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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均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為楊文豪之友人,楊文豪自民國106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底止,加入綽號「叫我阿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楊文豪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並約定以「易信」之APP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丙○○、戊○○、辛○○、己○○、丁○○、癸○○、乙○○、庚○○、子○○等 10 人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甲○○等 10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叫我阿勇」之人以「易信」APP通訊軟體聯繫楊文豪,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楊文豪,楊文豪遂招募並指示甲○○一同擔任「車手」,持上開提款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得手後,由楊文豪再將贓款交回「叫我阿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甲○○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提款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辛○○、己○○、丁○○、癸○○、乙○○、庚○○、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9至18頁)、偵查(同上卷第226頁)、原審(原審卷第63、7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文豪於警詢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19至23頁),及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戊○○、辛○○、己○○、丁○○、癸○○、乙○○、庚○○、子○○(下稱告訴人甲○○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同上卷第57至59、71至73、81至85、99至101、109至113、125、126、131、132、141至143、151至153、161至1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等10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明細、存摺影本、交易查詢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27日、5月26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前揭偵查卷第7、25至39、61至69、75至79、87至97、100、102至107、115至123、127至129、133至139、144至150、155至159、164至171、251至26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現今社會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另交由負責收取金錢之人(俗稱收水),惟無論係何部分,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觀本件被告僅係依同案被告楊文豪之指示,分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贓款完畢後即交由楊文豪保管,再由楊文豪依「叫我阿勇」之人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依同案被告楊文豪、「叫我阿勇」之人之指示,彼此分工,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共計8次之款項。而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等10人之事有所知悉,進而認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有與「叫我阿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意思。是本案尚不能以受詐騙告訴人之人數,認定被告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據以認定其所犯為10罪,而應以被告受楊文豪及「叫我阿勇」之人之指示共計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共8次之行為作為計算之罪數之依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8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文豪及「叫我阿勇」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文豪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附表三同一編號內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附表三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係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多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依楊文豪之指示,與楊文豪一同或分別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之分次提領行為,就其提領之時間、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均不同,應屬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2月6日假釋,至10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2.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106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底止經友人楊文豪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再查被告固有與楊文豪一同為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惟依被告及楊文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係經楊文豪招募一同提領贓款,且係由楊文豪與「叫我阿勇」之人聯繫,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加入「叫我阿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即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張采如、蔡佩瑜、黃奕棠、羅珮綾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共10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之行為,且其所參與者是對匯入如附表三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之款項,於楊文豪經「叫我阿勇」之人之指示後,與楊文豪一同為取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提領之時間、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均不同,應屬可分,而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共10罪,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輕判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楊文豪之指示,充當出面領款之車手,而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幕後行騙之共犯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尚屬緊密,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適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正之必要程度,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於提領完畢後均已全數交付予楊文豪,再由楊文豪依「叫我阿勇」之人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被告並未與楊文豪或「叫我阿勇」之人有約定報酬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甚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三、編號1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三、編號2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三、編號3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三、編號4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三、編號5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三、編號6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三、編號7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三、編號8共同提領款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 1 甲○○ 106 年 6 月 26 日17 時 29 分許,接獲自稱係購物網站員工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等語。 106 年6 月26日19時46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之彰化銀行ATM 2 萬9,985元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909、9762、1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同) 2 丙○○ 106 年6 月26日20時50 分許,接獲自稱饗食天堂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為協助取消高級會員之誤設,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1時2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2 萬 9,987元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6 月26日21時36分許,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2 萬 9,985元 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9號、107年度偵字第1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同)    106 年6 月26日21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ATM 2 萬 9,985元     106 年6 月26日22時02分許,同上ATM 2 萬 8,985元     106 年6 月26日22時9分許,同上ATM 985元  3 戊○○ 106 年 6 月 26 日19 時 7 分許,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員工來電,佯稱其之前曾上網購買旅遊行程,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 ATM 以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0時37分許,臺北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ATM 2 萬 9,985元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辛○○ 106 年6 月26日19時36分許,接獲自稱饗食天堂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之前曾上網訂位,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信銀行ATM 2 萬 9,985元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106 年6 月26日21時許,接獲自稱宜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2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2 萬 9,989元 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下同)    106 年6 月26日22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2 萬 9,989元  6 丁○○ 106 年6 月26日21時2 分許,接獲自稱宜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1時44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附近之台新銀行ATM 1 萬 8,123元 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癸○○ 106 年6 月26日20時10分許,接獲自稱宜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口款399 元,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6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南港郵局ATM 1 萬 7,985元 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乙○○ 106 年6 月28日21時10分許,接獲自稱係電影購票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至誤設為一年團購10次,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8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ATM 8,989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543、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同) 9 庚○○ 106 年6 月27日14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福仔」之來電,佯稱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項,7 月7 日即可清償等語。 106 年6 月27日15時9分許,在澎湖縣之臺灣銀行匯款轉帳 20萬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 子○○ 106 年6 月28日21時23分許,接獲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至誤設為團體購票35張,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 106 年6 月28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 萬 9,989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ATM 所在地) 提領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戶名 1 甲○○ 106年6月26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1萬元1次。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106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2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1萬元1次。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1萬元1次。 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年6月26日22 時17分許、22時21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ATM 2萬元1次; 1萬元1次。  3 戊○○ 106年6月26日21時08分許、21時09分許、21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2萬元1次; 2萬元1次。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4 己○○ 106年6月26日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2萬元1次; 2萬元1次。 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106年6月26日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21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6000元1次。 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癸○○     丙○○    6 乙○○ 106年6月28日2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1 萬1000元1次。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庚○○ 106年6月27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17時19分許、6月28日0 時17分許、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2 萬元1次; 1 萬元1次; 3 萬元1次; 1萬9000元1 次; 900元1 次。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子○○ 106年6月28日21時52分許、21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 2萬元 1 次;1 萬元 1次。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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