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書旗
- 即被告
- 黃淑霞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書旗、黃淑霞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田書旗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元、被告黃淑霞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二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4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重大,且涉案情節非輕,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臻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9月3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乙情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揭一所示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110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