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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主筆)黎惠萍邱筱涵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羅淑蕾
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自訴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告
郭新政
被告
000000000000盛竹如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被告
陳逸鴻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新政、盛竹如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黑道事件、變造證據部分)及郭新政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撤銷。

郭新政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竹如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仍稱沈家民)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蕓賞公司經營者馬聖齋、嚴嘉慧夫妻詐得珠寶及鑽石(下稱系爭珠寶,沈家民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後,旋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質當,又為避免大千當舖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系爭珠寶,經不知情之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認識斯時為前臺北市議員李新(已歿)之女友郭新政,由郭新政以新臺幣(下同)6004萬2260元代償沈家民在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家民,沈家民即書立承諾書以系爭珠寶擔保前揭借款,郭新政因恐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蕓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珠寶致喪失占有而遭受損失,即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予潘仲達(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營之大展當舖;羅淑蕾時任立法委員,馬聖齋、嚴嘉慧便向羅淑蕾陳情,羅淑蕾即透過李新出面協調郭新政能否返還系爭珠寶予蕓賞公司事宜,並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檢驗系爭珠寶後,由嚴嘉慧交付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共計7147萬元(含感謝金5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三張以取回系爭珠寶。

二、蕓賞公司在支付上開三張臺支後順利取回系爭珠寶、郭新政所取得之臺支亦均獲兌現,然李新於三年後之106年9月28日因故跳樓自殺;四年後,郭新政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與盛竹如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羅淑蕾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新政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誰摔死了李新」之粉絲專頁,再由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拍攝、製作内容提及「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門口之人為黑道,且與羅淑蕾熟識,羅淑蕾與黑道掛勾脅迫郭新政」、「羅淑蕾逼迫大展當鋪負責人交出郭新政之當票,並將該當票變造後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系列影片後(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一),分別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專頁,另上傳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由郭新政於107年9月28日向社會大眾宣傳上開影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羅淑蕾,足以毀損羅淑蕾之名譽。

三、郭新政、盛竹如復接續前揭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羅淑蕾之犯意聯絡,由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拍攝製作内容提及「羅淑蕾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羅淑蕾背信忘義勾結他人,進而操縱黑道陷害郭新政,致郭新政受有財產損失、纏訟多年」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4、6、7」系列影片後(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二),再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另上傳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以此不實事項指摘羅淑蕾,足以毀損羅淑蕾之名譽。

四、郭新政復另行起意,與臉書帳號「Lester Chi」之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由「Lester Chi」於108年10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在郭新政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發表標題為「成語賞析:《狐群狗黨》」,內容提及「吹狗蕾、撒豆順是狐群狗黨,平日魚肉鄉里,做盡壞事,台灣最黑的政客就這兩位」、「吹狗蕾臭名遠播,隨便問都知道這廝的名聲」、「吹狗蕾阿,你怎麼淪落到要滲透我後援會社團,發粗製濫造私訊來吸引大家注意?之前不是至少還能上節目畫唬爛、編故事嗎?」、「你一個落魄政客早已被邊緣化,被老百姓的雪亮雙眼淘汰。現在卻甘願去做人家的咬人狗,發私訊騷擾粉絲的行為,實在是悽涼」等語,並附上羅淑蕾之照片,確認其所指「吹狗蕾」為羅淑蕾(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見附件三),以侮辱羅淑蕾,足以毀損羅淑蕾之名譽。

五、案經羅淑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第455頁,卷二第258頁至第268頁、第338頁至第3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固均坦承有共同製作「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等系列影片及將影片上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Youtube頻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羅淑蕾之犯意,郭新政辯稱:我所製作的「誰摔死了李新」一系列影片內容,所憑事實皆是依照相關的民刑事案件之資料及書狀,並經過合理查證,而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誹謗羅淑蕾之犯意,況羅淑蕾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有關其身為立委身分之一言一行,均必須接受社會公評,本人所拍攝影片中,涉及意見表達評論與提出質疑的部分,既然攸關立委職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公共利益,當然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Lester Chi」是誰,我也不知道,他發表如附件三之貼文時,我正南下與黃昭順競選,每天忙得不可開交,我不會去注意有這種文章貼在我的臉書上等語。盛竹如則以:我是臺灣第一位專業的電視台新聞主播,我受郭新政邀請有償擔任「是誰摔死了李新」一系列影片主持人,郭新政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以及播報文稿,我依我的主播專業來播報文稿演出,無法對影片內容進行查證;而羅淑蕾當時係立法委員,為政治人物,她以立法委員之身份,介入了本珠寶鑽石事件之一言一行,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辯。惟: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經查,自訴人羅淑蕾於103年間時任立法委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自訴人當時對於國家政策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屬國內重要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然立法委員本身亦是人生父母養的血肉之軀,一旦當上立法委員是否即謂其個人非在立法院質詢台上之行為,或非關係公共政策之行為,皆必須接受社會大眾之無情、無理批評,甚至羞辱,即容有討論空間(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此標準)。

