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3號 108年度自字第35號 108年度自字第114號 自 訴 人 羅淑蕾 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陳逸鴻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 字第73號)及追加自訴(108年度自字第35號、108年度自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盛竹如、陳逸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107年度自字第73號部分(被告甲○○、盛竹如、陳逸鴻) 緣沈昊諺(原名沈家民)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蕓賞公司經 營者馬聖齋、嚴嘉慧夫妻詐得珠寶及鑽石後(下稱系爭珠寶),旋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質當,為避免大千當舖依當鋪業法規定取得系爭珠寶,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認識被告甲○○,由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6,004萬2 260元代償沈昊諺在大千當舖質當款項,又借款604萬7,400 元予沈昊諺,沈昊諺即書立承諾書以系爭珠寶擔保借款,被告甲○○因恐對沈昊諺之債權獲償前,蕓賞公司請求返還系爭 珠寶致喪失占有而受有損失,即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予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自訴人乙○○時任立法委員,馬聖齋 、嚴嘉慧便向自訴人陳情,自訴人即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與被告甲○○協調取回系爭珠寶,並由嚴嘉慧交付臺灣銀 行支票(國泰世華銀行為發票人,金額共7,147萬元)3張以取回系爭珠寶,然被告甲○○、盛竹如、陳逸鴻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前由被告甲○○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申請「誰摔死了李新」之粉絲專頁,再由被告甲○○、盛竹如、陳逸鴻共同拍攝、製作内容提及「103 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門口之人為黑道,且與自訴人熟識, 自訴人與黑道掛勾脅迫被告甲○○」、「自訴人在嚴嘉慧欲取 回系爭珠寶之協商過程中,非單純為選民服務,應是該珠寶案之當事人,且刻意使欲交付之臺灣銀行支票在發票人處漏蓋印章」、「自訴人誘導沈昊諺對甲○○提告詐欺」、「自訴 人逼迫大展當鋪負責人交出被告甲○○之當票,並將該當票變 造後提出法院作為證據」、「自訴人暗中安排打手,對李新惡意言語攻擊」、「自訴人在該珠寶案中與黑道、政治人物及國家各級單位聯手,對李新進行政治迫害、對被告甲○○司 法追殺,造成李新跳樓身亡」、「自訴人以其立委身分,使法院派出大隊人馬對甲○○名下10億元財產為假扣押有超額查 封」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影片後(影片逐字稿詳如附件一),並分別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專頁,另上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被告甲○○並於107年9月28日 向社會大眾宣傳上開影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盛竹如、陳逸鴻此部分所 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108年度自字第35號部分(被告甲○○、盛竹如) 被告甲○○、盛竹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盛竹如共同拍攝製作内容提及「自訴人與國 泰世華銀行勾結,刻意使上開支票在發票人處漏蓋印章,再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自訴人與黃昭順勾結,由黃昭順在上開珠寶案及李新與嚴嘉慧間之妨害名譽官司中,濫用職權二度行文予法務部施壓」、「自訴人背信忘義勾結他人,進而操縱黑道、金融機構、司法機關等陷害被告甲○○,不 僅致被告甲○○受有財產損失、纏訟多年,更導致李新為此自 縊」之「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4、6、7」影片後(影片逐 字稿詳如附件二),並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專頁,另上傳名為「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以此不實 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盛 竹如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108年度自字第114號部分(被告甲○○) 被告甲○○與臉書帳號「Lester Chi」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Lester Chi」於108年10月10日在被告甲○○之臉書網頁中發表內容文件 提及「吹狗蕾、撒豆順是狐群狗黨,平日魚肉鄉里,做盡壞事,台灣最黑的政客就這兩位」、「吹狗蕾臭名遠播,隨便問都知道這廝的名聲」、「吹狗蕾阿,你怎麼淪落到要滲透我後援會社團,發粗製濫造私訊來吸引大家注意?