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奕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1號、第18772號、第19075號、第19202號、第19731號、第2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奕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另有數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拘役20日;109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認為太重,請參照上開案例,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8頁)。
三、按法官為量刑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因於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不足認其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至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案件量刑,除事涉不同案件之情節、被害法益不同,量刑參考因素亦不盡相符,無從比附援引外,且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屢遭法院判處罪刑,仍屢屢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又以其在監服刑之現況,財產不多,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本院因認被告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2
1 號、第18772 號、第19075 號、第19202 號、第19731 號、第
21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2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立疄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
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盒、手機傳
輸線3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 元,得手後逃逸
。嗣鄭立疄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2 日18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江奕槿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
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 組,合計
價值3,600 元及內含現金8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手後騎乘
機車逃逸。嗣江奕槿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28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見張毓庭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
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衣服5 件,合計價值2,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毓庭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11日3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48
7娃娃屋」,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各自擺放夾
娃娃機臺在上址店內,潘奕達見該店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
,遂持自備鑰匙1 支分別打開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擺放
之夾娃娃機臺,各竊得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
含現金2,5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7,000 元之零錢箱
1 個;及持自備鑰匙1 支打開夾娃娃機臺之商品櫃,徒手竊
取吳漢均所有並放在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 個,價值50
0 元,得手後逃逸。嗣阮軍皓等人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9 年1 月12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
子園」夾娃娃機店內,見王姵涵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
,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
得手後逃逸。嗣王姵涵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09 年3 月25日8 時57分許,在新莊區復興路1 段121 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周彥宇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
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內含現金1,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手
後逃逸。嗣周彥宇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立疄、張毓庭、周彥宇、江奕槿、阮軍皓、
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王姵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
0938613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
刑紋字第109001486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阮
軍皓、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及
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
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藍芽耳機1 盒、手機傳輸線3條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內含現金800 元之零錢箱1 個、藍芽
耳機2 組;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衣服5 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
之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2,500 元之零
錢箱1 個、內含現金7,000 元之零錢箱1 個、藍芽喇叭1 個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犯
罪事實一㈥竊得之內含現金1,000 元之零錢箱1 個,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鑰匙業已
丟棄,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手機傳輸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零錢箱壹個、藍芽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之零錢箱壹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