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冠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玻璃管壹個均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鄒冠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暨同時或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或轉讓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毒品及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謀取不法利益。
二、鄒冠豪、李庭軒(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附近(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北橫公路56.3公里處【TWD97座標X:000000 Y:0000000】)工作站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1日20時至21時許,由鄒冠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庭軒,前往上開地點,合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因被告另於108年4月27日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該電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788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切鋸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得手後使用前揭車輛載運下山。
三、鄒冠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鄒冠豪,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鄒冠豪所有之OPPORen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冠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5頁、第6-12頁、第13-15頁、第16-24頁、第53-54頁、第55-58頁、第88-94頁、第95-98頁、第102-105頁、第149-150頁、第163-164頁、第182-183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37-41頁、第63-7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陳信良、高玉珠所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25-30頁、第53-54頁、第118-125頁、第137-140頁、第200頁、108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76-78頁),且有鄒冠豪與陳信良、高玉珠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鄒冠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含108年6月19日編號A1-A3)、森林被害告訴書(含現場照片、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被告108年4月25日所涉另案資料)、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0號、聲監續字第327、426、513號通訊監察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10803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本院108年7月5日新院平刑監108聲監可14字第154號函、陳信良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31-32頁第39-42頁、第59-68頁、第106-117頁、第142-143頁、第209-21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卷第35頁、第54頁、108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15頁、第71頁),復有扣案之OPPO Reno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可資佐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2、核被告鄒冠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6、9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及附表編號7、8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漏未斟酌因法規競合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販賣、轉讓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轉讓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3、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李庭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7、8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尚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危害甚鉅,除自己仍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外,亦轉讓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和平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金額;併矧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暨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鷹架臨時工,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肖楠,並未扣案,然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總重約60公斤等語,然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竊得肖楠之山價,本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參酌被告另案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平均每公斤2,000元之單價(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115頁),以12萬元作為被告此次竊得肖楠之山價(計算式:2000*60=120000元)。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二犯案之情節及方式,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120萬元之罰金,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53號、第1105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查:
1、扣案OPPO RENO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毒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對價,業據購毒者陳信良、高玉珠及被告供述明確,被告販毒實際自購毒者取得之金錢,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4、5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高玉珠、陳信良部分,未取得販賣價金。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未收取價金之部分,即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3、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施用毒品所餘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玻璃管1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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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地│購毒或│毒品之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點 │受讓者│數量及價格 │ │ │