之前不是至少還能上節目畫唬爛、編故事嗎?」、「你一個落魄政客早已被邊緣化,被老百姓的雪亮雙眼淘汰。現在卻甘願去做人家的咬人狗,發私訊騷擾粉絲的行為,實在是悽涼」、「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並附上自訴人之照片,確認其所指「吹狗蕾」為自訴人(下稱系爭文章),以此不實事項指摘並侮辱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關於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盛竹如、陳逸鴻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圖、「LH李新是怎麼摔死的」之Youtube頻道頁面截圖、103年5月23日 大展當舖内取贖過程之完整影片、沈昊諺先前書立之承諾書 、自訴人臉書留言畫面截圖、「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業留言晝面截圖、「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之影片及畫面截圖、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自由時報電 子新聞截圖、「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刊載臺灣銀行兌現資料、「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完整當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11月9日發布之澄清稿、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106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一)所檢附陳證1「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詐欺等案件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1027號民事判決、「 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逐字稿、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加重誹謗犯行,所辯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所製作之『誰摔死了李新』一系列影片 內容,所憑事實皆是依照相關刑民事案件中之資料及書狀,並經過合理查證,而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自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有關其立委身分之一言一行,均必須接受社會公評,本人所拍攝影片中,涉及意見表達評論與提出質疑的部分,既然攸關立委職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公共利益,當然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被告盛竹如辯稱:「我受甲○○邀請擔任『是誰摔死了李新』 一系列影片主持人,甲○○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以及播報文 稿,我依播報文稿演出,無法對影片內容進行查證;另自訴人當時係立法委員,為政治人物,她以立法委員之身份,介入了本珠寶鑽石事件之一言一行,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三)被告陳逸鴻辯稱:「我是評論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及相關裁判,並未提到自訴人,且此查封案件亦與自訴人無關,我評論法院裁判未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且法院行使公權力本就可受公評,況該案我親身參與辯護,所涉及之超額查封事實,是經歷審法院審理判斷,我基於此所為之評論,是出於善意對相關案情發表評論」。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係由被告甲○○製 作並參與拍攝,被告盛竹如則擔任影片主持人,而被告陳逸鴻僅參與「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之拍攝,上開影片逐 字稿詳如附件一、二所示等情,有影片及畫片截圖等在卷可憑(即自證1至自證5-1、自證10-自證12,本院自字35卷一 第167-247頁、第279-28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自字73卷二第11-12頁、卷三第304頁、卷四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3人拍 攝並發表上開影片既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其等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五、查自訴人於103年間為立法委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 