(二)「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係由郭新政投資、製作並參與拍攝,盛竹如則收費擔任該系列影片主持人,上開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一、二所示等情,除據郭新政、盛竹如分別坦認在卷(見原審自字73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卷㈢第304頁,卷㈣第68頁,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19頁,卷㈢第241頁至第254頁)外,並有該影片、畫片截圖及郭新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庭呈其以前揭「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內容自行出版之「誰摔死了李新?!」乙書等在卷可憑(即自證1至自證5-1、自證10-自證12,見原審自字35卷㈠第167頁至第247頁、第279-285頁,書籍見本院外放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拍攝「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及上傳至「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行為,係郭新政因認羅淑蕾介入蕓賞公司與沈家民間之系爭珠寶之糾紛,致其最終受有16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男友李新後來又發生跳樓自殺之憾事,而將二件事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影射李新之死與羅淑蕾過去之種種行為有關,郭新政並找來在社會上有一定影響力之知名電視新聞主播盛竹如,以有償收費方式擔任該系列影片之主持人,以如附件一、二所載以「事實就是如此」方式呈現的聳動言詞及過去盛竹如主持社會事件節目之一貫「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口吻,吸引眾多觀看影片者之目光,並於每集影片初,均以文字畫面強調:「本影片每一個字,每一張圖,每一個資料都來自公開資訊及法律文件,並經過律師事務所逐字查核,絕無虛構造假」,有前揭「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在卷可稽,使原本不了解先前蕓賞公司與沈家民之系爭珠寶糾紛之一般民眾在觀賞該「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後,在盛竹如之言詞引導下產生對自訴人強烈之負面觀感。然,事實是否確係如此?即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查:1.郭新政、沈家民、潘仲達與蕓賞公司之嚴嘉慧等人就系爭珠寶糾紛所涉及最主要之訴訟案件為本院之另案(即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件),而另案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據(見原審自字73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6頁);郭新政所製作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最早上傳到Youtube頻道之時間為107年9月25日,至此,郭新政、沈家民與蕓賞公司間因系爭珠寶所引發之糾紛於此早已發生四年餘,彼此間也因此發生訴訟數十起,已據郭新政自承在卷,在郭新政製作、上傳影片之時間點,顯已非因突發時間短暫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且彼此間所涉最主要之訴訟案件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郭新政所為之公開言論時效性甚低,且傳播方式係以無遠弗界之網際網路為之,傳播力快、散布力之強,甚至其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亦不高,消息來源可信度相對低,其負有之查證義務自相對較高。2.證人即曾以律師身分、出現於「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系列影片畫面中之律師陳恒寬,其於原審證稱:我之所以有參與拍攝「李新是怎麼摔死的」影片,是郭新政洽詢我,向我說明製作影片之目的後,由郭新政製作該影片,在影片中所稱「本影片,每一個字、每一張圖、每一份資料,都來自公開資訊及法院文件,並經律師事務所逐字查核,絕無虛構造假」部分,是針對我本人所曾經參與的訴訟案件當中的證據資料使用,我有查核過,也就是針對我所受訴訟代理及接受選任辯護之案件,影片中就相關的證據資料使用,我有做查核,至於其他部分,並不在我所受任處理的範圍內,所以就這部分,我本人沒有進行查核,但是否有其他律師或其他的律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我不清楚,且影片上面並不是寫「並經陳恒寬律師逐字查核」,上面特別說明是「並經律師事務所逐字查核」,而該系列影片製播後,在播映之前,我並沒有再次觀覽影片內容,郭新政亦未將系列影片先行提供給我瀏覽等語(見原審73號卷㈣第70頁至第73頁)。是以,依陳恒寬所證,其僅有對郭新政使用其曾經受委任之訴訟案件內之證據資料進行查核,其他部分之資料,其個人並未進行任何查核;換言之,縱使陳恒寬有查證資料之真實性,但郭新政如何撰稿、盛竹如如何在影片中說明、敘事,實非有律師擔保即可認定為真實無惡意。再者,除陳恒寬之外,身兼影片製作人之郭新政究竟還找了哪位律師或哪間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逐字查核「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系列影片有無逾越言論自由合理範疇等部分,郭新政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堪認該影片中所謂「本影片,每一個字、每一張圖、每一份資料,都來自公開資訊及法院文件,並經律師事務所逐字查核,絕無虛構造假」,並非確實如此。

(四)就指述「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部分─黑道,意指從事非法活動的祕密組織,在社會上給人負面印象,總與不法勾當、暴力犯罪等相關,此已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事。羅淑蕾身為立法委員,若係因涉及國家政策、其在立法院所質詢事項可能與黑道相關、或其問政態度較為囂張等,指述其與黑道掛勾、與黑道有關等言詞,或容有接受較高言論自由保障之必要,然本案之情況並非有何高度之公益論辯貢獻度可言:1.103年5月17日,羅淑蕾與郭新政在李新之安排下,於李新的辦公室協調如何及何時讓蕓賞公司得以取回被沈家民騙走之系爭珠寶時,郭新政固曾向羅淑蕾提及有黑道人士因系爭珠寶與其聯絡,有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73卷㈡第143頁、第148頁),亦為羅淑蕾所不否認。然究竟是否確有黑道兄弟打電話給郭新政部分,另案判決已經詳細調查後認:「…郭新政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有不詳人士或自稱竹聯幫的人要求看系爭鑽石珠寶,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見另案判決第26頁);甚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郭新政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到底在與代表蕓賞公司之嚴嘉慧至大展當舖見面前,郭新政被帶有黑道色彩之何人聯絡要求看系爭珠寶乙事,始終僅有郭新政一人之說法。2.又郭新政指稱在大展當舖時,出現許多黑道兄弟,是與羅淑蕾勾結之人部分:

