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昌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昌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宣告沒收,嗣經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再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