自訴人當時對於國家政策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就自訴人與黑道人士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部分(被告甲○○、盛竹如): 1、自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甲○○在李新辦公室協調時, 被告甲○○便多次向自訴人提及有黑道人士因系爭珠寶與其 聯絡,有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可憑(本院自字73卷二第143頁、第148頁),可見被告甲○○當時主觀上認為有黑道 人士涉入,又就沈昊諺行蹤部分,自訴人在該次協調時曾表示「不然假如說,現在沈家民(即沈昊諺),我今天等一下我去追他,因為我差不多」,李新即回應「恩,查出來了」,後被告甲○○便表示「這陣子沈家民,她說找不到 沈家民,跑路,奇怪,關鍵時刻」,自訴人即回應「這也是昨天,昨天晚上押(誤繕為壓)出來的」,有上開譯文可憑(本院自字73卷二第158-159頁),則被告甲○○依自 訴人上開所述,認自訴人已掌握沈昊諺行蹤,尚非無據,而沈昊諺確於103年5月23日協商時出面,有影片擷圖可憑(本院自字35卷一第213頁),則被告甲○○據此認為沈昊 諺在103年5月23日協商時會出面與自訴人有關,應非憑空自行虛捏。 2、又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沈昊諺舅舅為沈舅;甲○○為郭): 沈舅:郭小姐,你聽我講一下,我就是那天對你不禮貌的,我今天特別來跟你道歉的,然後我把話跟你講。郭:喔,就是你喔,如果你跟我用黑道兄弟講話口氣,很歉。 沈舅:你講錯了,你看我哪個地方像黑道? 郭:你當時的口氣是威脅(本院自字73卷二第89頁) 3、由上開被告甲○○與沈昊諺舅舅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當日協調前曾與沈昊諺舅舅通話,其口氣不佳致被告甲○○認有黑道人士涉入,且自訴人亦自承:「影片中標示為 黑道之人係『沈昊諺友人』,自訴人有向前詢問『你們是誰 ?』」(本院自字73卷一第12-13頁、第67頁),則被告甲 ○○見自訴人與其所認定之黑道人士交談,且該人亦與沈昊 諺一同前來,則不論自訴人與其等是否熟識?渠等交談內容為何?被告甲○○據此及上開與自訴人103年5月17日之對 話,認為自訴人與黑道人士勾結,且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真實,遑論被告甲○○在103年5 月17日協調時即多次表達有黑道人士涉入之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甲○○此部分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 符,仍認被告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4、另自訴意旨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即附件1)、「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即附件4)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推認被 告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附件1判決雖提及「被告甲○○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有不 詳人士或自稱竹聯幫的人要求看系爭鑽石珠寶,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本院自字73卷一第209頁)、附件4裁定亦提及「依甲○○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未見有何所稱 10多位黑衣人在場脅迫之情節」(本院自字73卷一第294 頁),然而細譯上開裁判之內容,該等裁判僅在敘明被告甲○○無法證明其所述「有黑道人士要求看珠寶」、「在場 有黑道人士對之脅迫」等情,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此珠 寶案有黑道人士涉入,二者並無相關,難僅以上開判決所述即認被告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非可採。 (二)就自訴人在嚴嘉慧取回系爭珠寶過程之涉入程度、臺灣銀行支票漏蓋印章及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部分(被告甲○○、 盛竹如) 1、上開臺灣銀行支票之發票人處有漏蓋印章乙情,有影片擷圖可憑(本院自字73卷一第85-89頁),而自訴人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甲○○在李新辦公室交涉時,即表示「你怕 她(即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且多次提及「雙方談妥金額後擔保嚴嘉慧會支付票款予被告甲○○」,有 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可證(本院自字73卷二第423頁、 第429頁、第432-433頁、第436-439頁、第441-442頁、第445-446頁),可知被告甲○○在103年5月23日協調前即對 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有所懷疑,而自訴人縱居於協調人地位,卻多次、反覆保證不會讓已支付六千萬餘元之被告甲○○受有損失,然在103年5月23日協調當日 所交付金額達上千萬之支票實際上亦發生漏蓋印章之情形,而自訴人在場亦再度多次表示可以負責,有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4之影片譯文可憑(本院自字35卷一第119頁),且嚴嘉慧之母親田金蓮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支票有漏蓋印章之情形後,亦表示「三張都沒蓋到啊?」