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唯陽(原姓名:王博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唯陽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永善」之成年人(下稱「蔡永善」)、許柏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件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與「蔡永善」、許柏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何玉蟬」聯繫謝承澐,復於同年7月初,推薦謝承澐下載投資外匯之「MetaTrader4」APP,並在該APP內創立「霆聚投資有限公司」帳號,佯為教導謝承澐如何買賣外匯,致謝承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何玉蟬」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16日、19日及20日,以臨櫃或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許柏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柏彥則依王唯陽指示,分別於同月16日、19日及20日某時許,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址設臺南市○○路0段0號)臨櫃各提領292,500元、35萬元及7萬元後,即各搭乘高鐵至臺北站,將上開款項交與不知情之王唯陽舅舅莊永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王唯陽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轉交與王唯陽,王唯陽從中扣除千分之一之報酬後,將等值人民幣轉匯至「蔡永善」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承澐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367卷第7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澐(見偵4176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共犯許柏彥(見偵8431卷第27至28、119至120頁)、證人莊永煌(見他7953卷第15至16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許柏彥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176卷第135至157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MetaTrader4」APP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4176卷第87至89、95頁,偵8431卷第121至123、129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曾辯稱:我是與「蔡永善」聯繫,代大陸地區客戶「群聚公司」或「霆聚外匯有限公司」收取在臺灣地區之款項,我請家人莊永煌、員工許柏彥去收款,導致他們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大陸客戶委託所取之款項是詐欺得來云云(見偵8431卷第63至65頁,他7953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03頁),然:
㈠關於被告從事本件代大陸地區客戶收取其等在臺灣地區之款項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該大陸客戶為「群聚公司」云云(見偵8431卷第63至65頁),又改稱為「霆聚外匯有限公司」(見他7953卷第23至25頁),然查無「霆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4176卷第97頁),且被告無法提出與「蔡永善」聯繫、所取款項來源之相關資料,僅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永善」口頭指示即為之取款、匯款,則被告對於所代收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常一節,應有認識。
㈡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蔡永善」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蔡永善」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指示許柏彥在臺南地區領取款項後,搭乘高鐵遠至臺北高鐵站交與莊永煌後,再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轉交與被告,被告再轉匯扣除報酬之等值人民幣至指定帳戶,所採取之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再由被告指示許柏彥、莊永煌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謝承澐施以詐術、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許柏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由不知情之莊永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轉匯至「蔡永善」指定之帳戶內,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各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謝承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蔡永善」、許柏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永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本案謝承澐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車手許柏彥數次提領詐欺款項等情,被告及許柏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蔡永善」所指示,徐維哲(或同音徐維澤)、許柏彥帳戶的都是同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被告前被訴與徐維澤、廖憶芬、高庭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於109年2月19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對顏隆政、宋崇溪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96、7531、8732、9925、11976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上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0年4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1份(見金訴367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新北檢錫宏110偵3683字第1100059043號函1份(見金訴367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甲案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已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故被告本案倘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實屬重複起訴、評價,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予評價,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謝承澐達成和解,賠償謝承澐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713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犯罪所得僅713元,較許柏彥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000元為低,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賺取匯差,約換匯金額之千分之一等語(見金訴36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6頁),以此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13元【計算式:(292,500+350,000+70,000)×0.001=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案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不法所得超出上開713元,又被告供稱:許柏彥所取得4,000元報酬,係包括車資及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尚難以許柏彥獲得不法所得4,000元,遽以被告為許柏彥上手為由,推論其不法所得至少4,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應為713元,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交回詐欺集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將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