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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扶助律師)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

劉俊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李國輝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李國輝收入不穩定,李國輝之女友提議分手,李國輝認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o Zaw(起訴書誤載為Myu Zaw,應予更正)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李國輝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李國輝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之成員包括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李國輝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而於本案發生前,李國輝即曾分別於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因放火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其知悉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

二、李國輝為逃避所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迨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同意,由李國輝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00號4至5樓(下稱本案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李國輝居住此處時,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隔壁403室由段繼敏承租之房間、408室由陳永華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李國輝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之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惟李國輝仍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波動下,明知放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明知所居住之房屋屬集合住宅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亦明知本案房屋內407室為友人胡進福、408室為友人陳永華承租,並預見本案房屋內尚有403室之友人段繼敏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因認居住在408室(起訴書誤載為409室)之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2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細故時生爭吵。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下稱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寶特瓶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李國輝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自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寶特瓶之汽油倒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至新北市○○區○○街00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本案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居住00號3樓302室之王天助(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00號4樓408室之陳永華、00號4樓406室之黃炳丁、00號4樓403室之段繼敏、00號5樓511室之伍利等住戶(詳如附表二),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被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00號4樓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李華玲、405室之黃新傑及女友劉淑華、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名:安娜)及印尼籍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00號5樓508室之王志偉、515室之柯永堂、510室之張明華,則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未能逃出,其等9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覺李國輝於案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遂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上開○○街00巷0號旁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件,另於本案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

三、案經劉中立、張程翔、柯啟東、戴春美、胡慧君、李春美、SAMURI、FU HON LIONG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國輝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第一次、106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至原審法院的訊問筆錄等6次筆錄,均未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即未以被告通曉之語言訊問被告,則被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上揭106年11月23日警詢、106年11月23日偵查、106年11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筆錄之應答情形,被告之陳述均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並能主張自身之權益,此有各次筆錄在卷可參。

㈡且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21日移審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協助翻譯,然其供稱:其來臺灣居住17年,並已取得國民身分,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11年,另外6年做臨時工,聽得懂法官詢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106年11月2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足按(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14、297頁、原審聲羈字第507號卷第18頁)。辯護人需對被告做接見及案情的溝通,倘溝通上有困難,基於對被告的利益辯護人即可聲請通譯來協助訴訟的進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辯護人均未聲請通譯,顯見被告在與辯護人做案件溝通時及在偵審中,對於相關問話及溝通能力並沒有障礙。

㈣綜合上情,被告來臺居住長達17年,並在外工作,亦無需由通譯即可自行從事工作,對外應對進退,且自承聽得懂法官訊問等情,堪認中文亦為被告通曉之語言,其對於中文的聽說能力無任何障礙,自無所謂無通譯翻譯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106年12月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並無引用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輝固然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且坦認因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行為,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本案房屋,始幸免於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緬甸臺灣群組蘇福盛、陳永華說伊壞話,伊受不了才會放火,伊不是殺人,伊是在新聞上看到有人死才知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放火到底是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是否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起訴書所載事實是基於幻聽,在被告腦袋裡面,身體或心裡的反應會產生具體故意嗎?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放火是為了要讓同一個房子的陳永華跟不住在同一個房子的蘇福盛說伊要警告你,但若被告放火也會讓陳永華可能死亡,陳永華要如何轉告蘇福盛。另外,被告有敵對行為的人是蘇福盛,對其他人不可能有放火導致死亡符合被告主觀想法,頂多有認識過失。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永華、胡進福有爭執,被告及陳永華及胡進福沒有任何嫌隙。又被告放火行為雖導致多人死亡,但不應所有罪刑都由被告承擔,在累積因果關係下,房東連秋香應共同承擔,因房東連秋香在房屋之防火牆、隔間及建材使用上部分有很大的瑕疵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 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105年3月間因被告收入不穩定,被告之女友提議分手,被告認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被告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o Zaw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被告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被告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之成員包括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Kyo Kyaw)、段繼敏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被告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蘇福盛在臉書群組上用聲音找麻煩,因為被告耳朵裡面一直聽的到,有一次被告說你聽聽看,蘇福盛在找麻煩了,你聽到了嗎?伊說沒聽到。伊沒有參加緬甸華僑團體群組,伊不知道藍芽是甚麼。被告曾經說伊在臉書上跟被告女朋友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告女朋友在新加坡,伊也沒去過新加坡,被告女朋友也沒來臺灣,解釋完被告明瞭,後來被告懷疑劉守跟被告女朋友發生關係,有打劉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46至147頁);證人蘇福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耳朵裡面有人說話,被告跟耳朵裡面的聲音對罵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23至12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331至3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與友人即被害人胡進福共同居住在由證人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本案房屋之407室套房,於案發前之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在本案平台堆積雜物塑膠箱處。迨至同日晚點8時32分許,被告自外返回案發房屋之居處時,因自覺聽到他人辱罵、開玩笑等聽幻覺而心生不滿,遂至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旋即引發大規模燃燒,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房屋,始幸免於難暨燒燬本案房屋未遂。而被告於放火後迅速離開該屋,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邊衣服換裝,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於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房屋511室套房房客伍利、403室套房房客段繼敏、302室套房房客王天助、406室套房房客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BONG JUN ON(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慧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81至83、85至87、89至91、101至103、105至107、117、121頁、前揭偵查卷二第99至101、103至105頁、前揭偵查卷三第33至35頁、10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卷一第51至53、57至59、213至215、237至239、265至267、287至289、313至315、353至354、383、4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42、3101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25至27、31至33、37至41、45至57、63至65、161至237頁、前揭偵查卷二第387至389、331至380頁、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第265至341頁、10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卷一第107至207、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7至330、335至351、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及背面、第417、421至434、443頁、前揭相驗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四第294至2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放火致本案房屋毀損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⒈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吳林松、連秋香、段繼敏、戴春美、張程翔、伍利、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黃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三第1至161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至24、51至92頁)。