、「實在太扯了,我跟你們老闆娘結拜的」,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錄音譯文可憑(本院自字73卷二第420頁), 則被告甲○○據此認為自訴人在嚴嘉慧取回系爭珠寶之過程 涉入甚深,明顯偏袒嚴嘉慧一方,非僅擔任協調者之角色,又田金蓮自承認識國泰世華銀行高層,致被告甲○○認自 訴人與嚴嘉慧一方、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致支票有此疏漏,核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實,並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是自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所載「嗣馬聖 齋、嚴嘉慧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交付先前透過乙○○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附件1,本 院自字73卷一第208頁),主張判決已認為自訴人僅係協 調人;並引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錄音譯文」(即被證1,本院自字73卷二第406頁)、「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錄音檔」(即自證6,本院自字73卷一第159頁),主張當時田金蓮在接獲銀行通知支票有漏刻印章時,便主動表明此情形,自訴人與嚴嘉慧自無刻意讓支票無法兌現之可能等語,即不足採。 2、另自訴意旨引用「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自由時報 電子新聞截圖」(即自證23,本院自字73卷四第11-17頁 )、「『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刊載臺灣銀行兌現資 料」(即自證24,本院自字73卷四第19-26頁)之證據方 法,認為支票縱有疏漏亦可兌現,且嗣後該支票亦有兌現,然此為客觀上真實與否之情形,與被告甲○○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係屬二事,則上開證據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自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三)就自訴人誘導沈昊諺對甲○○提告部分(甲○○、盛竹如) 1、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沈昊諺舅舅為沈舅;自訴人為羅;沈昊諺為沈): 羅:沒關係,錄阿,就被脅迫的阿! 沈舅:想辦法再跟他解套。 羅:大聲一點,你是不是被脅迫的? 沈:強迫來簽好不好。 羅:是不是強迫簽的? 沈:他知道我缺錢,急著要錢,所以他們馬上強迫逼得我脖子上要簽,而且當時約定是說分批贖回,分批贖回,他說我帶客人讓他贖,然後說要匯錢才能那個。 羅:等於是完全不給機會嘛? 沈:完全不給機會,完全咬死。 羅:等於是一點機會都不給嘛? 沈:完全不給。 羅:脅迫脅迫(本院自字73卷二第124頁) 2、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不僅向沈昊諺再三確認有無遭被告甲○○脅迫,且在知悉已有錄音之情況下,要求沈昊 諺提高音量陳述,甚至向其確認被告甲○○是否「完全不給 機會」,則被告甲○○在聽聞上開對話後,復見聞自訴人有 移動錄音筆之動作,質疑沈昊諺提出告訴與自訴人有關亦屬合理,是被告甲○○依據上情認自訴人誘導沈昊諺對甲○○ 提告應非憑空自行虛捏,並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3、另自訴意旨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雖記載「103年5月23日在上揭人員在大展 當舖協商回贖經過,係經由被告甲○○當時委任林鈺雄律師 錄音,並於錄音前告知在場人員,得到同意後錄音,再由林鈺雄律師提出錄音譯文」(即附件1,本院自字73卷一 第215頁),然查,該錄音器材縱為被告甲○○委任之林鈺 雄律師所有,惟倘若被告甲○○將來與沈昊諺涉訟,此份錄 音亦可能作為證據提出,難僅以該錄音筆非自訴人所有,即認被告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就自訴人違法取得當票後變造、涉入甲○○另案訴訟部分( 甲○○、盛竹如) 1、自訴人曾指派助理至大展當舖拍得被告甲○○簽立之當票上 聯,並將之交付嚴嘉慧,由嚴嘉慧於被告甲○○另案詐欺等 案件中(即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高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263號)提出乙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他字卷第24頁反面),然自訴人斯時為立法委員,本應依法定程序向大展當舖調取當票,然自訴人未依此為之,僅指派助理即可在大展當舖拍得被告甲○○之當票,且自訴人嗣後將 此當票交付嚴嘉慧,由嚴嘉慧提出於被告甲○○另案訴訟, 則被告甲○○對自訴人取得當票之適法性有所質疑,並認為 自訴人涉入其另案訴訟甚深,而與嚴嘉慧併同訴追被告甲○○,應非憑空自行虛捏,難認其有真實意惡。 