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2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處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7 月初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即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小佑」,每次可以所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甲○○旋即招募少年溫○軒(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非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與少年溫○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後,並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術詐騙丁○○及丙○○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郵局帳號內,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溫○軒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少年溫○軒提得款項後再交付與甲○○,由甲○○繳回給「小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70號第7至11、157 至159 頁,同署108 少連偵287卷第9至21頁,原審109訴545卷第67至73、93至100、157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溫○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署108少連偵270卷第145 至147 頁,同署108少連偵287卷第31至43、69至71、87至88頁,原審109訴545卷第132 至145 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郵局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GOOGLE路線圖共45張在卷可佐(見同署108少連偵287卷57、97至120頁,其餘證據出處詳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與少年領款之時間、金額,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茲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 年7月初某日」,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承:我是於108 年7 月1 日加入「小佑」的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109訴545卷第72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108 年7 月1 日」。

⒉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6分」應係「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許」之誤載;又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87卷第57頁)顯示,被告與共犯少年係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所載時間,將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各1萬7,000元全數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一ATM自動櫃員機所提提領之1萬元部分,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為贅載,從而起訴書附表2 編號1所認定之被告與共犯少年之領款時間、金額以及備註欄所載內容均有缺漏或誤載,均應分別更正及補充之(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內容)。

⒊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我是108年7月1日加入「小佑」的詐騙集團,我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找溫○軒加入時,有跟溫○軒說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109訴545卷第7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報酬是0.1﹪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70卷第158頁),足認被告係明知「小佑」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該集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且知悉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加入擔任「車手頭」,並邀約少年溫○軒擔任取款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溫○軒前往如附表一所載提款地點提領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復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上手「小佑」,其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是其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順風快遞」、「小心地滑2」、「胖虎1」「(帽子圖案)3」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微信群組,我是「小心地滑2」,其他人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帽子圖案)3」叫小佑、「胖虎1」是溫○軒,108年7月2日那天我載溫○軒去中壢區SOGO的B1,我在SOGO美食街等他,溫○軒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沒有當場給他報酬,因為提領的錢要交給小佑等上游,小佑說1個禮拜給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70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溫○軒於偵查中證述:108年7月2日是由微信群組中之人聯繫指示:「順風快遞」他的本名或綽號我不知道,「小心地滑2」即甲○○、「(帽子圖案)3」即小佑,我本身叫「胖虎」等語(見同上偵箞第145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少年溫○軒、「小佑」之人,且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復分別加計向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小佑」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已達3人以上。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車手」即少年溫○軒將之領出後,由被告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在搭載少年溫○軒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已知悉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為人頭帳戶,其與少年溫○軒提領、轉交與「小佑」之款項,係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其與綽號「小佑」之人亦不認識,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70卷第9頁),其將款項交付不認識之人來傳遞,應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共2罪)。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使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提領及交付上手之事實,且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指稱詐騙集團利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致其等受詐騙下標購買匯款等語。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在該詐騙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即少年溫○軒,並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給上手「小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外,另就對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事實,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行為態樣,故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少年溫○軒(行為時已滿14歲,具責任能力)、「小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少年溫○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惟被告係89年8月19日生,其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漏未論處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論以該款加重要件,自屬不當。

