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凱(原名王金彬)
- 選任辯護人
- 許政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泰」與林翰廷聯絡、談定數量、價格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後,推由王俊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再由「阿泰」另行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林翰廷。王俊凱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附近之振華公園停車場(下稱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林翰廷毒品咖啡包100包(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若干)。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阿泰」事後收取,王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元。
㈡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林翰廷毒品咖啡包100包(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若干)。價金2萬5,000元由「阿泰」事後收取,王俊凱則取得酬勞3,000元。
㈢108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內之七武海釣場附近,以6萬元價格向林書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振華公園停車場,交付前述毒品咖啡包280包給林翰廷(價金7萬元尚未由「阿泰」取得,王俊凱亦尚未取得酬勞)。嗣林翰廷於108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80包(起訴書誤載為100包、毛重共計3,350公克等語;上開數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80包;該等毒品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公克),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2至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偵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114至116頁)、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4頁、第92至9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頁、第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翰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判決(記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相關之經過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事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79頁)在卷可稽。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咖啡包」28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包裝總重約29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5.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3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719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茲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拿到3,000元報酬,原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這次的報酬也是3,000元,但這次沒有拿到(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並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核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犯罪,且因此獲得販賣毒品金額共計12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都是「阿泰」要伊送過去,伊僅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的報酬各3,000元、最後一次尚未取得酬勞;有「阿泰」這個人,對原審認定本案3次均是伊與「阿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都沒有意見,而且林翰廷會把價金交給「阿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林翰廷於警詢中證稱:6月9日係先透過「阿泰」聯絡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阿泰」並指示特定地點,6月24日「阿泰」也在旁邊接洽,7月7日「阿泰」叫伊晚上7點以前到振華公園停車場、價金都是另外現金交給「阿泰」(見偵卷第44至46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共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前兩次各2萬5,000元都交給「阿泰」、最後一次錢還沒給就被查獲等情(見偵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79頁)皆屬相合,足見被告並非實際收取毒品對價之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另自「阿泰」處取得報酬等語,確有可能。此外,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始為主要販賣、交付者,而「阿泰」只負責聯絡、收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認定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被告與「阿泰」共同犯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獲取報酬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則尚未取得報酬。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各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雖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且被告本案既非偶發,均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犯罪紀錄,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特此說明。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供述上游林書立、「胡迪」、「阿胖」或「林○○」(按非林書立)等人,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係偵查機關先行查獲林書立後,再行調查出被告購毒,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桃檢俊翔108偵27185字第10990712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胡迪」、「阿胖」或「林○○」等人,無法查證真實人別或實際事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54466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牟利,數量各有100包、100包、280包,交易金額則分別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7萬元之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迄無供述任何有關「阿泰」之資訊以供追查,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被告並非毒品交易之核心角色,其犯罪情狀與牟取暴利之重大販毒品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阿泰」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給他人,數度造成法益危險,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象僅為1人、最後1次共同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幸尚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該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80包,經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合計約60.31公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收入情況(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4年10月。另特別衡酌被告於各該整體犯罪情節中非擔任主要角色、獲利亦屬有限,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未能及時於偵查中自白,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㈢形成相當之法定刑度空間,導致各罪之宣告刑必須形成高度差距,但其於審理中自白,仍對案件之「儘早確定」具有相當實益,同樣有助公益目的,是此一情狀亦應特別考量。據此,認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其特別預防必要性,爰以上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敘明:㈠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見解,本案被告已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毒品交付林翰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犯「阿泰」作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9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係以Facetime與「阿泰」聯繫(見偵卷第115頁),可認該物品為被告實際支配,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經被告否認屬於犯罪所用,卷查亦無其他釋明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12萬元,惟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之行為,對整體價金並無處分權限,而係實際取得酬勞共計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係受「阿泰」指示交付毒品,且交付對象僅1人,所生危害尚屬可以控制,犯罪情形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查: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時,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既經認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4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9年2月外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間,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被告所犯如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