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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好樂迪KTV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陳柏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方式,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乙○○等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而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時供作款項輾轉匯入使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車貸需要財力證明,才會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會處理,我沒有想過對方會拿來詐騙被害人,我只是想要貸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許代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059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15382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40頁、第56頁、第67頁),並有被告與「許代書」聯繫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9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詐欺集團成員對甲○○、乙○○施以詐術,使甲○○、乙○○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柏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甲○○、乙○○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59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甲○○、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及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京城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陳柏豪)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597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交付帳戶之故意言: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已知悉向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復被告已自承:因為要證明我的帳戶裡面有錢,看我之前的信用,所以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許代書,但實際上我交出去時帳戶裡面並沒有錢,對方說會幫我處理(見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更明知系爭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帳戶會被他人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漏未論及幫助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對正犯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為正犯、幫助犯之變更,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僅因需款孔急,竟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獲利益始為本案犯罪,也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另被告自承與父母同住、高工肄業、目前以出海捕魚為業,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依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 轉帳帳戶 1 甲○○ 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非未成年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為「一康」,與甲○○私訊聯繫佯稱:可投資賺取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FDI 國際」APP軟體並匯款或指示其姊妹及友人代為匯款如右揭所示款項。 109 年3 月10日18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陳柏豪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9 年3月11日13時54分許 12萬元 系爭帳戶     109 年3 月11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信銀行ATM 3萬元             109 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 6萬元      109 年3 月11日14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109 年3 月11日18時1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信銀行ATM 1 萬5001元         109 年3 月11日22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9 年3月11日23時14分許、109 年3 月12日14時50分許 11萬元、20萬元      109 年3 月11日2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5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09 年3月12日16時36分許 20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6時7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信銀行ATM 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6時9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信銀行ATM 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88元  109 年3月12日22時48分許 10萬元      109 年3 月12日21時13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22時1 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09 年3 月13日1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信銀行ATM 3萬元  109 年3月13日22時56分許、109 年3 月16日13時10分許 5000 元、6 萬元      109 年3 月13日19時1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 號京城銀行ATM 3萬元         109 年3 月13日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 號郵局ATM 2萬元         109 年3 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 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31萬1273元  109 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109 年3 月17日8 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 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18 萬1231 元     2 乙○○ 109 年3月16日22時4 分許 詐欺集團非未成年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IPAIRS,暱稱為「紫翎」,與乙○○私訊聯繫佯稱:可買賣白金賺取差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Meta  Trader 4」APP 軟體並匯款如右揭款項。 109 年3 月17日16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300元 同上 109 年3月17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