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嗣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其業已於108年11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同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6號案提起公訴,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緩起處分後,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由原審法院核閱前述偵查及觀護卷宗屬實,且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其在此次前述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事實,可以認定。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修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其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新法施行後,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換言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3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但本案犯行是初次犯施用毒品罪且係在戒癮治療完成前所為,又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在緩起訴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係因在緩起訴期間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亦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甚明。又本案被告持有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該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 3年(原規定 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而為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0號決議參照),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施用毒品者並未完成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本件被告固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9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卻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桃園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88號卷附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108年11月26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定戒癮治療。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本案被訴「107年6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固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條件,僅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究與未完成履行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施用毒品者(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執憑前詞提起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佐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是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為多元處遇,並非依修正前之規定逕行追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認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依修正前規定逕行起訴,難認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燕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