⑴在郭新政對羅淑蕾、馬聖齋、嚴嘉慧等三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裁定(下稱交付審判裁定)中,亦已說明:「至於聲請人(按即郭新政)雖一再以被告羅淑蕾時任立法委員,其於上開協議過程中因忌憚被告羅淑蕾立委之權勢,且在場並有十多位黑衣人云云,認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亦涉犯恐嚇取財云云。聲請人卻始終未能具體釋明被告馬聖齋、嚴嘉慧、羅淑蕾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迫使其簽署上開協議並交付本案珠寶,且依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他12066卷第58至62頁),亦未見有何所稱十多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情節。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三人負恐嚇取財之罪責。」(見原審自字第73號卷㈠第293頁至第294頁),即該交付審判案件經審理後,於107年3月19日裁定時(即本案郭新政上傳「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前)亦不認同有郭新政所稱之現場有十多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情節。

⑵針對當時現場狀況,羅淑蕾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107自字73號卷一第67至69頁,郭新政在該影片當中有表示,當天大展當舖出現許多黑道兄弟,你當天有無帶所謂的黑道兄弟一起前往大展當舖?)沒有」、「(問:同上卷第69頁上方照片,該畫面上編號1到14號分別為哪些人?)這個畫面,是我們在大展當舖事情結束以後,大家走到外面在等車,所以他的1號、2號是路人,我根本不認識,3號跟14號是沈家民他帶來的,當時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去問他說你是誰,他跟我講說他是沈家民的舅舅。他也有在大展當舖裡面跟郭新政對過話,11號是馬聖齋、12號是沈家民、13號是嚴嘉慧,8號也是馬聖齋、9號是郭新政的律師的助理,10號應該是郭新政本人,所以這個畫面裡面的人都是當舖裡面的當事人」、「(問:同上卷第67頁的5、6號為何人?)是當時嚴嘉慧帶來驗珠寶的檢驗師」、「(問:同上卷第69頁下面照片,你剛說你不認識這兩人,所以你過去問他們,請問就你所知他們兩人是黑道嗎?)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說他是沈家民的舅舅」、「(問:沈家民當天出現在大展當舖,是你連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的?)我怎麼可能,我根本不認識沈家民,我也不知道沈家民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47頁),郭新政當庭並未對羅淑蕾之前揭證詞內容所指在場人物編號係為何人部分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對照前揭畫面內容,郭新政明明至少知悉前往大展當舖的馬聖齋、沈家民、嚴嘉慧及其個人律師的助理之面孔,其等亦站在郭新政所指稱的十多名人士中,竟佯稱其等均為在場之黑道人士,並指稱係與羅淑蕾勾結之人,所言已有虛假,則所謂羅淑蕾勾結黑道人士到場云云,顯難認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且悖於法院調查後之認定結果。3.就在郭新政可依法向大展當舖取得系爭珠寶所有權之期限屆至前,蕓賞公司急尋不著沈家民,郭新政亦表明沈家民不出面、郭新政即不願意讓蕓賞公司取回系爭珠寶時,羅淑蕾在前揭103年5月17日於李新辦公室協調時,曾對郭新政表示:「不然假如說,現在沈家民,我今天等一下我去追他,因為我差不多」,李新即回應:「恩,查出來了」,郭新政回稱:「這陣子沈家民,她說找不到沈家民,跑路,奇怪,關鍵時刻」,羅淑蕾即回應:「這也是昨天,昨天晚上押(誤繕為壓)出來的」,固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73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對此,羅淑蕾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問:在提出來的錄音譯文裡面,有提到郭新政先說沈家民和她都是站在同一陣線,妳就說這也是昨天晚上押出來的,妳怎麼知道沈家民被押出來?)因為我問田金蓮你有無辦法找到沈家民,因為郭新政一直強調說沈家民不出來的話,她珠寶就不交出來,因為她心裡面想說也許沈家民不見了,假如要交珠寶一定要沈家民,今天站在田金蓮跟嚴嘉慧的立場,一定想盡辦法去把沈家民找出來嘛,縱使那兩個人,不管他是什麼身份,而且我在當舖我是去問那二個人說你們是誰」、「(問:我是說5月17日跟她對談的時候,曾經妳自己講的昨天晚上押出來的,上一句是在講沈家民,當時妳怎麼知道沈家民已經被押出來的?〈提示原審73號卷二第159頁〉)田金蓮跟我講的」、「(問:妳在跟李新會談以前,妳就從田金蓮那邊知道他們找到沈家民了?)我已經有打電話給田金蓮說,我要去李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頁)。從前揭對話及羅淑蕾之說明可知,羅淑蕾顯非自稱「沈家民被我(或我找的黑道人士)押出來了」,且依前揭103年5月17日協調之錄音譯文可知,手持系爭珠寶之郭新政的立場係「沈家民不出面、即不願意讓蕓賞公司取回系爭珠寶」,尚有向郭新政借貸債務在身之沈家民,自應與郭新政較有聯繫,郭新政在所製作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影片中稱「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門口之人為黑道,且與羅淑蕾熟識,羅淑蕾與黑道掛勾脅迫郭新政…」,顯無憑據。4.經質之郭新政對於指稱羅淑蕾與黑道勾結,到底實際上在影片播出前做了什麼查證?郭新政於本院供稱:我有向李新查證,李新告訴我影片中二名男子是竹聯幫的周恆三(音譯)、姚仁富(音譯),顯示羅淑蕾就是黑道,李新還有留下手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則以前揭說明及另案認定之事實,郭新政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單單詢問其男友李新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到大展當舖的二名黑衣人係何人?復由李新告稱是竹聯幫之人,即公然製作影片由盛竹如直指羅淑蕾與黑道勾結,顯難認郭新政對此在事發已逾四年後,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

(五)就影片中指稱羅淑蕾違法取得當票後變造、涉入郭新政另案訴訟部分,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中(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盛竹如稱:
   「事後羅淑蕾派助理到大展當舖施壓
        違法取得郭新政的簽字當票
        裁掉下聯
        並略去騎縫章
        變造成無效當票
        提供給法院當證物」(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
        影片,自5分43秒至6分0秒)。
   然,事實是否如此?
  1.羅淑蕾曾在前揭103年5月23日與郭新政相約大展當舖檢驗系
      爭珠寶乙事後,指派助理至大展當舖拍得郭新政簽立之當
      票上聯,並將之交付嚴嘉慧,由嚴嘉慧在與郭新政之另案
      (即原審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
      263號)中提出乙情,業據羅淑蕾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
      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其並於本院證稱:
      「(問:你為何要請助理過去?)當時我在大展當舖的時
      候,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覺得這好像不是一個真的典當,
      後來事實證明是假典當,郭新政也被判了偽造文書。我跟
      我助理講,你去把當票COPY回來看看,所以我的助理就去
      了,他這邊寫說我到大展當舖去施壓,我那個助理很瘦小
      ,大展當舖的人背後,有些他的背景很強很哪個,我助理
      怎麼可能去施壓。我助理假如去施壓就被打死了,怎麼可
      能去施壓,事後我助理告訴我說,他去的時候,他說他想
      拍那張照片,他說當舖的人就拿出來讓他拍」、「(問:
      當天助理去大展當舖,有無取得大展當舖的當票?)沒有
      取得當票,是用手機拍當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
      。此部分,並有大展當舖內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所附上證5),至此,羅淑蕾確實有派助理
      前往大展當舖索取關於系爭珠寶之當票影像,亦堪認定。
  2.就郭新政是否有將系爭珠寶以真實典當方式交付予大展當舖
      部分─
  ⑴在郭新政上傳「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前,另案判
      決已經認定:「潘仲達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
      系爭鑽石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事實,竟
      應郭新政要求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再由郭
      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二人間確