2、又被告甲○○另案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中(即本院104年 度金重易字第1號)亦提及:「觀之偵3485卷第43頁所附 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之『大展當舖借款單』( 即大展當舖當票)照片,其內記載『聯單編號0312』、『借 款人甲○○』、『月息2.5%倉棧費5%』、『當入日期103年3月25 日』、『滿當日103年6月30日』、『借款金額陸仟陸佰肆拾柒 萬元整』、『應繳息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24日、103 年6月24日』等項,但未見當票副聯及持當人即借款人甲○○ 在其上按捺指紋....,則被告甲○○是否確有於103年3月25 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本非無疑 」(本院自字73卷二第235頁),足見該案第一審確因嚴 嘉慧提出之當票與一般當票形式上不符,致法院對被告甲○○是否確有質當之事實懷疑。 3、再者,依嚴嘉慧透過自訴人拍得並提出法院之當票以觀(偵字卷第20頁),核與該影片擷圖相符(本院自字73卷一第111頁),可見此影片如實呈現嚴嘉慧所提出之當票樣 貌。又將之與完整當票作比對(他字卷第29頁),完整當票有上下二聯,中間蓋有騎縫章,然嚴嘉慧所提出之當票僅有上聯,並無下聯,亦無騎縫章,則被告甲○○據此質疑 提出於法院之當票業經自訴人變造,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縱內容未盡與事 實相符,仍認被告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4、雖自訴意旨主張: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於105年7月21日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準備 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明:「當票不完整係因自訴人之助理僅拍到當票上聯,下聯部分未拍攝」(即自證35,本院自字73卷四第59-63頁、偵字卷第84頁),主張被告甲○○既 在庭聽聞,當知自訴人未變造當票,惟查,被告甲○○在另 案嗣後仍於106年11月8日以書狀爭執此當票係遭變造,有被告甲○○於另案106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一)可憑 (偵字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可見被告甲○○ 對上開潘仲達之辯護人所述仍有存疑,況被告甲○○後於10 7年9月28日亦就其質疑告發自訴人及嚴嘉慧行使變造刑事證據,有刑事告發狀可憑(他字卷第2-57頁),遑論該影片先於107年10月間上傳,而被告甲○○告發自訴人之案件 後於108年3月14日始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處分書可憑(即自證26,本院自 字73卷四第31-34頁),是上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 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5、另自訴意旨引用之「『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 完整當票」(自證25,本院自字73卷四第27-29頁)、「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檢察官起訴書」(即自證33,本院自字73卷四第37-40頁),以證明被告甲○○並未將 系爭珠寶典當予大展當舖,且自訴人係「拍攝」到當票之上聯,而非「取得」當票云云,惟查,被告盛竹如在該影片中就此部分係表示「違法取得甲○○的簽字當票」(本院 自字35卷一第94頁),並非「違法取得甲○○的簽字當票『 原本』」,可見其本意在表達自訴人違法取得當票之外觀,經變造後提出予法院,則難僅以自證25之完整當票即認被告甲○○所述不實。又被告甲○○有無將系爭珠寶典當予大 展當舖,與其是否明知當票未經自訴人變造間並無關聯,故依潘仲達犯偽證罪之有罪判決(即自證33)亦難認被告甲○○具妨害名譽故意。 (五)就超額查封及操縱司法機關部分(被告甲○○、盛竹如、陳 逸鴻) 1、此部分指摘之對象並非自訴人: 此部分係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中呈現,被 告盛竹如先提到「嚴嘉慧及某些人士開始對李新及甲○○進 行全面性的報復,『報復手段第一步』,103年12月甲○○被 法務部調查局列為洗錢嫌疑人,檢舉人是誰?