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惠玲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8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4年8月24日 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1月11日 108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27日 107年9月6日 108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21號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銀行法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2日 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6日 108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26日 109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9號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