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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部分刑罰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目前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條項,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對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均有數例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99年度抗字第229號,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均有審酌妥為避免衍生刑罰過重之情。

(三)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均係於104年至105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另抗告人於犯罪期間確係失業,且尚須與具中低收入身分之同居人撫養3名幼子,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今抗告人已深切自省,請求法院從輕更裁,俾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亦即以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習慣犯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 月20 日  104 年8 月10日 105 年2 月28日 104 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10月27日 105 年11月2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5 年10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8日 104 年8 月12日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5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5 月1 日 107 年6 月1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漏載為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5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6 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7 日     備           註  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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