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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坊琦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謝明訓律師〔均為法律

扶助律師〕嗣均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該條文所稱各級法院,文義上含第一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坊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既未特別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知本件扣案槍枝係被告主動交付;又依該分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看似員警已發覺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之犯行,惟員警見被告手上持有1把疑似黑色槍枝之物品,當時情形為何,有無密錄器可資佐證?且依現場查獲照片,該槍枝似未扔至車底,而是在現場目視可及之下,置於水溝蓋左側,能否謂被告有意規避查緝?再若員警已發覺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之犯行,似不應以盤查方式處理,而應以現行犯逮捕之,由於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涉及刑罰減輕條件,亦應傳喚當時員警到庭釐清案發狀況而詳為調查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職(即承辦之偵查佐廖維恩)見該車激烈操駕並下車叫囂之駕駛即為犯嫌許坊琦,當時許嫌手中持有一把疑似黑色槍枝之物品,職便大聲嚇斥犯嫌趴下勿動,犯嫌許坊琦聽聞警方攔查,雖配合趴下受檢,惟立刻將該把黑色槍枝扔至車底,警方於盤查許嫌時,詢問許嫌是否持有不法物品,始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情事,並向警方指出所棄槍枝之位置,警方遂在犯嫌許坊琦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底查獲改造手槍1把」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及證人即偵查佐廖維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職務報告是我所製作,當天我有接獲蘆洲中正路那區有糾紛、會有人打架的線報,我就會同我同事及派出所去那邊查看,我停的地方是國小停車場外面,有好幾台車陸續出來,最後被告有開一台車很快速從地下室出來,直接在大馬路迴轉大約2圈,接著其他人就一哄而散,發出的聲響很大,我覺得不對勁,會有事情發生,我就下車趕快要跟同事去阻止,也看到被告下車,他手上拿一個槍枝形狀的東西,我們有在訓練,知道握槍的姿勢,我看他拿的手勢就是在拿手槍,他有握著槍把,就馬上表明身分喝令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動,被告也配合趴下,他右手持槍,他趴下後手有往車底做一個把東西揮出去的動作,我有問他丟的位置,他說車底,但他不講我們也知道,因為他動作就是往車底揮,我去車子另一邊巡一下,有起獲這把槍,我們找到槍後,再問被告說這是你的嗎,他說他有拿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可知員警於案發當時已親見被告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無誤。從而,縱使依證人廖維恩前開證述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棄置槍枝之位置,應由「扔至車底」更正為「往車底扔至車輛另一側之水溝蓋旁邊」(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縱使被告當場有告知員警丟槍位置,且於員警找到槍枝後,坦承持有該槍枝,然其犯行既已被員警發覺,則仍非屬「自首」,而係「自白」甚明。再者,員警發覺犯罪當下,被告既係可疑為「犯罪嫌疑人」,則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規定,對被告先進行盤查,而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之,此應屬員警執法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難謂於程序上有何違誤,且員警先以侵害較小之盤查方式為之,亦屬慎重之做法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質疑有無秘錄器可資佐證本件查獲情形,而辯護人亦庭呈新聞影片截圖,指稱當時到場之員警有以手持式錄影機(V8)拍攝,且身上配戴之密錄器為開啟狀態,員警卻刻意不提供本件查獲過程之錄影畫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已函覆「當下並無秘錄器之相關畫面可提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廖維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拿V8那個員警他沒有拍,因為他不熟操作,這我有問過,且我也問過我偵查隊的同事,都沒有用身上密錄器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警方確無本件查獲當時之錄影畫面可資提供,尚難謂有何員警刻意不提供此等錄影畫面之情事。況本件業經證人廖維恩到庭證述如前,且有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縱使無此等錄影畫面,仍無影響於是否符合「自首」之認定。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當天與被告一同在車上之友人吳弦達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於員警未發現持有槍枝前自首,惟其持有槍枝之犯行已被員警發覺而非屬「自首」乙節,業臻明確,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取得並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該槍枝並沒有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態度不算是太差(經原審發布通緝、羈押才能進行審理程序),可以稍稍節省司法資源;另外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的詐欺、妨害公務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前陣子奶奶剛去世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時間不是太長(大約2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多方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妥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累犯部分不加重刑度,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不算短暫之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期滿後2年左右之時間,再次於本案違反同條例而持有非制式手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並不是出於不得已之苦衷或原因才持有非制式手槍,甚至法院發布通緝以後,警方逮捕被告歸案時,再次於被告身上查獲槍枝,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本案如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故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等節,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核其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函本院稱:本案警方係於109年7月6日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A槍),嗣警方於110年1月26日再度查獲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稱B槍及C槍)暨子彈23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被告於另案陳稱:上開A、B、C槍及子彈均係其於108年間利用蝦皮網路商店一次購入並持有等情,如其所述屬實,則被告自108年間購入槍彈時起,迄109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同時持有上開B槍、C槍及子彈之行為,似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於108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一次購入槍枝3把及子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6號影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影卷第56頁),顯與其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係於109年5月間在淘寶購物網站購入本案槍枝等語(見本案偵字卷第19、72頁),在購買時間及網站種類上迥然有別,是尚難遽認被告就另案槍彈確係與本案槍枝同次購入,而具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
    事  實
一、許坊琦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的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之。後來被
