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有誤,並主張告訴人施為元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受傷之明確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而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構成傷害犯罪之證據,均非新證據。況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多次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一再駁回其抗告,有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裁定,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第1172號等裁定為證,足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揭各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是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致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但該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在光線照射下本存有黑影,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流鼻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瑕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勘驗筆錄不符,亦欠缺時間關聯性,此節未經原審詳查並載明駁回之理由。又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認原判決並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並無出現原審勘查之事實,原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有誤。另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05:00:22」擷圖畫面僅見抗告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部位,但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抗告人頸部,故應係告訴人之手背,且告訴人確有掐抗告人之脖子,則基於雙方身高、臂展之差距,抗告人不可能有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又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亦認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為其判決理由,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受傷之明確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此為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綜上,爰依原審、本院前揭各件裁定之理由,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原審未詳查,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援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經原判決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並予斟酌,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此觀諸原判決第2至3 頁(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所載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法院多次駁回確定在案,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難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線照射下本存有黑影,勘驗筆錄所載有誤」,無從據此記載,認定抗告人確有「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及「告訴人流有鼻血」之行為云云。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是抗告人所引該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後,引為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且抗告人此節主張,亦據原審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1至36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原裁定同此認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敘明駁回理由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另指告訴人之診斷書未明確記載其受傷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害,此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並提出其所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00:16,1張;05:00:17,共2張;05:00:22,1張),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經原審調查審酌,並均引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犯罪行為之依據,認定告訴人係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抗告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是抗告人所指該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均經原審調查斟酌後,引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抗告前亦曾以「告訴人之診斷書無記載明確位置,不足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為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等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1至67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另引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等裁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並未認告訴人有掐抗告人脖子之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亦未認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為其判決之理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更未認原判決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此有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任憑己意,誤引上開各件裁定意旨,已有未當。況上開各件裁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此亦有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執此事由提起抗告,顯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原審因認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