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紀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蕭縈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109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翔部分及鄭宇哲附表編號五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紀翔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哲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鄭宇哲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
鄭宇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王紀翔(微信暱稱:鹿唅) 及鄭宇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為「小迪」、「K 」、「發大財」、「郭台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首,成員另有彼韶亞篙、李威儒(前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乃聖(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加重詐欺犯刑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等人,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紀翔擔任「車手頭」,負責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下均同)、負責在現場將提款卡交給「收水」,指示「收水」將提款卡交給其他「收水」或「車手」,並收受「收水」所收款項轉交上游、給付「車手」或「收水」報酬等事宜;鄭宇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即依「車手頭」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第一層「收水」或車手、監控車手提領款項、收受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車手頭」等工作;另李威儒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監控車手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又彼韶亞篙、陳乃聖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收水」之工作。王紀翔、鄭宇哲與彼韶亞篙、李威儒、陳乃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陳福良、楊翔凌(起訴書誤載為「淩」)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王紀翔,王紀翔或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以微信通知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陳乃聖等人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附近等候指示,王紀翔並指示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陳乃聖以下列方式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㈠王紀翔於108 年7 月24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某網咖,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鄭宇哲,並指示鄭宇哲交予李威儒,王紀翔復指示李威儒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該提款卡轉交車手陳乃聖,由陳乃聖於同日12時46分迄同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被害人為陳福良)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鄭宇哲,鄭宇哲再轉交王紀翔(附表編號四部分)。
㈡王紀翔於同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王紀翔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李威儒,李威儒則依王紀翔之指示在前開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提款卡轉交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7時14分許,前往該加油站附設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被害人為林敬發)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附表編號一部分)。
㈢王紀翔於同日18時33分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款卡交付予鄭宇哲,並由鄭宇哲將提款卡交予陳乃聖,鄭宇哲、李威儒則在旁監控陳乃聖,陳乃聖於同日18時33分許,前往上開加油站附設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被害人為楊翔凌)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再由鄭宇哲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王紀翔(附表編號五部分)。
㈣王紀翔於同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9時18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同路段15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 萬1,000元、1,000元(合計1 萬2,000元、被害人為游詩翊)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附表編號三部分)。
㈤王紀翔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王紀翔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22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6,000元(被害人為黃大祐與林敬發部分金額)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附表編號二部分)。
㈥王紀翔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所有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與鄭宇哲等人共同以前述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集團藉由其等前開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57、294頁);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金訴字卷第371頁,本院卷第157、2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威儒、彼韶亞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原審金訴字卷第334 至337、 340 至3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835 卷第187 至18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5 卷第191 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14368 卷第89頁)、彼韶亞篙提款之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14368 卷第33頁編號4 )在卷可按。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大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835 卷第201 至205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5 卷第207 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14368 卷第89頁)在卷可參。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告訴人游詩翊於警詢時指陳詳實(偵字835 卷第209 至21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5 卷第215 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14368 卷第91頁)、彼韶亞篙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835 卷第220 頁編號6 )在卷可稽。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害人陳福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偵字835 卷第177 至181 頁),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5 卷第185 頁)、中研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14368 卷第87、88頁)、陳乃聖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14368 卷第33頁編號1 至3)在卷可佐。
⒌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告訴人楊翔凌於警詢時之指陳情節吻合(偵字835 卷第193 至197 頁),並有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35 卷第199 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字14368 卷第89頁)、陳乃聖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835 卷第220 頁編號5 )在卷可按。
⒍至附表編號五部分,起訴書固認車手陳乃聖提領1 萬6,000元後,係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2 號」之男子。惟稽之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陳乃聖有拿袋子給我之情明確(偵字835 卷第48、50頁)。又陳乃聖於附表編號五之提領時間為該日18時33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附設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提款卡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而前揭提款卡乃被告鄭宇哲甫於同日17時14分透過李威儒轉交予彼韶亞篙,用以提領被害人林敬發之款項,對照警方調閱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亦見陳乃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被告鄭宇哲、李威儒陸續出現在附近,有前述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835 卷第230 、231 頁),被告鄭宇哲對於畫面中為其本人亦坦認不諱(偵字835卷第53、54、61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應係事後向陳乃聖收取款項之人無訛。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㈡從而,被告王紀翔、鄭宇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王紀翔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鄭宇哲,復由被告鄭宇哲將前開提款卡交予第二層收水或取款車手,待車手提領款項後,並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王紀翔,暨由被告王紀翔將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2人前舉,其等之作用分別在於轉交領取款項之提款卡,且被告王紀翔將領款車手所交付之詐騙贓款,藉由轉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王紀翔、鄭宇哲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2人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
㈢核被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
㈣共犯部分:
⒈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與鄭宇哲、李威儒、陳乃聖、「小迪」、「K 」、「發大財」、「郭台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二該次犯行與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小迪」、「K 」、「發大財」、「郭台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紀翔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與彼韶亞篙、「小迪」、「K 」、「發大財」、「郭台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宇哲就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5罪);被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五(2罪)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已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鄭宇哲時值青年、四肢健全,核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復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即:「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應認於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鄭宇哲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要屬無稽。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紀翔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宇哲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紀翔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更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賠償,獲取其等之原諒,此有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至190、229頁);㈡另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楊翔凌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而獲得告訴人楊翔凌之原諒,此亦有和解筆錄、本院110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251頁)。是原審就被告王紀翔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五、被告鄭宇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情,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不同,被告王紀翔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鄭宇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固無理由,為其主張業與告訴人楊翔凌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王紀翔、鄭宇哲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其等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王紀翔、鄭宇哲之素行、被告王紀翔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小孩、爸爸、姊姊、弟弟及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宇哲自陳高中畢業、與女友經營麻將遊戲台、月收入約8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姐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紀翔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頭、被告鄭宇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紀翔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宇哲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鄭宇哲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被告王紀翔,而被告王紀翔則將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復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原審金訴字卷第331 頁);另觀之被告王紀翔歷次所陳,其亦否認係有獲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2 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所得,無從認定其2人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既詐得之款項業已繳回詐欺集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鄭宇哲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陳福良之財產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宇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鄭宇哲自陳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及被告鄭宇哲願賠償被害人陳福良6 萬元,有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鄭宇哲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被告王紀翔,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且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未獲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鄭宇哲就本案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鄭宇哲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鄭宇哲上訴所執其與被害人陳福良達成和解乙事,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另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屬無稽,復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鄭宇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王紀翔所犯之前開5罪(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鄭宇哲所犯前述2罪(附表編號四、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王紀翔、鄭宇哲就上開犯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3月。
八、末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哲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鄭宇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該案尚未執行,核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鄭宇哲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紀翔、鄭宇哲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紀翔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95 、28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原審金訴字卷第93至112 、243 至255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被告鄭宇哲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15516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其於該案件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該案認定為首次犯行而併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情,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卷宗(影卷1 至5 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書(原審金訴字卷第133 至150 頁)暨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基此,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於本案及上開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而上開被告王紀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4號等案件,均繫屬在本案之前;另被告鄭宇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人與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敬發 詐欺集團於108 年7 月2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3 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適林敬發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同年月24日17時57分許匯款4,000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彼韶亞篙於同年月2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不含手續費,下均同)後,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威儒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黃大祐 詐欺集團於108 年7 月24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大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單,需辦理取消交易,致黃大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於同日21時52分許、22時2 分許,分別匯款11,686元、4,123 元 同上帳戶 彼韶亞篙於同年月24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鄭宇哲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游詩翊 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游詩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固定時間扣款,需辦理解除設定,致游詩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於同日19時2 分許匯款11,0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彼韶亞篙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4分許,提領11,000、1,000 元後交給鄭宇哲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四 陳福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福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乃聖於同日12時46分17秒、12時47分23秒、12時48分52秒,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分別提領6 萬元、6萬、3 萬,並將款項交給李威儒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楊翔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楊翔凌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乃聖於同日18時33分4 秒,在上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並交付鄭宇哲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