      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堪認定」,郭新政與潘仲達均因此被判處罪刑,有另
      案判決在卷可據(見另案判決第33頁),即郭新政就系爭
      珠寶係不實典當予大展當舖,亦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如
      上。
  ⑵關於系爭珠寶是否交予大展當舖典當乙事,相關證人亦經
      認定有偽證之情形: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審簡字第812
        號判決引用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起訴書:「
        潘仲達明知郭新政未於103年3月25日,至大展當舖將上
        開珠寶以6647萬元轉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為『
        (檢察官問:請敘述103年3月25日,郭新政典當之經過
        ?)當天的下午快傍晚的時候,郭新政跑來我的當舖說
        他幫什麼人贖回珠寶回來,價值大概是6000多萬,感覺
        他有點害怕,說要典當在我這,希望他的個人資料不要
        外洩,我大概有跟他解釋,因為在做典當的時候要入所
        謂的台帳,就是清冊,要報到公會去,上面會有個人的
        資料、物品、聯絡方式、身分證字號,郭新政問我說這
        樣公會那邊會流出去,我跟他說如果先不入帳冊的話,
        我先不要報,我開一張當票給他,號碼預留,因為他跟
        我說兩個月之後會來贖,所以我預留了一個號碼,他也
        同意』…」,認定潘仲達涉犯偽證罪,潘仲達因此被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自73
        卷四第37頁至第40頁)。
      ②潘仲達之在場友人侯宗翰亦因涉嫌在大展當舖與郭新政
        虛偽典當系爭珠寶案,經檢察官認:「侯宗翰明知郭新
        政未於103年3月25日,至大展當鋪將上開珠寶以6647萬
        元轉質予大展當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3月18
        日本署偵辦103年度字第10389號案件時,以證人地位具
        結後虛偽證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翰坦承不諱
        ……」,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45號對侯宗翰為緩起訴處分書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89頁至第
        393頁)。
   從而,益可徵羅淑蕾以旁人身分對系爭珠寶質押在大展當
      舖乙事心生「是否為真實典當?」之疑惑,確屬可信,雖
      其身為立法委員,利用身分使喚助理至大展當舖將他人名
      義之當票拍照回來,行為確有不妥,但至此尚無從認其有
      何變造當票之動機可言。
 3.就大展當舖之當票─
    郭新政告發羅淑蕾、嚴嘉慧涉嫌湮滅證據(即該當票)一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54
      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已敘明二點:
   ①「告發人(按即郭新政)雖指稱被告嚴嘉慧透過被告羅
        淑蕾取得大展當舖借款單之照片後,先後於蕓賞公司對
        沈昊諺、告發人等人提出之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詐欺等告訴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案審理時提出等語,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調該
        案前揭卷宗,被告嚴嘉慧確於106年6月6日偵查中庭訊
        時提出包含前揭照片等資料,是就被告嚴嘉慧於本署偵
        查中提出前揭照片乙節,除被告嚴嘉慧供述在卷外,核
        與卷證相符;然就告發人指稱之被告嚴嘉慧另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案審理時提出前揭照片
        ,附於該案卷八第108頁乙節,核與該案卷證資料不符
        ,前揭照片實係告發人以106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之陳證7提出,非由被告嚴嘉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12月18日院彥刑仁107聲再203字第1070113716號
        函暨上開訊問筆錄及提出資料、刑事陳述意見狀㈠及陳
        證等各1份附卷可稽,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
   ②「經比對被告嚴嘉慧提出之借款單內容,與告發人處留
        存、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證6即借款單之上聯內容相符
        ,亦與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263號案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借款
        單上聯內容相符,並無變更改造之處,有上開被告嚴嘉
        慧、告發人郭新政、潘仲達提出之借款單存卷可佐;又
        潘仲達之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
        「104偵3485卷第43頁(經核即為前揭照片)是當票的
        上聯,當初嚴嘉慧找立法委員羅淑蕾的助理來的時候,
        只拍到了借款單的上聯,下聯郭新政取贖手寫部分沒有
        拍」等語,同庭之潘仲達亦未對其選任辯護人所述表示
        不同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就被告羅
        淑蕾之助理所攝標的確係借款單原本,且其僅攝得借款
        單原本上聯乙情,核與被告羅淑蕾、嚴嘉慧所辯相符,
        是被告羅淑蕾、嚴嘉慧並未對該借款單上聯照片進行任
        意變更、改造,又未改變其形態與內容,是渠等所為,
        當與刑法使用變造證據、準誣告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有上開當票之翻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據(見
      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影本)。從而,並無所謂羅淑蕾
      變造當票之行為可言。雖該不起訴處分作成時間晚於郭新
      政製作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公開
      上傳時間,但於本院另案中,其實亦已就當票之虛假真偽
      有所認定(見另案判決第24頁至第33頁),郭新政身為當
      事人並為另案的被告之一,對該情不可能不明,自難認郭
      新政仍執意編纂上開內容後製作「李新是怎麼摔死的」影
      片,再由盛如竹以肯定、肯切之態度呈現於眾,係無真實
      惡意。
(六)郭新政雖於本院供稱「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
      」影片全係其個人蒐集資料、撰稿後,將文稿交予盛竹如
      ,由盛竹如擔任系列影片之主持人,盛竹如係照唸其提供
      之稿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4頁),而為盛竹如脫免刑責
      之詞。然,103年5月23日就系爭珠寶在大展當舖協調乙事
      並非107年間之新聞事件,郭新政在事發四年多後製作「
      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時,系爭珠寶事
      件之主要爭執事項亦已大致經法院判決確定,盛竹如於本
      院徒以:「(問:你說你有查證,你怎麼查證?)我本於
      主觀合理確信的意思,以主播的身份」、「(問:所以你
      的查證是指你自己的判斷,你今日所述與以前所述不太一
      樣。你做了什麼樣的查證?)一個電視新聞主播,他拿出
      來播報的東西,都是記者去採訪的,如果說記者採訪不實
      」、「(問:你自己做了什麼查證,因為剛才你說你有做
      查證,現在跟電視新聞主播沒有關係,你在螢幕中的確是
      一個旁白主持人,你方才說你有做查證,你做了什麼查證
      ?)第一時間過的太久了,第二我年紀已經83歲,說真的
      記不太清楚」、「(問:是郭新政擬好這些文稿讓你照著
      唸嗎?)是的」、「(問:所以其實你沒有查證?)電視
      新聞主播一直在播新聞,不能說每一條新聞他去查證」等
      語置辯,顯然盛竹如向郭新政拿取酬勞共同製作「李新是
