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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7號、第11527號、第129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可祥、吳文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5時6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濬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徒手拆卸該機車後避震器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顏可祥、吳文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陳宣景將其母親陳美惠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自車頭與車身間之空隙拉出電線,以接電發動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顏可祥、吳文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徐唯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在○○市○○區○○街000巷與○○○路0段交岔口前,見李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文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萬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9567號卷第135頁,偵字第11527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12968號卷第13至19、283至285頁,偵字第28338號卷第5至7、35至36頁,原審卷第144、148頁,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9567號卷第185至189頁,原審卷第116至117、143至1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毅、陳宣景、徐唯皓、李承翰、林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567號卷第9至11、15至16、35至38頁,偵字第11527號卷第13頁至14頁,偵字第12968號卷第47至50、67至69、109至115、159至164頁,偵字第28338號卷第5至9頁),復經證人李玧侑、高文榮、方梅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9567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23818號卷第21至26、37至38、293至295、333至33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繪製被告犯案路線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5月24日、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場勘察報告暨後附之尋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字第9567號卷第13、17、21、49至57、77至87頁,偵字第11527號卷第17至39頁,偵字第12968號卷第71至79、93至108、117至128、135至145、155至157、165、177至181、211至249、253至271頁,偵字第28338號卷第10至21、81至1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與吳文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分別與事實三、四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8至6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刑合併刑期1年7月之外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倉儲、未婚、需撫養10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宣景,且其等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堪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部分已交由告訴人林文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2968號卷第165頁),上開機車除車身外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避震器2支、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濬毅、徐唯皓、李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95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12968號卷第71、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工具箱1個、活動扳手1個、固定扳手9支、六角扳手3組、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活動扳手壹個、固定扳手玖支、六角扳手參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活動扳手壹個、固定扳手玖支、六角扳手參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吳文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活動扳手壹個、固定扳手玖支、六角扳手參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活動扳手壹個、固定扳手玖支、六角扳手參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活動扳手壹個、固定扳手玖支、六角扳手參組、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車身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