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孫佑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63、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孫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過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等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稱:自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警詢起、至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37分偵訊止,被告接受疲勞訊問達24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10條之2、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7至148)。經查:
㈠員警詢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製作被告之訊問筆錄,時序如下:
⒈109年7月21日16時56分至18時18分大安分局警詢筆錄(見偵28326卷第5至8頁)。
⒉109年7月22日9時30分至9時55分大安分局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28326卷第12至13頁)。
⒊109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至11時52分檢察官第1次訊問筆錄(見偵28326卷第71至73頁)。
⒋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至14時24分內湖分局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27363卷第13至27頁)。
⒌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4分至5時37分檢察官第2次訊問筆錄(見偵27363卷第217至221頁)。
㈡從時間點而言:
⑴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接受大安分局員警詢問1小時餘,自下午6時18分開始休息,迄至翌日即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為警續行詢問。
⑵109年7月22日當日,被告接受大安分局員警詢問25分鐘,中間休息近1小時30分鐘,再由檢察官進行訊問30分鐘。被告休息近1小時30分鐘,另接受內湖分局員警詢問約1小時,中間休息近3小時,再由檢察官進行訊問23分鐘。
⑶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接受警詢後,迄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續行詢問,已有足夠之休息時間,顯非疲勞訊問。另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詢問時間為23至30分鐘,而間隔之休息時間近1小時30分鐘、3小時,從訊問、休息時間之長短、比例,可認檢警人員給予被告間隔、相當之休息時間,亦難認為檢警人員對被告進行疲勞詢、訊問。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疲勞訊問而爭執證據能力,難認有據,無從採酌。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孫佑於原審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有附表三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LINE訊息對話;且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碰面,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另警方於109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嗣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7363號卷《下稱偵27363卷》第51至59、117至125、137至146、183至187、191至195、199至203、207至211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8326號卷《下稱偵28326卷》第14至15、66至67、93至99頁)。復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2月8日北巿警內分刑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分局刑事報告書、陳孫佑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20頁);本院111年3月16日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4份(109年聲監字第30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91、580、695號)(見偵27363卷第253至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見偵27363卷第73至75、111至113、127至129頁、155至157頁,偵28326卷第16頁);證人王鴻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見偵27363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8326卷第19至22頁);偵辦陳孫佑毒品案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偵28326卷第28至31頁);現場搜索照片、毒品初驗結果照片10張(見偵28326卷第32至33頁);被告之手機採證照片(見偵28326卷第34至42頁);被告與證人黃慶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28326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鴻文部分,經查:
⒈業據證人王鴻文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陳孫佑認識大約半年,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從109年4月底起有向陳孫佑購買毒品施用,我買的是安非他命,我有施用過所以很確定都是安非他命毒品,109年5月26日我有用我的門號撥打陳孫佑的手機,之後就去他的住處,以1,0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過去沒有遇到陳孫佑,是11時56分再撥電話,他才有在家,那時才跟他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裡面提到的「太陽餅」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109年6月9日我有撥打陳孫佑的手機,那天我有跟他詢問毒品交易的事情,因為那天我領薪水,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7363卷第52至57頁)。②嗣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對話中的「太陽餅」是指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年5月26日中午左右,交易地點是陳孫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他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但我當天交易沒有給他錢,我是在109年5月29日才給他錢;109年6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對話中的「半個」是指0.5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陳孫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我是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0.5克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糾紛,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卷第185至186頁)。由上可知:證人王鴻文之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證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參以,證人王鴻文為附表三之通話內容、語氣,可知被告與證人王鴻文與被告有一定之熟識,證人王鴻文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王鴻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鴻文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王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附表三之通話內容不是我的聲音,我把電話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惟查:
⑴證人王鴻文於警詢、偵訊為前開證述時,從未質疑、否認通話者,且針對通話內如之暗語「太陽餅」,明確證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相符、一致,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為通話者、毒品交易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⑵嗣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三之監聽光碟內容,業據證人王鴻文、被告逐一確認為自己通話之聲音、內容,復經本院勘驗光碟內通話內容與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業已記明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由上可知,證人王鴻文前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為通話者、進而否認交易毒品等證詞,企圖為被告脫免罪責,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有給王鴻文毒品,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當時毒癮發作,我看他很可憐所以幫助他,我如果不給他,他會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只是轉讓禁藥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交付毒品,均有收取價金情節,業據證人王鴻文於警詢、偵訊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鴻文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2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你那裡有太陽餅嗎」、「我要太陽餅啦」、「我要現在用」、「半個」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王鴻文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此外,證人王鴻文已明確證稱:「太陽餅」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半個」就是0.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證人王鴻文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顯然圍繞在購買毒品之主要目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09年5月26日1時53分後某時」,因證人王鴻文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中午左右,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王鴻文確於109年5月26日11時56分許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前往碰面乙節,此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7363卷第42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26日11時56分後某時許」,並經原審判決附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慶雄部分,經查:
⒈業據證人黃慶雄①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向我的鄰居陳孫佑購買毒品;我與陳孫佑於109年5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我說交易「1張」就是1,000元,數量是1小包,地點在家中的3樓;我與陳孫佑於109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我說交易「1個」也就是1,000元,數量是1小包,地點在家中的3樓;我與陳孫佑於109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安非他命,這一次我早上趕著去上班,後來忘記給他錢,他和我約定是500元,數量只有一點點很少,地點在家中的3樓等語(見偵27363卷第96至97頁)。②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他是我的鄰居,我為了避免母親看到所以我們約好在頂樓交易,我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109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我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109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的頂樓,我以5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他有將毒品交給我,但我事後才將現金500元交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我認識他2、30年了,我們是從小就認識等語(見偵27363卷第193頁)。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的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的是事後付錢,我講的陽台就是指頂樓,就此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屬實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由上可知: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關於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其就各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四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黃慶雄自述與被告為多年鄰居,由附表四之通訊對話內容、語氣,可知認被告與證人黃慶雄有相當之熟識,證人黃慶雄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認具憑信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只有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的109年6月20日以1,0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雄,但我是以原價賣他,沒有賺他錢,另外兩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7363卷第221頁);嗣於原審、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我有給黃慶雄毒品,因為他很難過想施用毒品,我是毒品放在他家的陽台給他施用,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轉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黃慶雄就被告交付毒品後均有收取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此外,觀諸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2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你那裡有嗎」、「你拿1張給我好嗎」、「1個」、「你那裡有嗎?」、「一點點」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黃慶雄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慶雄部分,經查:
⒈業據證人黃慶雄①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最後一次跟陳孫佑購買毒品是109年7月19日14時許,是在我家陽台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13時59分至14時22分我跟陳孫佑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陳孫佑購買毒品的對話,我先拿1,000元給他,他收回的對話紀錄是說好,並要我把訊息收回去,他問我剩下的這幾天有辦法給他嗎,他要算一下時間,因為他快要入監了需要錢,後來我上去陽台把錢丟過去他的住處,他也把安非他命放在我家陽台給我,我們有完成交易,後來就閒聊他施用毒品要被關19個月,連侵占、詐欺的加起來總共4年徒刑,可能要跑路通緝不想被抓,我們的對話就是在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326卷第15頁)。②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孫佑,我們是鄰居,平常互動不多,但我有跟他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是109年7月19日,我在我家頂樓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付給他1,000元,我是把1,000元丟到他的陽台,他則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陽台,他是先把毒品給我後,我才把錢放在家陽台的,我們是用LINE聯絡,我這次跟陳孫佑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足夠施用1、2次,他沒有跟我說1公克賣我多少錢,我就是先給他1,000元,之前他有給我一點點,我那次想說要給他500元,我有跟他說我25日要一起給他;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他說「這幾天有辦法給我嗎」是指他之前給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錢還沒付給他,還有這次我跟他買的毒品,錢應該也沒給夠,因為行情價1公克是2,000元;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或嫌隙,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28326卷第66至67頁)。