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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聲請人
即被告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有在聲請人即被告鍾清龍(下稱被告)住所前被拳打腳踢一事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不採信有在場之自訴人子女證言,然在筆錄中無該子女證詞之卷宗,且原確定判決未察自訴人為軍士官退役,是否有受國家訓練防衛能力,故有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出再審,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林慧棻、證人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辯詞一一駁斥,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調查,應准予再審云云;然被告曾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0號、第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第2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43號、第13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第4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可稽,則被告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而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被告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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