⒉且被告放火後,本案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損情形,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後,而使本案房屋起火燃燒,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燒損情形,惟尚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堪認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未能得逞,應構成放火燒燬房屋未遂犯行。

㈣被告放火之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及附表二之被害人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前開放火之行為所引發之火勢及濃煙,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各被害人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現場暨相驗照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第279至291、297至303、307至315、329至341頁、前揭相驗卷一第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7至330、335至348、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背面、417、421至434、443頁、前揭相驗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②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火災發生時,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幸免於難(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03、105至107、117、119頁、前揭偵查卷二第89至91、100頁、前揭偵查卷三第33至35頁)。③

⒊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則不致造成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死亡結果,因認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與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未死亡結果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放火導致死亡,並無主觀上之殺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頂多為有認識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放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在臉書上,有個群組叫緬甸華僑團體、蘇福盛、劉守都是成員,伊曾經在這個群組裡有罵過他們,他們也在群組內告訴伊不可以想罵他們就罵他們,陳永華跟林林利用藍芽方式將群組的方式播放出來取笑伊、罵伊,鼓吹伊放火,一天起碼聽到有10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蘇福盛與陳永華播放藍芽聲音罵伊,在緬甸華僑群組裡面罵伊及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永華有用藍芽播放的聲音給伊聽11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自承:伊放火是針對陳永華,伊是想要燒死的人是陳永華和蘇福盛,伊有看到陳永華進到房間,想要燒死陳永華等語(見本院108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87至89頁)。

⑵且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見嗣後入庭之陳永華,當庭即作勢起身,並以手指向陳永華,口中念念有詞,態度、表情均不友善;於110年2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完畢後,欲退庭離去時亦有以手指向陳永華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各1分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68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亦表示前述陳永華與蘇福盛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干擾,及其與陳永華間曾因臉書照片事情發生爭執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353頁)。

⑷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陳永華夥同其他人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等情,早對於陳永華不滿亟思報復,萌生縱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故意甚明。

⒉關於放火燒死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依本案平台與本案房屋4樓407室之位置觀之,本案房屋4樓407室即位在本案平台之4樓樓梯旁,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三第76、85頁),二者距離甚近,則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在4樓樓梯附近之各房間,可謂首當其衝,而407室即為屬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拿便當回去407室時,被害人胡進福有在裡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6頁),是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時,明確知悉被害人胡進福處於407室內,則被告在本案平台放火,被害人胡進福受害之可能性最大。

⑵證人即本案房屋403室之段繼敏於警詢證稱:李國輝與胡進福同住在407號房,胡進福與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吵架,伊不知道吵架原因,被告經常在房門口大吼大叫說要縱火,兩人一下好、一下不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00頁)。

⑶被告曾於法務部○○○○○○○○自述:被害者中,其中一位是伊所謂的加害人,除了這位以外,對其他人感到很後悔,因為他們是無辜的;伊與女友有些口角,臉書上的朋友便在後面說閒話,不管躲到哪裡都會出現那些聲音,影響生活與生計,所以才縱火準備殺害說閒話的2個網友,但沒想到害到了另外無辜的人等語,有法務部○○○○○○○○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329頁、卷三第429頁)。則被告所述「被害者中,其中一位是伊所謂的加害人」應係指被害人胡進福。