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的時間地點,有向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部分於偵訊中證詞均屬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由上可知: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就附表五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均記憶清晰,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前後相符,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五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黃慶雄與被告為多年鄰居,由2人傳送訊息內容、互丟對方陽台之交易模式觀之,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慶雄有一定之熟識,證人黃慶雄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黃慶雄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具憑信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109年7月19日我跟黃慶雄的LINE對話,是黃慶雄要跟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要給我1,000元,我就給他1公克安非他命,我只算他1,000元,我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們是鄰居、朋友,我住3樓,他也住3樓,他就把錢放在我家陽台,毒品是我先放在他家陽台的,我們就是透過陽台交易等語(見偵28326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嗣於原審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也是黃慶雄要跟我拿毒品,我是把毒品放在陽台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現陽台有1,000元,應該是他給我的,我就把1,000元丟回去給他,我想說請他吃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其前後辯解不符,已難採信。再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慶雄之附表五所示LINE訊息紀錄,證人黃慶雄直接詢問被告「先拿一個,先給你1張,好嗎?」,嗣被告詢問證人黃慶雄:「那這幾天有辦法給我嗎?約幾天,我要算一下日子」,證人黃慶雄回覆:「二十五來得及嗎」,被告回答:「嗯,28之前可以」,證人黃慶雄即回稱:「那可以,我上去」,被告亦稱「錢丟過來就好了」,嗣後其等2人開始閒聊被告將入監服刑之事宜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慶雄已約定購買1,000元之毒品,被告更進一步詢問證人黃慶雄何時可清償其他欠款,被告既然有意向證人黃慶雄索討其未清償之欠款,其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到足以無償提供昂貴毒品予他人施用,況證人黃慶雄已明確證稱被告本次交易有收取價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添富部分,經查:
⒈業據證人林添富①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毒品是跟綽號「阿佑」的男子購買的,我是108年12月認識陳孫佑,是在別人家碰面認識的,我們沒有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與陳孫佑於109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跟他買1小包,地點是在我家樓下;109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000元跟他買1小包,地點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偵27363卷第121至124頁)。②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現居地樓下門口,我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109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旁的統一超商門口,我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109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1個妹」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確定不是海洛因,我並沒有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我現居地樓下門口,我以1,000元價格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他,他親自前來與我交易,並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卷第201至203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添富上開證述,其就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就歷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此外,證人林添富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2人互動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對話內容縱使簡短、未出現與「毒品」相關之字眼,然此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證人林添富亦自述與被告亦無仇恨糾紛,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添富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認具憑信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添富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林添富於原審證稱:事情過這麼久了,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有一次有跟被告拿1,000元安非他命,然後我把錢給他,譯文內容在講什麼我沒有印象了,我只對八安大橋那一次比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72頁),然證人林添富於原審作證時,縱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仍未全盤否認買受毒品之意;佐以證人林添富於警詢、偵訊中就交易過程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交易細節均明確證述,情節前後相符,是證人林添富於原審證稱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此部分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余建昌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我跟證人林添富是朋友關係,有一次我下班回去路上有經過林添富家,我說我要去找朋友,陳孫佑說他也要去,他就跟我一起去林添富家;我有一次看到陳孫佑拿出毒品來吸食,可能後來林添富也有吸吧,我不太清楚,被告也沒有跟林添富收錢,當天我是沒有吸食毒品;當天我們下班過去林添富家,好像沒有先聯絡,我也沒有跟林添富說被告要過去,那一天應該是他們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我跟林添富認識比較久,那一次我要去找林添富,被告說要一起去,才認識林添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是以,從證人余建昌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余建昌2人下班後一起去找證人林添富,被告與證人林添富曾一起施用毒品,時間大略是被告與證人林添富認識之初等情,此部分究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之關連性為何,均無從知悉;參以證人林添富與被告為附表七所載之通話內容,未聽聞證人余建昌或其他人之聲音。從而,證人余建昌證述之上開情節,難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9之毒品交易有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7的109年5月23日我只有轉讓毒品給林添富,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8的109年5月29日我當天有跟他見面,我也有給他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一編號9的109年6月4日我沒有賣他毒品,因為我本來是要以1,000元賣他海洛因,但後來我就先吃掉了等語(見偵27363卷第219至221頁);嗣於原審、本院改稱:附表一編號7、9部分,這兩次是我跟同事下班後去林添富家裡,我跟林添富不熟,剛好我身上有毒品就拿出來請他們吃,我沒有跟林添富收錢,我只是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有跟林添富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就拿一顆舌下錠給他止癮,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沒有販毒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34頁),其前開辯解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林添富就被告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此外,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添富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之通訊內容均相當簡短,並多次提及「阿你不是要過來」、「帶夠吃就好了啦」、「一尾還是兩尾」、「一尾魚就好了」、「叫一個妹過去你那裡」等語,並隨即約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林添富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董龍部分,經查:
