」指示即逕自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且無將之交付「宋浩宇」之意,且領出上開款項後,亦持有相當時間,直至為警查獲並扣案為止,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即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的主觀犯意,而在客觀上也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從遽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洗錢行為視之,故而無從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擬。
(三)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罪之人確有三人,包括「宋浩宇」及與之有犯罪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被告三人,而被告除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外,並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取財行為,在客觀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仔細勾稽,逕認公訴意旨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構成立,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對原審所認定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除外)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而經本院撤銷,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先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透過徵人廣告方式,尋得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配合取款之行為,與「宋浩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由其前述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刺激之情觀之,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告訴人受害金額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43頁),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承認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後態度,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宋浩宇」作為聯絡之犯罪工具,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已因為該帳戶遭警示而失去效用,並無沒收之實益,就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已經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或追徵,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