⑷再者,倘被告並無殺胡進福之意,何以在放火後未立即對近在407室之胡進福示警?(被告放火後並未示警,詳後述)更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有殺害被害人胡進福之故意。被告否認有殺害胡進福之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⒊對於附表一、二除胡進福、陳永華以外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基於對陳永華、胡進福不滿情緒及報復之心,乃於本案行為前,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其裝滿前開購買95無鉛汽油之寶特瓶,藏放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等雜物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因自認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寶特瓶,旋即將汽油傾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告並無任何確信火勢或濃煙不會延燒至其他處,而使本案房屋內之承租人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⑵在被告放火後,本案平台處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瞬間出現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84至87頁)。而被告已見其之放火,火勢甚猛,雖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未錄有聲音,但由被告放火後2分鐘內該屋4樓走道上未有任何人出現(見原審卷二第24、86至89頁),足見被告未對屋內人員呼喊示警。另302室之王天助、403室之段繼敏、406室之黃炳丁、408室之陳永華、511室之伍利等人,均是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聽聞燃燒聲響驚醒才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均未聽聞被告對其等呼喊示警,亦證被告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

⑶本案房屋為集合式住宅,空間有限,2至5樓以非耐火材質木板等隔成房間出租,房間緊鄰,逃生設備亦未申請消防、建管等主管單位檢查合格、核准,僅兩側各有一逃生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而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407室套房,業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時已有充分時間得知本案房屋內之格局、房客人數多及逃生設備不足,如放火將產生之嚴重結果等情。而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處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上址集合式住宅內房客,可能導致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在緬甸10年級肄業(相當於我國高中),為具有社會歷練及相當教育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於取出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將汽油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再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處,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本案房屋內其他承租人之行為,且於點火後,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即逃離現場,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之行為,或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後,縱使發生燒燬本案房屋造成其他承租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⒋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除基於要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確定故意外,可預見引起火災而可能造成本案房屋內之其他處燃燒,並致其他承租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要給朋友一個教訓或僅係過失致死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因認居住在本案房屋408室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方式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細故時生爭吵,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乃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胡進福確定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該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情形(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詳附表四所示),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人,因及時逃生,始幸免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㈡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死亡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前述殺人罪共9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及殺人未遂罪共5罪(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本案房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等情,雖亦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⒈在本案之前,被告即曾於106年5月21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

⒉本件被告放火之經過

⑴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加油。嗣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還被告,被告以零錢方式支付後,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後離開加油站,而被告走出加油站後有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之行為。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將寶特瓶之瓶蓋再次轉緊,並以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接著走至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觀察周遭附近有無人察看後,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同日晚上8時13分57秒許,被告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從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1樓戶籍地離開。於同日晚上8時26分51秒,出現在本案房屋樓梯間走上樓梯。於同日晚上8時28分14秒,在該屋4樓樓梯間走出,在走道上似有與人交談之行為。於同日晚上8時31分40秒,被告出現在走道上,脫掉紅色無袖背心拿在手上。於同日晚上8時32分7秒,則穿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出現在走道,右手有拿一長條狀物品,並將之塞在褲子後方之行為。同日晚上8時32分27秒,被告出現在本案平台處,看似在塑膠箱處附近翻動雜物及拿取物品;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6秒,被告呈現將左手舉起倒東西之姿勢。於同日晚上8時32分49秒,被告之右手出現小火光,經過約5秒後,塑膠箱處先出現一圈明顯火光,該平台處瞬間出現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24、51至92頁)。

⑵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想說火太大了,伊會怕,怕有人抓住伊,伊就走進○○街,拿到有衣服晾在那邊,就把自己的衣服脫掉,拿一件來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293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換衣服是怕警察抓到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可知:

①被告在實行本件放火行為前,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處購買汽油、付款,於加油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付後,被告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加油員交付之發票等情節,被告對於購買物品、與他人互動等日常生活均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能力。

②被告在取得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後走出加油站時有數次將寶特瓶旋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4樓走廊處,被告有將寶特瓶瓶蓋再次轉緊,並將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寶特瓶是否已經旋緊,在觀察周遭有無遭人發現後,才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顯見被告能辨識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才會有多次確認寶特瓶之瓶蓋是否鎖緊,且為免遭他人發覺,尚知觀察周遭環境有無人發現後才將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好,被告對外在環境有細密之觀察能力,並無神智異常之情。

③再者,被告前往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處,取出寶特瓶旋將瓶內之汽油倒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處,該處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知悉在放火後,該屋會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造成危險,於放火後隨即逃離該屋,被告具有躲避災難之能力。

④而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區○○街00巷內,並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顯然被告於放火後,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不僅立即逃離現場,且能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查緝。從而,被告放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⑶被告案發後之表現又被告於案發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0時5分、0時7分(約案發後3小時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陳永華詢問:「聽說有火災了,火勢大不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陳永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91、150頁),復有陳永華提供其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一第269頁)。被害人陳永華於偵查尚證稱:當晚12時7分被告再次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死,伊很生氣的說有人死了,被告問伊死了幾個,伊說死了9個,被告說不相信,伊說你不相信自己看電視好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亦關心其放火行為造成之損傷程度。