⒈業據證人陳董龍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綽號阿佑的男子購買毒品,我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當天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佑要跟他購買重量半兩的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以15,000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孫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27363卷第142至143頁)。②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孫佑的對話,這次我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半個」是指半兩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代工廠裡面,我以15,000元價格向他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15,000元交給他,他有將約17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陳孫佑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不會誣賴他等語(見偵27363卷第209至211頁)。③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109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半個」就是半兩的意思,我當天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有賣我半兩毒品,他有來我的工廠拿錢,我再去他家拿毒品,我跟被告拿過兩、三次毒品,價格有時候變來變去,這次可能是1萬5,有一次是2萬,2萬元是另一次在LINE裡面被告有叫我付運費500元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由上可知:證人陳董龍上開證述,其就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由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直接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董龍,並告知「我過去拿錢」,證人陳董龍回應「多少?先半個」,被告答「半個喔好啦,我過去一下就拿過去給你」,2人雖未言明,然被告與證人陳董龍間對於附表七通話之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參以證人陳董龍上開證述及附表七之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知認被告與證人陳董龍有一定之熟識,證人自述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陳董龍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足認證人陳董龍上開證述,認具憑信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董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時間為「109年5月6日13時52分後某時」,惟警詢、偵訊所提示予證人陳董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偵27363卷第143、209頁),實際為附表七所示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53分19秒」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12頁),而證人陳董龍亦針對附表七之通話內容而為證述,顯無誤認之虞,僅係起訴書誤寫、誤繕日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4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9日凌晨2時53分後某時」,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記得這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價格太貴了等語(見偵27363卷第219頁);嗣於原審、本院改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跟陳董龍是合資購買毒品,我跟我朋友去他那邊,他說他想拿半兩,我們一人各出1萬5千元,我們一起到超商用無摺存款存到上游的帳戶,上游再用快遞送1兩毒品送來給我,我們是在陳董龍的住處平分毒品,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2頁),其前後辯詞不符,已難盡信。參以證人陳董龍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給付價金乙節始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觀諸附表七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從未討論到任何「合資購買」之事宜,被告亦不曾向證人陳董龍提及出資比例或如何付款、如何交付毒品之細節等節,而是直接告知證人陳董龍將前往碰面,此節與證人陳董龍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陳董龍於原審證稱:沒有跟被告有一起合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事後付款等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參以被告與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千5百萬元以下,是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是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建成乙節,惟,因陳建成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是以,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靜美,以資證明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陳董龍合資購買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142頁),因證人黃靜美並非親自見聞者,而證人陳董龍已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原審否認合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黃靜美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以及其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
㈡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使用、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因證人王鴻文、黃慶雄、林添富、陳董龍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證人王文鴻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為證人身分證述,明知附表三所載之監聽譯文,為自己與被告間購買毒品通話內容,竟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結證稱:附表三之通話內容不是我的聲音,我把電話借給別人,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其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 地 點 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鴻文 109年5月26日11時5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後某時許」,應予更正)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王鴻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鴻文,王鴻文則於109年5月29日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鴻文 109年6月9日2時29分後某時許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王鴻文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鴻文,王鴻文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慶雄 109年5月6日13時52分後某時許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頂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慶雄,黃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慶雄 109年6月10日20時10分後某時許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頂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慶雄,黃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慶雄 