      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卻對影片中所指射之
      人事未盡任何查證真實與否之責彰彰甚明,盛竹如、郭新
      政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七)就事實四所載如附件三之臉書貼文部分─
 1.郭新政坦承如附件三所示之文章確為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
      於108年10月10日之貼文,並有郭新政臉書108年10月10日
      貼文截圖、該貼文中下方留言截圖及郭新政於108年11月1
      8日在相同之臉書粉絲專頁所回應發表之貼文截圖在卷可
      憑(即自證14、21、22,見原審自114號卷一第21頁、第3
      7頁至第6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2.郭新政雖辯稱自己很忙、如附件三所示之文章是粉絲貼的,
      我也不知道「Lester Chi」是誰云云。然,如附件三所示
      之文章係郭新政之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而郭新政亦曾於
      108年11月18日在相同之臉書粉絲專頁撰文批評羅淑蕾及
      同為立法委員之黃昭順有如何如何之作為、指責羅淑蕾騷
      擾其粉絲等,文末並強調郭新政推新政等詞(見原審自11
      4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可認郭新政確實係能使用
      該臉書粉絲專頁之人;且如附件三所示貼文內容甚以第一
      人稱:「…滲透『我』後援會社團…」自居,顯見「Lester C
      hi」係與郭新政沆瀣一氣之人。而任何經營或管理社群媒
      體(social media)或所屬群組或任何第三人得留言社群
      平台網頁之人,如對言論有審查之權能,並實質上促使第
      三人於上開網頁發表刊載言論內容,應與發言者等同視之
      。換言之,即便郭新政有授權其他人亦可在該臉書粉絲專
      頁有審查權限及為上架刊登之允許,郭新政對於該臉書粉
      絲專頁之內容有侵害他人權益時,郭新政至少應負有讓文
      章下架等義務,其未為之,即應認郭新政亦應對在其臉書
      粉絲專頁所刊載之言論內容負其責任。
 3.又將人比喻為狗,有鄙視人之意味甚深。郭新政於供不特定
      人可見聞、瀏覽之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區張貼如附
      件三所示內容,其中「吹『狗』蕾、撒豆順是狐群狗黨,平
      日魚肉鄉里,做盡壞事,台灣最黑的政客就這兩位」、「
      吹『狗』蕾臭名遠播,隨便問都知道這廝的名聲」、「吹『
      狗』蕾阿,你怎麼淪落到要滲透我後援會社團,發粗製濫
      造私訊來吸引大家注意?之前不是至少還能上節目畫唬爛
      、編故事嗎?」、「你一個落魄政客早已被邊緣化,被老
      百姓的雪亮雙眼淘汰。現在卻甘願去做人家的咬人『狗』,
      發私訊騷擾粉絲的行為,實在是悽涼」等語,以「狗」一
      語形容、指射羅淑蕾,顯係以公然之方式辱罵羅淑蕾如同
      畜牲一般,該等語詞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
      語,甚至帶有攻擊之意思,羅淑蕾於「Lester Chi」在10
      8年間貼文時雖已非立法委員,惟仍為社會知名人士,郭
      新政與「Lester Chi」在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
      三所示之文章已達足以對羅淑蕾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郭新政、盛竹如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郭新政、盛竹如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
 1.核郭新政、盛竹如散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
      」影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2.核郭新政與「Lester Chi」在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附
      件三所示之文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郭新政與盛竹如基於單一散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
      至4、6、7」影片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散布
      該系列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散布
      文字誹謗罪。
(四)郭新政與盛竹如就事實二、三之行為,郭新政與「Lester
       Chi」就事實四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郭新政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陳逸鴻無罪及郭新政、盛竹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1.被告郭新政、盛竹如與另被告陳逸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郭新政在臉書申請「誰摔死了李新
      」之粉絲專頁,再由郭新政、盛竹如、陳逸鴻共同拍攝、
      製作内容提及「羅淑蕾在嚴嘉慧欲取回系爭珠寶之協商過
      程中,非單純為選民服務,應是該珠寶案之當事人,且刻
      意使欲交付之臺灣銀行支票在發票人處漏蓋印章」、「羅
      淑蕾誘導沈昊諺對郭新政提告詐欺」、「羅淑蕾暗中安排
      打手,對李新惡意言語攻擊」、「羅淑蕾在該珠寶案中與
      政治人物及國家各級單位聯手,對李新進行政治迫害、對
      被告郭新政司法追殺,造成李新跳樓身亡」、「羅淑蕾以
      其立委身分,使法院派出大隊人馬對郭新政名下10億元財
      產為假扣押有超額查封」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
      」影片後(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一),並分別於107年9月
      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專
      頁,另上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
      ,郭新政並於107年9月28日向社會大眾宣傳上開影片,以
      此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郭新
      政、盛竹如、陳逸鴻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
  2.郭新政、盛竹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拍攝製作内容提及「羅淑蕾與國泰
      世華銀行勾結,刻意使上開支票在發票人處漏蓋印章」、
      「羅淑蕾與黃昭順勾結,由黃昭順在上開珠寶案及李新與
      嚴嘉慧間之妨害名譽官司中,濫用職權二度行文予法務部
      施壓」、「羅淑蕾背信忘義勾結他人,進而操縱金融機構
      、司法機關等陷害郭新政,不僅致郭新政受有財產損失、
      纏訟多年,更導致李新為此自縊」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
      Part4、6、7」影片後(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二),並分
      別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
      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專頁,另上傳名為「LH李新是怎
      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以此不實事項指摘羅淑蕾,
      足以毀損羅淑蕾名譽,因認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所為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除郭新
      政、盛竹如二人所辯如上外,陳逸鴻則辯稱:我是本於律
      師的身份受訪,針對假扣押相關的裁判做評論,我評論假
      扣押裁判時,在卷宗並沒有看到羅淑蕾有在假扣押事件中
      出現,所以我根本沒有指說羅淑蕾有參與任何假扣押的行
      為,所以我在講假扣押的時候其實根本沒有想到羅淑蕾,
      我不知道羅淑蕾會認為我這個假扣押是在講她;再者,我
      是單純受訪,對於這個影片的製作或剪輯我並沒有參與,
      對於其他誰受訪及受訪人講了什麼或是郭新政自己又寫了
      什麼樣的文稿,其實我並不知道。當時受訪時是郭新政的
