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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15293號、第2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甲○○、劉正華(甲○○、劉正華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榕祐(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正華於106年12月2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致電乙○○,佯稱係乙○○姪子林世崇,急需借款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由劉正華、甲○○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3時26分許、3時28分許及3時41分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9,000元後,悉數交予丙○○,再上繳張榕祐及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劉正華、陳育弘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同案被告甲○○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是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91至9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67頁、第174頁、原審卷第162頁、第265頁、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劉正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4至8頁、第66至68頁反面、第71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日贏清字第1070034859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確實有交錢給伊,因為是伊先認識張榕祐,那時候因為另案通緝住在甲○○的家,當時他們領完錢之後,通知張榕祐,然後張榕祐就說先把錢交給伊,過不到半小時張榕祐就過來,伊把錢交給甲○○,甲○○再把錢拿給張榕祐,他們就分他們的錢,伊承認有摸到錢,也有把錢交出去,但伊沒有犯意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11月至107年間都在幫張榕祐當車手,伊承認106年12月29日與甲○○及劉正華,由劉正華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的詐欺行為,伊當時確實有幫張榕祐向甲○○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是伊介紹劉正華去做詐欺集團的提款,所以伊要去看著他提款,陪他把錢交給被告;伊等是搭計程車到指定的銀行,劉正華下車領錢,伊在車上等他,領完之後再一起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72至7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9日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是被告指示伊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66至68頁)相符,足見證人劉正華、甲○○受被告指示,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提領9萬9千元後交付被告,互核卷內事證,得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坦承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自白無訛,堪予採信,其具有主觀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核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劉正華、甲○○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有實施詐術、提領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之車手(如劉正華、甲○○)、指揮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如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如張榕祐)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知之甚詳,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認知,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甲○○、劉正華、張榕祐及其等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92頁、本院卷264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分得報酬,原審遽認被告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99,995×1%=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實無詐欺之犯意,應屬幫助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頭」,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乃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中開設水電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尚未獲取本案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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