蕓賞珠寶負責人」(本院自字35卷一第95頁),嗣提及「『報復手段第二步』,各家媒體持續三年針對同一事件窮追猛打」(本院自字35卷一第96頁),後表示「『報復手段第三步』, 105年甲○○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租金 等全部被假扣押,總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假扣押申請人是誰?不意外也是蕓賞珠寶負責人」(即超額查封部分)(本院自字35卷一第97頁),末敘明「『報復手段第四步』,利用李新選舉在臉書惡意誹謗,李新的臉書出現一位叫彭尚遠的連續PO文,直接指控李新參選國民黨黨主席是和女友一起意圖染指國民黨黨產」(本院自字35卷一第98頁),最後提到「所謂全面抄家絕不誇大,要讓一個人被列為洗錢嫌疑人,而名下所有財產都要被假扣押,至少要啟動以下相關機關組織,這是當時為了查封甲○○房產時 法院派出的大隊人馬,請看這種陣仗有必要嗎?台灣已是法治國家竟然會發生令人如此不解的事,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本院自字35卷一第101頁),是由該影片前 後文脈絡以觀,顯係以「嚴嘉慧對被告甲○○進行報復」為 主軸,雖最後有提及「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本院自字35卷一第101頁),惟此所稱「立委」是否指自訴人 ,已非無疑,況片中提及之立法委員除自訴人外,先前亦有提及另一名立法委員黃昭順(本院自字35卷一第100頁 ),則此是否在指摘自訴人,亦非無疑,故此部分被告3 人有無自訴意旨所指在誹謗自訴人,即非無疑。 2、另影片中被告陳逸鴻受訪時提及「蕓賞公司當然可以申請假扣押,但是蕓賞公司所主張的金額是7000多萬,你7000多萬要怎麼去扣押10億的資產?你扣押10億你要提供三分之一也就是3億的保證金去扣,可是蕓賞公司卻只拿了2000多萬,如此違反比例原則,真是神通廣大」(本院自字35卷一第97頁),是由其陳述之內容以觀,顯係就是否超 額查封提出質疑,難認係在指摘自訴人,況該假扣押事件,歷經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等程序,甚至再抗告法院於裁定中亦敘明「本件相對人(即蕓賞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七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則執行法院所查封再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究為若干,一、三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何?即攸關本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有無超額查封確為該案爭點,而被告陳逸鴻身為律師,就其所確信之法律提出意見,縱與民事執行程序之通常情形不符(即「本院107年11月9日發布之澄清稿」,自證27,本院自字73卷四第35-36頁),難認被告陳逸 鴻有真實惡意。 (六)自訴人與黃昭順等人勾結部分 1、在「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6」影片中被告盛竹如先提到 :「這個事件中檯面上除了乙○○大家都知道,背後還有另 外一位立委黃昭順,這兩位大立委是怎麼樣裡應外合的?」(本院自字35卷一第123頁),後提及其等認為黃昭順 在該珠寶案、李新與嚴嘉慧之妨害名譽訴訟中濫用職權二度行文予法務部施壓介入司法,被告盛竹如復提及:「她(即黃昭順)為什麼這麼做?公文是乙○○叫她發的嗎?」 ,被告甲○○即表示:「新哥告訴我,乙○○是喊不動黃昭順 的,黃昭順的輩分比她高太多了」(本院自字35卷一第125頁),是由影片前後文脈絡以觀,可知被告甲○○認為黃 昭順此部分所為並非受乙○○指使,則就黃昭順濫用職權行 文予法務部部分是否在指摘自訴人,即非無疑。 2、雖影片中有提及「自訴人與黃昭順等人相互勾結」,然被告甲○○查知黃昭順為蕓賞公司函轉文件予法務部,有影片 畫面擷圖可憑(即自證11-1至11-3,本院自字35卷一第279-285頁),而被告甲○○與蕓賞公司就系爭珠寶有訴訟糾 紛,其主觀上認黃昭順所為對其不利,加以其認為自訴人、嚴嘉慧、田金蓮、沈昊諺所為不利於己,如前所述,故認為自訴人與黃昭順等人有所勾結,應認有相當理由,難認被告甲○○有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 告甲○○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七)李新自殺與自訴人有關及政治迫害部分(被告甲○○、盛竹 如) 1、「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中被告盛竹如先提及彭 尚遠對李新妨害名譽一事,認為彭尚遠所為係自訴人暗中指使(本院自字35卷一第98-100頁),並於「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3」影片中分析李新自殺之原因,認為「同黨 同志暗中設計」係其一原因(本院自字35卷一第105頁) ,再於「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6」影片中陳稱「當時嚴 嘉慧和彭尚遠提到他們兩人背後都各自有立委,要對李新下重手,雙方都有立委撐腰」、「嚴嘉慧背後的立委很明顯就是出面喬事的乙○○和發過兩次公文介入司法的黃昭順 ,彭尚遠背後的立委也很容易看的出來就是當時李新參選國民黨黨主席的對手黃敏惠,因為彭尚遠是黃敏惠競選辦公室的馬敏容(即馬彥光)授意他這麼做的」(本院自字35卷一第127-128頁),末於「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7」影片中表示「李新為乙○○募過款,常常幫黃昭順站台,他 為兄弟兩肋插刀,這兩位立委為珠寶插兄弟兩刀,江湖果然險惡阿」、「這一群人太可惡了,各懷不同的目的,但是卻在同一個時空對李新痛下毒手,實在是玩得太過火,玩出了人命摔死了新哥」(本院自字35卷一第135-136頁 ),是由該影片前後文脈絡以觀,被告甲○○質疑彭尚遠對 李新妨害名譽一案與自訴人有關,而自訴人與李新同為國民黨黨員,竟與彭尚遠同謀,致李新因其一原因而選擇自殺身亡,合先敘明。 