    警方於109 年7 月6 日2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當場扣得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才知道以上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坊琦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
    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
    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
    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28 頁、第38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8 張、
    現場查獲照片4 張與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可以作為佐證(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
    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
    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清楚認定,應該依
    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罪的「持有行為」,屬於行為的繼
      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槍枝納入自己實力支
      配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
      終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9 年5 月某日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行為
      一直繼續到109 年7 月6 日23時30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
      結,即便這段期間中曾經發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8 條的規定於109 年6 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
      況,也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
      即修正後規定),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被
      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該評價為
      單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以前應該是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即第8 條
      第4 項(刑度比較輕)】,固然是比較有利於被告,可是
      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的行為,延續到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開始施行之後,並沒有進行
      新舊法比較,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的餘地,檢察官起訴書中
      關於這部分的主張應有錯誤。
二、應該依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一)被告有以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
    1.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2 月(6
      次)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⑸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3 次)確定,上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下稱甲案】。
    2.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2 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
      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3.甲、乙案於103 年8 月17日開始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
      8 月2 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易服勞役(
      20日)後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也都是故意犯罪,其中1 個案件甚
      至也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
      行不算短暫的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必須定期向觀
      護人報到)期滿後2 年左右的時間,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而持有非制式手槍,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
      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
      以上各種情況之後,認為本案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
      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辯護人單純以被
      告沒有持有非制式手槍的前科,認為沒有加重被告處罰的
      必要,應無理由。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取得槍枝時沒有辦法預見、知悉法律的
      修正,惡性與法律修正以後,執意取得槍枝不同,又被告
      在警方盤查時,趴下受檢,坦承持有槍枝,並指出棄置槍
      枝位置,使警方順利查獲,犯後態度還算良好,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的情形而言。
(三)雖然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自白犯罪(於警詢、偵查時爭執
      持有的槍枝存有「阻鐵」),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也不
      算太長,但是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而且被告並不是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或原因才持有
      非制式手槍,甚至法院發布通緝以後,警方逮捕被告歸案
      時,再次於被告身上查獲槍枝(本院卷第107 頁),顯然
      不知悔改,縱使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過程中,發生無法預
      期的法令修改結果,也難以認為本案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
      度(考慮累犯加重前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的最低數
      額則是1,000 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
      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四、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
    禁令,取得並持有非制式手槍1 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
    幸好該槍枝並沒有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使用,而且被告於審
    理階段坦承犯行,態度不算是太差(經本院發布通緝、羈押
    才能進行審理程序),可以稍稍節省司法資源。另外考量被
    告有不構成累犯的詐欺、妨害公務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
    準備程序、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前陣子奶奶
    剛去世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的時間不
    是太長(大約2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五、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應沒收:
    扣案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8 月19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屬
    於違禁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