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旭盈
翁榮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及其夫己○○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子○○、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子○○先於民國109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怡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怡安」)聯繫,約定己○○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依子○○、己○○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等並不相識之「林怡安」以酬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均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己○○於109年7月2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林怡安」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由子○○以LINE告知「林怡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林怡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寅○○、癸○○、庚○○、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子○○、己○○所提供如附表四「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子○○、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林怡安」聯繫,並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而被告己○○則就其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予他人等情供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子○○辯稱:我提供附表三帳戶是因為要提供給外國人開證券戶租用,來獲取租金,並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犯罪意圖與獲利,我是無辜被騙受害者云云。
(二)被告己○○辯稱:本案是我太太即被告子○○與對方聯繫後,我們有討論租借帳戶的事情,之後由我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我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不小心誤信詐騙集團的保證,我們也是被害人,而第一銀行帳戶中有我的退稅款3,380元也被對方領走,若我有犯罪意圖的話,為什麼要把錢留在裡面,該筆款項亦遭人提款,幫助洗錢完全不在我的認知內,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更沒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不是我能預見,且非我本意。況事後我們也有積極提供寄送帳戶之存根聯來配合警方辦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子○○先於109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與「林怡安」聯繫,約定被告己○○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天,可獲取11,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由被告子○○以LINE告知「林怡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寅○○等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子○○、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癸○○、庚○○、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5959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7頁;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復有告訴人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見偵5959卷第183頁)、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5頁)、被告己○○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59卷第137至147頁;偵3228卷第8至9頁;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子○○與「林怡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5959卷第285至297頁、第321至3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子○○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5959卷第195頁),於109年11月11日偵查中自承:在銀行工作23年等語(見偵5959卷第2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我是從永豐銀行行員退休,總共做了23年,我有受過相關的教育訓練,知道存摺帳戶不能交給他人,工作內容會輪調職務,放款、出納、會計、徵信、櫃台都有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118頁),被告子○○於案發當時年近5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社會經驗,更表示有在銀行工作23年之經驗且受過相關的教育訓練,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提款流程自有相當瞭解,更比一般人熟知金融帳戶具屬人性而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被告己○○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係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20幾年家具行、保險業務等工作,現擔任司機(見偵3228卷第6頁反面;偵5959卷第334頁),顯有多年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再依被告己○○於偵查中均供稱:子○○事先就有跟我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當時子○○把他與對方LINE對話的紀錄給我看,我有懷疑過,對方以如此高的代價租借帳戶,剛開始有懷疑是要非法使用等語(見偵5959卷第334頁;偵3228卷第6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們帳戶寄出去前,也有疑慮的;我曾經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17頁),從而,可見被告子○○、己○○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子○○、己○○雖辯稱是為了找工作租借帳戶予他人,才應對方要求提供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並舉被告子○○與「林怡安」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偵5959卷第285至297頁、第321至327頁)為證,然被告子○○、己○○已自承對方允諾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33,000元報酬,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存摺租給對方使用,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2人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僅可獲取高額報酬,然若是從事合法行為之人當無必要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3,000元之代價,租用任何人都可自由開立之帳戶,反之,如花費高額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則應可推論對方係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況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2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一開始即明確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子○○、己○○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怡安」所屬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複數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2人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人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再者,被告2人雖以「林怡安」所提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合約書」為證(見偵5959卷第323頁),辯稱對方有提出實名認證始相信對方,其等誤信「林怡安」,其等同為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然審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均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由被告子○○所自陳在銀行工作23年之經驗,可見其並非對於銀行金融資訊全然陌生,然上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合約書」,已明顯可見「帳戶」之錯字,復核與一般銀行證券業之契約書格式顯然不同,甚至亦無公司浮水印,而被告2人亦可自行上網、撥打電話予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確認有無徵求帳戶乙事即可辨明真偽,然被告2人均未為查核,又依其等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力均無不能查證或不知如何查證之理,是就其等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卻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對方所徵求之帳戶數量非少,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等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等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子○○亦自承其不知道「林怡安」之相關年籍資料,只有對方的LINE等情(見偵5959卷第20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至被告2人所稱之實名認證,係被告2人提供自身資料予對方,而非「林怡安」提供何等認證文件予被告2人,實難認「林怡安」所稱之公司有何經合法認證。