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柏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檢察官遺漏起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造成時間相近之數罪併罰之案件在不同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犯罪日期在民國101年8月7日至102年2月17日,判決日期在103年11月28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犯罪日期在102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9日,判決日期在104年11月5日,上開判決之犯行時間相近,同一時期所為,且為同一對象之數罪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又於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審理日期時,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已判決在案,以致無從與前案合併審判,致再審聲請人遭受不利於受刑人之判決。參酌法院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販賣一級毒品判處7年8月4次、販賣二級毒品判處3年8月9次,定應執行刑8年10月),本件受刑人喪失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又受刑人未能獲得合議庭之審判利益保障,橫被剝奪依法應於同一刑事訴訟中,以一判決終結之,並酌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侵害訴訟權之重大瑕疵,業已違反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所稱因檢察官偵查起訴時程之差異,遽此認檢察官係遺漏起訴致案件無法與他案合併審理,致無法使之共同審酌定應執行刑,而有侵害其權益等情,亦僅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指摘,難認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況此部分犯罪時地俱非相同,亦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4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第3頁、第6至12頁),亦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涉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無應合併審判而未為,所致違背法令之違誤,或為對原確定判決依據不同犯罪時地,所為有關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行爭辯,顯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並非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且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云云,依上開說明,亦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