2、㈠依嚴嘉慧於另案警詢所述:「我因甲○○詐騙案向自訴人 陳情,當時自訴人帶馬彥光來了解案情,我便將甲○○涉及 洗錢之函文(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1日調錢宜字第10335561280號函)翻拍傳給馬彥光」(即被證5,本院自 字73卷二第265-269頁);㈡復依嚴嘉慧與彭尚遠之對話紀 錄所示(即被證19,本院自字73卷三第431-458頁),雙 方在抨擊李新及被告甲○○時,嚴嘉慧曾表示:「委員跟我 說了感謝你」、「委員會說資料是她那裡出去的」(本院自字73卷三第444頁、第457頁),彭尚遠亦曾表示「沒事、不用擔心、委員跟我說了」、「我的背後也是委員她都知道」、「委員說他在心虛」、「委員說開記者會」(本院自字73卷三第453-454頁、第456頁);㈢再彭尚遠另案對李新妨害名譽案件之上訴審決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曾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馬彥光(臉書帳號:馬敏容)係國民黨中常委江碩平之助理,被告(即彭尚遠)與馬彥光在臉上互為好友關係。緣於105年3月間,國民黨黨主席補選期間,馬彥光與被告皆為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黃敏惠競選團隊志工,為打擊對手即國民黨黨主席參選人李新,馬彥光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藉由民眾嚴嘉慧向立法委員乙○○陳情遭甲○○等人詐騙珠寶之機會,取得法務部調查局10 3年12月11日調錢壹字第10335561280號函文相片,未經當事人甲○○等人同意,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予被告,被告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李新之『國民黨李大砲李新』粉絲專頁,利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李新你最好繼續不要臉的選下去,你忘記了你另一半『郭』小姐的 兩億珠寶詐騙案了嗎?你想選黨主席,還不斷地提黨產,你心裡到底在想什麼?分給黨員?還是分到你的口袋?你家裡的事情都搞不定,還想來管國民黨?你先解釋你的兩億珠寶詐騙案好嗎?別想把黨產拿來抵你的負債...你若 知恥,就自己退選,要不就出來說清楚珠寶詐騙的原由』等文章,並張貼上開調查局函文相片,以此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本院自字73卷二第281- 282頁),則被告甲○○依嚴嘉慧上開警詢所述,認嚴嘉慧 既經由自訴人認識馬彥光,馬彥光又自嚴嘉慧處取得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而上開判決之檢察官併辦意旨亦提及馬彥光與彭尚遠因張貼上開函文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再參酌嚴嘉慧與彭尚遠前開對話內容在抨擊李新及被告甲○○時,雙方均多次提及「委員」,則被告甲○○據此認 為自訴人暗中安排彭尚遠對李新攻擊,進而為李新自殺原因之一,應非憑空自行虛捏。 (八)復以自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有無與黑道人士掛勾、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是否介入該珠寶案、使支票漏蓋印章並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誘導沈昊諺對甲○○提告、有無 濫權違法取得被告甲○○之當票並對之變造、涉入甲○○另案 訴訟、有無與他人勾結並暗中攻擊李新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雖該影片之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之影響力,自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況該影片涉及自訴人部分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影片中之言論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另被告盛竹如於審理中雖自承:「我在影片中所述均係依播報文稿演出,並未對影片內容進行查證」,然該影片文稿既係被告甲○○提供,而被告甲 ○○已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影片指摘自訴人之事為真實,並非 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已如前述,則被告盛竹如依被告甲○○所提供之文稿演出,即難認其具妨害名譽之故意, 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盛竹如未查證即依文稿演出,顯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即不足採。