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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上訴人
何佑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3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佑祥犯附表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成年男子「雄哥」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擔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行為,約定完成領取包裹或提領贓款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可獲取報酬。何佑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向黃桂霞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指定帳戶;再由「雄哥」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佑祥提領詐騙所得款,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附表各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隱匿犯罪所得。

二、黃桂霞、黃幼蘭、姜張億蓮、林淑美、余欉俊、黃福仁及許雅婷發覺受騙,分別報警,經警調閱各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紀錄進行比對而查獲。

三、案經黃幼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土城分局;黃桂霞、姜張億蓮、林淑美、余欉俊、黃福仁及許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佑祥供稱據其所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5個人(偵卷第18頁)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偵卷第68至70頁)黃桂霞(偵卷第84至86頁)黃幼蘭(偵卷第92至95頁)許雅婷(偵卷第112至114頁)黃福仁(偵卷第137至139頁)余欉俊(偵卷第150至151頁)姜張億蓮(偵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嘉欣租車公司司機林嘉祥(偵卷第23至24頁)計程車司機謝昇良(偵卷第25至26頁)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之申辦人黃瓘婷(偵卷第179至181頁)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貨態查詢系統表(偵卷第29頁)000-0000號牌、000-0000號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1、33頁)證人黃瓘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擷圖15張(偵卷第182至185頁)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35至52頁)及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電子公司三峽廠,以自動櫃員機領取黃福仁遭詐欺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至5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頂埔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頂孝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頂埔店,以自動櫃員機領取黃幼蘭遭詐欺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額,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偵29158號卷第7、11至13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此2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洗錢罪名,因與起訴犯行具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曉諭、調查及辯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緝字第3193號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屬於同一事實,均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對於附表各被害人滙入之款項,均多次提領,分別侵害各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皆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1罪,共7罪。

(四)附表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犯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7 罪,均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共15頁,毒品、詐欺案件相互衍生,又再實行本案多次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的前案紀錄清一色毒品、詐欺案件,本案之後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被告經手提領並交給上游的詐欺贓款數額累計逾百萬元,被害人損失嚴重。所犯客觀上難認情堪憫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於被告陳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 ;詐欺、洗錢罪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而被告上訴所請均無理由,如上所述;惟查:被告所為並均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漏未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自103年起涉及毒品,致難依正途謀取金錢,貪圖輕易獲得錢財,一再以身試法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惡行,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鉅大損失,本案及之前之後觸犯太多詐欺案件,顯難、顯無財力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坦承犯行,供稱尚未獲得約定報酬;參酌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就詐欺罪前案累累之被告,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均從最低刑度,從輕處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然顯無理由;然查,原審漏未論究洗錢罪,適用法則不當。因此,雖僅被告上訴,本院科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1、被告供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提款卡是「雄哥」直接交付,不是用包裹給被告(去領款)(原審卷第213頁)被告提領贓款之後就交給上手,對方每次都說報酬下次給,但是都沒有給,因此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同上卷第143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

2、被告持以領款之提款卡,因各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提款卡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得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修正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
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卷     證   主      文 1 黃桂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黃桂霞,佯稱其鄰居「潘阿」急需借款,致黃桂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黃桂霞警詢指證(偵卷第84至86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黃桂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81至  83、87至88頁) 4.黃桂霞遭詐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227至236頁)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2月  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2號函、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5至71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1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學誠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下同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2日凌晨0 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恩主公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同上   2 黃幼蘭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打電話給黃幼蘭,佯稱其表弟「鄭正煌」急需借款週轉,致黃幼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家樂福賣場北大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黃幼蘭警詢指證(偵卷第92至95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黃幼蘭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張(偵卷第91、96至102頁) 4.黃幼蘭遭詐騙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5.黃幼蘭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傳送訊息擷圖8張(偵卷第  107至11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227至236頁) 7.被告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併案偵卷第7、11至  13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年  1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4276號函、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1至63頁)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2月  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2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5至71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41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287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1日下午2 時53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2日上午1 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2日上午2 時1分許 同上 19900元 同上      109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許,上述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南捷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41分許 同上 2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頂孝店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52分許 同上 2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頂埔店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 同上 1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4 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OK便利商店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109 年2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大同公司三峽廠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2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4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凌晨0 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同上   3 姜張億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2分許,打電話給姜張億蓮,佯稱其鄰居「秀英」急需借款週轉,致姜張億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2日中午1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福華電子公司三峽廠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姜張億蓮警詢指證(偵卷第171至  172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姜張億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167至170、175頁) 4.姜張億蓮遭詐騙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  173至17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227至2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16日儲字第1090932032號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至60頁) 7.姜張億蓮遭詐騙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  177至178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年2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 同上 4萬元 同上   4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淑美之夫洪德仁,佯稱其夫之表弟「陳聖杰」急需借款,致洪德仁陷於錯誤,而請林淑美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9 年2月12日下午4 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林淑美警詢指證(偵卷第68至70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林淑美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7、71至72、78至79頁) 4.林淑美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傳送訊息擷圖3張(偵卷第73至74頁) 5.林淑美遭詐騙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6至7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227至236頁)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2月  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2號函、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5至71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年2月12日下午4 時49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同上   5 余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打電話給余欉俊,佯稱其友人「邱榮信」急需借款週轉,致余欉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欉俊警詢指證(偵卷第150至151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余欉俊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49、  152至160頁) 4.余欉俊遭詐騙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偵卷第  161至162頁) 5.余欉俊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傳送訊息擷圖5張(偵卷第  163至16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227至2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16日儲字第1090932032號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原審卷第53至60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年2月13日下午2 時24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黃福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打電話給黃福仁,佯稱其友人「阿文」急需借款,致黃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9 分許,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福仁警詢指證(偵卷第137至139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黃福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140至145頁) 4.黃福仁遭詐騙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  147至14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  227至2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16日儲字第1090932032號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3至60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年2月13日下午1 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3日下午1 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4日凌晨0 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福華電子公司三峽廠自動櫃員機 5萬元 同上   7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17分許)打電話給許雅婷,佯稱其三舅,急需借款周轉,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月14日下午1 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B1家樂福賣場北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許雅婷警詢指證(偵卷第112至114頁) 2.被告提領贓款時地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至28頁) 3.許雅婷遭詐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115至117、121頁) 4.許雅婷遭詐騙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18頁) 5.許雅婷遭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傳送訊息擷圖3張(偵卷第  119至120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卷第  227至236頁)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2月  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2號函、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5至71頁)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 年2月14日下午1 時39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5日凌晨0 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國寧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同上       109 年2月15日凌晨0 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5日凌晨0 時44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09 年2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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