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朝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二段與高青路口時,見乙○○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乃自後尾隨趁其不注意之際,奪取乙○○口袋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將上開搶奪之金融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依照乙○○放在皮夾內之密碼小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宋朝盛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9,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針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後,被告雖於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仍應就檢察官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9、117至118,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76、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遭搶奪之過程明確(偵卷第35至41、43至45頁),復有乙○○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49至53、61至63、65、67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見告訴人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趁其不及防護抗拒下,上前掠奪告訴人置於口袋之錢包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告訴人雖立即抬頭察看,惟仍因驚嚇而未能及時追回,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非以和平方法為之,而是施加不法腕力攫取,應屬搶奪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壢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之罪質,與本案所犯搶奪罪之罪質,均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性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以多次因犯罪長期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與沒收之說明(搶奪罪暨兩罪沒收部分):
㈠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部分亦構成累犯,且依其罪質、累犯及犯罪情節,難謂無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認如因累犯而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將致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然卻對被告於同日所犯另項罪名適用累犯,顯累犯適用目的在於評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是否降低」以及「有無特別惡性」之說明上,割裂適用,產生歧異,尚有未洽。⒉被告所搶得且未經扣案之現金依其性質,應逕予追徵,而金融卡、健保卡及居留證部分,則屬個人專屬物品,可重新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詳下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洽。檢察官以搶奪部分亦應論以累犯,且量刑過輕為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並有前開沒收諭知部分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1萬1,800元現金,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皮夾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金部分,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未扣案之金融卡、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其早於94至99年間,屢因竊盜、搶奪、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執行完畢,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仍可認其素行不良,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兩罪之犯行,足認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