⑷被告於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諸被告各次於偵審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案發前後之行為順序、蘇福盛、陳永華、胡進福等人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犯罪之刺激及動機,暨其放火之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記憶清晰。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針對敵性證人蘇福盛、陳永華所述,被告均能表示該等證人所述不實,而針對其他證人盧建宇、黃秀嬌、李群輝、蘇博文、吳秀鳳等人,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28至3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能針對證人蘇福盛之證述明確表達意見(見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100頁),是被告對於外在事理判斷及辨識之能力均屬正常。

⑸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反應過程,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⒊再者,本案經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定:

⑴依據臨床標準,考量被告之個性、精神病理現象與涉案情境,被告在本案放火行為(本案案發)時,具有認知放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亦理解放火乃是錯誤之行為,具備辨識與放火相關事理之能力。

⑵被告與聽幻覺之關係為「對抗」模式,依被告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亦從未出現被控制妄想或身體被動現象,從而,被告放火行為主要是一種對於症狀出於其個性之反應,而非認知行動完全受症狀主宰。根據臨床判斷,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一定程度之能力,雖因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干擾頻率高與嚴重性大,造成被告於發病之後,經常處在情緒不佳的個性反應模式之中,增加其與他人之衝突頻率與嚴重度,則其對於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情緒反應性也可能因此放大,可能造成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下降,然因其反應模式仍為原有個性之反應模式,因此鑑定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此外依鑑定之檢測顯示,一般而言,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具有真實性,然而,被告在特定涉案時刻關於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則顯示出鑑定人員對於其真實性之疑慮。根據司法精神醫學之文獻,持續反覆出現同樣字句之聽幻覺,其真實性比較值得懷疑;證人陳永華描述,被告雖曾提過要放火,但是幾乎沒提到聲音告訴被告要放火,因此對於被告之描述存疑。因此,不僅被告聽幻覺經驗對於被告行為之主宰性不高,被告對於其涉案行為時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建議可能需採取保留之態度。

⑶被告之行為具有醞釀期,可能因為對於蘇福盛孩子之考量,僅採取對於蘇福盛之警告行為;被告事先將其汽油瓶置於雜物堆,而在涉案當天晚上,可能遭遇到聽幻覺之干擾後,始在憤怒之情緒下,利用汽油做出放火之行為。綜合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之能力,本院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忍耐延遲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

⑷因擔心有人抓他,縱火後,被告更換衣服,且被告擔心被關一開始也不願意協助警方找到更換下來的衣服,綜合而言,被告於涉案後,亦顯示出其具備一定程度之避免逮捕之能力,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避免逮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有臺大醫院精神部提出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331至379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⒋綜上,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雖載有:①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縱火之行為,縱火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②而依據醫院鑑定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智力表現為中下程度,總智商(FIQ)=83,語文智商(VIQ)=79(邊緣程度),操作智商(PIQ)=89。需考慮被告受到國情與語言內容不同而影響,聽覺注意力與對外在理解表現偏差,操作力表現屬中下接近中等程度,對外在缺損敏感度較高,視動協調速度低於中下程度。然該鑑定報告亦敘及:①縱火行為與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目前醫院鑑定無法排除下列幾項因素與被告放火行為間,亦具有關聯性:被告與胡進福間衝突、被告與陳永華間潛在性衝突、被告當時在其他人生困頓之各種經驗,造成其情緒不佳;②且被告在接受鑑定時,情緒反應大致適切,對於一般事物,可以提出合乎情理判斷,其在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法院審理時能配合相關程序活動,在看守所亦能配合相關活動,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具有一定程度之良好品質與效率,也具備一定之穩定度。整體而言,在接受住院鑑定時,被告與外界之溝通(陳述)、理解及其意思表示,皆能維持足夠良好之社會活動品質與效率,亦可以稍具論述形式與鑑定醫師探討其精神病症狀之真實性,其在各種日常自理與社會互動事項上,皆可以有穩定之決定,除可了解鑑定相關人員之話語外,亦可理解一般人對於各種事項之價值判斷,其可能之偏邏輯思考現象,並非廣泛影響其與他人溝通或互動,也可進行一定良好程度之論述,依據目前鑑定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之臨床經驗,被告意思表示、理解及與外界溝通之表現,具有一定之品質與效率,其雖可能受到症狀干擾,相較一般人,其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表現,並未呈現臨床上有意義之顯著下降之情況。是縱認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因幻覺及妄想之作用下,產生憤怒之想法與情緒,之後做出放火之行為,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是此部分鑑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論據。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確定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放火殺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放火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附表一、二除胡進福、陳永華以外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陳永華、胡進福之犯行屬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核與事理不符,而有誤認。

㈡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視為被告上訴,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之犯意或僅係過失致死等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關於死刑規定之說明

⒈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國際公約並未規定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科處死刑。

⒉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其罪刑無可逃避,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⒊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㈡本院審酌之事項:

