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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民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起,加入少年梁○恩(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黃○蒲(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該集團使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向甲○○謊稱:如欲使用凱億平台投資股票,可先加入會員,省去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6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6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穎申,所涉詐欺犯嫌,另為警調查中,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2時29分許,將其中30萬元款項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嗣乙○○依集團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許,與梁○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欲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時,經行員通報提領異常而未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一、所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149至151頁、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84頁、第93頁、本院卷第80、18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梁○恩、黃○蒲、張○翔、張○傑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141至142頁、第167至171頁、第207至214頁、第231至233頁、第243至245頁、第299至312頁、第395至39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張作管字第1092000876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張○翔與另案少年黃○蒲、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傑與另案少年黃○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少年黃○蒲與另案少年梁○恩、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81頁、第257至265頁、第273至281頁、第313至394頁、第400至4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少年梁○恩、黃○蒲、張○翔、張○傑、「大胖」、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收受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匯款至第三人林穎申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縱未及提領,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少年梁○恩、黃○蒲、張○翔、張○傑、「大胖」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雖於前案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惟該等前案判決事實欄均載明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加入以「阿峰」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害人受騙時間均在108年7月間,與本案被告之共犯顯有不同而未重疊,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在109年8月間,相隔已有1年以上,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伊之前在詐騙集團從事的工作與這次不同,這次是租存摺等語,及原審時陳稱:之前108年加入詐騙集團,之後又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缺錢等語,是被告應係另行起意加入前案詐欺集團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縱與少年梁○恩、黃○蒲共犯,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而失其效力(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3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再次加入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衡以被告於偵、審時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就民事責任部分,被告須與梁○恩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業、日薪1,2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敬懲。

㈢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係以該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繫,雖於偵查中陳稱以臉書、messenger等通訊軟體與少年梁○恩、黃○蒲聯繫,然相關紀錄已刪除等語在卷,衡之上開通訊軟體亦有電腦版本,非必以手機操作,縱被告係以手機操作,亦無證據證明即係扣案手機,是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有30萬元,然因被告臨櫃提領未果旋遭警查獲,被告實無任何實際獲利,亦未分得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㈣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