109年6月20日7時30分後某時許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頂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500元 黃慶雄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慶雄,黃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慶雄 109年7月19日14時9分後某時許 陳孫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頂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黃慶雄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慶雄,黃慶雄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添富 109年5月23日20時34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添富,林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添富 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添富,林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添富 109年6月4日20時47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1,000元 林添富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添富,林添富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董龍 109年5月9日2時53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3時52分後某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15,000元 陳董龍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孫佑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董龍,陳董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0元予陳孫佑。 陳孫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宣告沒收。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之王鴻文部分】 附表一,編號1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地台地址 109/05/25 10:37:16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王鴻文-已 停用) A:怎樣啦 B:你回來了 沒啊? A:啊〜我問你要幹嘛啊 B:太陽餅 A:啊? B:太陽餅 A:啊? B:我在樓下〜喂〜 A:(背景聲陳孫佑:你剛上來有看到一個人嗎?) B:啊?什麼? A:沒有啦 B:你在家裡嗎? A:嘿啦 B:我上去找你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109/05/26 01:53:48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B:喂 A:喂 B:你睡了嗎? A:怎樣嗎? B:啊?你在哪? A:怎樣啦 B:什麼? A:要幹嘛啦 B:我要太陽餅啦 A:三更半夜你在太陽餅 B:我手機沒電了啦 A:你每次都要玩到沒電你怪我哦 B:我三分鐘去你家哦〜后〜喂〜 A:好啦 B:好,我三分鐘到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109/05/26 11:56:18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王鴻文-已 停用) A:喂 B: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A:等一下啦 B:你在哪裡? A:在我家啊 B:在你家哦〜喂〜 A:怎樣啦 B:我要跟你換啦,我拿過去給你啦〜后〜我過去找你 A:(背景聲陳孫佑:阿成的東西人家要換啦) B:我過去找你啦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2 109/06/09 01:38:31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A:喂 B:喂 A:喂 B:喂你在家嗎? A:沒有餒 B:在外面哦? A:嗯 B:你那裡有太陽餅嗎? A:啊?有啊 B:有哦 A:嗯 B:啊你什麼時候要回去? A:等一下啦 B:我明天早上六點下班,我下班去找你 A:啊? B:我六點下班,下班去找你 A:好好 B:好 (3G)新北市○○區○○里○○街0號12樓 109/06/09 02:09:04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A:喂 B:回到家了嗎? A:喂 B:你回到家了沒 A:喂 B:喂 A:嘿 B:你回到家了嗎? A:還沒啦 B:多久要回去? A:嗯〜啊你不是明天? B:不要,我想要現在用 A:多少? B:你在哪? A:多少? B:半個〜半個 A:嗯 B:你在哪? A:我在街上啦,我吃飽就回去了 B:我現在從鶯歌回去找你 A:再差不多15分鐘啦 B:好啦好啦 A:好 (3G)新北市○○區○○里○○街0號12樓 109/06/09 02:21:58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A:喂 B:喂我到你家了哦 A:嗯 B:后 A:好 (3G)新北市○○區○○里○○街0號12樓 109/06/09 02:29:29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A:要回去了啦 B:喂你在哪? A:要回去了啦 B:要回來了嗎? A:嘿啦 B:好啦 (3G)新北市○○區○○里○○街0號12樓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至5之黃慶雄部分】 附表一,編號3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地台地址 109/05/06 13:52:18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撥打 0000000000 轉接(黃慶雄) A:喂 B:喂 A:嘿怎樣? B:你有在家嗎? A:有啊 B:你那裡有嗎? A:有啊 B:你拿1張給我好嗎?我上去三樓 A:嗯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4 109/06/10 20:10:45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撥打 0000000000 轉接(黃慶雄) B:喂 A:喂 B:喂 A:嘿 B:1個 A:啊? B:1個 A:怎樣? B:1個 A:哦好 B:好我上去哦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5 109/06/20 07:30:19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黃慶雄) B:喂〜喂〜 A:喂 B:喂〜你那裡有嗎? A:一點點 B:啊? A:一點點 B:先給我好嗎? A:好 B:我去樓上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6之黃慶雄部分】 附表一,編號6 <慶雄 7月19日 週日 在嗎? 嗯 先拿一個,先給你一張,好嗎? 您已收回訊息。 您已收回訊息。 嗯 我上去 那這幾天有辦法給我嗎 約幾天 我要算一下日子 二十五來的及嗎 嗯 28之前可以 嗯 那可以,我上去 錢丟過來就好了 嗯 我丟了 嗯 你哪一條,要進去 吃 全部一起關 是喔多久 實關大約四年 嗯 先忙 要跑嗎 你忙 要跑 嗯 每次都跑不久 低調點 有啊 都三個月內被抓 這次吃的19個月 侵占 詐欺 但最大的問題是沒錢 對啦 如果有錢就比較不會被抓了 說的也是 對不用四處奔跑了 對啊 先忙好了 改天聊 怎麼了 嗯 嗯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7至9之林添富部分】 附表一,編號7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地台地址 109/05/23 20:34:40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林添富) A:喂 B:啊你不是要過來 A:啊你又沒跟我說要多少 B:帶夠吃就好了啦 A:哦好啦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8 109/05/29 15:37:04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林添富) A:喂 B:阿佑哦 A:嘿 B:你沒在家哦 A:你誰? B:我啦蓮霧仔啦 A:沒有,怎麼了嗎? B:你沒在家嗎? A:我在附近 B:是哦 A:嗯 B:啊幾點會回去? A:看要幹嘛啊 B:你想勒 A:是哦〜1尾還是2尾 B:捉1尾魚就好了 A:好〜好啦,我再打給你 B: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 A:馬上啊 B:我在我家啦 A:我知道啊 B:嗯 A:后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9 109/06/04 20:47:32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林添富) A:喂 B:喂你有在家嗎?喂〜 A:喂〜有啦 B:是哦 A:嗯 B:再麻煩叫1個妹過去你那裡 A:嗯好啦 B:后好 A:好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10之陳董龍部分】 附表一,編號10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地台地址 109/05/09 02:53:19 0000000000 陳孫佑 → 0000000000 (黃靜美) B:喂怎樣? A:喂 B:喂怎樣? A:在家裡嗎? B:在工廠啊怎樣? A:是哦,我過去拿錢 B:多少?先半個 A:拿錢 B:半個啦 A:半個哦好啦,我過去拿一下子就拿過去給你了 B:多少? A:我去跟人家拿我還不知道多少但是不和我就不拿了 B:好啦 A:好好好 (3G)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