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逕論以參以犯罪組織罪,復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原判決理由欄二之()、3),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且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之處。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未併予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刑未審酌及此部分,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小佑」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頭,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業,月入2 至3 萬元、須幫忙負擔家計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09訴545卷第100 頁);復考量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參與情節、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㈠、㈡「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 次加重詐欺罪既遂,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3 萬4 千元,獲得報酬共計350 元,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2 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檢察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曾於108年7月4日加入葉○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聯信群組名稱:富士比排行榜),負責向「車手」收取欺所得款項,而於108年7月4日依指示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貴族世家牛排店」,收取該集團車手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104號、108年度偵字第7493號偵結,以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109訴545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⒉又被告係於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小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小佑」指示,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首次犯行,業如前述。其前、後如入之詐欺集團名稱雖不同,然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該二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係屬不同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後參與者係同一犯罪集團。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後招募溫○軒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應再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起訴(見起訴書第5頁),附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仍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本案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原判決就被告所有並供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所用之iPhone8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以及被告與車手持以提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已詳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至於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㈠ 、㈡所示金額而獲取之報酬共計350元,原判決亦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述「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少年溫○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溫○軒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三所載郵局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三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詐欺時間,以該欄所 示詐術詐騙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㈠ 「 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 匯至附表三編號㈠「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金融機構帳 號內,旋由少年溫○軒搭乘不知情之鄭允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三編號㈠「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時間」、「地 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提款 金額」欄(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之金錢(新臺幣) 」、「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行繳回給「小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少年溫○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⑷戊○○手寫匯款資料;⑸證人鄭允崴於警詢時之證述;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 張等資為主要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8 年7 月5 日前就已經跟少年溫○軒說:「我不要做了」、「要做你們自己去跟上游講」,108 年7 月5 日當天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溫○軒,溫○軒是跟別人去提款,所領的錢也沒有交給伊,事後也沒有向我索取報酬,當時我已經退出「小佑」詐欺集團,不再是溫○軒的上手,並未參與本件等語(見原審109訴545卷第67至73、93至100 頁)。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㈠「詐欺時間及詐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編號「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溫○軒持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㈠「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10萬元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溫○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字270卷第19至25、79至83、145至147頁,原審109訴545卷第134至1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寫匯款資料、ATM 提領明細表各1 份、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7至71、75至77、85、89、123 至124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時間 」欄所載提領時間、「提領之金錢」、「備註」欄所載提領 金額均有所缺漏,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爰由本院 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三編號㈠「提領時間」、「提款金額 」欄所載,合先敘明。

⒉證人溫○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 日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被告跟伊說有工作可以賺錢,所以才自願加入,並不是被告持槍逼我加入,我在警詢 及偵查中稱是被告持槍逼我加入,是想要減輕自己的責任才 如此陳述,該等陳述並不實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我的上手,負責載我去領錢,並向我收取提領的錢,我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何人,但108 年7 月5 日那天,有接觸到被告的上游,當時本案欺集團有一個微信群組,每人都有一個代號,被告的上游的代號也有在上面,當天上午是「小佑」用微信電話打給我,要我先去臺北的SOGO百貨跟「梁家輝」拿提款卡再去提款(按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當時被告沒有聯絡我,我提款完後,從臺北回來時,在中壢把提款卡交給「梁家輝」,之後就接到被告打給我說「還有一單、有人會跟我聯絡」這兩件事的電話,沒有講別的。接著換「小佑」在微信群組打字指示我,叫我去中壢跟「梁家輝」拿提款卡,再到中壢南園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10萬元,提完款後交給「梁家輝」,並跟我說最晚在108 年7 月8 日給我薪水,但我還來不及領薪水即為警查獲。當時被告雖然仍在群組裏,但已經沒有在命令我,是其他人在命令我,因為當時與被告認識的一個詐欺成員捲款跑掉,因此就沒有再通過被告提款,而是詐欺集團上游直接聯絡我,上游群組裡的人跟我說不要再聽被告的,直接對他們,這些人也有包括「小佑」在內,因為被告一直都在群組裡面,看得到我們的對話 紀錄,知道我於108 年7 月5 日早上有在做車手,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該次領的錢是如何處理。我自108 年7 月4 日就完全沒有經過被告,被告應該是在108 年7 月3 日打電話給我說他不要做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沒有要繼續跟我聯絡,而是由我直接對上游,沒有要經過被告等語(見原審109訴545卷第132 至145 頁),由此可知,108 年7 月5 日提款當晚,係「小佑」使用微信指示證人溫○軒至提款地點附近向微信代號「梁家輝」之人拿取提款卡,由溫○軒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完畢後,「小佑」再指示溫○軒將贓款及提款卡悉數交給「梁家輝」,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顯然並未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溫○軒,並將溫○軒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繳回「小佑」之工作。已難認其與「小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溫○軒間,就本件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108 年7 月5 日那次我最多只有幫忙聯繫溫○軒等語(見原審109訴545卷第160 頁),固與證人溫○軒前開證述:從臺北回來時,在中壢把提款卡交給「梁家輝」,之後就接到被告打給我說「還有一單、有人會跟我聯絡」等語大致相符。惟依證人溫○軒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在本案提款之前被告因捲入詐欺集團成員捲款潛逃事件,致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信任被告,遂要求證人溫○軒直接聽任於該上游成員,是被告自斯時起,顯已遭該詐欺集團拒斥於外,無權插手本案提款行為,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溫○軒等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詐欺行為即無從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可從證人溫○軒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僅聽從「小佑」指示前往臺北地區提款,而完全未經過被告之手得證,且「小佑」於本案108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再次指示溫○軒提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同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是「小佑」透過被告聯繫溫○軒,應係當時溫○軒業已返家,聯絡不上溫○軒,始利用被告代為聯繫,故被告辯稱最多只有幫忙聯繫溫○軒,而未參與本案犯行等 情,應堪採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僅消極向車手溫○軒表示不做了,並未退出該群組,亦未遭集團成員踢出群組,顯見其仍有擔任上游與車手溫○軒之窗口云云。惟查:

⑴、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亦應排除先前行為之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者,其前提應以共同正犯行為階段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始足當之,若其他共同正犯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脫離者即已表明脫離意思,而欲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此時脫離者自己既尚未創造出實現犯罪之危險前行為,其他未脫離者尚未能利用脫離者之危險前行為以遂行犯罪,則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既非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即毋須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⑵、本件告訴人戊○○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1分許,遭「小佑」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時,惟被告已在此之前向溫○軒表示不願再參與相關詐欺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溫○軒證述如前,且依檢察官所提舉之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日確無參與任何相關車手頭之工作,均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該件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足認被告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著手施以詐術行為時,已脫離該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本件「小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戊○○所為施以詐術而令其匯款之先前行為,既非被告自己或共同創造之危險行為,則共犯溫○軒後續利用該先前行為提領戊○○之款項,以實現詐欺取財之終局結果,即非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僅消極向溫○軒表示不做了,並未退出該群組云云。然依證人溫○軒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除被告本人向其表達不再做之外,該詐欺集團群組之其餘上手成員包含「小佑」均有告知少年溫○軒從此無需再聽從被告之指示,少年溫○軒自108年7月4日起直接受上手成員之指揮行事,益徵被告確實自其告知少年之時即108年7月3日起,即未再參與「小佑」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行為,縱令被告並未同時退出該集團之通訊群組,亦不得僅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戊○○遭受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斯時,被告既已退出該詐欺集團,自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被告亦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消極未退出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及曾代為聯繫通知溫○軒一節,即推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舉證容有不足,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被告旋即招募溫○軒(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緣上開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3日起聯繫乙○○,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見乙○○已然受騙,再於108 年7 月 5 日,指示乙○○匯款15萬元、無摺存款7 萬元至八里龍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豪)內,溫○軒即依「小佑」之指示,㈠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持上開謝文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4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㈡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乙○○之被害款項其中5 萬元,以繳費方式轉入至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璋)】內,再持上開黃承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共5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3 萬2,000 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梁家輝2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溫○軒分別共同 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受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審理後業已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附表一、二部分);另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少年溫○軒共同提領被害人戊○○受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即附表三部分),俱如前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溫○軒共同提領告訴人乙○○之受騙款項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被告招募少年溫○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㈠(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及附表2編號1 )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CANON相機,價值1 萬7,000 元,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7 月2日下午5 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SOGO百貨地下1樓ATM 1 萬7,000 元 ㈡(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及附表2編號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CANON 相機,價值1 萬7,000 元,致被害人丙○○(起訴書附表1 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術」欄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下標匯款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誤載為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6分,我予更正)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7 月2日下午5 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SOGO百貨地下1樓ATM 1 萬7,000 元 
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暨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相關證據暨出處 ㈠ 附表一編號㈠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卷第73、75至77頁) ⒉受理丁○○詐欺案line聊天截圖13張(見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單據1 紙(見同上偵卷第74頁) ㈡ 附表一編號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287卷第83至86、93頁) ⒉line聊天截圖12張、轉帳明細2 紙(見同上偵卷第90至92頁)     
附表三:被告未參與(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㈠(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及附表2編號2 )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5 日下午6 時51分許,佯稱為訂房網業者,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8 年7月5 日晚上8 時46分 ⑵108 年7月5 日晚上8 時52分 ⑴4 萬9998元 ⑵4 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2分許 ⑵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3分許 ⑶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4分許 ⑷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5分許 ⑸108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時間」所載提領時間有所缺漏,應予更正及補充)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