      助理說要訪問我,他只是告訴我說因為我有參與珠寶案件
      的二審辯論,為林松茂的辯護人,問我說可不可以接受訪
      問,針對珠寶案相關的過程有什麼想法可以表達,我不知
      道郭新政是要拍這樣一系列的影片等語。
(三)本院認:
 1.就自訴人在嚴嘉慧取回系爭珠寶過程之涉入程度、三張臺支
      均漏蓋印章,顯示自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部分(郭新
      政、盛竹如)─
    ⑴經查,蕓賞公司欲取回系爭珠寶時,所提出的三張臺支之
      發票人處均有漏蓋印章情形,有影片擷圖可憑(見原審自
      字73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此為可以確定之事實。而羅
      淑蕾於103年5月17日與郭新政在李新辦公室交涉時,即曾
      先對郭新政表示「你怕她(即嚴嘉慧)說臺支有問題,我
      負責」,且多次提及「雙方談妥金額後擔保嚴嘉慧會支付
      票款予郭新政」,有前揭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原審自字73卷二第423頁、第429頁、第432頁至第433
      頁、第436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45頁至
      第446頁),可知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協調前即對總金
      額高達七千萬元之臺支可能無法兌現乙情有所擔心,而羅
      淑蕾縱居於協調人地位,卻多次、反覆保證不會讓已實際
      支付六千萬餘元之郭新政受有損失;然在103年5月23日協
      調當日,蕓賞公司所交付金額達七千萬元之支票實際上確
      實發生了漏蓋印章之情形,當時,羅淑蕾在尚未發現支票
      有漏蓋印章時,遭郭新政質疑會不會支票事後被報遺失等
      讓支票無法兌現時,羅淑蕾即表示:「我甚至給你背書都
      可以,因為我都照會過了,你就叫他支票馬上照會,就這
      三張嘛」、「不可能、不敢幹這種事(報遺失)」、「你
      都錄音了,我負責,我都講我負責了,你們還怕什麼、我
      都講我負責了」、「反正現在有錄音,大家也不怕,對不
      對」等語,有另案於一審時經法官當庭勘驗103年5月23日
      大展當舖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全文見原審自字
      73卷二第51頁至第139頁,此部分內容見同卷第52頁至第5
      3頁)。待隨後係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予現場之嚴嘉
      慧之母親田金蓮,告知該三張臺支都有一個小章沒蓋到印
      章時,現場呈現一片混亂,除田金蓮表示:「三張都沒蓋
      到啊?」、「實在太扯了,我跟你們老闆娘結拜的」等詞
      ,在場亦有男聲、女聲稱:「白癡啊」、「這臺灣銀行的
      支票耶」外,羅淑蕾亦表示:「他現在銀行人員要過來啦
      ,是不是…你先聽我講完,因為就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他說
      他們的錯誤…那我負責任嘛,我羅淑蕾六千多萬還可以吧…
      」等語(此部分見同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即羅淑蕾
      當場表示自己還值六千萬元,強要求郭新政拿出系爭珠寶
      檢驗,以當時郭新政之心態而言,確實發生了其一直擔心
      地支票可能出狀況之情形,若果真如此,其可能會遭受六
      千餘萬元之嚴重損失情形。而羅淑蕾就此部分於本院具結
      證稱:103年5月23日當天郭新政通知我到大展當舖的前幾
      小時,田金蓮有先把這三張支票的影本傳真給我,我要照
      會一下到底這個本票是不是真的,是不是由世華銀行開的
      ,我就打電話到國泰世華去問客服,我告訴他們支票或本
      票的號碼,問是不是他們開出來的,客服人員說沒問題,
      那個是他們開出來的,後來大展當舖他們把三張支票傳真
      給國泰世華的時候,國泰世華也回答說沒問題;田金蓮給
      我三張臺支影本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國泰世華開臺支到
      底要蓋幾個章,我只是確定說這臺支是不是國泰世華開出
      來的,因為根據我的常識、我的認知,銀行只要敢開臺支
      出來的話,就要兌現;當時在大展當舖的時候,我、田金
      蓮、嚴嘉慧差不多同一時間到,到了以後,田金蓮把三張
      支票交給當舖的負責人,負責人就把這三張支票傳真到國
      泰世華去照會,看支票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國泰世華的
      回覆說這三張票都沒有問題,當國泰世華回答沒有問題的
      時候,當舖的負責人跟郭新政就同意把珠寶拿出來檢驗,
      可是在要開始驗的時候,田金蓮就接到一通國泰世華打來
      的電話,告訴田金蓮說支票上好像少蓋了一個圖章,所以
      田金蓮就在當場很大聲的喊出來說,怎麼這樣,怎麼可能
      支票少蓋了一個章,她就把電話交給當舖的負責人,由當
      舖的負責人直接跟國泰世華對話,後來國泰世華好像告訴
      當舖負責人說,他們要派一個人來補蓋章,當時在我旁邊
      有一個國泰世華的理專叫蔡東坡,是郭新政他們帶來的,
      我還問他說你們國泰世華怎麼搞的,他告訴我說國泰世華
      錯了,漏蓋了章,後來電話是由當舖負責人跟國泰世華的
      人通話,當舖的人就說,國泰世華的人等一下要來補蓋章
      ,後來他也的確有來補蓋章,到最後郭新政這三張支票也
      兌現拿到錢了;就因為國泰世華說要派人來補蓋章,本來
      郭新政一直講說要等蓋完章以後,才要讓大家驗珠寶,那
      我想說我們已經在當舖裡面等很久了,剛好那天中午我立
      法院還有其他的事情,我就希望可以繼續進行珠寶的查驗
      ,我敢講說縱使漏蓋一個圖章,也可以拿到錢,因為銀行
      敢開出來,他就敢兌現,所以我認為說縱使國泰世華銀行
      沒有來補蓋章,那三張票也一定可以兌現,因為是銀行開
      出來的本票,它不是一般的支票,所以我就想說,我希望
      就是趕快進行,所以我就說你們就讓她進行,我負責,假
      如這三張支票有問題,我羅淑蕾負責,因為我確定是沒問
      題,後來事實證明郭新政拿到錢了,我說我負責就是假如
      這三張支票有問題,我負責,因為我希望趕快進行,我不
      希望坐在那邊乾等國泰世華的人來蓋章,因為我們已經在
      當舖已經耗很久了,想要趕快進行後面的程序,支票如果
      出了問題,我會付這個錢,我說你就讓他驗,因為郭新政
      一直不讓人家驗,我說你就讓他驗,假如這個支票有問題
      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8頁)。則郭新政據
      此認為羅淑蕾以強勢態度、挾立委身分,在嚴嘉慧取回系
      爭珠寶之過程涉入甚深,明顯偏袒嚴嘉慧一方,非僅擔任
      協調者之角色,其選民服務涉入甚深,又田金蓮自承認識
      國泰世華銀行高層,致郭新政認羅淑蕾與嚴嘉慧一方、國
      泰世華銀行「勾結」致支票有此疏漏,核與常情相符,其
      用詞雖屬尖酸刻薄,但可認郭新政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實,並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郭
      新政此部分並無毀損羅淑蕾名譽之故意。
    ⑵另自訴意旨引用「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自由時報電
      子新聞截圖」(即自證23,本院自字73卷四第11-17頁)
      、「『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刊載臺灣銀行兌現資料
      」(即自證24,本院自字73卷四第19-26頁)之證據方法
      ,認為支票縱有疏漏亦可兌現,且嗣後該支票亦有兌現,
      然此為客觀上真實與否之情形,與郭新政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實,係屬二事,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推認郭
      新政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2.就自訴人誘導沈家民對郭新政提告部分(郭新政、盛竹如)
   ⑴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沈家民的舅
      舅為沈舅、自訴人為羅、沈家民為沈):
     「羅:沒關係,錄阿,就被脅迫的阿!
      沈舅:想辦法再跟他解套。
     羅:大聲一點,你是不是被脅迫的?
     沈:強迫來簽好不好。
     羅:是不是強迫簽的?
     沈:他知道我缺錢,急著要錢,所以他們馬上強迫逼得
         我脖子上要簽,而且當時約定是說分批贖回,分批
         贖回,他說我帶客人讓他贖,然後說要匯錢才能那
         個。
     羅:等於是完全不給機會嘛?
     沈:完全不給機會,完全咬死。
     羅:等於是一點機會都不給嘛?