⒈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⑴本案被告與胡進福、陳永華並無深仇大恨,更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胡進福、陳永華外)並無仇隙,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欲燒死殺害陳永華、胡進福,即在本案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取出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全部汽油如數傾倒在廢棄桌椅、雜物等易燃物品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可知屋內其他承租人將因其放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房屋受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9人冤死,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5人雖及時幸運逃出,也難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9人之家庭因此破碎,親友從此天人永隔。被告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實令人髮指。被告所為,自屬「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犯行。

⑵辯護人雖以本案房屋內部因房東連秋香違法隔間改裝,與被告之放火犯行構成「累積因果關係」,若無違法改建及逃生通道不足等情事,當不致造成如此傷亡,應由連秋香與被告共同負責,故被告犯行未達公正公約第6條第2項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標準云云。查本案房屋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增設居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4樓【門牌為00○0、00○0、00○0號】、0號4樓【門牌為00○0】)及建築頂樓違建(00、00號之5樓)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17999號函暨同局106年12月1日新北市工使字第1062364441、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49684、1062356266號函、106年1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1482、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8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229至277頁),且本案房屋4樓、5樓之套房隔間狀況及隔間數為整層隔間,僅留中間通道空間有限,蓄煙有限;門裝均未於隔間房間內,排煙效果不佳,煙熱無法有效排出室外,其蓄積在天花板然後往地板下降,對於煙霧蓄積速度有向下加快之影響,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1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54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249至290頁)。然:

①被告在106年11月22日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於106年11月初起居住在本案房屋407室套房,其有充分時間熟悉該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應能清楚知悉本案房屋係以木板等易燃物作為隔間材料,並隔成二十間以上之出租套房(本案房屋除1樓外,2至5樓均供出租套房,單就被告承租所在之4樓即隔成14間,加上2、3、5樓實則共42間),出租予許多出外工作之人。

②而被告選擇放火之時間為晚間8時32分許,其亦清楚該時間有許多房客辛苦工作回來休息,且提供其住處之室友胡進福及友人陳永華於斯時即現居屋內無誤。

③又被告放火之位置在本案平台,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樓梯間,並以汽油倒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處之方式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此均為被告之決意,而未受他人左右。

④基上,被告在知悉本案房屋周遭環境、以木板等易燃物作為隔間材料、出租套房多、承租之人眾多等情形下,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而選擇眾多房客辛苦工作回來休息之時間,胡進福及陳永華亦在屋內,在本案平台處以汽油倒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處之方式,使人逃生不易,本件被告不買汽油、不放火,即不會產生本件之嚴重傷亡結果,可見被告之性格,已泯滅人性,兇殘無情,自不得以證人即房東連秋香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而減輕其應負之責,自亦難排除其行為屬「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認定。

⑤至辯護人聲請鑑定本案房屋之內裝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是否因此導致逃生困難或助長延燒,及與被害人傷亡具因果關係等語,以證被告之行為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然此部分之調查,係在證明房東連秋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之責,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故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⑴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永華、胡進福間之嫌隙,萌生殺人動機。而被告之個性衝動,有時會做出「沒有想那麼多」之行為(例如對女友憤怒時,撕毀護照機票;或因對於他人之怒氣而毆打他人或破壞物品)。被告於多次放火行為表現中,其放火行為多有破壞性及警告性之意味,而本案放火仍是一種基於挑激之憤怒反應,被告表示沒有預設要燒死人,而共有9人遇害,可能具有無差別致人於死之結果(經本院認定被告對胡進福及陳永華均具殺人之確定故意)。依上述證人描述,被告與胡進福間之關係似具有某種衝突性,苟被告之放火與其對於胡進福之怒意有關,非僅止於受到聽幻覺之挑激,則其目的性將更為明顯。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從未展現於造成被告之病態道德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相應於幻覺與妄想之想法、情緒與行動,亦反射出被告仍具備與一般人類似之道德判斷標準,對於幻覺與妄想對象之加害行為進行對抗,依據其個性採取報復之行為,對於他方亦產生安全之威脅或實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399頁),故被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實應屬對被告不利之評價。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火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安非他命使用所引起之幻聽及妄想,尚有誤會。

⑵犯罪時所受刺激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因陳永華與蘇福盛不斷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對其嘲笑、責罵,為了警告對方而為本案放火犯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42頁、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四第47頁),惟前開聲音應屬被告之聽覺及妄想,而被告雖受幻聽及妄想之聲音而憤怒,始為放火行為,然被告於為本案放火犯行時仍具備依其事理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之幻聽而合理化被告之犯行。

