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善欽」之人及「白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繳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於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案件中論罪)。

二、丁○○與「善欽」、封明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時許,佯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借貸廣告,甲○○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該人復向甲○○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資料,以利借款審核使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9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動物園站2號出口,將所申設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鐵盒包裝後,放置在該處1號置物櫃。封明德即依「善欽」透過LINE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16時7分許至上址取出該置物櫃內含甲○○系爭帳戶金融卡之鐵盒,再依「善欽」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9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該鐵盒交予丁○○。

三、丁○○與「善欽」、「白小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21)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9年3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86小舖工作人員,表示丙○○為頂級客戶,以後購買會有8折優惠,如不需此購物優惠則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41分許及42分許,先後匯款2萬8,123元及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丁○○持前述封明德所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3月21日17時53分及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及1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白小姐」上繳詐騙集團,而因此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丁○○則從中獲得共計6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486號偵查卷【下稱偵14486號卷】第7至15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64、68、72頁;本院卷第122、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封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4486號卷第17至20頁、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中(見偵14486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0頁;109年度偵字第11304號偵查卷【下稱偵11304號卷】第7至10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丙○○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486號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53至154頁)、甲○○放置系爭帳戶金融卡至置物櫃內及封明德自置物櫃內取出暨騎乘機車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1304號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辯稱其本係應徵電玩店外務,也是受騙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本案係其透過求職便利通廣告與「善欽」聯絡應徵,但其與「善欽」竟均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且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向封明德等人拿取存摺、金融卡後,再持向自動櫃員機試卡,再依指示領取款項後,持往不特定地點交給自稱「白小姐」之會計,除不知公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地點外,與封明德、「白小姐」等人碰面之地點亦不固定,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內容有異。而提領款項為一般人輕易可做之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殊無額外支出費用僱請不相熟之人專責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徒增遭人侵占盜用之風險。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標語或海報,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案發時既為已滿47歲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對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款項且「善欽」等集團成員係有意藉此隱藏實際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方額外支付費用僱用車手出面取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知悉,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聽從其指示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乙○○、丙○○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系爭帳戶內,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白小姐」轉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手,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自陳係受LINE暱稱為「善欽」之人指示,曾自封明德處拿取帳戶金融卡,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白小姐」,顯見被告對其所加入之集團內部成員有三人以上此節已有認識。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為,則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二、

三、㈠、㈡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款項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善欽」、封明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與「善欽」、「白小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各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關係,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三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1頁),給予答辯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皆為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本院認被告既不符合刑法第59條可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僅就最高法定本刑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約半年後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見其有徹底悔悟之心,且被告犯罪動機是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與被害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之和解筆錄),但迄未依約履行,難認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至被告雖稱因其供述而查獲另名共犯即會計白小姐,但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無因供述查獲共犯而得減刑之規定,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已予審酌在內,尚未達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程度。準此,本案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所取得或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財物價值皆在6萬元以下,雖非小額,但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此同為符合輕罪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並供出共犯,雖與被害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需撫養一名未滿1歲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三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數日內參與本案三起加重詐欺犯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依被告所陳,其僅拿取6千元之報酬(見偵14486號卷第13頁),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所實際獲取之6千元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分別與被害人乙○○、丙○○以6千元、3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是其上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依雙方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和解金,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