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劉元斐楊皓清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旭章

輔佐人即受

判決人之姐 劉 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旭章(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鄒官羽於民國100年7月間,新傳媒集團控股公司(下稱新傳媒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910708,下稱新傳媒公司TDR)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初,即預備佈局炒股,並透過證券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及采陞公司特助蔡豪峰、業務賴正泰等人,向原確定判決附表1-1各編號「金主」欄所示之呂靜珠等人借用各該金主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參加該存託憑證之詢價圈購,取得7,700仟單位。鄒官羽為求新傳媒公司TDR於100年7月19日在集中市場上市買賣後,能以高價出賣而獲利,覓得聲請人共同合作等情。惟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子虛烏有,蓋鄒官羽之炒股佈局已然就緒待發,聲請人僅係允為掌握不知情之營業員或客戶互相介紹找金主購買股票。且鄒官羽找聲請人合作之事,並未與聲請人書立契約取得合作資金,不具合作之構成要件該當。原確定判決僅以「合作」之名,轉換為共犯結構罪責,將聲請人科以重罪有期徒刑3年4月,應調查而怠於調查,應視為冤錯假案。何況,聲請人為漸凍人之重大病患,原確定判決入人於罪、草菅人命,涉有違背法令。

㈡鄒官羽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此與聲請人何干?聲請人與鄒官羽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原因,僅有介紹關係;況聲請人自始並未承認其與鄒官羽有任何合作關係存在,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聲請人雖曾至鄒官羽之新傳媒辦事處瞭解公司TDR之相關訊息,並有向林義坤建議投資該檔TDR之事實,但否認有與鄒官羽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固將上開賈文中之帳戶(按:指原確定判決附表1-2編號17所示之賈文中證券帳戶)列為被告劉旭章使用下單之帳戶,惟證人林義坤係先出借其妻張美月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劉旭章下單使用,後因評估新傳媒公司TDR價格上漲,風險過高,不願繼續出借帳戶或提高額度,乃透過友人王丕鎮轉介金主賈文中予被告劉旭章,被告劉旭章再轉介給被告鄒官羽,由被告鄒官羽使用金主賈文中之帳戶下單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帳戶使用人自應予以更正」、「(附表1-2編號18-21所示之朱保強、鄭海偉、白培銘等證券帳戶)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被告劉旭章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陳端娣借得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後,…由被告鄒官羽自行向金主陳端娣之妹陳婷或其指定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間及數量均由被告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見聲請人甚少參加買賣股票,自始未共同參與鄒官羽高買證券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依傳聞證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並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開啟再審並給予無罪之判決。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繕本」,係指依照原本所作成,而與原本有同一內容者。依聲請人所提出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路下載之原確定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僅略去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住居所及附表等資料,其判決內文之法院、案號、及除人別欄外之其餘內容俱與原判決書相同;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再審之案號、案由與網路下載之判決列印本所載相同,亦可辨識該網路下載判決書之「被告劉旭章」係本件聲請人,且本院已依職權調得全案卷證暨判決書類,並無混淆之虞,爰從寬認定該網路下載之判決列印本等同於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又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但書關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明文規定。茲有自稱係聲請人長輩兼友人之張○○(姓名年籍詳卷),以其個人具有法律專業(法律系畢業),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准予其擔任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張○○自承其不具律師資格(同上卷第140頁),依法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爰未准其所請。

㈣又為便於說明,爰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1-1、1-2、1-3、2、2-1作為本裁定附件。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同案被告鄒官羽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一節,僅在說明鄒官羽已自白其個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以鄒官羽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一個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二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論處,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29萬5,699元宣告沒收、追徵,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含聲請人使用群組帳戶之認定、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聲請人與鄒官羽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以及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在卷。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錯認聲請人與鄒官羽具有共犯關係,始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怠於調查證據、事實認定有誤,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尚難謂合。

㈡前述聲請意旨一㈢所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經核係因起訴書附表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2編號17、18至21所示賈文中等人之證券帳戶列為聲請人使用下單之群組帳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定上開證券帳戶均係由鄒官羽使用下單,價格區間及數量亦由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均歸鄒官羽(見本院卷第29、30頁);至於聲請人使用之群組帳戶(見原確定判決附表2),則詳述其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㈡」,本院卷第35至41頁。另起訴書附表二認定係聲請人交易帳戶,實際上並非其交易帳戶者,見原確定判決附表2-1),並非認定聲請人沒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罪。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失,應再行調查證據,聲請人並到場陳稱:「在我的案子裡面,永豐金證券公司的角色非常重要、特殊卻被忽略,我請求調查證據,在2011年永豐金證券公司與新傳媒公司間有新股上市顧問合約,裡面可以說明我整個案子他們的密切關係,還有永豐金證券公司承銷部認購新傳媒公司TDR股票2880張,及其後來由其自營部賣出交易對象、時間、價格、張數及賣出交易之相關資料,即可證明永豐金證券在這個案子中的特殊真正的角色,也可證明本人為不知情的第三者。另外,調查(資料)2011年7月新傳媒公司在台灣的辦公地址及人員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股東的狀況及實際關係,也可證明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原確定判決)那個時候所說的是永豐金證券的戴姓副總來作證人,說明的是承購對象的名單,並非永豐金證券自己認購的2880張,這裡面有非常大的問題沒有去了解,因為這關係到真正的事實與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喚永豐金證券副總經理戴家偉(本案行為時係承銷部門主管)到庭作證,戴家偉已就:永豐金證券於100年間主辦新傳媒公司TDR之承銷上市;收取承銷手續費500萬元,並未另外收取財務顧問費;幫新傳媒公司安排法人說明會等活動;永豐金證券總承銷股數28,800張(仟股)中之自行認購、詢價圈購配售、投資人公開申購、投資人保護中心配售等各該股數;圈購配售條件與數量限制;永豐金證券事後出售等情而為詳細說明,並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見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156至164頁),應已相當程度釐清永豐金證券於本案TDR承銷之參與角色,聲請人嗣並捨棄向永豐金證券函調圈購匯總表之證據調查聲請(同上卷第208頁)。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2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聲請人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林義坤、曾建浩、黃瑞珍等人借得使用,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及利息給上開金主後,由其自行告知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不知情營業員其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價格及數量,損益均歸聲請人承擔(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認定聲請人與鄒官羽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述其認定理由,聲請人徒以調查前述證據即可證明其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並未釋明何以查明永豐金證券於本案之角色即可證明聲請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其指涉之事項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依前述說明,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自稱其為漸凍人之重大病患,認原確定判決入人於罪、草菅人命,涉有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罹病、病情嚴重程度等項,概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調查證據,但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