②依前所述,被告因與被害人胡進福因細故時生爭吵,萌生殺人動機,是其放火之行為,亦受到其與被害人胡進福之間之爭吵所刺激。

⑶犯罪手段:被告在明知本案平台周圍多以木板等易燃材料搭建,屋內住有多名住戶,且室內梯係作為逃生出入口,若遭放火則將使住戶陷於傷亡之高度危險,屋內之人即難逃出,被告竟在本案平台處傾倒汽油後予以點燃,在火勢迅速燃燒時,即自行逃離,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9人因逃生不及而因高溫、濃煙而死亡,被告於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平台放火,手段甚為兇殘。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緬甸華僑,父親於84年病逝於大陸地區,母親與其他手足(2名姊姊、1名哥哥及1名弟弟)均遷居於臺灣,被告則於89年左右來到臺灣,其與大姊、大哥久未聯絡,與二姊關係普通,弟弟常給予被告經濟上資助。在緬甸就讀至當地學制10年級(相當於我國高中)肄業,隨後從事跑船及魚貨買賣之非法交易,嗣遭當地法院以經濟犯罪判刑確定並予執行。被告申請來臺後,從事板模工作約12年,收入穩定;嗣其搬離家中後,則從事臨時工,例如到世貿展覽館蓋展覽屋、或是捷運工地工作等,收入不穩定。又因賭博而一貧如洗,嗣經胡進福介紹而至萬芳醫院工作,卻因精神狀況不佳時常大吼大叫,並於上班時間蹺班等行為而遭辭退,到案發當日為止,被告已經約有2個星期沒有工作。被告單身未婚,來臺後經友人介紹曾與緬甸人交往,後因被告認為女方貪慕錢財而發生爭執而結束交往等事實,有臺大醫院對被告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精神鑑定時被告之供述足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336至347頁),且經證人即萬芳醫院保全駐地主管盧建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二第281至283頁)。

⑸犯罪行為人品行:

①被告曾於緬甸因使用未經註冊登記之黑船,以經濟犯罪遭到判刑,服刑2年8個月後出獄。被告對於坐牢沒有特別的感受,認為自己是運氣不好,若其留在緬甸可能還是會從事此種非法交易,並以賄賂官員方式避免逮捕,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354頁)。

②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6年5月21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動輒放火,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在緬甸時10年級肄業(相當於我國高中),受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且在緬甸或來臺後均曾工作多年,對於社會上倫理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被告與胡進福係同居於407室之室友,當初胡進福見被告流離失所而提供其租屋處與被告同居,並且介紹被告一同至萬芳醫院工作,顯見胡進福相當照顧被告,然而兩人間時有爭吵。

②被告與陳永華係朋友,案發時陳永華居住於408室,惟被告認因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被告心生不滿。

③被告與段繼敏係朋友,案發當時段繼敏居住於403室,被告自述與段繼敏並無糾紛。

④被告對胡進福、陳永華及段繼敏3人實無深仇大恨,而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⑼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①被告放火之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死亡。被害人黃新傑(405室,34歲)與劉淑華(34歲)為男女朋友,未與人結怨;被害人劉淑華更育有2女待撫養,現則由劉中立照顧,業據黃新傑之母陳麗輝於偵查中、及劉淑華之兄劉中立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中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287至289、313至315頁、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101頁);胡進福(407室,59歲)育有1男1女,業據其女胡慧君於警詢時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51至52頁);李華玲(409室,58歲)除其姊李春美外無其他親屬,業據其姊李春美於警詢時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57至58頁);NURMAH(中文名:安娜,413室,24歲)、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413室,40歲),均為印尼來臺移工;王志偉(508室,42歲)為吳興派出所警員,業據其母戴春美於警、偵訊時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27、28、265至267頁);張明華(510室,61歲)因有癲癇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單純,業據其弟張程翔於警、偵訊時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35至37、213至215頁);柯永堂(515室,59歲)擔任保全工作,交往單純,平常與人相處融洽,不會與人結怨,業據其弟柯啟東於警、偵訊時陳明(見前揭相驗卷一第43至44、237至239頁),被告在逃生出入口之室內梯放火,侵害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

②又國防大學三軍總醫院對於本案被害人進行傷勢鑑定,鑑定結果:本案大多數被害人呈現三度甚至四度燒傷,被害人胡進福、李華玲均為燒傷四級(度)以上達95%,1-3級(度)5%,而被害人張明華則有二度及三度燒傷等情(見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307至313頁),則被害人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

③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房屋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⑽犯罪後態度:

①被告雖就本案放火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對被害人胡進福及陳永華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亦否認對其他死者及倖免於難之住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雖於上訴審審理時稱:對於這麼多人死亡,覺得非常難過,每天晚上都會誦經、常常抄經文燒給他們等語(見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四第50頁);於本院更一審時稱:點火時什麼都沒想,只要時間到,伊也會走這條路,因為時間到大家都會死,就是佛祖也沒有辦法阻擋,這是每個人都要走的最後一條路,因為人活久了就是會死等語(見本院108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97、98頁),惟其於羈押期間接受輔導,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如果出得去,一定要殺了對方(按應指Myo Zaw);同年10月2日表示:生氣的對象是一整群人,其中兩位已在火災中過世,另外加上前女友都是仍想報復的對象。近期決定在獄中的時候什麼都不要想,先暫時放下,出所後再看看如何處理等語,有法務部○○○○○○○○特殊收容人輔導紀錄可考(見本院108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35、37頁),足見其雖殃及無辜雖表難過,但對所生氣之人仍心存報復。