     沈:完全不給。
        羅:脅迫脅迫」(見原審自字73卷二第124頁)。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羅淑蕾不僅向沈家民再三確認有無
      遭郭新政脅迫,且在知悉已有錄音之情況下,要求沈家民
      提高音量陳述,甚至向其確認郭新政是否「完全不給機會
      」,則郭新政在聽聞上開對話後,復見聞羅淑蕾有移動錄
      音筆之動作(惟該錄音筆實為陪同郭新政到場的律師林鈺
      雄所攜),質疑沈家民提出告訴與羅淑蕾有關亦屬合理,
      是郭新政依據上情認羅淑蕾誘導沈家民對郭新政提告應非
      憑空自行虛捏,並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
      仍認郭新政此部分尚無毀損羅淑蕾名譽之故意。
    ⑶另自訴意旨引用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雖記載「103年5月23日上揭人員在大展當舖協商回贖經
      過,係經由郭新政當時委任林鈺雄律師錄音,並於錄音前
      告知在場人員,得到同意後錄音,再由林鈺雄律師提出錄
      音譯文」(見原審自字73卷一第215頁),然查,該錄音
      器材縱為郭新政委任之林鈺雄律師所有,惟倘若郭新政將
      來與沈家民涉訟,此份錄音亦可能作為證據提出,難僅以
      該錄音筆非自訴人所有,即認郭新政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就超額查封及操縱司法機關部分(郭新政、盛竹如、陳逸
      鴻)
   ⑴此部分指摘之對象並非自訴人:
   此部分係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中呈現,盛
      竹如先提到「嚴嘉慧及某些人士開始對李新及郭新政進行
      全面性的報復,『報復手段第一步』,103年12月郭新政被
      法務部調查局列為洗錢嫌疑人,檢舉人是誰?蕓賞珠寶負
      責人」(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95頁),嗣提及「『報復手
      段第二步』,各家媒體持續三年針對同一事件窮追猛打」
      (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96頁),後表示「『報復手段第三
      步』,105年郭新政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
      、租金等全部被假扣押,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億元,假扣
      押申請人是誰?不意外也是蕓賞珠寶負責人」(即超額查
      封部分)(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97頁),末敘明「『報復
      手段第四步』,利用李新選舉在臉書惡意誹謗,李新的臉
      書出現一位叫彭尚遠的連續PO文,直接指控李新參選國民
      黨黨主席是和女友一起意圖染指國民黨黨產」(見原審自
      字35卷一第98頁),最後提到「所謂全面抄家絕不誇大,
      要讓一個人被列為洗錢嫌疑人,而名下所有財產都要被假
      扣押,至少要啟動以下相關機關組織,這是當時為了查封
      郭新政房產時法院派出的大隊人馬,請看這種陣仗有必要
      嗎?臺灣已是法治國家竟然會發生令人如此不解的事,難
      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101頁)
      ,是由該影片前後文脈絡以觀,顯係以「嚴嘉慧對郭新政
      進行報復」為主軸,雖最後有提及「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
      撐腰」(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101頁),惟此所稱「立委
      」是否指自訴人,已非無疑;況片中提及之立法委員除自
      訴人外,亦有提及另一名立法委員黃昭順(見原審自字35
      卷一第100頁),則此是否在指摘自訴人,亦非無疑,故
      此部分被告三人有無自訴意旨所指在誹謗自訴人,即非無
      疑。
    ⑵另影片中陳逸鴻受訪時提及「蕓賞公司當然可以申請假扣
      押,但是蕓賞公司所主張的金額是7000多萬,你7000多萬
      要怎麼去扣押10億的資產?你扣押10億你要提供三分之一
      也就是3億的保證金去扣,可是蕓賞公司卻只拿了2000多
      萬,如此違反比例原則,真是神通廣大」等語(見原審自
      字35卷一第97頁),是由其陳述之內容以觀,顯係就是否
      超額查封提出質疑,為其個人之意見表達,難認係在指摘
      自訴人,況該假扣押事件,歷經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
      等程序,甚至再抗告法院於裁定中亦敘明「本件相對人(
      即蕓賞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則執行
      法院所查封再抗告人(即郭新政)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六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究為若干,一、三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何?即攸關本
      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有無超額查封確為該
      案爭點,而被告陳逸鴻身為律師,就其所確信之法律提出
      意見,縱與民事執行程序之通常情形不符(即「臺北地院
      於107年11月9日發布之澄清稿」,自證27,見原審自字73
      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難認陳逸鴻有真實惡意。
  4.自訴人與黃昭順等人勾結部分
   ⑴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6」影片中,盛竹如先提到:「
      這個事件中檯面上除了羅淑蕾大家都知道,背後還有另外
      一位立委黃昭順,這兩位大立委是怎麼樣裡應外合的?」
      (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123頁),後提及其等認為黃昭順
      在該珠寶案、李新與嚴嘉慧之妨害名譽訴訟中濫用職權二
      度行文予法務部施壓介入司法,盛竹如復提及:「她(即
      黃昭順)為什麼這麼做?公文是羅淑蕾叫她發的嗎?」,
      郭新政即表示:「新哥告訴我,羅淑蕾是喊不動黃昭順的
      ,黃昭順的輩分比她高太多了」(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12
      5頁),是由影片前後文脈絡以觀,可知郭新政認為黃昭
      順此部分所為並非受羅淑蕾指使,則就黃昭順濫用職權行
      文予法務部部分是否在指摘自訴人,即非無疑。
   ⑵雖影片中有提及「羅淑蕾與黃昭順等人相互勾結」,然郭
      新政查知黃昭順為蕓賞公司函轉文件予法務部,有影片畫
      面擷圖可憑(即自證11-1至11-3,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27
      9-285頁),而郭新政與蕓賞公司就系爭珠寶有訴訟糾紛
      ,已見前述,其主觀上認黃昭順所為對其不利,加以其認
      為羅淑蕾、嚴嘉慧、田金蓮、沈家民所為不利於己,故認
      為羅淑蕾與黃昭順等人有所勾結,應認有相當理由,難認
      郭新政於此有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郭
      新政無毀損羅淑蕾名譽之故意。
  5.李新自殺與羅淑蕾有關及政治迫害部分(郭新政、盛竹如)
    ⑴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中,盛竹如先提及彭尚
      遠對李新妨害名譽一事,認為彭尚遠所為係羅淑蕾暗中指
      使(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並於「李新
      是怎麼摔死的Part3」影片中分析李新自殺之原因,認為
      「同黨同志暗中設計」係其一原因(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
      105頁),再於「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6」影片中陳稱「
      當時嚴嘉慧和彭尚遠提到他們兩人背後都各自有立委,要
      對李新下重手,雙方都有立委撐腰」、「嚴嘉慧背後的立
      委很明顯就是出面喬事的羅淑蕾和發過兩次公文介入司法
      的黃昭順,彭尚遠背後的立委也很容易看的出來就是當時
      李新參選國民黨黨主席的對手黃敏惠,因為彭尚遠是黃敏
      惠競選辦公室的馬敏容(即馬彥光)授意他這麼做的」(
      見原審自字35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末於「李新是怎
      麼摔死的Part7」影片中表示「李新為羅淑蕾募過款,常
      常幫黃昭順站台,他為兄弟兩肋插刀,這兩位立委為珠寶
      插兄弟兩刀,江湖果然險惡啊」、「這一群人太可惡了,
      各懷不同的目的,但是卻在同一個時空對李新痛下毒手,
      實在是玩得太過火,玩出了人命摔死了新哥」(見原審自
      字35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由該影片前後文脈絡以
      觀,郭新政質疑彭尚遠對李新妨害名譽一案與自訴人有關
      ,而自訴人與李新同為國民黨黨員,竟與彭尚遠同謀,致
      李新因其一原因而選擇自殺身亡,合先敘明。
    ⑵依①嚴嘉慧於另案警詢所述:「我因郭新政詐騙案向羅淑蕾
      陳情,當時羅淑蕾帶馬彥光來了解案情,我便將郭新政涉
      及洗錢之函文(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1日調錢宜字
      第10335561280號函)翻拍傳給馬彥光」(即被證5,見原
      審自字73卷二第265-269頁);②嚴嘉慧與彭尚遠之對話紀
      錄所示(即被證19,原審自字73卷三第431頁至第458頁)
      ,雙方在抨擊李新及郭新政時,嚴嘉慧曾表示:「委員跟
      我說了感謝你」、「委員會說資料是她那裡出去的」(見
      原審自字73卷三第444頁、第457頁),彭尚遠亦曾表示「
      沒事、不用擔心、委員跟我說了」、「我的背後也是委員
      她都知道」、「委員說他在心虛」、「委員說開記者會」
      (見原審自字73卷三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6頁);③彭
      尚遠於對李新妨害名譽案件之上訴審判決(即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2158號案件)曾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馬
      彥光(臉書帳號:馬敏容)係國民黨中常委江碩平之助理
      ,被告(即彭尚遠)與馬彥光在臉上互為好友關係。緣於
      000年0月間,國民黨黨主席補選期間,馬彥光與被告皆為
      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黃敏惠競選團隊志工,為打擊對手即
      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李新,馬彥光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藉由民眾嚴嘉慧向立法委員
