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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鄒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冠豪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部分,均係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均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㈤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殘渣袋5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均沒收之;上開㈠至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上開㈥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本院係就被告犯上開㈠至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㈥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然原審量處刑度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惡性並非重大,又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似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態度予以審酌,其轉讓禁藥部分,數量非鉅,為施用毒品者間之解癮行為,惡性非甚,再者,其所犯違反森林法部分,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均請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為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須一律減輕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其減輕之幅度祇要在法定減輕之範圍內,即屬適法。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原判決第26頁第7至12行所載)。已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如何依法減輕其刑詳為說明,縱未說明其減刑幅度若干,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仍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偵審中自白,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金額,暨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16至29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依卷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計算臺灣肖楠之山價,是否漏未扣除必要成本支出云云,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依卷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平均每公斤2,000元單價究竟是山價或市價乙節,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明臺灣肖楠於108年4月間之山價為何等語。然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一節,皆在說明森林法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而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倘無上開生產費用,則原木山價即係該林木本身於市場上之行情價值。查本案卷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其上列載依照104年2月份大溪地區市價,查定臺灣肖楠每公斤市價為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0元(按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臺灣肖楠之山價等同於市價,即每公斤2,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14、115頁)。從而,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竊林產物之山價,並無違誤,故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函詢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玻璃
管壹個均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鄒冠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基於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暨同時或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
    所示之人,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或轉讓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毒品及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謀取不法利益。
二、鄒冠豪、李庭軒(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
    區第00林班地附近(桃園市○○區台7線北橫公路00.0公里處
    【TWD97座標X:000000 Y:0000000】)工作站所轄管之位在
    桃園市○○區大溪事業區第00國有林班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
    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0時至21時許,由鄒冠豪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庭軒,前往上開地
    點,合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因被告另於108年4月27日涉
    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該電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3788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切鋸臺灣肖
    楠(重約60公斤),得手後使用前揭車輛載運下山。
三、鄒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鄒冠豪,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鄒冠豪所有之OPPO Ren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2組、殘
    渣袋5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等物,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不
    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冠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
    第5頁、第6-12頁、第13-15頁、第16-24頁、第53-54頁、第
    55-58頁、第88-94頁、第95-98頁、第102-105頁、第149-15
    0頁、第163-164頁、第182-183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
    37-41頁、第63-7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陳信良、高玉
    珠所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25-30頁、第
    53-54頁、第118-125頁、第137-140頁、第200頁、108年度
    他字第1182號卷第76-78頁),且有鄒冠豪與陳信良、高玉
    珠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鄒冠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含108年6月19日編號A1-
     A3)、森林被害告訴書(含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記
    謄本、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被告108年4月25日所涉
    另案資料)、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0號、聲監續字第327、4
    26、513號通訊監察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本院108年7月5日新院平刑監108聲監可
    14字第154號函、陳信良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
    體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31-32頁第39-42頁、
    第59-68頁、第106-117頁、第142-143頁、第209-214頁、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1卷第35頁、第54頁、108年度他字第1182
    號卷第15頁、第71頁),復有扣案之OPPO Reno手機1支(含
    0000000000SIM卡1張)、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本
    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
   2、核被告鄒冠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6、9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及附表編號7、8就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漏未斟酌因法規競合而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販賣、轉讓之行為,其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轉讓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
      肖楠列為貴重木。
   3、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
      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
      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李庭軒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7、8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至2
      ,000元,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尚難比擬毒
      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
      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危害甚鉅,除自己仍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惡習外,亦轉讓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
      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
      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
      和平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金額;併矧以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