├──┼────┼───┼──────┼──────────────┼─────────┤
│ 1 │108年4月│高玉珠│販賣海洛因約│108年4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鄒冠豪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4時 │ │0.2公克約 │高玉珠撥打電話予鄒冠豪,譯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在鄒│ │1,000元、甲 │如下 │貳月。扣案0九八一│
│ │冠豪位於│ │基安非他命約│高:你在哪裡?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新竹縣關│ │0.3公克、 │鄒:在山上。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西鎮上林│ │1,000元。 │高:接下來哩 │壹張)沒收之,未扣│
│ │里坪林27│ │ │鄒:我剛進去而已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住處 │ │ │高:大雄進去哩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鄒:我知道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高:我要跟你拿菸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鄒:現在也沒有,看明天有沒有│徵其價額。 │
│ │ │ │ │?我只剩一兩張而已 │ │
│ │ │ │ │高:是喔,沒有去大溪 │ │
│ │ │ │ │鄒:還沒有去拿阿 │ │
│ │ │ │ │高:看你方便過來,我白天上班│ │
│ │ │ │ │,晚上 │ │
│ │ │ │ │鄒:好 │ │
│ │ │ │ │108年4月19日凌晨3時1分許,鄒│ │
│ │ │ │ │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如│ │
│ │ │ │ │下 │ │
│ │ │ │ │鄒:喂,我要下來阿,在家裡阿│ │
│ │ │ │ │高:你在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鄒:好 │ │
│ │ │ │ │同日凌晨4時5分許,高玉珠抵達│ │
│ │ │ │ │鄒冠豪住處,完成交易。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 │ │
│ │ │ │ │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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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高玉珠│販賣海洛因約│108年4月22日凌晨零時1分許, │鄒冠豪販賣第一級毒│
│ │22日0時 │ │1公克2,000元│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許,在新│ │(賒帳) │如下 │貳月。扣案0九八一│
│ │竹縣芎林│ │ │鄒:你要拿多少?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鄉文華路│ │ │高:跟今天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某碾米廠│ │ │鄒:又沒拿你多少? │壹張)沒收之。 │
│ │附近(大│ │ │高:你在哪? │ │
│ │華大學附│ │ │鄒:好啦,看怎樣? │ │
│ │近) │ │ │高:恩,好了就過來啊。 │ │
│ │ │ │ │108年4月22日凌晨零時18分許,│ │
│ │ │ │ │鄒冠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譯文│ │
│ │ │ │ │如下 │ │
│ │ │ │ │鄒:到你 │ │
│ │ │ │ │高:現在? │ │
│ │ │ │ │鄒:嘿,我現在開過去 │ │
│ │ │ │ │高:恩 │ │
│ │ │ │ │由鄒冠豪販售海洛因予高玉珠,│ │
│ │ │ │ │高玉珠並未交付購毒價金予鄒冠│ │
│ │ │ │ │豪。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 │ │
│ │ │ │ │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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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陳信良│販賣甲基安非│108年4月25日9時25分許,鄒冠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18時│ │他命約0.2公 │豪以0000000000撥打陳信良之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在鄒│ │克1,000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如下│拾月。扣案0九八一│
│ │冠豪位於│ │ │鄒:喂?做事嗎?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新竹縣關│ │ │陳:是啊!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西鎮上林│ │ │鄒:回家下班來找我啊! │壹張)沒收之,未扣│
│ │里坪林27│ │ │陳:回去找你嗎?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住處 │ │ │鄒:是啊!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陳: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嗣於同日18時24分59秒許,鄒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豪以上開電話撥打予陳信良: │徵其價額。 │
│ │ │ │ │鄒:喂!我到涵洞口了! │ │
│ │ │ │ │陳:嗯!我在吃飯了!晚一點!│ │
│ │ │ │ │鄒:好! │ │
│ │ │ │ │陳信良即前往鄒冠豪前開住處,│ │
│ │ │ │ │由鄒冠豪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 │陳信良施用,陳信良交付1000元│ │
│ │ │ │ │,二人完成交易。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 │ │
│ │ │ │ │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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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陳信良│販賣甲基安非│108年6月2日14時10分許,鄒冠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
│ │2日18時 │ │他命約0.2公 │豪以0000000000撥打陳信良之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在鄒│ │克1,000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如下│拾月。扣案0九八一│
│ │冠豪位於│ │抵債) │鄒:喂?睡死了嗎?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新竹縣關│ │ │陳:睡覺啊!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西鎮上林│ │ │鄒:工作還睡覺? │壹張)沒收之。 │
│ │里坪林27│ │ │陳:睡覺啊! │ │
│ │號住處 │ │ │鄒:睡覺這麼好! │ │
│ │ │ │ │陳:今天沒做事喔! │ │
│ │ │ │ │鄒:你那有1000元先借我?過幾│ │
│ │ │ │ │天還你! │ │
│ │ │ │ │陳:沒有! │ │
│ │ │ │ │鄒:沒關係啊!分數輸光了? │ │
│ │ │ │ │陳:輸光了!怎麼? │ │
│ │ │ │ │鄒:沒有!上山上! │ │
│ │ │ │ │陳:到現在都沒上山! │ │
│ │ │ │ │鄒:哪有上去! │ │
│ │ │ │ │陳:跑掉了! │ │
│ │ │ │ │鄒:好! │ │
│ │ │ │ │嗣於同日18時51分49秒許,鄒冠│ │
│ │ │ │ │豪以上開電話撥打予陳信良: │ │
│ │ │ │ │鄒:下來啊! │ │
│ │ │ │ │陳:嗯! │ │