③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請求原諒,不能慰撫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創痛。

⒊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⑴依臺大醫院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①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以被告目前處於接受嚴格管制之環境中,無接觸安非他命類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就其再犯可能性之較不良因子分析,靜態不良因子包括其過去暴力行為史、過去反社會行為史、過去人際關係問題、受精神症狀影響時的就業問題、過去物質濫用史、精神疾病史、人格特質及暴力態度等項目,而動態不良因子包括病識感、治療或監護之反應性、專業服務和處遇、人際支持、未來治療或監護之反應、壓力及因應等項。就臨床觀點而言,目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低。

②被告之矯治可能性部分被告雖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之診斷,但其個性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些許特質,衝動性較高,對於外在壓力的因應易以較激烈手段應對,而無視於一般社會規範或是行為常模,但其非全然不具有跟一般人相當的道德價值判斷,且面對具有心理依附的對象如朋友時,更可能展現不顧社會規範的義氣。惟被告自我價值較為貶抑,不易於他人面前示弱,或是針對自己無法處理之壓力尋求有效的協助,其固著性(fixation)較高,不容易聽取他人之意見及內化為自己可運用之有效策略,其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並需要視其教育程度給予教育能夠針對一般社會規範進行思辯,尚有可能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的彈性。據此,即便被告之個性特質不利其矯治之進行,尚難認其無矯治可能性。

③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以目前而言不利的因素有其物質濫用、家人支持、朋友種類、個人改變動機及年紀等,但隨著其年紀增長,眾因素或有消有長(如工作之困難、家人支持增加、個人改變動機的改善及年紀自然增長造成的犯罪風險降低等),尚難以一論之。

④鑑定結論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就臨床觀點推估,雖被告目前之教化可能性較低,但亦難謂其全無教化可能性,有該院108年3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43號函檢附對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325至412頁)。

⑵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較多,其再犯可能性非低,且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且尚需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而在再社會化可能性方面則有物質濫用、家人支持、朋友種類、個人改變動機及年紀等不利因素之存在,從而被告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低。

⑶本院復審酌:

①被告在緬甸受有完整基礎學校教育、家庭生活正常,且於犯案時來臺灣已有17年之久,並曾在外正常工作,本不應有本案犯行,僅因自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之聲音,加以個性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2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

②被告在充分觀察該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卻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慘絕人寰之本案,無視該屋屬集合式住宅,其內有眾多房客居住,若將汽油傾倒後再予點燃之放火行為,將造成僅以易燃材質之木板隔間房屋迅速燃燒,加以被告放火位置係在本案平台更加造成住戶逃生困難,而被害人除被告自認與陳永華、胡進福有怨隙外,段繼敏與被告雖相識但無仇恨,其餘被害人與之毫不相識、無怨無仇,顯見其殺害陳永華、胡進福二人犯意之堅,及預見縱燒死除陳永華、胡進福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承租人亦在所不惜,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殺人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