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等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2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六)稽此,被告子○○、己○○對於其等交付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等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七)被告己○○固辯以: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有退稅款3,380元被詐欺集團提領,其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出其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而縱認被告己○○所有之3,380元被詐欺集團提領一情為真,惟被告2人於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寄交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當下,主觀上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尚難僅因嗣後其所有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得解免其等之罪責,亦無礙前揭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己○○另辯稱其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故無犯罪意圖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37頁),而該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願配合員警調查犯罪,惟尚不足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從資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己○○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己○○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己○○依指示將其如附表三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林怡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並以LINE告知「林怡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己○○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子○○、己○○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二、被告子○○、己○○以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林怡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子○○等人僅係透過LINE之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給「林怡安」,對於「林怡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等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論被告子○○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子○○、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3228號犯罪事實(即被告己○○幫助詐欺告訴人戊○○),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寅○○、癸○○、庚○○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子○○、己○○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子○○、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子○○、己○○被訴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子○○、己○○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子○○、己○○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子○○、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子○○、己○○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己○○所涉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己○○為求高額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見偵5959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女兒得血癌,需要很多錢看病,二個小孩均就讀大一而無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而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見偵5959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家中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子○○、己○○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被告子○○、己○○交予他人之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子○○、翁榮聰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子○○、己○○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欣兒」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欣兒」)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欣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子○○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與LINE暱稱「欣兒」之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轉帳收據2張;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行動轉帳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簿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固坦認其與「欣兒」聯繫,並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欣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急於工作貼補家用,法律知識不足,一時不小心誤信詐騙集團的保證,而我寄送附表一的帳戶是要應徵製作手工珠寶的工作,對方要求寄送帳戶過去是為了用其帳戶購買材料省稅金,我並沒有犯罪意圖與獲利,而是無辜被騙受害者,亦有金錢損失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子○○所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欣兒」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20時4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欣兒」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子○○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9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乙○○、辛○○、丙○○、甲○○、丁○○、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少連偵122卷第27至30頁;偵5959卷第27至40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復有告訴人丑○○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少連偵122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簿明細、彰化銀行轉帳收據2張(見偵5959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畫面1張(見偵5959卷第173頁);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行動轉帳擷圖畫面1張(見偵5959卷第175頁);告訴人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見偵5959卷第177至181頁);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偵5959卷第185頁);告訴人壬○○之聯邦銀行存簿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偵5959卷第189至194頁);被告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59卷第149至166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子○○與「欣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5959卷第299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足徵被告子○○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欣兒」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丑○○、乙○○、辛○○、丙○○、甲○○、丁○○、壬○○等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子○○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取款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子○○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被告子○○就其為何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欣兒」,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日,在臉書上有看到打工求職的廣告訊息,所以就照廣告加入LINE名稱「欣兒」的人跟他聯繫,對方說是在作手工串珠,因為商品價值較高,所以要我先抵押帳戶給他,抵押1本存摺可以拿到300件手工,約4天可完成,酬勞是1萬元,我就把附表一所示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送過去,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有告知對方。「欣兒」是跟我約定,我提供帳戶他就會讓我作家庭代工,但酬勞的部分是要做家庭代工才有,不是因為我給他帳戶。「欣兒」說帳戶是要購買材料使用,他說他們是高單價的材料,需要這些資料,可以免掉押金、保證金及郵寄的費用等語(見偵5959卷第17至18頁、第273至274頁;原審卷第79頁、第117至118頁),互核被告子○○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過情節尚屬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被告子○○提出其與「欣兒」間關於家庭兼職細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959卷第299至319頁),足認被告子○○供稱其係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復觀諸上開被告子○○與暱稱「欣兒」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子○○於109年7月1日先傳送「您好:想了解家庭兼職喔!」之訊息予「欣兒」,對方即陸續向被告傳送「你好 我們是飛旗有限公司的陳小姐」、「我們公司主要是有串珠子、搭配手鍊的兼職,上班地點:在家、貨物可郵寄、無需費用、薪水條件如下:1.300件4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10000元的薪水 2.500件7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20000元薪水 3.1000件13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45000元的薪水 4.1500件20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70000元的薪水 5.2000件30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100000元的薪水 6.2500件40天輕鬆完成 馬上領到140000元的薪水 以上所有的(珠寶原材料)選項最遲90天內交貨(可多人一起完成)你先了解一下喔」、「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完成後寄到公司了就會發放薪水給你了喔」、「公司是需要你抵押你的銀行帳戶給我們公司幫你購買材料使用 抵押一本賬戶寄300件 兩本賬戶寄500件 三本賬戶寄1000件 4本賬戶寄1500件 五本賬戶寄2000件六本賬戶寄2500件(珠寶手工原材料給你)」、「抵押給我們公司的賬戶是不需要有錢的你把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7天內購買好你的手工材料後就會退還給你了」、「因為公司可以用你的卡片購買你的手工材料 這樣我們可以減少大量稅金的開支 所以才免去你的押金和保證金」等訊息,並以LINE寄發空白代工合約書照片給被告子○○,合約書內記載代工方需抵押銀行帳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公司,公司則免去代工方之押金和保證金以及寄送貨物相關費用,且公司僅能將代工方之卡片用於購買代工方的首飾原材料,不得將提款卡、存摺用於人頭帳戶或者洗錢等違法用途,如有違法須賠償50萬元及負擔所有法律責任與損失等內容,被告子○○始依對方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並告知密碼。