│ │ │ │ │鄒:順便帶2包香煙下來啊! │ │
│ │ │ │ │陳:什麼? │ │
│ │ │ │ │鄒:煙啊!帶2包香煙下來啊! │ │
│ │ │ │ │沒錢買煙! │ │
│ │ │ │ │陳:好! │ │
│ │ │ │ │嗣陳信良前往鄒冠豪前開住處,│ │
│ │ │ │ │由鄒冠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信良,陳信良則以之前借予鄒冠│ │
│ │ │ │ │豪之款項抵銷購毒款。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 │ │
│ │ │ │ │62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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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7月│陳信良│販賣甲基安非│108年7月21日晚間,陳信良以 │鄒冠豪販賣第二級毒│
│ │21日22時│ │他命約0.2公 │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鄒冠豪,內│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在鄒│ │克500元(抵 │容略以: │拾月。扣案0九八一│
│ │冠豪位於│ │債) │陳:「有上班嗎?」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新竹縣關│ │ │鄒:「晚點就有了」、「在過十│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西鎮上林│ │ │五分鐘快以過來拿了」 │壹張)沒收之。 │
│ │里坪林27│ │ │陳:(貼圖) │ │
│ │號住處 │ │ │鄒:「等等在下來我出去一下」│ │
│ │ │ │ │陳:(貼圖) │ │
│ │ │ │ │鄒:可以下來了。 │ │
│ │ │ │ │陳信良聞訊即前往鄒冠豪上開住│ │
│ │ │ │ │處,由鄒冠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信良施用,以購毒款抵銷借│ │
│ │ │ │ │款。 │ │
│ │ │ │ │(見108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 │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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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高玉珠│轉讓甲基安非│108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高玉│鄒冠豪轉讓禁藥,處│
│ │29日21時│ │他命約0.4公 │珠撥打電話予鄒冠豪,略以: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許,在鄒│ │克 │鄒:喂 │0九八一五二三三五│
│ │冠豪位於│ │ │高:下來嗎? │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新竹縣關│ │ │鄒:下來了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西鎮上林│ │ │高:我現在叫阿狗來接我,你等│之。 │
│ │里坪林27│ │ │一下到料廠來接我 │ │
│ │號住處 │ │ │鄒:好,我到打給你 │ │
│ │ │ │ │同日21時13分許,鄒冠豪撥打電│ │
│ │ │ │ │話予高玉珠,略以: │ │
│ │ │ │ │鄒:喂,有聽到嗎? │ │
│ │ │ │ │高:好 │ │
│ │ │ │ │鄒:在哪裡? │ │
│ │ │ │ │高:一樣啊 │ │
│ │ │ │ │鄒:下面池塘走出去,我要到了│ │
│ │ │ │ │高:好 │ │
│ │ │ │ │同日21時21分許,鄒冠豪撥打電│ │
│ │ │ │ │話予高玉珠,略以: │ │
│ │ │ │ │鄒:在哪裡? │ │
│ │ │ │ │高:我在大馬路阿 │ │
│ │ │ │ │鄒:靠邀啊,進來了 │ │
│ │ │ │ │高:我在大馬路。 │ │
│ │ │ │ │高玉珠因機車爆胎,委由鄒冠豪│ │
│ │ │ │ │下山後接送,二人見面後至鄒冠│ │
│ │ │ │ │豪住處,由鄒冠豪免費提供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用。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 │ │
│ │ │ │ │1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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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4月│高玉珠│轉讓甲基安非│108年4月30日19時42分許,鄒冠│鄒冠豪轉讓第一級毒│
│ │30日19時│ │他命約0.2公 │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在鄒│ │克、海洛因香│鄒:在哪裡 │貳月。扣案0九八一│
│ │冠豪位於│ │菸1支 │高:在料廠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新竹縣關│ │ │鄒:車子牽回來沒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西鎮上林│ │ │高:牽好啦 │壹張)沒收之。 │
│ │里坪林27│ │ │鄒:好,我有點了 │ │
│ │號住處 │ │ │高:好 │ │
│ │ │ │ │高玉珠要求鄒冠豪請其施用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鄒冠豪即在│ │
│ │ │ │ │其住處面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海洛因香菸予高玉珠施用。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 │ │
│ │ │ │ │142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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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高玉珠│轉讓甲基安非│108年5月26日20時14分許,鄒冠│鄒冠豪轉讓第一級毒│
│ │26日20至│ │他命約0.2至 │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1時許,│ │0.3公克、海 │鄒:我從大溪回去了 │貳月。扣案0九八一│
│ │在鄒冠豪│ │洛因香菸2支 │高:好 │五二三三五0號行動│
│ │位於新竹│ │ │鄒冠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電話壹支(含SIM卡 │
│ │縣關西鎮│ │ │高玉珠聯繫,並提供海洛因及甲│壹張)沒收之。 │
│ │上林里坪│ │ │基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用。 │ │
│ │林27號住│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 │ │
│ │處 │ │ │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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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6月│高玉珠│轉讓甲基安非│108年5月26日18時55分許,鄒冠│鄒冠豪轉讓禁藥,處│
│ │19日18至│ │他命約0.2至 │豪撥打電話予高玉珠,略以: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19時許,│ │0.3公克 │鄒:過來拿啊 │0九八一五二三三五│
│ │在鄒冠豪│ │ │高:很屌,等一下我過去 │0號行動電話壹支(│
│ │位於新竹│ │ │鄒:我沒車子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縣關西鎮│ │ │高:蛤? │之。 │
│ │上林里坪│ │ │鄒:我沒車子啦,你有嗎? │ │
│ │林27號住│ │ │高:有,好 │ │
│ │處 │ │ │高玉珠要求鄒冠豪請其施用毒品│ │
│ │ │ │ │,鄒冠豪因沒有玻璃球,由鄒冠│ │
│ │ │ │ │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珠施│ │
│ │ │ │ │珠,高玉珠則提供玻璃球予鄒冠│ │
│ │ │ │ │豪。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 │ │
│ │ │ │ │143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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