③被告犯後雖對於殃及無辜表示難過,但對所生氣之人仍心存報復,犯後並無明顯悔悟表現,其內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是應認已難以去除被告再犯可能性及使其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性格偏差,倘被告在社會體制之幫助下,控制其與安非他命保持距離,並受有基本精神醫療之照顧,尚非無法真正矯治之人云云。惟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在無接觸安非他命類物質的情況下,精神症狀雖有明顯改善,但其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較多,其再犯可能性非低,且矯治之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不易,矯治或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且尚需視其是否能夠降低自己的固著性而增強自我改變等條件,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低,並非僅控制被告與安非他命之距離或受基本精神醫療之照顧即可達矯正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⒋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數次搬遷,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本案房屋407室同意分租予被告,使被告有安居落腳之處,被告遂與胡進福共同居住在上開407室,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仍認為會聽到由其他房間傳出來的聲音干擾他,此時被告會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打擾,亦可看出胡進福對被告之照顧,嗣僅因被告與胡進福時常發生爭吵,即生報復之心;另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主觀上認係租居於408室陳永華不斷以聲音干擾其生活,加以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被告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堪認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間即有多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其在逃生路線之本案平台以汽油助燃放火,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9人逃生無門,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倖存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5人亦飽受驚嚇,難以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行徑冷血、泯滅人性,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時坦認放火行為,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又被告僅因憤恨不平,即預謀本件犯罪,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除其自認與附表一編號3胡進福、附表二編號4陳永華有過節衝突外,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給附表一之被害人任何生機,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難以教化,其他教育矯正刑亦不能導正其思想及行為,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刑度,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之惡性比例不相符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達最嚴重犯罪之程度,並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非供放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HUAWEI平板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並非被告供本件放火、殺人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原審卷二第40頁),因該打火機之價值低微,且本件係宣告被告死刑之判決,上開打火機縱使未滅失,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上開房屋房號 被害人 死亡原因 備註 1 405 劉淑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2 405  黃新傑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3 407 胡進福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為被告之室友 4 409 李華玲 全身燒傷,遭放火、嚴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 與被告不認識 5 413 NURMAH(中文名:安娜)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6 413 BONG JUN ON(中文名:歐邦俊)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7 508 王志偉 放火、火災、濃煙及一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 與被告不認識 8 510 張明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9 515 柯永堂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與被告不認識 
附表二
編號 上開房屋房號 被害人 備註 1 302 王天助 與被告不認識 2 403 段繼敏 被告之友人  3 406 黃炳丁 與被告不認識 4 408 陳永華 被告之友人  5 511 伍利 與被告不認識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高加加油站統一發票  (編號XX-00000000 ) 1張 2 HUAWEI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 藍色迷彩衣服  1件 4 紅色上衣 1件 5 打火機  
附表四
編號 地點 燒損物品情形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外觀 該址00號及00號建築物北側外觀無燃燒痕跡,西側外觀受燒後僅靠最南側4樓窗戶上方有明顯V字型燻黑痕跡,及其正上方5樓窗戶有燻黑情形,其餘西側外觀牆面無明顯燻黑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09至110頁照片1至3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⒈檢視該址2樓屋內,發現套房外走道均無燃燒痕跡 ⒉2樓6間套房僅208室內有燃燒情形,其餘2樓各室均無燃燒煙燻痕跡 ⒊208室內受燒後僅其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有明顯燒損、燒穿情形,致天花板及其上方燒燬物品掉落於208室內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10至112頁照片4至8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⒈檢視該址3樓屋內: ①發現陽台及301至303室東側走道有些微煙燻痕跡 ②300至303室內均無燻黑情形 ③305室內僅有些微煙燻情形,305室東側走道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⒉檢視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   北側牆面靠上方天花板燒損、剝落愈嚴重,且該牆面有以靠3樓往4樓室內梯處之V字型燃燒痕跡,西側牆面塗料已燒失,00號3樓往4樓室內梯鐵製骨架已燃燒變色,且各階梯木質踏板已燃燒碳化,並有燃燒碳化物覆蓋於階梯上,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3樓空間處之平台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完全燒失,平台西南側塑膠箱已嚴重燒失,不見其原貌,且以平台西南側塑膠箱上方水泥剝落最嚴重,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有大量燒熔物及水泥塊,室內梯平台東南側電腦桌已嚴重燒燬,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有明顯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燃燒痕跡,且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愈靠4樓鐵製骨架燃燒變色愈嚴重,3樓往4樓室內梯下方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下方木質地板靠南側已燒燬掉落於208室內,室內梯東側走道物品已燒損 ⒊該址00號306室北側窗戶受燒後,發現木質窗框愈靠西側燒失愈多,且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306室內物品已燒損,北側窗戶木質窗框有自北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至13頁、第113至123頁照片9至30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4樓(00號4樓及00號4樓二戶打通) ⒈401室北側陽台及401室僅有燻黑痕跡,401室東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有明顯燻黑痕跡,且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煙燻痕跡,401室南側走道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半V字型燻黑痕跡 ⒉402室內上半部有明顯燻黑情形,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內僅輕微煙燻影響,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東側走道受燒後,牆面上半部壁紙已燒失、剝落,且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木門已燒燬,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 ⒊406室內部物品有燃燒煙燻痕跡,406室東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後,愈靠南側天花板及水泥掉落愈多,且愈靠南側輕鋼架變形愈嚴重,406室東側走道牆面及鋁架愈靠南側剝落、變形愈明顯,且406室東南側走道轉角處有往西側及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⒋407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407室及408室東側走道受燒後,西側牆面愈靠南側燒燬、剝落愈嚴重,該走道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東側木質牆面邊框靠南側燒失較東側多 ⒌408室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其內部物品已明顯燒燬,409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 ⒍3樓往4樓室內梯上方4樓空間處之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該空間南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最為嚴重,401室衣物間物品已燒燬,衣櫃靠南側燃燒碳化較北側多,且東側牆面約中間處所有V字型燃燒痕跡,410室內部物品已燒燬,東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 ⒎411室內部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其內部床鋪僅表面有燒熔痕跡,412室內部傢俱及牆面有燻黑情形 ⒏413室、415室及416室內部僅受煙燻影響,415室及416室東側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至14頁、第24至139頁照片31至61 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00號5樓(00號5樓及00號5樓二戶打通) 檢視該址5樓屋內,發現4樓往5樓樓梯及套房外走道僅有燻黑痕跡,無燃燒痕跡,5樓所有套房、水塔室及儲藏室(513室)內均僅有燻黑情形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4頁、第139至147頁照片62至7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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