而被告子○○倘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衡情應無須一再與收購帳戶之人密切聯繫,則被告子○○上開所辯其為應徵製作手工珠寶的工作,誤信對方所稱需抵押銀行帳戶,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始寄交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遭對方騙取帳戶等節,尚非得以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三、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經查,被告子○○於109年7月1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其第一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後,被告子○○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有1筆1萬9,080元之薪資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於翌(4)日2時11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0元,被告子○○遂於7月6日傳送「我先聲明喔!7/3有筆薪資轉帳,是我上個月在和泰產險工作的薪資,並非妳們公司誤轉薪水!妳們幫我轉出薪水18,000元。這條要怎麼辦?」、「妳們公司已經將我原來賬戶裡的錢轉走了,接下來要如何將我的錢轉回來我的帳戶呢?」、「尚未回答薪資被妳們公司用卡片領走了,該如何處理?」等訊息予「欣兒」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5959號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卷第121頁),倘被告子○○得預見「欣兒」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應無可能交付供作薪資使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顯見被告子○○並未預期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徵被告所稱當時其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帳戶內薪水也被詐欺集團領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子○○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子○○自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子○○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求職者,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子○○雖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及在銀行工作之經驗,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子○○係應徵珠寶手作代工之合法工作,且對方佯以珠寶公司名義傳送公司基本資料及帳戶不會遭到不法使用之空白代工合約書用以取信被告子○○(見偵5959卷第303頁、第311頁),則被告子○○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子○○自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子○○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職此,被告子○○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六、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丑○○、乙○○、辛○○、丙○○、甲○○、丁○○、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上開告訴人丑○○等人所提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以證明告訴人丑○○、乙○○、辛○○、丙○○、甲○○、丁○○、壬○○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子○○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要無足遽認,詳如前述,是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丑○○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上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即論斷被告子○○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犯行。
七、公訴意旨所憑被告子○○與LINE暱稱「欣兒」之人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子○○與LINE暱稱「欣兒」之人達成提供帳戶協議,且附表一所示帳戶皆係由被告子○○申設等事實,惟據前述,尚無法執憑上開對話紀錄及客戶資料明細等件,即逕為被告子○○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然亦自陳伊於交付時覺得怪怪的,但伊因為存有貪念,想要不勞而獲,還是將該等帳戶寄出,伊曾經有23年的銀行工作經驗等事實。然被告子○○自始未供承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子○○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
九、況查,被告子○○前因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兒」之人,表示容任「欣兒」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欣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日18時44分許,致電另案告訴人許毓玲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萬1,069元至被告子○○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旋遭提領,而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堪為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因被告子○○應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之客觀事態,即遽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其罪嫌尚有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4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子○○涉有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子○○被訴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子○○就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子○○提供之金融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3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4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109年7月3日18時22分許 佯稱為不詳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丑○○ 109年7月3日20時53分 9,123元 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2 109年7月3日19時42分許 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乙○○ 109年7月3日22時許 29,987元 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7月3日22時39分許 30,000元 109年7月3日22時43分許 30,000元 3 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 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辛○○ 109年7月3日20時27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4 109年7月3日20時20分許 佯稱為美家惠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丙○○ 109年7月3日20時36分許 26,013元 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5 109年7月3日19時56分許 佯稱為ORBIS品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甲○○ 109年7月3日20時49分許 29,912元 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7月3日20時56分許 29,912元 109年7月3日21時25分許 29,988元 6 109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丁○○ 109年7月4日21時35分許 29,998元 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7月4日21時40分許 18,000元 7 109年7月3日20時4分許 佯稱為某公司員工,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壬○○ 109年7月3日20時46分許 20元 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7月3日21時2分許 29,123元 109年7月3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109年7月3日22時3分許 12,123元 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 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4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附表四: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109年7月4日16時13分許 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寅○○ 109年7月4日17時24分許 7,999元 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2 109年7月4日14時38分許 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癸○○ 109年7月4日15時許 49,989元 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7月4日15時許 49,991元 109年7月4日16時25分許 50,012元 附表三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21分許 99,999元 3 109年7月4日18時33分許 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設定 庚○○ 109年7月4日19時26分許 48,851元 附表三所示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9時28分許 49,982元 4 109年7月4日14時36分許 佯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設定 戊○○ 109年7月4日20時37分許 29,000元 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20時40分許 1,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7分許 29,985元 109年7月5日0時22分許 29,985元 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 29,985元 109年7月5日0時30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