      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暨被告自始至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鷹架臨時工,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已
      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
      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
      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肖楠,並未扣案,然其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總重約60公斤等語,然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所竊得肖楠之山價,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
      定,並參酌被告另案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平均每公
      斤2,000元之單價(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15頁)
      ,以12萬元作為被告此次竊得肖楠之山價(計算式:2000
      *60=120000元)。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二犯案之
      情節及方式,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
      0倍即120萬元之罰金,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
      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
      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1053號、第1105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查:
   1、扣案OPPO RENO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對價,業據購毒者陳信良、高玉珠及被
      告供述明確,被告販毒實際自購毒者取得之金錢,均屬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
      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4
      、5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高玉珠、陳信良部分,未取
      得販賣價金。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前述未收取價金之部分,即無從依前開規
      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3、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
      及玻璃管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施用毒品所餘及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5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
      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編號 日期、地點 購毒或受讓者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4月19日4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高玉珠 販賣海洛因約0.2公克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 108年4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高玉珠撥打電話予鄒冠豪,譯文如下高:你在哪裡?鄒:在山上。高:接下來哩鄒:我剛進去而已高:大雄進去哩鄒:我知道阿高:我要跟你拿菸啦鄒:現在也沒有,看明天有沒有?我只剩一兩張而已高:是喔,沒有去大溪鄒:還沒有去拿阿高:看你方便過來,我白天上班,晚上鄒:好108年4月19日凌晨3時1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如下鄒:喂,我要下來阿,在家裡阿高:你在家,我等一下去找你鄒:好同日凌晨4時5分許,高玉珠抵達鄒冠豪住處,完成交易。(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0頁) 鄒冠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4月22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碾米廠附近(大華大學附近) 高玉珠 販賣海洛因約1公克2,000元(賒帳) 108年4月22日凌晨零時1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如下鄒:你要拿多少?高:跟今天鄒:又沒拿你多少?高:你在哪?鄒:好啦,看怎樣?高:恩,好了就過來啊。108年4月22日凌晨零時18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如下鄒:到你高:現在?鄒:嘿,我現在開過去高:恩由鄒冠豪販售海洛因予高玉珠,高玉珠並未交付購毒價金予鄒冠豪。(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0頁) 鄒冠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3 108年4月25日18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陳信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 108年4月25日9時25分許,鄒冠豪以0000000000撥打陳信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如下鄒:喂?做事嗎?陳:是啊!鄒:回家下班來找我啊!陳:回去找你嗎?鄒:是啊!陳:好。嗣於同日18時24分59秒許,鄒冠豪以上開電話撥打予陳信良:鄒:喂!我到涵洞口了!陳:嗯!我在吃飯了!晚一點!鄒:好!陳信良即前往鄒冠豪前開住處,由鄒冠豪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信良施用,陳信良交付1000元,二人完成交易。(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2頁)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6月2日18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陳信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抵債) 108年6月2日14時10分許,鄒冠豪以0000000000撥打陳信良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如下鄒:喂?睡死了嗎?陳:睡覺啊!鄒:工作還睡覺?陳:睡覺啊!鄒:睡覺這麼好!陳:今天沒做事喔!鄒:你那有1000元先借我?過幾天還你!陳:沒有!鄒:沒關係啊!分數輸光了?陳:輸光了!怎麼?鄒:沒有!上山上!陳:到現在都沒上山!鄒:哪有上去!陳:跑掉了!鄒:好!嗣於同日18時51分49秒許,鄒冠豪以上開電話撥打予陳信良:鄒:下來啊!陳:嗯!鄒:順便帶2包香煙下來啊!陳:什麼?鄒:煙啊!帶2包香煙下來啊!沒錢買煙!陳:好!嗣陳信良前往鄒冠豪前開住處,由鄒冠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良,陳信良則以之前借予鄒冠豪之款項抵銷購毒款。(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62頁背面)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108年7月21日22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陳信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500元(抵債) 108年7月21日晚間,陳信良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鄒冠豪,內容略以:陳:「有上班嗎?」鄒:「晚點就有了」、「在過十五分鐘快以過來拿了」陳:(貼圖)鄒:「等等在下來我出去一下」陳:(貼圖)鄒:可以下來了。陳信良聞訊即前往鄒冠豪上開住處,由鄒冠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良施用,以購毒款抵銷借款。(見108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8頁)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108年4月29日21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高玉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8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高玉珠撥打電話予鄒冠豪,略以:鄒:喂高:下來嗎?鄒:下來了高:我現在叫阿狗來接我,你等一下到料廠來接我鄒:好,我到打給你同日21時13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鄒:喂,有聽到嗎?高:好鄒:在哪裡?高:一樣啊鄒:下面池塘走出去,我要到了高:好同日21時21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鄒:在哪裡?高:我在大馬路阿鄒:靠邀啊,進來了高:我在大馬路。高玉珠因機車爆胎,委由鄒冠豪下山後接送,二人見面後至鄒冠豪住處,由鄒冠豪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用。(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42頁) 鄒冠豪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7 108年4月30日19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高玉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 108年4月30日19時42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鄒:在哪裡高:在料廠鄒:車子牽回來沒高:牽好啦鄒:好,我有點了高:好高玉珠要求鄒冠豪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鄒冠豪即在其住處面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香菸予高玉珠施用。(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42頁背面) 鄒冠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8 108年5月26日20至21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高玉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香菸2支 108年5月26日20時14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鄒:我從大溪回去了高:好鄒冠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高玉珠聯繫,並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用。(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43頁) 鄒冠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9 108年6月19日18至19時許,在鄒冠豪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 高玉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 108年5月26日18時55分許,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鄒:過來拿啊高:很屌,等一下我過去鄒:我沒車子高:蛤?鄒:我沒車子啦,你有嗎?高:有,好高玉珠要求鄒冠豪請其施用毒品,鄒冠豪因沒有玻璃球,由鄒冠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珠,高玉珠則提供玻璃球予鄒冠豪。(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43頁背面) 鄒冠豪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