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雖聲請傳喚①自訴人、②嚴嘉慧、③馬聖齋、④潘仲達、 ⑤田金蓮、⑥導致上開臺灣銀行支票漏蓋印章之國泰世華銀行 仁愛分行人員陳宇蓓、⑦103年5月23日協調當日到場之國泰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經理蔡東坡、⑧至大展當鋪拍攝當票之自 訴人助理盧威、⑨同案被告盛竹如、甲○○;另聲請⑩調閱李新 於106年9月28日死亡之相驗卷宗、⑪向法務部函詢黃昭順委 員辦公室是否曾於103年5月15日、105年4月25日發送公文給法務部?該公文内容為何?⑫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自由時報108年12月19日之報導内容(即自證23)是 否為該銀行之原意?⑬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全卷(本院自字73卷一第21頁、卷二第19-29頁、 卷三第273-284頁、第413-414頁),然自訴人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其待證事項在客觀真實與否,與被告甲○○編製上開影 片、陳逸鴻發表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係屬二事,況依前述被告甲○○、陳逸鴻已證明其等確有所 本且經過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故意,而被告盛竹如既全然依被告甲○○提供之文稿 演出,復以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影片內容為真實,則 被告盛竹如即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故意,自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 伍、關於108年度自字第114號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所提被告甲○○於臉書發表108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教 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該貼文內容釋義之網頁截圖、該貼文中下方留言截圖、被告甲○○粉絲專頁108年11月18日貼文 (即自證14至自證22)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該文章並非我所刊登,經以網頁管理者之身分調查後,發現係「Lester Chi」所刊登,然該帳號非我所使用,亦不知何人使用該帳號,我未同意此人發表該文章,直至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時始知上情等語。 二、該文章係帳號「Lester Chi」之人於上開時點發表於被告甲○○之臉書網頁等情,有被告甲○○臉書網頁截圖可證(即自證 14、被證10,本院自字114卷一第21頁、第11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自字114卷一第92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卷附網頁翻拍照片所示(本院自字114卷一第21頁、第115頁),帳號「Lester Chi」雖以被告甲○○臉書網頁管理者 之身分刊登此文章,然臉書公司就妨害名譽案件,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3月22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08019號函暨所附之說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字114卷一第213-216頁),致無從確認「Lester Chi」之使用者為何,且遍觀自訴人所提證據,①教育部國語辭 典修訂本之網頁截圖,僅在解釋文章內容(即自證15至自證20,本院自字114卷一第23-35頁),②該貼文中下方留言截 圖,僅係網友回應(即自證21,本院自字114卷一第37-63頁),③被告甲○○粉絲專頁108年11月18日貼文(即自證22,本 院自字73卷三第293-295頁),發表時間在系爭文章之後, 可否推論系爭文章刊登時(即108年10月10日)被告甲○○有 經常使用其臉書網頁,已非無疑,故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帳號「Lester Chi」係被告甲○○所申請或使用;另 「Lester Chi」雖得以在被告甲○○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然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甲○○與「Lester Chi」有妨害自訴 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則「Lester Chi」是否未經被告甲○○同 意即擅自刊登此文章?是否他人盜用「Lester Chi」帳號發表文章?均非無疑,況被告甲○○亦陳稱:「不知『Lester Ch i』係何人」,故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甲○○有 與「Lester Chi」共犯此犯行。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