      羅淑蕾陳情遭郭新政等人詐騙珠寶之機會,取得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12月11日調錢壹字第10335561280號函文相片,
      未經當事人郭新政等人同意,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3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予被告,
      被告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臉書網站李新之『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利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發表:
      『李新你最好繼續不要臉的選下去,你忘記了你另一半『郭
      』小姐的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你想選黨主席,還不斷地
      提黨產,你心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是分到你的
      口袋?你家裡的事情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先解
      釋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好嗎?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
      ...你若知恥,就自己退選,要不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
      的原由』等文章,並張貼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以此方式
      蒐集、處理及利用郭新政等人之個人資料」(見原審自字
      73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則郭新政依嚴嘉慧上開警詢
      所述,認嚴嘉慧既經由羅淑蕾認識馬彥光,馬彥光又自嚴
      嘉慧處取得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而上開判決於檢察官
      併辦意旨處亦提及馬彥光與彭尚遠因張貼上開函文而共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再參酌嚴嘉慧與彭尚遠前開對話內
      容在抨擊李新及郭新政時,雙方均多次提及「委員」,則
      郭新政據此認為羅淑蕾暗中安排彭尚遠對李新攻擊,進而
      為李新自殺原因之一,應非憑空自行虛捏。
  6.復以羅淑蕾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是否介入該蕓賞公司珠寶案
      、使支票漏蓋印章並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誘導沈家民對
      郭新政提告、有無涉入郭新政另案訴訟、有無與他人勾結
      並暗中攻擊李新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雖該影
      片之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
      務及自訴人之影響力,自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
      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其公益論辯度較前揭有罪
      部分為高,況該系列影片涉及自訴人部分所發表之言論與
      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影片中之言論既非以損
      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
      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另盛竹如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雖自承:「我在影片中所述均係依播報文稿
      演出,並未對影片內容進行查證」,然該影片此部分之文
      稿既係郭新政提供,而郭新政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影片指
      摘自訴人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已
      如前述,盛竹如依郭新政所提供之文稿佐以前揭資料影像
      等演出,即難認其具妨害名譽之故意,則自訴意旨主張盛
      竹如此部分亦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即不足採。又因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郭新政、盛竹如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就陳逸鴻之前揭被訴部分,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逸鴻有前揭自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陳逸鴻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
      陳逸鴻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陳逸鴻無罪之諭知,
      即核無不合。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雖聲請再傳喚嚴嘉慧、馬聖齋、潘仲達、田金蓮、導
    致上開臺灣銀行支票漏蓋印章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人員
    陳宇蓓(經電詢及對照卷內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譯文似應為
    陳宇倩)、103年5月23日協調當日到場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經理蔡東坡、至大展當鋪拍攝當票之自訴人助理盧威,
    另聲請調閱李新於106年9月28日死亡之相驗卷宗、向法務部
    函詢黃昭順委員辦公室是否曾於103年5月15日、105年4月25
    日發送公文給法務部?該公文内容為何?及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由時報108年12月19日之報導内容
    (即自證23)是否為該銀行之原意?等,然自訴人聲請調查
    上述證據,其待證事項在客觀真實與否,與郭新政編製上開
    影片、陳逸鴻發表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實,係屬二事,況被告三人均反對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而本院亦已調取另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其餘聲
    請,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故意,自無依
    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郭新政、盛竹如涉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及郭新政涉犯
    事實欄四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郭新政、盛
    竹如共同製作「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並
    上傳至「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之時間,距
    離該系列影片內容主要討論的「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協
    調如何讓蕓賞公司取回系爭珠寶」乙事,已距實際發生時間
    四年以上,蕓賞公司與沈家民、郭新政間就此事的另案訴訟
    ,更已於影片上傳前之107年5月1日經本院判決確定,郭新
    政、盛竹如二人就該系列影片之內容,無論在時效性、言論
    與公共利益關聯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方面,其等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看待;其等以
    網路傳播方式散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系
    列影片,散布力甚強,佐以其等所為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低,其被指述者(即羅淑蕾)之名譽權保障程度應較高,原
    審對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
    ㈡郭新政任由其臉書粉絲專頁出現辱駡、形容自訴人為狗之
    侮辱性言詞,自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原審對其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妥。自訴人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
    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訴駁回(即維持陳逸鴻無罪,及郭新政、盛竹如其餘被訴
    部分不另為無罪〈即維持無罪〉)部分   
  自訴人提起上訴認除前揭經本院改判為有罪之部分外,亦均
    應分別為郭新政、盛竹如、陳逸鴻等三人有罪之認定,並無
    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有罪之量刑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盛竹如前無犯罪紀錄、
    郭新政於大展當舖協調事件發生前亦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郭新政因認自訴人介入蕓賞
    公司與沈家民間就系爭珠寶之糾紛使其實際上受有金錢損失
    ,加上自認係因李新生前所處政治環境問題導致其跳樓身亡
    ,而認自訴人亦須對李新之死亡負其責任,遂斥資拍攝「李
    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系列影片,佐以盛竹如在
    國內媒體圈之影響力,盛竹如以其過去新聞主播之專業形象
    ,有償擔任系列影片之主持人,於網路上快速傳送此系列影
    片,極易使人誤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造成自訴人受有名譽
    上之相當損害,甚至遭受觀賞者之無情批判,郭新政復與「
    Lester Chi」撰文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為狗等侮辱人之言論
    ,惟其等與自訴人間均毫無和解意願;復審酌郭新政為碩士
    學歷,目前單身、已退休,不定期赴美與兒子同住,盛竹如
    則大學畢業,目前仍在民視工作,平日與妻子同住,小孩已
    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主筆)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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